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信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2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信志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郭信志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56頁、第 71頁至第72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廖千慧達成和解,並已依 約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 是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本案過失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40日,及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是以 ,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 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辯稱原判決 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 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 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 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 14日審理程序中,當庭給付告訴人全額賠償金2萬元,且 告訴人同意給予其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第 76頁),是衡量被告僅因過失誤蹈法網,犯後亦已彌補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等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