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3年度,128號
TPHM,113,交上易,128,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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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汎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汎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汎之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二段土城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車側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於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二段與中山路二段89巷交岔 路口時,該交叉路口因施工設置三角錐,阻擋了89巷口處之 行人穿越道,致行人無法通過該行人穿越道往87號(土城) 方向直行,而需要繞行三角錐外側,走到中山路二段的外側 車道範圍內,現場人車混亂,王汎之疏未注意其車右前、右 側之人車動態,不慎碰撞到繞著三角錐走在外側車道上同未 注意左邊車輛動態的行人林聖崴,致林聖崴受有右側腓骨外 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聖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王 汎之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 之證據能力,亦不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 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 物證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傳聞證據



部分,依同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車禍之發生及告訴人林聖崴因此受傷之 事實無誤,但辯稱:我有注意我旁邊的人車,沒有看到告訴 人,是告訴人闖紅燈走在外側車道上,並走往我車側,才會 被我車撞到,我沒有過失,是告訴人有過失等語。 ㈡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如下(見偵卷第15頁):   備註:A車即被告所駕車輛,「B車」實為行人即告訴人行     向,人、車均係在中山路二段土城方向直行。 ㈢上開事實欄所載車禍經過,被告並不否認車禍的發生及告訴 人因此受傷,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 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製 作勘驗筆錄存卷(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依據原審勘驗筆 錄可知:
 ⒈檔案並無聲音,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01/25/2022 18:43: 33,檔案開始播放時,畫面中央為雙向四線道馬路,黃色招 牌前方路段有一輛公車停在馬路左側兩線道之間,公車後方 交通號誌處則有一臺白色貨車,馬路上車輛往來頻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1/25/2022 18:43:37,公車朝畫面左 下方行駛,此時可見畫面左側黃色招牌前方馬路上有數名頭 戴白色安全帽之人及另一名身穿黃色螢光背心、持橘色螢光 指揮棒之人(下稱甲男),該路段在施工,路上設置有數個 三角錐,三角錐擺放之範圍超過外線第一車道大半。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1/25/2022 18:43:43,停在畫面左側 車道交通號誌處之白色貨車開始緩慢往前行駛,甲男則來回 走動移動三角錐。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1/25/2022 18:43:59,畫面左側車道 交通號誌處有一淺色轎車(即被告所駕駛之A車),有一行 人(即告訴人)走在A車右前方,該行人與A車同時沿施工處 緩慢往前移動。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1/25/2022 18:44:05,A車前進過程 中A車右前側與該名行人發生碰撞,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 1/25/2022 18:44:07,行人倒地,附近之施工人員隨即向 前查看,A車則停在原地。
 ㈣依據前揭原審勘驗結果、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事證, 對照卷附街景圖、雙方所述可知: 
 ⒈上開交叉路口黃網線旁的89巷口正在施工,行人穿越道被施



工範圍阻擋,無法通過,施工三角錐已經放到中山路二段的 外側車道上,行人走在中山路上,如果要通過該89巷繼續往 前直行,已經無法走該行人穿越道,而必須繞行已經擺到外 側車道上的三角錐外側,致人車爭道。
 ⒉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行向,始終一致(中山路二段西往東土城 方向),告訴人不是從89巷口右轉中山路二段,也不是在中 山路二段上要過馬路到對向再往前走,被告是綠燈直行,告 訴人當然也是,被告屢屢辯稱告訴人要到對面、違規闖紅燈 右轉中山路云云,都是本案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⒊現場人車混亂,施工人員不斷移動三角錐(如上開甲男), 被告車輛綠燈直行,但其車右側即中山路外側車道靠路緣人 車都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要求汽車要注意車前狀況、保持 與鄰車的安全距離,被告自承注意著左邊也是車子很多的動 向,對右邊人車動向難免較為疏忽,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同 樣要求行人必須緊靠路邊行走,當告訴人繞著三角錐外側( 已經佔用外側車道大半),走在外側車道幾乎中央處,對該 處當下人車爭道的情形,自當清楚,本亦應基於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的精神盡量靠邊走,也就是盡量不要影響左方車輛經 過,如有必要,或應暫停,或應請求施工人員協助,雙方各 有注意義務,並非只有被告一方應該注意。
 ⒋是以,當雙方同時往前,被告因現場非常混亂,車速相當緩 慢,告訴人持續往前走在外側車道上,本來一度告訴人走在 被告A車右前方(㈢、⒋),雙方以差不多的速度同時往前, 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因為那時車子真的很多,視線不佳,我 沒想到會有行人從我後方鑽進來,那時我隱隱約約好像有看 到一顆頭在移動,但也不是很確定,後來我碰撞到告訴人時 我真的不知道,直到施工人員大聲喊說我撞到人了,我就趕 緊停車等語,可見被告當下應該也隱約留意到右方可能有人 很靠近自己的車,告訴人又證稱A車的右前輪壓到其右腳, 則被告車輛係以約相當於告訴人行走的速度,人車互相靠近 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未注意右方與右前方人車、告訴人未 注意車道左方車輛動向,皆是雙方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而同有 過失之肇事原因,被告於本院亦坦認自己有過失(見本院卷 第140頁筆錄),但覺得行人即告訴人也有過失,確有根據 ,此一答辯,符合交通法規精神及卷內事證,應屬可採。 ⒌至於被告又屢屢辯稱,是行人故意往左偏來撞我的車,行人 的腳往我的車身方向來云云,然經本院再次當庭勘驗監視器 光碟,檢視原審的前揭勘驗結果,確認並無超過上開勘驗筆 錄以外的客觀事實可以被證實(見本院卷第141頁勘驗筆錄 ),何況,告訴人繞行三角錐外側,難免並非完全直走,被



告車輛所在的外側與內側車道中間,左方有很多車,被告稱 有多加留意,右方行人、機車都多,被告仍不能推稱不知, 在臺灣,汽車與右方機車同在一車道上併行的實況,每天都 在馬路上發生,本案現場交通狀況又因施工,比這樣的「日 常」更混亂,被告自不能推稱不知,則被告疏未注意右方( 右前方)有人或可能有人行走或經過,違背注意義務而有過 失甚明,前揭答辯無法作為其無過失之論據,併此指明。 ㈤從而,被告疏未留意其車右前方、右方人車動向,與同樣直 行但未完全緊靠路邊行走的告訴人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 傷,因果關係明確,被告確有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前 揭坦認過失的自白屬實,否認過失的答辯不可採,本案事證 已明,並無另送車禍鑑定的必要,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自行或委由他人報警處理,且陳明姓名、地點,嗣 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足憑(見偵卷第19頁),合於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 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件犯罪事實,顯非出於外 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別無基於不正心態而自首的事證,是 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同為被告駕車有過失之認定,此部分並無違誤,但原審 認為告訴人迫於無奈緊鄰三角錐穿越中山路二段89巷口往土 城方向行走,被告之認知反應時間顯然多於告訴人,而更可 能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等節,因而認定告訴人無可歸責,然 而,行人因現場施工無法走行人穿越道,而走上車道,且三 角錐已經將外側車道佔用大半,行人要繼續往前走,如果沒 有施工人員指揮交通或為必要的協助,自身更應留意左方頻 繁經過的汽車、機車,並無所謂迫於無奈走在車道上就不必 留意車況的道理(甚至要把自己至少當一台慢速機車),亦 無因認知反應時間不如汽車就不必留意、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所謂「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3條),指的就是行人走在車道上,自己要留 意旁邊會有車輛經過,盡量靠邊,避免人車爭道,則行人有 行人的注意義務,並非汽車違規,與之發生車禍的行人就沒 有過失,是原審前揭認定,難認符合交通安全規則的精神, 亦實質影響被告的罪責高低,被告上訴否認有過失不可採, 認為告訴人也有過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於注意右前、右方人車動向,致使同向在 旁同樣未留意左方車輛動向的告訴人與之擦撞受傷,過失情 節應較同有過失之行人即告訴人為重,且被告犯後雖大致坦 認駕車有疏失,態度尚可,但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或 取得對方原諒,暨被告先前並無犯罪紀錄之良好素行、目前 無業、仍有老母親及兩個女兒需要照顧的家庭狀況、告訴人 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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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