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3年度,54號
TPHM,113,交上訴,54,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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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禹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瑄律師
林易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余禹霆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余禹霆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25頁),是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被害人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自首承認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軍偵 字第73號卷第49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致死罪,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且其騎乘機車直行時,視線範圍內明顯 可見被害人正步行穿越道路,猶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因而撞擊被害人之過失情節, 又考量被告之素行、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已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受害之程度、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 應同負過失責任且為肇事主因,與告訴代理人陳述之意見( 原審審交訴字卷第45頁,原審交訴字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0月,所為量刑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查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所為前揭量刑並無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 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慎而犯本案,犯罪後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過失致死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 與被害人家屬魏明煌魏逢佐魏逢佑魏逢延達成調解, 約定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402萬1,080元(包含強 制險由保險公司支付之202萬1,080元,及第三人責任險由保 險公司支付之100萬元),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99至100頁)。告訴代理人(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魏明 煌委任之代理人)亦表示同意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本院卷 第130頁)。本院審酌被告為偶發之初犯、過失犯,犯後亦 已坦承疏誤,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 5年。
㈡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有明文規定。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 其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案教訓,並彌補其犯行對被害人家 屬所造成之損害,因認就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被告以一定 負擔之必要。參酌前述調解筆錄內容,認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應向被害人家屬魏明煌魏逢佐魏逢佑魏逢延支付損害 賠償,其應履行之損害賠償共100萬元,給付方法:於114年 2月5日前給付10萬元,其餘款項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5日 前,按月給付1萬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爰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 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期以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倘被告 未依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事項 被告應向被害人家屬魏明煌魏逢佐魏逢佑魏逢延支付共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法:於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拾萬元,其餘款項自一百十四年三月起,於每月五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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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