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3年度,137號
TPHM,113,交上易,137,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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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2號、第55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 院卷第15-16頁)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50頁)在卷可稽,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官聲明上訴部分,其餘事實及 論罪科刑均無庸贅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賢迄今未與告訴人劉寶林達 成和解,雖已坦承犯行,惟難認係出於真心悔悟,原審逕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有調解意願等情節,即僅對被告判處有 期徒刑6月,容有過輕之嫌,告訴人據此請求檢察官上訴, 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小貨車上路 ,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卻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而應負肇事次因,導致告訴人受 有重傷害;然告訴人同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主因,致發生本案車禍之與有過 失,且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 調解意願,僅因與告訴人間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迄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嚴 重程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 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 應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告訴人以被告未能和解請求 上訴,即謂原審量刑過輕,未能兼衡告訴人應負主要之肇事 責任,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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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