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3年度,120號
TPHM,113,交上易,120,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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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柔臻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柔臻部分撤銷。
陳柔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柔臻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中午12時5 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 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中山路三段與中正街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 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告訴 人劉瑞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街 南往北行經該路口處,兩車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致告訴人 受有右側肩膀挫傷、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告訴人犯過失 傷害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未據上訴)。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 指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影 像光碟暨擷圖照片、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下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行經肇事路 口時已有注意車前狀況、左右查看、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本案係另有一沿中山路三段西向東行駛之紅色休旅 車因車道壅塞而於路口處暫停,告訴人逆向繞過該車車尾通 過,因而撞擊被告機車之左側車尾所致,伊就此車禍之發生 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三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三段與中正街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 ,與騎乘機車沿中正街南往北行經該處之告訴人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胸壁挫傷、左側小 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 相符,並有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照片、博愛醫院11 1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本案案發經過,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及如下 擷圖所示,有原審112年10月31日勘驗筆錄可參(參原審卷 第136至139、167至177頁):
 ①監視器畫面12:51:02(原審勘驗筆錄圖1-8):被告機車出現 在監視器畫面中往畫面上方行駛(中山路三段東往西方向) ;告訴人機車往畫面右方行駛(中正街南往北方向),前車 輪在黃色網狀線中;藍色機車(F機車)往畫面左方行駛在 黃色網狀線中;下方中山路三段西往東方向車輛緩慢前進, 末尾紅色汽車(E車)後輪仍在黃色網狀線內。 ②監視器畫面12:51:03(圖1-9):3台機車均持續直行,下方 車輛亦緩慢前行,E車後輪仍在黃色網狀線內。 ③監視器畫面12:51:03(圖1-10):3台機車均持續直行,告訴 人機車車身幾乎完全被E車遮檔,僅1/3後車輪出現在畫面中 ,下方車輛持續緩慢前行,E車後輪仍在黃色網狀線內。 ④監視器畫面12:51:03(圖1-11):3台機車均持續直行,被告 機車後車燈有亮燈,告訴人機車車身完全被E車遮擋,車頭 應已行駛超過中山路三段分向限制線之相對位置,E車後輪



仍在黃色網狀線內。
 ⑤監視器畫面12:51:03(圖1-12):被告機車及告訴人機車持 續直行,告訴人之安全帽及上衣從E車車尾右方出現於畫面 中,被告機車已行駛至黃色網狀線內,被告機車後車燈亮起 ,E車位置並無明顯改變。
 ⑥監視器畫面12:51:03(圖1-13):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持 續接近,被告機車後車燈有亮起,被告雙腳張開於機車兩側 ⑦監視器畫面12:51:04(圖1-14):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機 車撞及被告機車左側,告訴人向右傾斜。
①(圖1-8) 放大畫面 ②(圖1-9) ③(圖1-10) ④(圖1-11) ⑤(圖1-12) ⑥(圖1-13) ⑦(圖1-14)  ㈢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機車固較被告機車先行進 入案發路口之黃色網狀線內,然案發時因畫面下方(中山路 三段西向東方向)之紅色汽車(E車)後輪仍停止於該網狀 線內,告訴人機車係繞行該汽車後方前行,且依如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及被告機車之車損照片觀之(參羅 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20004213號卷第23、27、42頁),案發 後告訴人機車倒於中正街近中線處、被告機車則倒於前方中 正街西側路緣外,且被告機車左側踏板處有明顯撞擊受損情 況,除可認被告機車係行過中正街中線後,始遭告訴人機車 撞及左側踏板而生本件事故外,依現場車輛行車動線之相對 位置觀之,被告辯稱其因視線遭E車阻擋而不能察覺注意告 訴人機車之行向等語,當非全然無據,則被告於駕車進入本 案交岔路口處時是否確能注意防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即屬有 疑。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案發現場照片 被告機車車損照片  ㈣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94條第3 項之注意義務違反,並舉前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書為據(參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2號卷第12至13頁、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35號卷第6至7頁)。然本件被告因視線遭 其他車輛阻擋,致不能察覺告訴人行車動向,且係行過案發 路口中線後始遭告訴人撞擊左側車身,已如前述,即難謂有 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另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 告機車之速度本非甚快,且於案發前1秒時其後車燈已全部 亮起(上圖⑤⑥),依被告所騎乘之Gogoro 2 Delight車型可 認已有按壓煞車,有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睿 董字第202405-012號函及附件車燈位置示意圖可稽(參本院 卷第91至97頁),亦難認被告於行經該交岔道路時全無減速 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尚無從僅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即 遽認被告有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而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



鑑定及覆議意見,固認被告未減速慢行觀察路況、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未能明確判斷左右來車及決定穿越路口之最適時 機,就本案車禍亦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然該意見除與本院 前開認定相悖外,似亦未能充分考量被告因行車視線受阻, 無從注意告訴人來車動向之因素,尚難憑採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確有注意義務之 違反,而能注意防免本件事故之發生,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確構成過失傷害之有罪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六、本院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所為該當過失傷害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 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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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