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明祥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訴訟參與人 蔡豐田(地址詳卷)
蔡睿宇(地址詳卷)
蔡家鈴(地址詳卷)
蔡喆緯(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陳啟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交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764號),提起上訴,經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明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明祥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上午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民 權東路3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民權東路3段與建國北路3段 口,欲右轉進入建國北路3段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起訴書、原審判 決誤載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人車 動態,貿然右轉進入建國北路3段,適蔡李明珠騎乘自行車 (下稱本案自行車)行駛於同側之民權東路3段上之人行道 進入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建國北路3段直行,余明祥見狀閃避 不及而撞擊蔡李明珠騎乘之本案自行車,致蔡李明珠人車倒 地,蔡李明珠經送醫急救,於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45分許, 因車禍導致顱骨骨折,進而神經性休克死亡。余明祥則於肇 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
二、案經蔡李明珠之配偶蔡豐田、蔡李明珠之子女蔡睿宇、蔡家 鈴、蔡喆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 上更一卷第11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復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 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 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余明祥對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 交上更一卷第18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路口監視器 影像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臺北市消防局救 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 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審110年10月21日製作之勘驗筆錄暨 附件擷圖在卷可佐(109年度偵字第30764號卷第95至97頁、 第99至101頁、第113頁、第121至123頁、第131至133頁、第 135至139頁;109年度相字第696號卷第第61至63頁、第211 頁、第213至223頁、原審交訴字卷第49至53頁、第65至81頁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第1項第2款第1目 規定:「汽車駕駛人除身心障礙者及年滿六十歲職業駕駛者 外,其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合格基準依下列規定:二、體能 測驗:㈠視野左右兩眼各達一百五十度以上。但年滿六十歲 之駕駛人,視野應各達一百二十度以上」,是所謂「車前狀 況」,非僅係行車路徑之「正前方」,而應及於駕駛人於駕
駛時之視野範圍,而駕駛人於轉彎時所自然轉動頭部時所擴 張之視野範圍,亦應包含在內。經查,本案中央警察大學鑑 定書之鑑定人陳高村於原審證述:行車紀錄器與駕駛人所看 到的範圍不一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也有規定,考照的視野 範圍是150度,通常我們的視野範圍會大於行車紀錄器的範 圍,再加上駕駛人在開車的過程中,如果要右轉,你會看右 後方,因此掃過的範圍一定會比150度還要大等語明確(原 審交訴字卷第387頁),而依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擷圖顯示(原審交訴字卷第71頁),畫面時間 4分13秒時,被害人蔡李明珠所騎乘之本案自行車已出現在 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被害人既已為本案車輛之行車紀錄 器所清楚拍攝,足認被害人已進入被告之視野範圍,惟被告 未及注意,致未能及時煞停閃避,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自明,中央警察大學111年8月 17日校鑑科字第1110007466號函所檢附鑑定書亦同此見解( 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卷參照)。
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經送國泰綜合醫院急救無效而 於109年10月26日死亡,而被害人死亡後,經檢察官會同法 醫師相驗結果,認為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甲、神經性休 克;先行原因為:乙(甲之原因)顱骨骨折,丙(乙之原因 )自小客車與行人車禍,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 紀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相驗報告書可稽(109年度偵字第30764號卷第37至39頁、10 9年度相字第696號卷第211、213至222頁),足見被害人因 本案車禍事故受傷送醫後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慢車行駛之 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行駛:三、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同規 則第124條之1規定:「按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礙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 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慢車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指示行駛,並應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67條之1規定:「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遵2 2-1」,用以告示該段道路或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專供行人及 自行車通行,其他車輛不准進入,並以行人通行為優先。設 於該路段或人行道起迄點顯明之處,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其通行有其他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之」。是屬於慢車之 自行車原則上不得行駛於人行道,惟在不妨礙通行或行車安
全無虞之原則下,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於人行道設置必要 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遵22-1」即屬此類標誌。經查 ,被害人騎乘自行車所行駛之民權東路3段之人行道上設有 標誌「遵22-1」乙情,有現場照片可參(109年度偵字第307 64號卷第137頁),是被害人於事發前騎乘於人行道上,於 法無違。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規定:「慢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經查,被害人騎乘本案自行車行駛在臺北市民權 東路3段上之人行道往建國北路方向前進,於行至接近與建 國北路之交岔路口處,先停止於人行道上等待自民權東路3 段右轉至建國北路上大客車,此時該行向之行人號誌呈紅燈 狀態,車道號誌呈直行及右轉綠燈狀態等情,有中央警察大 學鑑定書內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編號19至31、原審勘驗筆 錄及附件照片可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卷第18至21頁、原 審交訴字卷第50、69頁),被害人既係為等待大客車右轉而 停止,自知悉當時該車道上之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綠燈之狀態 ,已可預見可能陸續會有車輛右轉進入建國北路,故於行駛 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與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發生碰撞,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中央警察大學亦 均認被害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規定為肇事 原因(109年度偵字第30764號卷第203至205、259至263頁、 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卷,又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雖引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然因該條規範對象為汽車駕駛人 ,而被害人為慢車駕駛,故所未依之規定應係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24條第5項,附此敘明),是被害人對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存在,堪予認定。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規定:「慢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 經查,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書及補充鑑定意見認:被害人 所騎乘腳踏自行車雖為慢車,但事故發生前被害人騎乘腳踏 自行車,沿設有「遵22-1」行人及自行車共道標誌之民權東 路三段路側人行道東向西直行至建國北路口,在行人專用號 誌亮「站立行人」紅燈的情況下穿越道路,與本案車輛發生 碰撞事故,基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1 項第2款:「行人專用號誌係配合行車管號誌使用…管制行人 穿越街道之行止…」規定,及行駛於設有「遵22-1」行人及 自行車共道標誌之民權東路三段路側人行道,應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7條之1:「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 誌『遵22-1』…以行人通行為優先…」之規定,故當行人專用號 誌顯示「站立行人」紅燈的情況下,具有優先通行權的行人 都受約束了,不具優先通行權的腳踏自行車自然也受拘束, 應遵守禁止進入道路之規定,故認被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125條第1項規定,未依行人專用號誌指示等語(中央 警察大學鑑定書卷第28至32頁、本院交上更一卷第65至67頁 ),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書及補充鑑定意見之推論說理, 確屬有據,且被害人既係選擇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以穿越馬 路,理應遵守用以規範管制行人穿越道之號誌,而當時被害 人行向之行人穿越道號誌既為紅燈,被害人自有行駛至交岔 路口,未依號誌行駛之過失。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害人無未依 號誌行駛之過失,難認有據。
4.本件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發生雖與有過失,然此僅得列為科刑 之審酌事項,被告尚無從據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併此說 明。
㈤告訴人即訴訟參與人雖聲請調閱原審言詞辯論之錄音,待證 事實為被告在當庭指控告訴人等就是要錢,這句話並沒有被 記載在筆錄上,被告此犯後態度應該要考量進去等語。經查 ,此部分非屬被告有無構成犯罪或過失程度輕重等構成要件 相關之事項,而係與量刑相關,屬自由證明之範疇,被告對 訴訟參與人所提此事表示:我不是很記得,因為已經事隔三 年多了等語(本院卷第174頁),並未加以爭執,而量刑係 法院就具體個案為整體評價,並非摭拾其中片段即足以影響 量刑結果,關於量刑時之犯後態度,亦非僅以某一時點之表 現或某一言語加以評斷,本院審酌即令被告有為前揭言論, 尚認屬基於辯護權或己身之情緒反應所為,該言論雖難認妥 適,然於量刑上尚難因此即會對刑度輕重產生變化,故認此 部分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109年度偵字第30764號卷第12 7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具體情狀,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上訴主張原審 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顯屬過重云云。經查,被告於本 案所犯為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最低刑度為罰金新 臺幣1千元,刑度非重,且本案復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而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死亡,本案尚無 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已有變更,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 酌,容有未合;2.被害人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5項所規定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原審對此影響被告量刑之事項未予考量,亦有未當。故被 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尚非無據,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 審量刑所依據之事實嚴重低估被告之肇事責任,量處過輕等 語,難認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自己之過失致被 害人死亡,對訴訟參與人等形成難以彌平之心理傷痛,訴訟 參與人思及此事,定對被害人萬分不捨,復考量被告犯後原 否認自身有任何過失,至本院時終願面對己非,坦承過失, 惟於先前之訴訟及調解過程中之態度及辯詞,已使訴訟參與 人難以諒解,而本件車禍事故經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3萬9,600 元,訴訟參與人另提起民事訴訟,經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 簡字第10733號認訴訟參與人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 已超出訴訟參與人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未確定),被告經民事判決後,於本院調解時表示願再另 賠償50萬元,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為 辯護人於本院所陳明(本院交上更一字卷第181至182頁), 並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解結果回報單可按(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93號卷第113頁、本院交上更一字卷第19 7頁),另衡及本件事故被告雖有過失,然被害人自身亦有 前述之過失,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均認定被害人為肇事 主因,兼衡被告、檢察官、訴訟參與人於本院就被告量刑所 為之辯論意見、被告之素行(無前科)、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大學畢業)、生活狀況(已婚,2位女兒,一名未成 年,另一名已成年現就讀大學,先前從事電腦相關工作,現 與父母、配偶及女兒同住,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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