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自勇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42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黃自勇(下 稱被告)以其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 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我沒有過失,起步時我後視鏡 看到我後面50公尺紅綠燈是紅燈,也就是我後面1台車都沒 有,看到左後方沒有車的時候,我就往左前方看把車子開出 來,我開出來的時候,剛好燈號變綠燈,告訴人夏偉鈜(下 稱告訴人)馬上右轉,看到我切出來,我起步時是沒有看到 告訴人的車。告訴人轉彎看到我的時候就緊急煞車,大概還 距離我40公尺,但他煞車之後車子不斷往前滑行,直到他跌 倒離我車子還有2、3公尺。我認為是告訴人轉彎起步太快、 操作不當,告訴人倒下時,我車子只有左前輪超過白線,旁 邊還有一台轎車可以通過的距離,何況是機車。告訴人的緊 急煞車沒有道理,還有40公尺可以反應云云(見本院卷第65 頁)。惟查:㈠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我 騎機車從巷子右出來出,直行一小段,大約3、4個店面後, 看到被告的車要從停車地方開出來,我一開始以為他沒有要 動,所以就繼續往前騎,結果他突然開車,我煞車不及就倒 地受傷了,我是倒在被告車子的左後方,靠近車子左後門跟 保險桿那邊,但沒有碰撞到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82、84 頁)。又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駕駛 上開自小客車欲左偏進入車道之際,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靠 近,被告持續行進直到告訴人及其機車在上開自小客車車尾
處倒地,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交易字卷第33 至34頁),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知,告訴人倒地之地點係在被告所駕之小客車左後方,並 非被告所稱之距離30至40公尺遠之位置,且告訴人倒地後, 被告方停止行進,事發過程明顯與被告上開辯解不符,是被 告辯稱:我起步時是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告訴人轉彎看到 我的時候就緊急煞車,大概還距離我40公尺云云,自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次查,被告將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 停車之紅線處,再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本應禮讓行進中之 車輛先行,換言之,只要後方有車輛靠近,即應先行暫停, 待後方直行車輛通過後,方可進入車道,而非要求行進中之 車輛進入其他車道以讓其先行。被告於進入車道前,即應注 意後方交通狀況,其未注意後方行進中之告訴人,即逕行起 駛欲進入車道,而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造成告訴人閃避 不及,緊急煞車後自摔倒地而肇事,是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 生自具有過失,且本案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後,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 交易字卷第51至56頁)。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汽車駕駛人駕 車犯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本件被告猶執前詞及原審辯 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 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 為事實上之爭執,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自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42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8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自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自勇於民國111年8月28日晚間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其 自該處路邊欲進入車道,在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方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 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左方車輛貿然駛入,適同向後方夏偉鈜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為閃避黃自勇前述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手部擦傷、膝部挫傷、膝 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夏偉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自勇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 卷第21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 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中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與夏偉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車禍,造成夏偉鋐受有手部擦傷、膝部挫傷、膝部擦傷等傷 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從路邊要 開出來的時候,有看到告訴人的車子在後面距離我20公尺的 地方,約為全家便利商店前,已經緊急煞車,告訴人跌倒的 位置離我車子還有3公尺,並沒有靠近我的左後車門,所以 我們沒有碰撞,我當時只是打方向燈踩著煞車等他通過,且
剩下的道路還有一台車的空間可以過,我已經靜止了等語。 經查:
⒈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欲進入道路之際,告訴人騎 乘前揭機車在其後方摔倒於地,致告訴人受有手部擦傷、膝 部挫傷、膝部擦傷等傷害之客觀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4442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10頁、本院交易字卷 卷第19至23頁、第31至36頁),與證人夏偉鈜偵訊筆錄(偵 字卷第23至26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9至23頁)大致相符,並 有黃自勇之駕籍資料(偵字卷第19頁)、車號0000-00自用小 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卷第21頁)、沙爾德聖保祿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1年8月28日出具之夏偉鈜診 斷證明書(偵字卷第27頁)、夏偉鈜之駕籍資料(偵字卷第29 頁)、車號000-0000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卷第 31頁)、夏偉鈜及黃自勇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字卷第33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偵字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偵字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偵字卷第39至41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字卷第4 3頁)、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偵字卷第45至51頁)、夏偉鈜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字卷第53頁)、黃自勇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偵字卷第5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字卷第57至5 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偵字卷第5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17 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偵字卷第75至76頁)、本院112年3月 10日勘驗筆錄(本院交易字卷第33至34頁)、桃園市政府桃市 鑑1120562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本院交易字卷第53至 5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夏偉鈜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日我騎機車從巷子右出來出,直行一小段,大約3、4 個店面後,看到被告的車要從停車地方開出來,我一開始以 為他沒有要動,所以就繼續往前騎,結果他突然開車,我煞 車不及就倒地受傷了,我是倒在被告車子的左後方,靠近車 子左後門跟保險桿那邊,但沒有碰撞到等語。又經本院勘驗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欲左偏進入 車道之際,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靠近,被告持續行進直到告 訴人及其機車在上開自小客車車尾處倒地,有本院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參(本院交易字卷第33至34頁)。自證人即告訴人
夏偉鈜上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倒地之 地點係在被告所駕之小客車左後方,並非被告所稱之距離30 至40公尺遠之位置,且告訴人倒地後,被告方停止行進,事 發過程明顯與被告所辯不同。況被告將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 停車之紅線處,再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本應禮讓行進中之 車輛先行,換言之,只要後方有車輛靠近,即應先行暫停, 待後方直行車輛通過後,方可進入車道,而非要求行進中之 車輛進入其他車道以讓其先行。被告於進入車道前,即應注 意後方交通狀況,其未注意後方行進中之告訴人,即逕行起 駛欲進入車道,而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造成告訴人閃避 不及,緊急煞車後自摔倒地而肇事,自有過失,且本案送桃 園市政府車兩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該會 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交易字卷第51至56頁)。 ⒊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欲自路邊進入 車道,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記載,被告肇事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突自路旁起駛進入車道,致 告訴人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閃煞不及,人車倒地,並使告訴 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見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方始肇生, 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 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被告 上開汽車駕駛人駕車犯過失傷害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偵卷第5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否認其所為構成過失傷害罪,然此 屬抗辯權之合理行使,尚不影響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之認定。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道狀況且 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其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涉犯過失傷害犯 行,始終飾詞狡辯,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均未正視
本案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復於審理過程中高聲指責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之二度傷害,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或有悔 悟之意;再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中古車銷售,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母親及小孩等一切情狀(本院交易 字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