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仕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交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4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與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仕宏(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而 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並具狀撤回對於原 判決除量刑部分以外之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 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並已與告訴人薛浩斌達成 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約給付分期賠償款項,堪認被告犯後尚 知正視己非,並盡力彌補過錯,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此情,尚有未恰。被告以其坦承犯行 ,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尚屬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 路上行駛,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肇事,造 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肇事後未加以救護、報警 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然 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給付分期賠償款項,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 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告訴人於本院
訊問時已表示:如被告有履行和解條件,同意給被告從輕量 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78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已婚、需扶養同住之父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 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所示過失傷害部分 邱仕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欄所示肇事逃逸部分 邱仕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