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3年度,218號
TPHM,113,交上易,218,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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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185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恒源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8時1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 堤外便道往浮洲橫移門方向行駛,行經堤外便道臨浮洲橋下 機車練習場前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不慎撞擊同向車道前方許豊田(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騎乘之自行車,致許豊田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 折、右足跟擦傷、右髖大面積挫傷、右踝挫傷與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諭知 罪刑,檢察官於113年4月9日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被告於113年5月26日死亡,有其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資佐 證,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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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