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佩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42號),針對量刑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佩怡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言明僅針對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0 頁、第110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部分,先予說明 。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
被告蘇佩怡騎乘機車追撞步行在路邊之告訴人吳忠男、吳黃 頭,致告訴人吳忠男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胸壁挫 傷併第六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外傷性 硬腦膜下積水等傷害,告訴人吳黃頭受有右側第五肋骨骨折 、腹壁挫傷、膝部挫傷等傷害,足見被告之過失情節非輕, 原判決量刑似尚嫌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且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已合於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情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吳 忠南、吳黃頭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曾至醫院支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見告訴人吳黃頭警 詢筆錄,偵卷第14頁),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 行、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自述高職 畢業之學歷、從事超商店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7千 元、未婚、有父母及祖母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與整體裁 量審酌因子相當,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檢察 官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原審量刑時均已審酌,核屬妥適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 年5月9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5頁),綜合考量上情,並無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 量刑過輕之情,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而犯本案之罪 ,固非可取,惟其自始均坦承犯行,已表悔悟。被告復於本 院審判程序期日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40萬 元完畢,此有匯款證明影本數紙在卷可稽,告訴代理人表示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綜合上開情節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舜弼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