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更一字,113年度,6號
TPHM,113,侵上更一,6,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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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6日所為112年度侵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原審針對被告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 (中文名: 克里斯)被訴犯刑法第224條的強制猥褻罪,認罪證明確,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 告犯行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量處罪刑均無不當 ,應予以維持。本院為節約訴訟資源並簡化裁判書,並引用 原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一、被告上訴意旨:
  本案中有很多的說詞都是不合理且互相矛盾的,一開始告訴 人說我有把舌頭伸入她的嘴裡,後來證實與事實不符。如果 我真的有這樣強吻她,她應該會推開我,而不會再跟我親吻 。如果當時警察有去調查監視器的畫面,就可以證明真相。 如果有強迫告訴人,我為何還要問她要不要一起去廁所?最 重要的是,董姵伶曾經說過當時進入客廳時有問告訴人發生 什麼事,如果當時她脖子上真的有痕跡,董姵伶一定會詢問 ,但董姵伶也沒有這樣詢問。我從頭到尾都是無罪答辯,請 判決我無罪。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㈠依照被告的說法,本件案發當時是參加公司活動,被告與告 訴人已經認識3年多,一開始被告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是在 游泳池裡面,在那當下他們2人就有親密的舉止,此部分也 經過告訴人的妹妹及同事DOREL COHEN證述清楚,後來被告 邀請告訴人去草皮上聊天、抽菸,當時2人有互相親吻5分鐘 之久,並碰觸雙方的身體等,被告一再強調他確實沒有強迫 行為。




 ㈡如果如告訴人所述她有拒絕被告親吻、拉扯的話,告訴人應 該會在身上留下其他傷口或是痕跡,但是告訴人事實上就是 僅有脖子上有「種草莓」的痕跡,可見告訴人所述的「吸」 或是「咬」,應該不是違反她的意願所致。而告訴人的口腔 中有採集到被告的體液,如果真的如告訴人所述自己都一直 拒絕,怎可能在口腔內採集到被告的體液,可見被告與告訴 人確實有深吻近10分鐘。又告訴人的指甲中也沒有採到任何 被告的生物稽證,可見並無告訴人所述有極力反抗、拒絕被 告的事情。事實上,被告與告訴人本來就是兩情相悅、認識 已久的關係,可能當時告訴人的妹妹、董姵伶突然過來,才 改變心意,這是被告無法預見的。
 ㈢告訴人的妹妹證述並無看到被告強迫告訴人,僅陳述被告用 左手壓住告訴人、不讓告訴人起來,但沒有看到告訴人遭到 親吻撫摸的過程。而董姵伶也證述並沒有聽到告訴人說什麼 、沒有看到被告親吻或撫摸告訴人,或看到被告有夾腳、強 迫的行為。又陳忠甫證述不僅自己還有另外2位女性同事都 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親密的行為。由此可知,告訴人妹妹、 董姵伶的證詞並無法作為補強證據,陳忠甫的證詞更可作為 有利於被告的認定,被告確實沒有本件犯行。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有關於妨害性自主案件補強證據的說明:
  告訴人的告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他的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證明告 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的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間接 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的指訴為真實,也得以之與告訴人 的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的基礎。又所謂補強證據, 是指被害人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佐證被害人陳述的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它所補強者,並非以事 實的全部為必要,如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的陳述,相互利用 ,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亦足當之。再者,妨害性自 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的情況下發生,有其 證據提出的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他人證或物 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如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而不論被害 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即認被害 人證述薄弱,即遽為有利於被告的判斷;但法院如果要採信 被害人的指述,用以認定性侵害加害人的罪責,自應以該被 害人證述的內容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與客觀事實相 符,更沒有重大瑕疵可遭指摘的情形(例如不是因為時間經 過而發生記憶的落差),始足當之。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 具可信性而且沒有瑕疵,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犯



罪的積極證據。是以,判斷性侵害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 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相關人員的見聞,以及 他們與被害人接觸互動的對話及感受(這部分本屬基於個人 經歷或經驗所為的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作為補強被害人 證詞可信性的證據。
二、本院於準備程序偕同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整理本件不爭執 與爭執事項,雙方同意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與AW000-A11137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原 本是臺北分公司的同事,於民國111年8月14日下午,被告、 A女各自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的民宅(以下 簡稱本案民宅),參加總公司所舉辦的泳池派對,同日18時 30分左右,被告藉有事與A女商談之故,邀約A女至本案民宅 大門口旁露台的草地上抽菸,被告有在該草地上親吻A女並 觸碰到A女的腿部。
⒉A女之妹AW000-A111374A(以下簡稱A女之妹)與A女當時是公 司同事,A女之妹於當日也有參加總公司所舉辦的泳池派對 ,因遍尋不著A女,與A女上司董姵伶尋至大門口旁露台,此 時被告、A女均躺臥於該草地上。
⒊A女、A女之妹與董姵伶返回上址客廳後,董姵伶於同日晚間7 時27分打電話報警。警員詹沛宜陪同A女至臺北榮民總醫院 急診部驗傷,因當時正逢疫情期間,該院醫師於同日晚間11 時30分診療及採證時,檢查結果顯示A女受有左頸部10×5mm 瘀血,無撕裂傷,左手小指5mm撕裂傷,無明顯出血等傷害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以下簡稱士林分局)於111年9 月6日將採集自A女的檢體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下簡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經鑑定結果認A女口腔棉棒萃取 的DNA,為男、女DNA混合,因未送檢特定比對對象,無法比 對。
⒌被告直到111年10月18日才第一次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 檢察官訊問,再於同年11月5日前往士林分局製作警詢筆錄 ,員警於當日對他採證唾液後,士林分局於112年1月11日送 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顯示被告口腔的唾液檢測,與A 女口腔棉棒檢出一種男性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不排除 其來自被告。
 ⒍以上事情,已經A女、A女之妹、董姵伶詹沛宜於原審審理 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6日刑生字第111 0099815號鑑定書、112年2月8日刑生字第1120015064號鑑定 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14日出具的驗傷診斷書、士林



分局112年7月13日函文檢送的員警職務報告與現場照片等件 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 實可以認定。
 ㈡爭執事項:
  被告於111年8月14日下午6時30分左右,有無在本案民宅大 門口旁露台的草地上,違反A女的意願,以舌頭伸入A女嘴巴 強吻、強吸A女左側脖子、抓A女之手觸碰自己下體,再以雙 腳夾住A女單腳、伸手隔著A女的短褲搓揉A女下體,不讓A女 逃離?
 ㈢綜上,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而需由本院審理並 判斷者,在於因被告上訴意旨所引發的爭執事項,究竟有無 理由。    
三、被告確實有於案發時、地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㈠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就:被告是先側(轉)身強吻她 ,她側(轉)頭閃躲,其後被告又強吻她左側脖子,在她脖 子上留下紅色的傷痕(醫院有拍照留存),並抓她的手觸碰 自己的下體,進而伸手隔著她所著短褲撫摸她下體,過程中 經她數度以言語「No、No、No」、用手推開被告等方式表達 拒絕之意,被告問她要不要去廁所,她拒絕被告,被告跟她 說「Yes、Yes、Yes」,就是示意要跟他走,她掙扎想要起 身,但因為被告以雙腳夾住她的腳,不讓她起身離開,後來 她的妹妹出來找她,看到這場景有問被告在幹嘛,並把她拉 起來等主要事實,始終供述一致。再者,A女之妹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問:當天晚上約6點半時,在大門口外【按 :此部分敘述有誤,詳如下所述】的草坪上,就你當時親眼 見聞的事發經過為何?)我先聽到聲音,然後才往聲音的地 方走向,才看到被告跟A女躺在草坪上,被告用手壓住A女的 肩膀不讓她起來」、「(問:你聽到聲音當時你人在何處? )因為我發現A女不見時是在房子裡面,我開始一直找,從 泳池找到房子找到外面,那裡有個工作人員手比向那個角落 ,我就往那邊靠近,我就聽到A女的聲音有在拒絕的聲音, 我就往那個方向走過去,我才看到那個情況。(問:你是自 己一個人過去,還是有跟其他人一起?)我跟董姵伶一起過 去,可是董姵伶在我後面一點點,我比較前面。(問:你稱 你有看到A女跟被告在草坪處,你過去後看到何情況?)我 看到被告跟A女躺在草坪上,被告用他的手壓住A女的肩膀, 距離有點遠不記得是左手還是右手,A女當時是要起來的動 作,被告用手將她壓下來,接著我就大喊你們在幹嘛,被告 就嚇到,手就放開,我就過去把A女拉起來。(問:你當時 有無聽到A女說什麼話?)A女一直重複說NO,我聽到這個聲



音我就走過去,看到畫面之後,我就喊你們在幹嘛,就把A 女拉起來」等語(原審卷第126-127頁)。又董姵伶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大概看到被告跟A女在草坪處有些掙扎 的動作,A女的腳有點想要掙扎起來的感覺,因為A女之妹走 得比我快一點,因為我是跟隨者,A女之妹要我陪她,我就 跟著她一起找,A女之妹比較靠近他們的位置,我是遠一點 點,可是我不知道是什麼草,但還是可以看到一些他們的身 形動作,A女想要起來但起不來,後來A女之妹過去把A女拉 起來,就對被告用英語說你在幹什麼,就把A女拉起來……」 、「(問:你有無到被告與A女所處位置去看?)是有一段 距離,我是走出客廳看到被告與A女,大約現在法庭證人席 到法官位置再遠一點點。(問:你說你看到A女想要站起來 但有點困難,可否詳細說明情形為何?)被告跟A女都是躺 著的狀態,但看到A女的腳想要起來的感覺,有起來的動作 ,但沒有起來,A女之妹到A女位置把A女拉起來,A女之妹也 有問被告說你在幹什麼」等語(原審卷第120-121、124-125 頁)。由A女之妹、董姵伶的證詞,可知2人雖未自始至終看 到被告與A女在草地上互動的過程,但確實可以佐證A女當時 有一直重複說「NO」,且被告以雙腳夾住A女的腳,不讓A女 起身離開,直到A女之妹過來時才把A女拉起來。又A女當日 事發後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驗傷時,驗得前述傷勢等情,已 如前述,顯見A女受傷的部位、情狀,核與A女前述證稱遭被 告強吻脖子,因而受有前揭傷勢等情相符,可以採信。是以 ,由A女之妹與董姵伶的證詞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的驗傷 診斷書等補強證據,足以佐證A女證詞的可信度,應認A女在 拒絕之後,確實有遭被告強吻而受有前述左頸部傷害。 ㈡判斷性侵害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 與被害人接觸相關人員的見聞,以及他們與被害人接觸互動 的對話及感受,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詞可信性的證據等情,已 如前述。而由A女之妹與董姵伶的證詞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出 具的驗傷診斷書等補強證據,足以佐證A女的證詞可信,顯 見被告事發當時先側(轉)身強吻A女,A女側(轉)頭閃躲 ,其後被告又強吻A女左側脖子,並抓A女之手觸碰自己下體 ,再以雙腳夾住A女的腳,不讓A女起身離開,進而伸手隔著 A女所著短褲撫摸A女下體,過程中經A女數度以言語、用手 推開被告等方式拒絕,被告仍持續而為之等情,亦已如前述 。又員警詹沛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110告知如職 務報告中載明「有吵架糾紛,外國人性騷擾女性」,我們到 場之後,因為我是負責女性的部分,即A女和A女之妹和她們 的老闆,被害人就是很害怕,也不太敢多說什麼言論,後續



我們比較詳細瞭解案發之事,我們就帶她到榮總醫院驗傷, 再載到婦幼隊做完整筆錄,我有全程陪同A女,A女應該是很 害怕,不是大哭,就是靜靜地流淚,旁邊就是她的朋友跟妹 妹在安慰她等語(原審卷第103-107頁)。又A女之妹亦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方稱你有把A女從草坪上拉起, 你從A女的表情跟動作覺得A女緊張、恐慌、害怕,可否詳細 說明A女的表情跟動作為何而讓你有此感覺?)我不知道如 何具體化描述,因為就是一個表情,我不知道如何具體化形 容,A女身體會發抖,手腳無力,臉部表情就是快哭、要哭 ,臉部表情僵硬」等語(原審卷第129頁)。另董姵伶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當時看到A女的情緒如何?) 就是很受傷,我看到好像被欺負的樣子,所以我當時還再問 A女一次要不要報警,之後決定報警,當時有拖了10來分鐘 」等語(原審卷第122頁)。綜上,由案發後第一時間與A女 接觸之員警詹沛宜、A女之妹與董姵伶的見聞,以及她們與A 女接觸互動的對話及感受,核與遭受性侵害創傷之被害人常 有的心理歷程及反應相符,在在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於案發 時、地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四、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A女就事發當時被告 「強吻」脖子一事,究竟是對她「吸」或「咬」,前後供述 不一,而且依照DOREL COHEN與陳忠甫的證詞,顯見被告應 該沒有違反A女的意願等語。惟查:
 ㈠被告事發當時先側(轉)身強吻A女,A女側(轉)頭閃躲, 其後被告又強吻A女左側脖子,並抓A女之手觸碰自己下體, 再以雙腳夾住A女的腳,不讓A女起身離開,進而伸手隔著A 女所著短褲撫摸A女下體,過程中經A女數度以言語、用手推 開被告等方式拒絕,被告仍持續而為之等情,不僅已經A女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一致,且有詹沛宜、A女之 妹與董姵伶的證詞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的驗傷診斷書等補 強證據可資佐證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從未否認有親吻A 女之情,且由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8日刑生字第1120015064 號鑑定書的鑑定結果,可知被告口腔的唾液檢測,與A女口 腔棉棒檢出一種男性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亦可見A女證 述遭被告「強吻」一事,可以採信。至於A女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所稱被告當時「親」、「咬」或「吸」她 等主觀感受的用詞,雖有前後不一致的情況,但此等「遣詞 用句」的不夠精準、前後差異,並不影響A女就主要事實之 證詞的可信度。何況A女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問:驗 傷單載明左頸部瘀血,是否確定是被告咬你時產生的傷勢? )確定。(問:瘀血上有無齒痕?)應該沒有齒痕,應該是



用吸的。(問:到底被告是咬你還是吸你?)過太久了,我 有點不確定,但我確定是被告造成的」等語(原審卷第133 頁)。由此可知,A女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證稱被告有「吸 」她的脖子等語,但同時也表明「過太久了,我有點不確定 」等語,自不能因A女於事隔將近1年,因記憶不清所為有異 於警、偵訊時的證詞,遽認A女的證詞不可採信而為有利於 被告的認定。
 ㈡Dorel Cohen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A女的老闆,A女在店 裡工作2到3年,被告與A女已經認識很久,案發當天我有參 加派對,有看到他們在游泳池裡面非常靠近彼此,2人有互 相觸碰對方身體,大概有30分鐘左右,當天還有看到A女躺 在被告的膝蓋處,被告在後面,A女在前面,被告環抱A女, A女躺在被告膝蓋上等語(原審卷第115-117頁)。然而,A 女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問:你當時到草坪,有無跟被 告到泳池一起遊玩?)那時候很多人都在泳池裡面玩,我跟 被告都有在那群人裡面,當下蠻多人的。(問:被告在泳池 裡面有無曾經用雙手從你背後環抱你,並且你靠在被告身上 ,有無此情形?)好像因為水池水比較深,所以他們有時候 會扶一下,應該就是這樣。(問:案發當時你是否有男朋友 ?)有。(問:你跟被告有無交往過?)並沒有」等語(原 審卷第134-135頁)。由此可知,事發當時被告與A女並非交 往中的男女朋友,而且被告與A女等一群人在游泳池遊玩、 嬉鬧,有肢體上的互動衡屬與常情相符,難謂A女有對被告 為性暗示之意。再者,性自主權對於性侵案件被害人的意義 ,就在於被害人對其隱私身體及性交、猥褻與否有完全、隨 時的自主權,「不要就是不要!」即使被害人先前與行為人 有親密舉止,不代表其後行為人就能為所欲為。何況Dorel Cohen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所以案發時間晚上6點 半在大門口外面草坪發生之事你並不知情,是否如此?)因 為我一直都在游泳池的旁邊,可是大概在6點半時我聽到董 姵伶在那邊叫了好大聲,我就到客廳裡面看到董姵伶很生氣 。(問:你看到董姵伶非常生氣,當時有無看到A女及A女的 妹妹?)我有看到A女坐在客廳座子上面,我也有看到A女的 妹妹在那邊很生氣也在客廳。(問:你看到A女當時的反應 及情緒為何?)因為我跑去問A女發生何事,A女沒有說,但 看起來很害羞的樣子,感覺有點不舒服的樣子。(問:為何 會特地跑去問A女發生何事?)因為董姵伶有跟大家說,還 特別跟我說你去跟被告說你不可以做這樣的事,不可以觸碰 、去摸員工。因為我看到A女坐在那邊很害羞的樣子」等語 (原審卷第117-118頁)。是以,Dorel Cohen既然始終在游



泳池的旁邊,他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與A女在露台草地上的互 動過程,他的證詞自不足以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㈢辯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依照原審卷第67頁 以下,照片僅有照到游泳池和大門口,剛剛有請被告辨識, 被告自己說是發生在大門口內的草皮」、「(〈提示原審卷 第67頁〉問:被告與A女躺的地方是否就是這個露台?)大概 就是這裡露台附近的草地,靠左邊一點」等語(本院卷第70 -71頁),參酌辯護人所提出本案案發地點與周圍Googgle m ap街景圖(本院卷第77-79頁),可知本案民宅位於山坡地 上,為一城堡型建築,與大門口相連的是高大的城牆,城牆 上即為露台,該露台位於本案民宅大門口內的右側,循大門 口內側旁的樓梯而上可至,則原審認事發地點在本案民宅「 大門口外草地上」,核屬有誤。而陳忠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你方稱你在現場拍照,你拍照時間大概多久?) 等車有10分鐘,大概拍2、3分鐘或3、4分鐘,但我待在該處 有10分鐘」、「……我看到他們躺在草地上卿卿我我,可是我 沒有仔細看,我只看到他們卿卿我我,我就離開在門口那邊 拍照。照片上有時間,我拍照的時間是111年8月14日晚上18 時28分,一路拍到18時30分左右,可是因為在天母上面,計 程車要等非常久,我除了拍照2、3分鐘,我在外面也等一陣 子」、「(問:你看到他們卿卿我我的動作,是看了幾秒還 是特別有凝視?)因為太久以前了,我有看幾秒,沒有凝視 看著,我是看到他們有卿卿我我的動作之後,我就趕快跑掉 了,因為我會尷尬……」、「(問:你看到他們二人全身的時 間有多久就離開?)就是我繞過去看清楚是哪兩人在卿卿我 我,不到1分鐘就離開,但我還是有跟被告對眼才離開,因 為太久我不記得,但我確定有幾秒鐘到1分鐘就離開了」等 語(原審卷第109-114頁)。由前述陳忠甫的證詞,可知他 在等計程車約10分鐘的過程中,雖有前往本案民宅露台附近 拍照2至3分鐘,並見到正躺在該露台附近草地上的被告與A 女狀似有卿卿我我的動作,但為了避免自身的尷尬,看了幾 秒後隨即離開該處;對照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我在草 地上聊天、抽煙大約5分鐘後,他突然開始親我、摸我,大 約有3至5分鐘,我妹妹才過來制止等語(偵卷第16頁),以 及董姵伶證稱:「(問:知道被告與A女要到外面抽煙直到 你聽到A女的妹妹尋找A女,中間時間隔了多久?)大概5到1 0分鐘」等語(原審卷第124頁),顯見在被告與A女於該草 地上有肢體互動至少3分鐘的過程中,陳忠甫僅看到其中的 片刻時段。由此可知,陳忠甫既然並未從一開始即見聞被告 與A女於該草地上的互動過程,且因為害怕尷尬,僅在極短



暫時間內看到被告與A女有肢體上的互動,則他所謂當時被 告與A女狀似有卿卿我我的動作等語,自不足以據此認定被 告辯稱他未強迫A女之詞可以採信。是以,原審對於案發地 點雖有誤認,但並不影響被告犯行的認定,核屬無害瑕疵, 應認辯護人這部分的辯護意旨,亦不可採。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調閱本案民宅的現場監視器、請士林分 局再去現場拍攝照片,並聲請再度傳喚陳忠甫等語。惟查: ㈠承辦員警詹沛宜一開始製作的職務報告已敘明:警方到場查 看現場監視器,僅發現該處大門入口處有裝設監視器,案發 地點及該房屋內部均無其他監視錄影器可供調閱等內容(偵 卷第35頁)。而經原審函請士林分局提供本案民宅的現場監 視錄影器、本案民宅多處的照片時,士林分局112年7月13日 函文業已檢附現場照片4張,並重申前述員警的職務報告內 容等情,這有該函文及附件在卷可證(原審卷第65-71頁) 。由此可知,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的地點既然位於本 案民宅露台附近的草地上,顯見本案民宅唯一設有監視器、 設於較露台為低位置的大門入口處監視器無從用以佐證本件 事發過程,自無調查的必要。至於拍攝現場照片部分,士林 分局已經遵從原審指揮而提供附卷,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亦已提供本案案發地點與周圍Googgle map街景圖(本院卷 第77-79頁),從而釐清本件事發地點,即無再行請士林分 局去現場拍攝照片的必要。
 ㈡原審已依被告的聲請,傳喚陳忠甫到庭作證,併予辯護人及 檢察官交互詰問的機會,而陳忠甫對於他就本案所為的見聞 ,已經證述明確等情,已如前述。是以,本院認無再行傳喚 陳忠甫到庭作證的必要,一併敘明。   
肆、本院否准檢察官聲請對被告為驅逐出境的理由: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身為外國人,侵害我國國 民,犯後也無悔意,請諭知於刑期執行完畢後將被告驅逐出 境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 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 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 此限。」此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103年6月4日增訂公布 施行、同年月6日生效的同條第2項雖規定:「前項所稱刑, 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惟所謂不利益,除 就所宣告之主刑、從刑作形式上的比較外,尚須為整體的觀 察,凡使被告的自由、財產、名譽等權益受較大損害者,即 屬實質上的不利益。而保安處分為防衛社會的目的,雖得對 於受處分人之危險人格特質命為一定的處置,但拘束人身自 由的保安處分執行時,常使受處分人不能任意行動,致人身



自由受有某程度的限制,此一人身自由限制所形成之社會隔 離、拘束行動的結果,實與刑罰無異。如將原未宣告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的判決撤銷,改判為應予拘束人身自由的 保安處分,自屬更為不利,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適 用。對於執行完畢或經赦免之被告再為驅逐出境處分,是剝 奪刑事被告在本國合法居留生活的權利,並斷絕其與本國生 活、工作、教育等連帶關係,此一附加的保安處分對被告而 言不利益,如此解釋始能符合立法者保護被告上訴權的意旨 ,並貫徹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精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46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本件僅被告對原審有罪 判決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為 貫徹前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立法意旨,本院自無從諭知 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的保安處分,應 認檢察官這部分的聲請不應准許。
伍、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摘的罪刑認定並無違誤。是以,被告上訴否認犯 行的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奇哲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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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