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3年度,54號
TPHM,113,侵上訴,54,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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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乘機性騷擾罪)部分之刑撤銷。上開撤銷部分,詹志培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罪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 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 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 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 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 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經查,本案被告詹志培係被訴涉 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 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等罪嫌,核屬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或其特別法所規範之性侵害犯罪。故本案判 決書就告訴人之姓名均記載為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   二、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就被告被訴涉 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 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等罪嫌,分別為 有罪(乘機性騷擾)、無罪(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判決後 ,僅檢察官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及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103至104頁),被告則未提 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及原判決無罪部分,並不 及於原判決就有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乘機性騷擾罪)部分:  
㈠被告經原判決認定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乘機性騷擾 罪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 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罪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係犯前揭乘機 性騷擾罪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貳、有罪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 分外之理由(詳如附件所示原判決第1至5頁所載)。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原審就被告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乘機性騷擾罪,未審酌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且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行,嗣經檢察官起訴後,因見人證物 證俱在,已無可抵賴後,始坦承犯行,復未與告訴人和解之 犯後態度等情,僅量處拘役30日,實屬過輕。爰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1.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為乘機性騷擾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 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 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 ,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 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 ,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例示之各款狀況,其中第 9款例示應注意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係告訴人A女之雇主,竟於酒後, 利用告訴人主持公司尾牙活動而不及抗拒之際,猝然以其雙 手自告訴人身後環抱而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 女性身體及性自主權之觀念,不僅破壞職場倫理,且對告訴 人身心造成傷害,實應嚴予非難。又被告雖無與本案相似之 犯罪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惟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達 願賠償告訴人之意,然並未與告訴人實際成立和解,既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其犯後 態度良好,確有悔悟之心。原審未審酌及此,而就本案被告



所為乘機性騷擾之犯行,量處拘役30日,依前揭說明,容屬 過輕,難謂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應更予 從重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 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雇主,竟 不思妥善照顧員工及尊重女性之身體及性自主權,反利用自 己酒後及告訴人主持公司尾牙活動而不及抗拒之機會,乘機 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之犯行,不僅破壞職場倫理,並使告訴人 身心承受嚴重傷害。經併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自由業、收入不固定(見原審卷第326頁)、前無與本案相 似犯罪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達願賠償告訴人之意,惟 未與告訴人實際成立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 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二、無罪(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等罪嫌,均屬無 法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參、無罪部分」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 如附件所示原判決第5至22頁所載)。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關於本案被告所涉強制性交罪部分, 告訴人係於案發後將近半年之112年3月27日,方鼓起勇氣提 出告訴,所記憶之案發經過細節自難免模糊。且告訴人就本 件案發時間係111年10月21日,案發地點係位於「I DO汽車 旅館」,及被告係趁眾人在KTV區唱歌或使用旅館設施時, 乘告訴人因不勝酒力而於旅館臥室內休息時,進入告訴人所 在房間,徒手觸摸告訴人胸部與下體,並以手指插入告訴人 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得逞之事實經過,於歷次 供述之陳述內容均無明顯差異。參酌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冤 仇,自無於案發近半年後,始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而足認 告訴人上開指述確可採信;⑵關於本案被告所涉強制猥褻罪 部分,告訴人係於112年6月7日偵訊時始敘及被告此部分犯 行,此距案發時間(111年12月31日)亦已半年。然告訴人 仍可明確指述此次案發時間為111年12月31日,案發地點為 雲林縣四湖鄉之海清宮,及被告係乘跨年期間,眾人酒酣耳 熱之際,以徒手環抱及強吻告訴人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



猥褻犯行之事實經過,歷次指述並無不符。參酌告訴人於當 日尚曾向其友人林○○求援等情,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述確可採 信;⑶依告訴人與被告在案發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 示,告訴人向被告表示:「你的愛太沈重」、「你不要玩我 啦,我真的沒有要玩」、「我跟他們不一樣啦」等語,均已 明確表達拒絕被告追求之意,彼此間絕無男女朋友之情意。 惟被告仍頻頻試探,一再向告訴人表達情意。足認被告於告 訴人任職期間,長期利用其係雇主之身份,頻頻以言語騷擾 告訴人;⑷告訴人因不堪被告長期、多次言語、身體上之騷 擾,及前揭性侵、猥褻等行為之侵害,而向精神科醫師求診 ,經診斷受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症」。是倘被告無起訴書所 指對告訴人為性侵、猥褻等犯行,暨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 指被告於告訴人任職期間,另有前揭長期、多次言語、身體 上之性騷擾舉動,告訴人自無可能受有上開精神創傷;⑸依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先後3次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 及乘機性騷擾之犯行所示,被告每每於飲酒後,即會對告訴 人上下其手,顯見被告係見告訴人個性內向可欺,乃食髓知 味,多次利用公司聚餐之機會,對告訴人為上開性犯罪行為 ;⑹告訴人於本案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雖因時間久 遠,致告訴人就時間點、非構成要件要素之細節,因多次反 覆回憶而有所修正,而就被告本案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等犯 行之前後指述略有歧異,然就被告前揭各部分犯罪之主要事 實經過及基本情節,所述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原 審未審酌及此,要求告訴人之證述需具攝錄機般之再現性, 苛求告訴人就被告前揭各部分犯行之相關細節均需完整再現 ,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而以告訴人之前後指述尚存前揭 矛盾或瑕疵為由,全盤否認告訴人證詞之可信性,自有違誤 。
㈢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1.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 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 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並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結果,確與事實相符,始足以擔保其指證或陳述 確具相當真實性;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 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被告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其



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該必要 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關聯性,而非僅係增強 被害人指述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之證詞是否經具結,前 後指述是否一致、堅決,及其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作為 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礎,尚非其證言之補強證據(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 108年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有無以強暴或脅迫 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行為,其歷次指述尚非 無瑕疵可指(參見原判決第7至14頁「理由」欄「參、無罪 部分」之「四、㈡」所載)。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所示, 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補強、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確與事實相 符(參見原判決第14至20頁「理由」欄「參、無罪部分」之 「四、㈢」所載)。是依前揭說明,本案除告訴人尚存瑕疵 之前揭指述外,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前揭指述之真 實性,尚難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或 強制猥褻等犯行,依「罪疑無罪」之刑事證據法則,自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雖指稱告訴人就被告「強制 性交」部分之犯行,係在案發近半年後始提告,另就被告「 強制猥褻」部分之犯行,係在案發半年後始提告,而為各該 部分之指述,難免因記憶、回想等因素,就細節部分之案情 敘述存所歧異,惟其指述之主要事實經過並無明顯差異或不 符,又與被告無何冤仇,並無故意構陷被告之動機,復曾向 其友人林○○求援,所為指述應屬可信等語。惟依檢察官此部 分所指,堪認告訴人上開指述仍存有前後未盡相符之瑕疵。 至於檢察官所指告訴人與被告並無冤仇,無構陷被告之動機 ,復曾於嗣後向其友人林○○求援等情,縱認屬實,均尚難作 為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述確具可信性之補強證據。況依證人林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稱所示(見原審卷第227至260頁),足 認被告與告訴人在I DO汽車旅館之房間內時,房門並未關上 ,此與告訴人指稱其遭被告於該房間內性侵時,被告有一併 關上房門乙節不符。另當時林○○曾先後3次進入上開房間 ,則被告若確有告訴人所指於該房間內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 為,於林○○進入該房間後,多次關切而試圖與告訴人交談時 ,告訴人自應立即回應,並趁機向林○○尋求救助,而非默不 作聲,或於林○○多次進入該房間時,仍假裝睡覺,放任可作 為救助對象之林○○離去,卻獨留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被告 與其獨處於該房間內。再參酌證人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時伊並未於包廂內聽聞告訴人有發出(求救)聲音,嗣由 林○○搭載告訴人回家,且告訴人係最後一位下車時,告訴人



亦未即時向林○○反應其有遭被告性侵之事等情,益難認告訴 人上開指述確與事實相符。
 3.告訴人固於公訴意旨所指「本件案發」後之112年1月3日, 曾與被告為前揭通訊軟體LINE所示之對話(詳如前揭「㈡、3 .」所示,卷證出處見偵查不公開卷第44至46頁)。惟依該 對話內容所示,固堪認告訴人經被告頻頻試探後,仍一再表 示拒絕,並未接受被告之追求,顯見其等並無男女朋友關係 ,且依被告於上開對話之發言內容所示,確已對告訴人造成 相當困擾。惟上開對話僅係被告表達欲追求告訴人之意念, 與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等犯 行之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性。況依前揭對話內容所示,完全未 見告訴人有質問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等 性侵行為之發言,此與一般被害人在遭受性侵後,通常會選 擇與加害人避不見面、封鎖,或立即在相關訊息內指責加害 人,或併要求加害人道歉、負責之情形不符,自無從作為告 訴人上開指述之補強證據。檢察官上訴以被告與告訴人曾有 前揭對話,指稱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等 犯行之佐證或補強證據,容屬誤會。
 4.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心理衡鑑報告(見偵查不公開卷第63頁) 所載,雖堪認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有符合「創傷後壓力症 」之症狀。惟依此份心理衡鑑報告所示,除可證明告訴人於 112年1月13日遭被告性騷擾(即前揭「一、有罪部分」)後 ,又於同年2月遭被告資遣離職後,有精神方面之問題,並 有負面情緒反應,而有「創傷後壓力症」之可能性外,尚難 遽認其造成原因確與告訴人所指遭被告為前揭「強制性交」 及「強制猥褻」有關,亦無從作為告訴人前揭指述之補強證 據。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出現前揭急性「創傷後壓力症」, 係因遭被告前揭性侵、猥褻等行為所致,尚難憑採。 5.依上開事證,本案除堪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前揭「一、有罪 部分」所示之乘機性騷擾犯行外,並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亦 有對告訴人為前揭「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犯行之事實 。從而,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係利用公司聚餐飲酒之機會, 先後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等犯行等 語,自屬誤會。
6.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業已詳予斟酌之證據, 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逕為相異評價,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提起上訴,由檢察



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乘機性騷擾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培 
選任辯護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志培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詹志培為代號AE000-A112128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雇主,於112年1月13日晚間18時至2 1時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公司內,竟意圖性 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及觸摸胸部之犯意,乘A 女主持公司尾牙活動不及抗拒之際,猝然伸出雙手自A女身 後環抱A女,並觸碰A女胸部,以上揭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 。嗣經A女報警並提出現場監視器畫面後,經警循線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 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 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 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 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 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經查,被告詹志培本件係犯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法, 而其餘被訴無罪部分則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規範之性侵害 犯罪,故本案判決書就有罪及無罪部分,關於告訴人之姓名 記載為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
貳、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A女及林○○於偵訊中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被告詹志培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以證人A女、 林○○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院卷第55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 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



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 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A女及林○○於偵查 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未主張或釋明證人A女及林○○在偵 查中已具結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 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揆諸首揭說明,應 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 中已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 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外 ,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見院卷 第55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 ,自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卷第53頁 ),復經證人A女、林○○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3至 118、127至129頁),並有112年1月13日公司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暨翻拍照片共4張(見保偵卷第頁39、40)、A女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5至37頁)、A女之性騷擾事 件申訴書(見偵卷第頁41至43)、A女提供其與被告當時之 配偶林佳慧間LINE對話紀錄及自述案件經過(見保偵卷第41 、42頁)、A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 及診斷證明書及尚語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 見保偵卷第59至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 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 擾加重其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 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 騷擾罪。起訴書雖在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關於犯罪手段固 記載為「...未得A女之同意,強行徒手從A女身後環抱A女 ,違反A女之意願,觸碰A女之胸部得逞」,然就被告犯意 部分則係記載為「基於乘機性騷擾之犯意」,且核犯欄亦 記載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機性騷擾」,又就 此部分犯罪事實欄關於犯罪手段之記載業經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趁A女主持公司尾牙活動不及注 意且不及抗拒之際,徒手從A女身後環抱A女,並觸碰A女 之胸部得逞」(見院卷第53頁),是堪認檢察官就此部分 應係以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予以起訴,併 予敘明。
(三)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以雙手自A女身後環抱A女 、觸碰A女之胸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性騷擾之犯意所接 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A女之雇主 ,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 女性之觀念,並已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無罪質相似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之工作,收入不 固定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326頁),參以被告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然迄今均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為任何 彌補其過錯之舉措之態度,佐以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 暨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志培分別㈠於111年10月21日,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I DO汽車旅館」613號房內,見告訴人A 女不勝酒力在房內休息之際,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進入房 內,無視A女之拒絕,違反A女意願,徒手觸摸A女胸部與下 體,並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 ㈡再於111年12月31日晚上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 號之海清宮,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無視A女之拒絕,違反A 女之意願,徒手環抱A女並觸摸其下體,且強吻A女,以此方 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21條第 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等罪嫌等語。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 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 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 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 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 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 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 據,則指除該指訴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 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述內容之憑信性。是



被害人之證言是否經過具結,前後是否相符、堅決、態度是 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礎,非其證言 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 台上字第6017號、108年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A女、證人 林○○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A女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精神 科心理衡鑑報告單及診斷證明書、尚語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 、A女之陳述書狀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與A 女一同出現於上開被訴㈠、㈡之時間及地點,惟堅決否認有何 上開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犯行,並辯稱:上開時、地我都是 清醒的,我不可能做出這種事情,我完全沒有碰到A女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被訴上開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犯 行都只有被害人單一指訴,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害人若在㈠ 「I DO汽車旅館」遭強制性交後,對被告產生厭惡感、抗拒 及害怕,然案發當時包廂內尚有其他同事,被害人長達數分 鐘的性侵過程中竟然沒有呼救,且繼續在被告所經營的公司 任職,長達數月之久,與常理有違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一)於上揭㈠、㈡之時間,被告為告訴人之雇主,因公司活動, 被告與告訴人確有一同出現在上開地點之事實,經被告坦 承不諱(見院卷第5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 林○○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施○○、甲○○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21至26、29至33、45至47、49至55、113 至118、127至129頁),並有A女指認之汽車旅館613號房 內格局、111年10月21日汽車旅館613號房之消費明細、林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 公司近兩年員工所得稅扣繳清冊、公司基本資料、勞保投 保資料(見偵卷第39、57至61、75至106頁)各1份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告訴人歷次指述關於被告有無以強暴及脅迫方式對其為   性交、猥褻行為,非無瑕疵可指:
⒈告訴人於①112年3月27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時證稱:111年10 月21日晚上18時許參加公司聚餐,聚餐後有5人即被告、 我、甲○○、林○○施○○一起坐一台車,在21時至22時許續 攤去I DO汽車旅館唱歌,但因為我身體不適,進入汽車旅 館,當我走進去右手邊房間休息時,裡面只有一張雙人床 ,我就先躺在雙人床休息,被告趁大家在唱歌時,跑來我 休息房間找我,並關上門,在我休息床上一直親我的嘴, 扯開我的內衣,吸我的乳頭,撫摸我胸部,我一直把他推 開並說我不要,他還是一直反覆此行為,還用他的手解開 我牛仔褲拉鍊,我試圖下床又被他拉回去,他拉我回床上



後就把他手指伸入我的生殖器達5分鐘,我一直說不要並 拉他手反抗,然後我很怕、眼前一片黑、腳底發麻,不知 道怎麼辦就躲在棉被裡,很害怕他又會對我怎樣,我就不 敢動,他擔心離開太久就跑回去跟同事唱歌,包廂是在23 時許結束後,我們一樣是同台車回去,我遭侵害後沒有驗 傷,因為我不知道手指伸入我的生殖器算是性侵,(問: 被告傷害妳是不是只有上述的一次,還是很多次?)關於 性侵部分僅有這一次,因為被告常跟我提到他認識黑道、 白道的人,所以我很害怕,都不敢跟任何人說這件事情等 語(見保偵卷第26至28頁);於②偵訊時證稱:於111年10 月21日在青埔的河馬海鮮餐廳聚餐後,去I DO汽車旅館唱 歌,聚餐時有喝酒,我不太會喝酒,當時我已經不太舒服 ,(問:到汽車旅館後,妳先做了什麼事情?)因為甲○○ 也喝醉嘔吐,所以我先陪著甲○○,因為太不舒服了,我就 跟甲○○到房間休息,被告趁大家都在唱歌,很多次進房間 對我上下其手,被告一開始睡在我的右邊,被告強吻我、 撫摸、親吻我的胸部,一直反反覆覆進休息房間,後面還 解開我的褲子,想把手放進我的私密處,他有放進去,我 有一直反抗說不要、抓住他的手,但我的力氣比不過他, 我有要下床,他還把我推回去床上,他好像有說快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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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