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3年度,37號
TPHM,113,侵上訴,37,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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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震



指定辯護人 林景瑩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建震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代號AEOOO-A111061之未成年男子 (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Α童)於警詢及偵查時 已就被告如何侵犯其身體、侵犯之部位、案發地點及其有無 拒絕等情為完整而明確之說明,且上開2次之證述並無明顯 矛盾或瑕疵,是Α童上開2次證述應足採信。至Α童於原審審 理時之供述或有不一,因供述期日距離案發時已遠,且法官 係以進逼質問方式詢問Α童,要求Α童詳細敘述歷次受侵害之 經過,未審酌Α童年僅7歲,實強人所難,Α童在此情形下, 可能因此混亂回答,自無從以Α童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與警 詢、偵查時有所不同而認Α童之供述憑信性存疑,原審認事 用法實有違誤等語。
參、本院查:
一、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Α童、 證人即Α童之母親AE000-A111061A、父親AE000-A111061B、 祖母AE000-A111061C之證述、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LINE對話紀錄2張、Α童肛門傷勢照片5張及被告之法務 部廉政署112年5月3日廉測字第1121600875號鑑定書等證據 ,詳予調查後,說明:⑴Α童於警詢、偵訊、原審歷次證述關 於其遭被告性交及猥褻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次數等重要事項 之證述,前後不一,憑信性已可疑;⑵Α童之祖母歷次證述內 容均有明顯歧異,復與Α童證述有重大出入,且係聽聞自Α童 ,本質上仍屬與Α童陳述具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不



足作為Α童陳述之補強證據;⑶Α童之父親雖稱Α童有情緒波動 ,但未說明與本案之關聯性,且其聽聞Α童陳述案發過程, 但無法具體理解Α童所述,無從判斷其證述真偽;⑷Α童之母 親為Α童之主要照顧者,卻未曾聽聞Α童陳述被告有何侵犯或 猥褻犯行,亦未察覺Α童有何異狀;⑸Α童之祖母證述Α童有肛 門出血或肛裂之情形,固提出疑似肛門流血、馬桶有血照片 為證,然除無法確認該等照片係Α童之身體部位或血液,且 與Α童至聖保祿醫院檢查全身均正常之結果不同,難認與本 案有關聯性,無從補強Α童之證述;⑹被告於測謊鑑定結果雖 呈不實反應,但上開情緒波動反應之「再現性」與指紋比對 、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有別,在無其他適格補強證據之 前提下,仍難憑此逕認被告確有對Α童為妨害性自主之情事 ,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 性交、強制猥褻等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 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
二、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證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尤以無具結能 力之孩童為被害人時,因心智發展未臻成熟,認知、記憶能 力較成人為差,發生錯誤記憶情形較多,或易受暗示或引導 式問題影響,而受污染與教導,或富於幻想,將現實與想像 相混淆,以自己創造、虛構之內容填補記憶中殘缺部分,將 主觀臆想情節,充當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加以回憶,此現象並 非意味幼童說謊,實乃心智發展未臻成熟之表徵。因此,為 提高幼童證言之證明力,宜由專業人士運用正確技巧協助詢 問幼童,避免引導性問題的提出,幼童之親友亦應避免於詢 問幼童時介入發問與回答。且因幼童心智發展未臻成熟,尚 無法依憑完整記憶對其親身經歷體驗之事實加以陳述,其所 為之供述,需賴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與事實相符後,方得資 為論罪之依據。
 ㈡關於Α童指訴案發經過之歷次證述如下(因Α童為幼童,故將 其陳述內容以問答方式重點呈現):
 1.於警詢證稱:(請你詳述被害之經過情形?)媽媽有時候晚 上會帶我去找叔叔〈按:指被告〉,有時候去麥當勞有時候出 去玩,叔叔摸我的時候都是在車上,媽媽不在的時候,我也 不知到媽媽去哪裡;(叔叔怎麼摸你?)叔叔會手過來摸我 ,全身都有摸;(叔叔摸妳的時候你有沒有穿衣服?)有穿 衣服,伸進去衣服裡面摸;(那叔叔有沒有碰到你尿尿的地 方呢?怎麼碰?)有,伸進去摸;(叔叔摸妳的時候,你們



在車子的哪裡?)坐在車子的前面;(你跟叔叔見面幾次了 ?有見面就會摸嗎?)見面至少14次以上,媽媽不再就會摸 ,所以14次等語(111年度偵字第11673號卷一〈下稱偵卷一〉 第26至28頁)。
 2.於偵訊證稱:(記不記得跟這個人〈按:指被告〉出去過幾次 ?)不記得;(跟這個人出去的時候,有其他人一起嗎?) 有媽媽;(媽媽都會在嗎?)對;(你跟這個人、媽媽出去 的時候,這個人對你做什麼嗎?)他不敢,媽媽在的時候他 不敢,媽媽不在的時候他就敢;(他會對你做什麼?)摸我 阿;(他會摸你的什麼地方?)全身;(他會不會摸你尿尿 的地方?)會,他特別愛摸人家;(除了尿尿的地方,他會 不會摸妳的屁股?)會;(這個人會不會用他尿尿的地方碰 你?)會;(他會尿尿的地方碰你那邊?)屁股;(用尿尿 的地方碰你屁股的時候,你會痛嗎?)會;(除了痛以外, 有沒有流血?)我前年有流血一次;(這個人用手摸你、用 尿尿的地方碰你,是在哪裡?)他家;(那時候媽媽不在嗎 ?)媽媽常常會把我丟給那個人,自己跑去玩;(這個人除 了在他家摸你,會不會在其他地方摸你?)不會;(他用尿 尿的地方碰妳的時候,你有沒有穿衣服、褲子?)他會把我 的衣服、褲子通通脫掉,連內褲都脫掉;(這個叔叔開車接 妳的時候,在車上會摸妳媽?)會;(他摸你哪裡?)摸我 全身;(你去過叔叔家幾次?)好幾次;(你每次去那個叔 叔都會用尿尿的地方碰妳嗎?)對,他無聊的時候就會摸我 ,用尿尿的地方碰我等語(偵卷一第73至75頁)。 3.於原審證稱:(你有跟被告出去過嗎?)有;(是誰帶你跟 被告出去的?)媽媽;(你還記得你媽媽帶你跟被告出去的 次數嗎?)記得,大概有3次;(〈提示111年度偵字第11673 號卷一第28頁〉在警察局的時候警察有問你與被告見面幾次 了,當時你回答說見面至少14次以上了,你還記得嗎?)記 得;(所以你記得確切跟被告見面的次數有幾次?)好像是 14次,我方才說錯了,確定是14次;(你與被告出去的時候 ,被告有無對你做什麼事情?)有,他弄我;(他是在什麼 樣子的情形下摸你的?)我忘記了;(被告摸你的時候,媽 媽是否在場?)不在;(被告有摸你什麼地方?)下面;( 是你尿尿的地方還有屁股嗎?)是;(被告是怎麼摸你,是 伸到你的衣服褲子裡面去摸你嗎?)是;(每次跟被告見面 的時候他都會這樣摸你嗎?)我忘記了;(〈提示111年度偵 字第11673號卷一第28頁〉你在警察局的時候說「跟這個叔叔 見面至少14次以上,媽媽不在就會摸」,所以有14次摸你, 是嗎?)是,這14次他都有摸我;(被告除了摸你之外,有



無用他尿尿的地方碰你?)會;(被告如何碰你?)就弄我 ,我不知道怎麼形容;(他是用他尿尿的地方碰你哪裡?) 碰我尿尿的地方;(碰你尿尿的地方還是屁股便便的地方? )兩個都有;(被告碰你便便的地方,你有無流血?)我之 後在大便的時候有流血;(你是否記得他是如何用尿尿的 地方碰你便便的地方?)他就是弄我啊;(你還記得被告用 他尿尿的地方弄你幾次嗎?)我忘記了;(你還記得你便便 的地方有流血過幾次?)記得是2次;(這兩次流血的原因 都是因為被告他弄你嗎?)應該是;(你方才跟檢察官說你 跟被告見面有14次以上,你如何會記得是14次?)因為我一 直記得;(你方才說「下面」你都稱它雞雞還是叫它小鳥? )雞雞;(你有無看過被告的雞雞?)忘了;(你方才說被 告有弄你,他是如何弄你的?)我不知道如何描述;(他弄 你,是用什麼地方用手還是搔你癢,還是打你?還是做什麼 ?)用手弄我,用手摸我;(用手摸你哪裡?)雞雞;(他 用手摸你雞雞的地方在哪裡?在外面、在家裡還是在哪裡, 是否記得?)忘記了;(有無在車上?)有;(有無在他家 裡?)沒有;(在車上的話,你記得當時是白天還是晚上? )白天;(地點是在哪裡?)在桃園的車上;(當時車上還 有誰?)沒有人;(他是一邊開車一邊摸你嗎?還是如何摸 你?)就是車停下來的時候,他就摸我;(為什麼你白天人 會在外面,你不用上學嗎?)媽媽帶我去的;(媽媽為什麼 沒有在車上?)她下去買東西;(所以買東西的時候,被告 就摸你雞雞嗎?)對;(你方才有說被告的雞雞會用你屁股 ,是否如此?)是;(他的雞雞還有碰你其他地方嗎?)沒 有;(被告的雞雞有碰你的屁股嗎?)有;(被告的雞雞有 碰你的雞雞嗎?)有;(所以被告當時是在車上用他的雞雞 碰你的雞雞嗎?)不是,在哪裡我忘記了;(你方才說被告 有用雞雞弄你2次,他是弄你哪裡?)弄我雞雞跟屁股;( 那是在什麼地方?)忘記了;(你說被告用雞雞弄你屁股, 你忘記在什麼地方,你被弄了之後,你有無流血?)沒有馬 上流血,在媽媽被趕走之後我才流血的;(被告如何摸你? )伸進去我的褲子摸我的雞雞;(所以被告摸你的時候你有 穿衣服嗎?)不是每次都有,不一定;(你說被告跟你出去 過14次,這14次你如何計算的?)我都有在算;(你自己有 沒有可能記錯?)應該不會;(可是你方才說3次?)久了 我可能會記錯;(你第一次見到被告是在什麼時候見到的? )當時我跟媽媽同住,媽媽帶我去公園的時候見到的;(你 後來還有在什麼地點遇到被告的?)公園;(公園遇到被告 幾次?)一次,另外一次好像是媽媽騎車還是開車帶我到鐵



工廠旁邊,當時被告在旁邊,媽媽就跟我一起上被告的車, 但是我忘記我們去哪裡,當時我坐在後座,後來媽媽下車拍 風景照、不在車上的時候,被告有伸手摸我,我媽媽大約下 車1-2 分鐘,因為當時因為我坐得很前面,被告的手又滿長 的,所以媽媽下車之後被告就馬上摸我,隔著褲子碰了我雞 雞一下,當時我躲不開,因為我往後被告還是可以摸得到我 ,之後被告碰完之後就把手伸回去,媽媽後來就上車,但是 我不敢跟媽媽說這件事情,因為我怕被告跟媽媽都會罵我。 還有一次我幼兒園下課,媽媽沒有來接我,是被告來接我的 ,我就坐在被告的車上,坐在後座,但是沒有安全座椅,當 時被告也是伸手碰我,就是右手掌有一點點伸進去褲子裡面 ,碰了一下子,大約有5-6秒,就是用壓著我的內褲的方式 壓了5-6秒,之後被告就開車載我回家,我回家之後有跟媽 媽說這件事情,但是媽媽罵我,媽媽罵我說被告怎麼會弄我 ,一定是我騙人;(是否還有其他次?)沒有,就只有這2 次而已;(所以其他次,被告都沒有碰你嗎?)是;(你為 什麼之前說14次都有?)我方才說2次,就是這2次而已;( 所以其他次是有見面但是被告沒有碰你嗎?)是;(所以被 告只有這2次碰你,沒有雞雞碰你的事情嗎?)有;(雞雞 碰你幾次?)2次,在被告家;(你有看過被告的雞雞嗎? )沒有,一次都沒有;(被告會用雞雞弄你嗎?)是;(被 告第1次如何用雞雞弄你的?)我忘記了;(被告第2次是如 何用雞雞碰你的?)我忘記了;(如果被告有用雞雞碰你的 話,你應該有看過被告的雞雞不是嗎?)我2次都剛好沒有看 到;(如果被告用雞雞用你的話,你應該會看到被告的雞雞 ,為何會沒有看到?)因為我是看著被告的頭,我是正面面 對被告的,我看被告的身體,沒有看被告的下面,我的視野 就是剛好沒有看到,當時被告就是靠近我、弄我,當時我站 著,被告也是站著,我看著前面,看不到被告的雞雞,因為 當時被告站著,所以被告用他的雞雞戳我的雞雞,我當時有 穿衣服也有穿褲子,被告也有穿褲子,被告就是隔著他的褲 子跟我的褲子,用他的雞雞戳我的雞雞;(所以被告只有碰 你的雞雞沒有碰你的屁股嗎?)他有碰我的屁股,被告也是 用他的雞雞碰我的屁股;(碰幾次?)2次;(如何碰?) 就跟碰我的雞雞一樣;(他站著、你也站著這樣子嗎?)是 等語(原審卷第117至138頁)。
 4.觀諸Α童歷次證述,其於警詢先證稱:被告與其在車上前方 座位,被告手伸入衣服、褲子內,摸其全身及下體,時間係 晚上,共14次;於偵訊時改稱:被告除在車上以手摸其全身 外,還在被告家中,將其衣服、褲子脫掉,以手摸其全身、



下體,並用下體碰其屁股好幾次,屁股有流血過1次;於原 審先證稱:被告白天在車上手伸進褲子摸其下體,有14次, 另有用下體碰其下體及屁股2次,之後大便有流血2次,什麼 地方忘記了;之後又改稱:在被告車上坐在後座時,被告伸 手隔著褲子碰其下體2次,另在被告家中,被告隔著雙方褲 子用下體碰其下體及屁股共2次。綜合Α童之證述,不論是案 發之「時間」(白天或晚上)、「地點」(車上或家中或忘 記,在車子前座或後座)、「被告行為態樣」(在車上手有 無伸入褲子摸其下體,在家中案有無脫去Α童衣服、褲子以 下體碰其下體及屁股)、「行為次數」(在車上14次或2次 ,在家中好幾次或2次)、「Α童屁股流血次數」(1次或2次 )等重要之過程,先後明顯供述不一、前後矛盾、反覆,更 遑論在原審同一次審理期日時之證述亦前後不同,並非如檢 察官上訴所指其警詢、偵查時所述無明顯矛盾或瑕疵,或於 審理時係因年僅7歲、距案發時已遠始混亂回答。是Α童所為 之指訴,已有重大瑕疵可指,其憑信性已難遽信。 ㈢又證人Α童之祖母、Α童之父親、Α童之母親所證,或前後多有 歧異,或與Α童證述不合,或僅屬Α童證述之累積證據,或無 法證明被告有Α童所指性侵害犯行;至Α童之祖母提出之流血 照片、被告測謊鑑定結果,或難認與本案有關,或無從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等情,以上均無從作為Α童證述之補強證 據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如原審判決理由欄四、㈢至㈦),經核所為論述說明,與卷內 資料悉相符合,亦無違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判 決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誤。是本案除Α童之單一而有瑕疵之 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依前開說明,Α童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不得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㈣此外,證人Α童之祖母於警詢時證稱:在111年1月26日傍晚時 ,我在我住處幫Α童洗澡時,Α童說叔叔(即被告)要跟他還 有Α童母親三人一起過年,但Α童說他不想這樣,我就跟他說 我會幫你想辦法,之後到了1月29日時,我一樣幫Α童洗澡時 ,我就問Α童那個叔叔是不是會有將他的手伸進Α童衣服跟褲 子裡摸他,然後他就點點頭,又說叔叔還有把他的衣服褲子 都脫掉亂摸他,有時還會用叉子、鐵湯匙去戳他的身體,我 才確定Α童有遭人猥褻等語(偵卷一第42頁)。而之後Α童父 親亦曾問Α童有無遭猥褻及其經過,業據Α童之父於原審證述 在卷(原審卷第141至142頁),是Α童之祖母、父親均非詢 問兒童證人之專業人士,與Α童復有照顧者與被照顧者之關 係,斯時Α童之母與父係處於協調離婚糾紛之階段,父親更



請徵信社調查得知被告為Α童之母外遇之對象(偵卷第38頁 至39頁之Α童之父之證述),自難完全排除Α童受其祖母、父 親非專業反覆暗示、引導性詢問所污染,導致錯誤記憶之可 能性,是Α童所為之證言,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肆、綜上,檢察官上訴未就卷存疑點舉證以釐清真相,其提起上 訴,仍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 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涉犯強制性交、強制 猥褻等犯行,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 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震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建震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代號AE0 00-A111061號之未成年男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童)之母親而與A童結識,嗣於110年10月某日起 至111年1月底某日止,被告明知A童為未滿14歲之男子,竟 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在 桃園市○○區○○路000○0號住處、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 貨車或000-00營業小客車內,脫掉A童衣服、褲子及內褲或 伸手進入衣服、褲子及內褲,撫摸A童之生殖器、屁股,以 此方式對A童為猥褻行為共14次得逞,另在為猥褻行為之期 間,復將陰莖插入A童之肛門,以此方式對A童強制性交至少 2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 歲男子強制性交及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 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 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 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罪 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A童之指述、證人即A童之父 親AE000-A111061B、母親AE000-A111061A、祖母AE000-A111 061C之證述、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LINE對話紀



錄2張、A男肛門傷勢照片5張及法務部廉政署112年5月3日廉 測字第1121600875號鑑定書等為據。四、訊據被告王建震固坦承有於110年11月22日及某次不詳時間 單獨駕車接送A童等情(本院卷第58至59頁),惟堅詞否認 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我跟A童母親是直銷同事,我 有在開計程車,因為A童母親下班來不及接送,有請我接送A 童2次,其他時間A童母親都在場,單獨的時候我在車上也只 有跟A童聊天,沒有做其他事,測謊報告呈不實反應的原因 是因為我在測謊的時候太緊張了等語(本院卷第58至59頁、 第21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A童指訴前後不一,A童 的父親及祖母則僅是聽聞A童所述,均無證明力,A童祖母提 出的肛門照片是在被告驗傷診斷後所拍,與被告無關,測謊 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本案也沒有其他補強證據等語(本院 卷第67至68頁、第212至213頁)。經查:  ㈠被告與A童母親為同事,被告知悉斯時A童為未滿7歲之幼童,被 告有多次偕同A童及A童母親外出,並曾單獨接送A童返家及前 往補習班各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偵卷一第12至16頁、第99至100頁、本院卷第58至59 頁),核與證人即A童母親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一第32至34 頁、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195至199頁),並有A童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單、A童母親與A童老師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 稽(偵不公開卷第3頁、偵卷一第117至119頁),此部分足信 為真實。
 ㈡證人即被害人A童之指訴,其信憑性存疑: 1.A童於警詢中證稱:媽媽於111年1月1日晚上把我丟給被告照 顧,被告有開車載我出去,之後媽媽有時候會帶我去找被告 ,媽媽不知道去哪,被告會趁媽媽不在的時候在車上伸手進 我衣服內摸我全身,摸我尿尿的地方,還會拿湯匙戳我,被 告總共摸我14次等語(偵卷一第26至28頁);於偵訊中證稱 :在被告家的時候,被告會趁媽媽不在脫我衣物及內褲摸我 全身,會用手摸我尿尿的地方跟屁股,還有用他尿尿的地方 碰我屁股,在車上也會摸我全身等語(偵卷一第73至75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先證稱:我跟被告見面14次,在被告車上 ,被告會趁媽媽不在的時候,伸手進我衣褲摸我尿尿的地方 及屁股,忘了在哪裡,還有用他尿尿的地方碰我尿尿的地方 及屁股,我屁股後來有流血2次等語(本院卷第118至129頁 );於本院法官訊問時再改稱:我會認識被告是因為被告帶 著狗到公園來找媽媽,被告當時沒有摸我,被告第1次摸我 是有1次媽媽帶著我搭被告的車,我坐後座,中途媽媽下車 拍照,被告馬上趁媽媽下車的時候隔著我的褲子碰我的下體



1下,我當時躲不開,我因為怕被媽媽罵,也不敢跟媽媽說 ,第2次是我下課媽媽叫我搭被告的車回家,我坐後座,被 告有伸手隔著內褲壓我下體5到6秒,再開車載我回家,被告 只有碰我這2次,另外在被告家,我站著面對被告,被告也 站著,被告隔著衣褲用他的下體戳我下體,也有用一樣的姿 勢,用他的下體戳我的屁股,各是2次,但我剛好沒有看到 被告的下體長什麼樣子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8頁)。 2.比對A童歷次之證述,其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在車上,趁A童母 親不在時會伸手亂摸A童,於偵訊時則稱在被告家中,被告 會脫去其衣物亂摸及下體互碰,在車上也會摸A童,於本院 審理同一次審理中,則先後就地點、次數、過程等均為不一 致之證述,且與先前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均不相符,甚至最 後證述接觸之次數亦大幅刪減為2次,足認A童關於遭到被告 性交及猥褻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次數等重要事項之證述,前 後不一,其證言之信憑性,實有可疑。
 ㈢A童祖母AE000-A111061C於警詢中證稱:A童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許,說不想跟被告一起過年,當時還沒有說這件事 ,於111年1月29日,我問A童,被告有無摸A童,A童說有, 還說被告有脫A童的衣褲,還有用餐具戳A童等語(偵卷一第 42至43頁);於偵訊中證稱:A童來我們家住以後,我發現A 童肛門有血且皮開肉綻,A童說是被告用下體弄A童,A童母 親有帶A童去驗傷等語(偵卷一第71至72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A童說被告載A童出去的時候,被告會拿抱枕或手上 其他東西甩A童以馴服A童,被告會把手伸進A童的衣褲內摸A 童的下體及屁股,還會在A童及另一個女孩上被告的車時, 要A童跟那個女孩把衣褲都脫掉,被告接著把車子停在路邊 ,脫掉自己的褲子,再從前座爬去後座,叫A童跟女孩玩被 告的下體及打被告的屁股,還會用自己的下體戳A童跟女孩 的屁股,還會邊玩邊跟A童母親通電話,A童說的時候很悲傷 ,說被告恐嚇A童敢說就要殺死A童全家,除夕之後A童來我 們那邊住,我發現每次A童大便屁股都會流血,A童說是因為 被告用下體戳A童屁股造成的,我有拍照,總共就診4次,但 護士都說不用繳錢,就讓我們回家,所以沒有紀錄等語(本 院卷第152至156頁),是A童祖母歷次證述內容過程均明顯 歧異,且與A童證述內容有重大出入,其可信度已然存疑, 又係聽聞自A童,本質上仍屬與A童陳述具同一性或重複性之 累積證據,仍不足為A童陳述之補強證據。且A童於111年1月 31日下午5時35分許,送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為性侵害採證及驗傷,檢查 結果均正常等情,有聖保祿醫院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



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等各1份可佐(偵不公開卷第17至18頁、第21至25頁),亦 無A童祖母所述A童肛門出血或肛裂之情形,倘A童有何因被 告行為導致肛門出血或肛裂之情形,自可經由專業醫師之診 斷而察覺有異並進一步診治,檢查結果既無上情,自難憑認 A童祖母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㈣A童父親AE000-A111061B於警詢中證稱:A童表示A童之母要求 A童不得向其陳述與被告有關之事,其僅有察覺A童每次返家 都有點易怒及情緒化等語(偵卷一第38至39頁);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有聽A童祖母播放A童自述被侵害的錄音,我有 詢問A童,但A童講得不是很具體,我也聽不太懂,主要是有 說摸下體、屁股、脫衣服、拿針筒戳A童,說的時候都算平 靜,我們有帶A童去醫院檢查,但醫生都說無法認定侵害情 形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7頁),是就A童情緒反應部分,A 童父親於警詢中僅述及有情緒波動,而未說明該情緒反應與 本案之關聯性,於審理中則未提及,又A童父親僅片斷聽聞A 童之陳述案發過程,而無法具體理解A童所述,本院自無從 判斷其證述之真偽性。
 ㈤A童之母AE000-A111061A證稱:被告是我朋友,我從110年10 月起,有帶A童與被告見面過好幾次,我曾經請被告幫我接 送過A童2次,第1次是從A童就讀的幼兒園到我之前住處,第 2次是從幼兒園補習班,2次的車程都約5、6分鐘,被告都 沒有異常的延滯,A童下車也沒有特別反映過什麼事情,A童 不可能去過被告的家,本案是因為A童祖母於111年1月31日 傳訊息給我說被告有猥褻A童,叫我不要讓被告跟A童接觸, 我剛好當天因為跟A童的父親有糾紛報案,A童的父親要帶A 童走,那時候是我在照顧A童,我知道A童身上沒有異狀,但 我怕A童被動手腳,就堅持要A童先去驗傷,驗完傷才讓A童 離開,確保A童當時的狀況,驗完傷醫院就幫我們通報警察 介入調查等語(偵卷一第32至35頁、第76至77頁、本院卷第 195至199頁),是A童之母未曾聽聞A童陳述被告有何侵犯或 猥褻行為,於其照顧期間或A童與被告接觸後,亦未察覺A童 之異樣,倘被告有何不當行為,A童之母為該段時間之主要 照顧者,應能發現A童之異常狀況,似與A童所述不符,又A 童母親雖曾委託被告載送A童2次,然既均無異狀,自無法逕 自推論被告上開期間有何侵犯或猥褻行為,而作為A童上開 證述之補強證據。
 ㈥A童祖母固提出疑似肛門流血照片2張、馬桶有血照片1張及衛 生紙有血照片2張,以佐證A童確有肛門出血之情形,有照片 5張可佐(偵卷一第121至129頁),然上開照片均係該部分



特寫,而無法認定是否確為A童之身體部位或為A童所有,又 前已說明A童於111年1月31日在聖保祿醫院檢查全身均正常 ,且依A童祖母及父親所述,顯然是在111年1月31日後由渠 等照顧A童期間所發生,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定上開照片與 被告行為之關聯性,況血便可能性很多,可能係因A童排便 過於用力、或係個人體況,也有可能另有其他不明原因,仍 無法補強A童上開證述。
 ㈦至被告於偵查中同意進行測謊,並就測前會談否認有用東西 插入那個人的肛門、撫摸那個人的隱私處,經測試結果,均 呈不實反應,有法務部廉政署112年5月3日廉測字第1121600 875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二第119頁)。然按測謊鑑定, 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 理波動現象,遂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 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 供述是否真實;因其乃以人為受測對象,受測者之生理、心 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 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 結果之「再現性」,而得資為審判上之證據者有別,故迄今 尚難祇憑測謊即足獲取待證事項得被證明之確信,是其縱可 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於審判上仍 無法資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被告之測謊結果呈不實反 應,於無其他適格補強證據之前提下,仍難憑此逕認被告確 有對被害人為猥褻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有所懷疑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法產 生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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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