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D000-A11145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建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11日所為112年度侵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4號、第51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原審針對被告即代號AD000-A11145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訴犯刑法第224條的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的情形,認定被告罪證明確,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 1之對未滿14歲的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因被告無前科且行為 時年僅18歲、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2年。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犯行所為的 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與量處罪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 。本院為節約訴訟資源並簡化裁判書,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 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一、被告上訴意旨:
我跟甲 是從小就住在一個房子裡,一直以來我課業上較為 優秀,所以獲得比較多資源。我們的生活難免有些摩擦,但 是我真的沒有坐在她身上、環抱她,而且當天家人都在家, 不可能發生她所指訴的事情。隨著年紀愈來愈大,我們2人 的互動變少,國、高中的時候因為考試的關係,我對她的口 氣、態度都不耐煩,2人也多次出現過大吵大鬧的情況。後 來我們的摩擦愈來愈多,加上有幾次我向甲 的媽媽借用電 腦使用,她因此覺得不開心。雖然我們有就電腦使用一度達 成協調,但是後來她突然不讓我使用電腦,我就直接更改網 路密碼、不讓她用,我覺得這應該就是壓倒我們關係的最後 一根稻草。請司法還我公道。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㈠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為民國111年7月16日,甲 在學校聯 絡簿上的記載及一開始的陳述都說是7月16日當天。歷經原 審交互詰問、調查證據後才變更為111年7月間某日,此部分 有突襲被告而侵害被告防禦權之嫌。
㈡甲 對於案發時間點到底是早上還是下午、被告的手法、過程 的時序、案發前後做了什麼事情、之後甲 又對誰去講等, 至少有10多個面向都有不相符且矛盾的陳述,原審沒有調查 原因就全盤採用。而甲 的老師及同學證述甲 案發後的情緒 反應等,都是她們的主觀臆測,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自 無從為本案補強證據。本件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述,其餘補強 證據並無法與本件犯罪事實連結,沒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 罪。
㈢一般的性犯罪被害人都想要遠離案發環境或是犯罪者,但是 甲 在本案發生後還是會跑到被告的房間去使用電腦、與被 告一起吃飯等,實與常情不符。假使真的有甲 指述的事實 ,依照甲 所述被告都沒有綑綁或是限制甲 的人身自由,甲 應該可以遠離當場的房間或跑出去,等母親回來,再行求 助,但是甲 都沒有這麼做,可見被告確實沒有本案犯行。 ㈣退步言之,縱使認為被告確有甲 所指犯行,被告所為應該不 是涉犯強制猥褻罪,而應成立性騷擾罪。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有關於妨害性自主案件補強證據的說明:
告訴人的告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他的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證明告 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的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間接 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的指訴為真實,也得以之與告訴人 的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的基礎。又所謂補強證據, 是指被害人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佐證被害人陳述的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它所補強者,並非以事 實的全部為必要,如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的陳述,相互利用 ,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亦足當之。再者,妨害性自 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的情況下發生,有其 證據提出的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他人證或物 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如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而不論被害 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即認被害 人證述薄弱,即遽為有利於被告的判斷;但法院如果要採信 被害人的指述,用以認定性侵害加害人的罪責,自應以該被 害人證述的內容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與客觀事實相 符,更沒有重大瑕疵可遭指摘的情形(例如不是因為時間經 過而發生記憶的落差),始足當之。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 具可信性而且沒有瑕疵,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犯 罪的積極證據。是以,判斷性侵害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 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相關人員的見聞,以及 他們與被害人接觸互動的對話及感受(這部分本屬基於個人
經歷或經驗所為的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作為補強被害人 證詞可信性的證據。
二、本院於準備程序偕同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整理本件不爭執 與爭執事項,雙方同意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為代號AD000-A111450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以下簡稱甲 )的表哥,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的家庭成員關係。甲 之母(即代號AD000-A111 450甲 子,以下簡稱A母)、被告之母(以下簡稱C女)為姊 妹關係,2人均為單親母親,甲 、A母、被告及C女自101年 間起,同住於新北市00區住處(地址詳卷,以下簡稱00區住 處)。該00區住處雖隔成2個房間,但各該房間僅以門簾區 隔,並無可完全關閉或上鎖的房門,其中僅有被告使用的房 間內放有電視及冷氣。
⒉由甲 與A母之間的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 ,可知甲 於111年8月21日曾傳送:「……就他馬的連帳號也 弄成他的」、「還性騷擾我」、「還說什麼我想太多」、「 世界上沒有一個正常的表哥會去從後面環抱他的表妹,更不 會喝表妹喝過的飲料,甚至不會在知道不能碰別人胸、屁股 的情況下去碰,更何況還只是表兄妹」、「你們都在說說想 太多」、「那怎麼沒有人說他有錯」、「我沒有證據,你們 只會說我在騙人,你姐還說什麼我兒子最老實、我兒子很乖 ,不可能做這種事,我今天還他馬的又聽到了」、「(傳送 感到不舒服之貼圖)」、「噁心」、「噁心」、「你明明是 我的監護人,卻沒有保護我,卻沒有幫我,還不信任我,把 我推到火坑」、「哪天我死了、憂鬱了,你們都有罪」、「 沒人幫我、沒人救我」、「沒人信我」、「他登我筆電的帳 號、改密碼、改設定,我叫他登出,改回去,他說蛤什麼 我沒做」、「他媽問他有沒有摸我胸、打我屁股、從後面環 抱我,他回的還是那句『我沒有』」、「我祝他大學被霸凌出 社會後從頂峰在落魄成一個過街老鼠」、「你又會對我說教 說 人家對你那麼好,不能這樣,好又怎樣,我不需要,我 說過了,我不削(屑)……」等內容的訊息予A母。前述訊息 均顯示「已讀」,但A母並未就甲 所傳送的訊息加以回覆。 ⒊甲 自110年9月進入○○國中就學後,於7年級、8年級期間均由 D女擔任導師,111年5月、6月間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而停課 ,甲 並未到校上課。甲 在學校聯絡簿的111年9月2日(星 期五)至8日的欄位上載明:「七升八暑假我終於知道我自 卑、不自信的原因了。七月十六號這天中午表哥從我身後環 抱我,他的下半身還往前頂了幾下,當下我呆了,傻站在原
地不知所措,我不敢反抗,只敢在心理祈禱他不要再碰我了 ,我不知道為什麼我不敢反抗,可能是他比我壯,我不知道 如果我反抗了,他會不會強奸我,但我當下的內心只有噁心 這個感覺,過了10分鐘他終於鬆了,我跑到電視機前,他突 然在我小腹接近妹妹的位子,然後手撞著胸部下一點點的地 方,我一直叫他起來,他卻越來越大力,有幾次他手壓著我 的脖子,每次,都是一臉猥褻的樣子……一開始阿姨完全不鳥 我,直到我說了第四次她才回,她說:『你表哥他是不小心 的……他自己說過他沒有做。』我沒有證據,我什麼都做不了 ,沒人相信我,沒人幫我,就連我都救不了自己,我會想當 律師是因為我覺得律師不會被欺負」等內容。A母在該聯絡 簿的家長欄位上簽名,並載明:「老師不用聲張」等字。其 後,D女於111年9月6日上學日看到甲 前述聯絡簿上所提事 情後,立即通報學校輔導室,學校輔導老師當日隨即轉介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處置,即由社會局乙○ 於當日陪同甲 向警方報案。
⒋E女與甲 是國小5、6年級的同學,E女與甲 一起進入○○國中 就學後,2人同校不同班。由甲 與E女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 ,可知甲 曾於111年8月19日先傳送以被告姓名之使用者登 入的電腦照片,詢問E女怎麼登出後,再向E女表示:「你不 好奇那個人是誰嗎」、「他是我禽獸表哥」、「的性騷擾我 」、「我跟我阿姨說,我跟我媽說,他們都只叫我想開點」 、「都沒有罵他」等訊息。
⒌由甲 與友人陳○超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可知甲 於111年8月 20日曾以前述電腦登入照片,詢問陳○超如何將電腦使用者 登出,並向陳○超傳送:「那個帳號是我最恨的人」、「他 是在我不知道的情況下登的」、「我有個故事」、「要聽嗎 」、「就是,那個登我帳號的人是我表哥,他打我屁股,摸 過我胸,還從後面懷抱我,每次他教我數學都一定要坐在我 後面還貼很近,做了很多曖昧動作,我都覺得噁心,我每次 告訴我媽、他媽,他們的反應都是,每次他媽都是說我覺得 這是情侶動作,『想太多了他不是故意的,不然你想要怎樣 ?想開點,要他去死嗎』我還跟他們住在一起」、「還聞我 頭髮」、「然後我瞪他他就跟他媽告狀」、「還老師(老是 )貶低我,摧毀我的自尊心」、「人生好難」、「他常常裝 可憐」、「謝謝你聽我抱怨」、「這算性騷擾 對吧」、「 可能是我覺得這件事情沒人救我,我也救不了我自己,怕我 自己逃離不了他們」、「我說過好幾次搬出去,我媽都說很 難,不可能」、「他媽還說他兒子最老實了」、「就是他媽 也是我阿姨,說他兒子最乖了不可能做這種事」、「我聽到
的當下就是覺得他無法做其他選擇只能相信他兒子不是這樣 的人」等訊息。
⒍以上事情,已經甲 、A母、C女、D女與E女於原審審理時分別 證述屬實,並有甲 的聯絡簿、甲 與甲 之母的LINE對話紀 錄擷圖、甲 與E女對話紀錄擷圖、甲 與陳O超的LINE對話紀 錄擷圖、原審當庭勘驗甲 手機所製作的勘驗筆錄(甲 手機 內與E女、陳O超及A母之對話紀錄擷圖與卷內對話紀錄擷圖 相符)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 ,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爭執事項:
被告是否有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的犯意,於111 年7月間某日下午,在00區住處內對甲 為雙手置於甲 腰部 、自後方緊緊環抱甲 、以生殖器朝甲 屁股頂3下;在同日 晚上於被告房間內把甲 推倒後,用手掐甲 脖子,並且在甲 胸部下緣處搔癢、揉捏等行為?
㈢綜上,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而需由本院審理並 判斷者,在於因被告上訴意旨所引發的爭執事項,究竟有無 理由。
三、被告確實有於111年7月間某日在00區住處強制猥褻甲 : 由甲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的證詞,可知甲 就被告於 111年7月間,曾在2人同住的00區住處內,自背後以手環抱 甲 ,並以生殖器頂撞甲 臀部,以及於同日將坐在地上的甲 推倒後,跨坐於甲 下腹部,再以手在甲 胸部下緣處搔癢 ,同時觸碰甲 的胸部下緣,另曾掐住甲 的脖子,以此方式 違反甲 的意願,對她為猥褻行為等情節,前後供述一致。 而甲 曾於111年8月19日使用LINE,先傳送以被告姓名之使 用者登入的電腦照片,詢問E女怎麼登出後,再向E女傳送: 「你不好奇那個人是誰嗎」、「他是我禽獸表哥」、「的性 騷擾我」等訊息;甲 曾於111年8月20日使用LINE,向陳○超 傳送:「那個登我帳號的人是我表哥,他打我屁股,摸過我 胸,還從後面懷抱我,每次他教我數學都一定要坐在我後面 還貼很近,做了很多曖昧動作,我都覺得噁心,我每次告訴 我媽、他媽,他們的反應都是,每次他媽都是說我覺得這是 情侶動作,『想太多了他不是故意的,不然你想要怎樣?想 開點,要他去死嗎』我還跟他們住在一起」、「還聞我頭髮 」等訊息;甲 曾於111年8月21日使用LINE,向A母傳送:「 世界上沒有一個正常的表哥會去從後面環抱他的表妹,更不 會喝表妹喝過的飲料,甚至不會在知道不能碰別人胸、屁股 的情況下去碰,更何況還只是表兄妹」、「他媽問他有沒有 摸我胸、打我屁股、從後面環抱我,他回的還是那句『我沒
有』」等訊息等情,均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由此可知 ,甲 於111年9月初將本案發生經過書寫於學校聯絡簿前, 即曾先後向E女、陳○超、A母提及遭被告性騷擾(甲 此處所 用言詞乃因誤解法律所致,詳如下所述)、自背後環抱及觸 碰胸部等情事,核與甲 前述的證詞大致相符。甲 於案發時 既然年僅13歲,年紀稚幼,並由A母獨力扶養,她於受到委 屈時將相關情節向母親訴說,實屬情理之常;甲 傳送前述 訊息給友人E女、陳○超,亦與一般遭受性侵害者可能向親近 之人傾訴,以尋求他人之協助的事後反應相符。又依前述甲 以LINE傳送給E女、陳○超、A母的訊息內容,可知甲 先前 早已將曾遭被告觸碰身體一事告知A母及C女,卻均未獲積極 回應,甲 才會出言指責母親:沒有幫助受到被告侵害的自 己、將她「推入火坑」等語,甲 與A母既為母女至親關係, 甲 實無於與母親的私下訊息對話中虛捏該等情事的必要。 何況A母面對甲 的指責亦無任何否認或質疑的回覆,甚至在 看到甲 於聯絡簿上書寫前述內容時,還載明:「老師不用 聲張」等字。據此,甲 證稱她遭被告為猥褻行為後,曾經 告知A母、C女,她們卻均未積極處理等情,可以採信。另由 前述甲 傳送的訊息,可知甲 確實因被告的行為,產生憤怒 、噁心、憂鬱等情緒,並有結束生命的念頭,核與遭受性侵 害之人可能產生的情緒反應相符。是以,由前述甲 的學校 聯絡簿、甲 與A母、E女及陳○超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等補強 證據,足以佐證甲 證詞的可信度,應認被告確實有於111年 7月間某日,在00區住處對甲 為前述的強制猥褻行為。四、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並不可採: ㈠辯護意旨雖辯稱: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為111年7月16日,歷 經原審交互詰問、調查證據後才變更為111年7月間某日,此 部分突襲且侵害被告的防禦權等語。惟查,有罪判決關於犯 罪時間、地點的記載,旨在辨別犯罪的個別性,則依訴訟資 料為此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的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個別性的 辨別者,縱未確切指出犯罪行為的日期、時間,或精確的地 點,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3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 ,檢察官起訴書所應記載的犯罪事實,旨在界定起訴的對象 ,亦即審判的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的範圍,如其記 載的內容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的範圍者, 即使記載未盡周延或不夠精確,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 審認,而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定,當事人既得聲請調 查證據,甚至在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後,事實審法院為發 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法院如認前述事項有調查的
必要時,尚非不可於審理中由當事人(檢察官)以聲請調查 證據的方式補充之,或由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闡明,並依調 查所得的證據綜合判斷,在不失其同一性質的範圍內,自由 認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本件依卷附A母、C女於111年7月間的出勤明細 (原審不公開卷第19頁,原審卷第259、261頁),可知A母 、C女於111年7月16日均未上班,與甲 所稱當日A母、C女均 外出工作而不在住處之情,顯有不符,公訴檢察官遂於該院 112年12月14日審理期日當庭更正本件案發日期為000年0月 間某日(原審卷第270頁),原審在考量甲 於該院審理時證 稱:我會記得事情在111年7月16日那天發生,是因為那是在 我生日的前10天等語(原審卷第146、147頁)。綜合甲 所 述案發日期為其生日前約10日,並剔除當月A母、C女休假日 期後,原審認定本件案發日期應為「111年7月6日至8日、11 日至15日中某一日」,爰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再予補充等 事實,已詳述其理由。是以,原審在不失其同一性質的範圍 內,自由認定犯罪事實,依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 尚難認於法有違,辯護人這部分的辯解並不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隨著年紀愈來愈大,我與甲 的互動變少,後來 我們的摩擦愈來愈多,加上有幾次我向A母借用電腦使用, 她因此覺得不開心等語;辯護人亦辯稱:如真有甲 指述的 事實,被告既然沒有限制甲 的人身自由,甲 可以遠離當場 的房間或跑出去,等母親回來再行求助,但甲 都沒有這麼 做,可見被告並沒有本件犯行等語。惟查,由前述甲 與E女 及陳○超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顯示甲 確實對於被告使用她 的電腦一事,表達許多不滿。雖然如此,甲 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問:你如何處理你跟被告之間使用電腦的這個糾 紛?)沒有再借他」、「(問:你是否用提告被告的方式來 報復被告使用你的電腦?)聽不懂。(問:因為你之前跟被 告有使用電腦的這個糾紛,你是不是為了要報復他,然後對 他提出告訴?)不是。因為他本來就有做出7月16日那些觸 碰到我身體的行為,他就是不對的……」等語(原審卷第130 頁)。由此可知,甲 因為年紀稚幼,一開始根本無法意識 到前述檢察官所問:「你是否用提告被告的方式來報復被告 使用你的電腦」的問題,而且她既然已透過「沒有再借他」 的方式來解決與被告之間的糾紛,衡情亦難認甲 有藉由提 告來宣洩、表達對被告之不滿的可能。又該00區住處雖隔成 2個房間,但各該房間僅以門簾區隔,並無可完全關閉或上 鎖的房門,其中僅有被告使用的房間內放有電視及冷氣等情 ,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另甲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111年即去年5月、6月的時候,你有因為疫情待在家 裡線上上課嗎?)有。(問:這段期間被告有跟你一起待在 家裡嗎?)有。他就是那個時間打我屁股」等語(原審卷第 142-143頁)。A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那時候疫 情期間你去上班的時候,甲 如果在家裡上網課,她都跟誰 在一起?)上網課,個人在個人的房間,個人用個人的電腦 啊。(問:就是她跟被告都在家,個人上個人的課程?)【 沉默】」等語(原審卷第175頁);D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因為從7月到9月兩個多月的時間,而且那個時候是疫情 期間,所以其實從5月開始好像幾乎都是在家裡線上上課, 我也沒有辦法有機會看到孩子」等語(原審卷第151頁)。 綜上,由甲 、A母及D女的證詞及00區住處的照片(偵卷第2 0-21頁),顯見甲 並無法藉由關門、鎖門阻擋被告進入她 的房間,而且因為僅有被告使用的房間內放有電視,則甲 收看電視時勢必得進入被告的房間,加上當時正值新冠肺炎 疫情肆虐全球,甲 與被告僅能在該00區住處透過線上教學 的方式聽課,縱使本件案發時間已是暑假期間,在A母、C女 外出上班之際,甲 也常必須與被告獨處在該00區住處,自 不可能遠離該住處。是以,被告及辯護人這部分的辯解,亦 不可採。
㈢辯護意旨雖辯稱:本件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述,其餘補強證據 並無法與本件犯罪事實連結,本件沒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 罪等語。惟查,判斷性侵害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 即可探究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相關人員的見聞,以及他們與 被害人接觸互動的對話及感受,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詞可信性 的證據等情,已如前述。而本件案發時因正值新冠肺炎疫情 肆虐全球,人際之間的往來互動大幅減少,但由前述甲 的 聯絡簿、甲 與A母、E女及陳○超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等補強 證據,可知甲 確實因被告的行為,產生憤怒、噁心、憂鬱 等情緒,並有結束生命的念頭。又甲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你寫完聯絡簿後,老師有沒有跟你確認聯絡簿上面 寫的事情?)老師就在某一節下課的時候,把我叫到外面的 走廊上,她就跟我說『是不是真的?你要學會保護自己』,就 是老師有關心我」、「(問:你當下有跟老師尋求什麼協助 嗎?)老師就跟我說下午的時候會有乙○來。(問:那當下 跟老師說的時候,你當下的情緒反應如何?有沒有哭泣?) 有眼眶泛淚。(問:還有其他的情緒上的反應嗎?)感動, 覺得終於有人相信我了」等語(原審卷第140頁),核與D女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到甲 寫的聯絡簿之後,有跟甲 聊 她的狀況,她講到說媽媽說表哥在跟她玩,沒有要真的這樣
對她的時候,她的情緒是蠻難過的,就是眼眶泛紅,後來在 乙○帶她下去以後,據乙○跟我講的時候是,孩子當下是很崩 潰的等語(原審卷第153-154頁),大致相符。據此可知, 由前述D女的證詞及甲 的聯絡簿、甲 與A母、E女及陳○超之 間的LINE對話紀錄,均足以補強甲 證詞的可信度。至於C女 護子心切所為的證詞,以及A母為迴避自己女兒向她求救時 卻「已讀不回」,甚至在甲 於聯絡簿上書寫案發經過時, 還在其上載明:「老師不用聲張」等字的責任所為的證詞, 均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是以,辯護意旨辯稱本件僅 有被害人的單一指述等語,亦不可採。
㈣辯護意旨雖辯稱:縱使認為被告確有甲 所指犯行,被告所為 應該成立性騷擾罪,而不是強制猥褻罪等語。惟查,妨害性 自主罪章中強制性交或猥褻罪的保護法益是性自主,本質上 屬於個人的防禦權,亦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消 極自由,可依其意願,決定在何時、與何人從事何種類與方 式的性行為。如行為的外觀伴隨著性意涵的強烈身體接觸( 如性器或身體隱私部位的接觸),而侵害被害人的性自主時 ,根本無須考慮行為人是否具有此一傾向,亦不問被害人是 否意識到其中的性意涵,即可評價為性交或猥褻;反之,如 行為外觀具有多重解讀可能性(如觸摸對方臀部、將對方壓 倒並坐在其身上),則應探究行為人是否具有刺激或滿足自 己或他人性慾的意圖,否則難以斷定是否構成猥褻。至於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的性騷擾罪,則是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的性騷擾意圖,以 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之為與性或性別有關 的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的行為而 言。前者是以行為人的行為外觀伴隨著性意涵的強烈身體接 觸,而侵害被害人的性自主權,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 定的自由;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的對象,不以性慾的滿足為 必要,其程度僅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的寧靜 、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的自由。本 件被告於事發當日下午在00區住處內,先將雙手置於甲 腰 部,並自後方緊緊環抱住甲 ,以此強制方式壓制甲 使其無 法掙脫,並以他的生殖器朝甲 屁股處頂3下,且維持環抱姿 勢許久後方才鬆手,其後又於同日晚間某時,在他的房間內 將甲 推倒後,坐在甲 小腹上,徒手掐甲 脖子(未造成甲 受傷),並不顧甲 出言反對,仍以手在甲 胸部下緣處搔癢 及揉捏,可見被告並不是以乘甲 不及抗拒、違反意願的方 法,對她為與性或性別有關的身體接觸,而是以緊緊環抱而 使甲 無法掙脫、徒手掐甲 脖子等強暴方式,伴隨著以他的
生殖器朝甲 屁股處頂3下、以手揉捏甲 胸部下緣處等性意 涵的強烈身體接觸,即屬侵害甲 性自主權的行為,依照上 述說明所示,被告所為即應成立強制猥褻罪,而非性騷擾罪 。至於前述甲 以LINE傳送給E女、陳○超、A母的訊息內容中 ,雖多次提及「還性騷擾我」等類似用語,但此乃甲 不清 楚法律規定的用語及定義所致,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的認 定。是以,辯護人這部分的辯護意旨,亦不可採。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摘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並無違誤。是以,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的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奇哲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