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3年度,151號
TPHM,113,交上易,151,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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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裕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裕程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六日前給付歐李佳宣新臺幣拾萬元。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裕程經原審法院認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示僅就量刑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其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歐李佳宣達成和解,請 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於處理人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進而 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參他卷第53頁)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情節,認本案 事故之發生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兼衡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 行,且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並考量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審酌被告於上訴時仍否認犯 罪,迄本院審理期日終與告訴人以給付10萬元,並應於113 年8月6日前一次全額匯入告訴人所指定帳戶之方式,達成和



解,而坦承犯行,及其需扶養2名子女、現從事機械加工之 工作、月收入5、6萬元等情,認原判決所採之量刑基礎固有 變動,然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仍屬妥當,被告請求從輕量刑 ,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歷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為確保被 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參酌雙 方所定和解條件,諭知被告應於113年8月6日前給付被害人1 0萬元。如被告未遵期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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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