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聖斐
被 告 高文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文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文雅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中和 區水源路127巷往水源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適穆長健在該巷朝保平路方向 (即高文雅之對向)步行而來,高文雅騎乘本案機車不慎與 穆長健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穆長健因而受有右側膝 部挫傷、右側脛骨平臺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右 膝外側半月板部分撕裂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勢)。嗣警獲 報到場處理,高文雅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主 動向員警坦承肇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穆長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3至54
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 卷第145至14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 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當事人 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高文雅固坦承如事實欄一所載過失傷害告訴人穆長 健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乙節,惟矢口否認其有致告訴人受有右 側脛骨平臺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右膝外側半月 板部分撕裂等傷害(下稱本案其餘傷勢)等情,辯稱:告訴 人嗣經診斷出之本案其餘傷勢,已距事發當時近3個月之久 ,與其過失行為不具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如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 傷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至 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73至75頁,原審交易卷第8 0至81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告訴人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 書、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放射線檢查申請及報告單在卷(見 偵卷第17、25、33至37、43至47頁,原審交易卷第57、69頁 )可佐,堪認屬實。
㈡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本案其餘傷勢是否為被告上揭過失行 為所致,第查:
⒈按刑法上所謂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因此,依事後之立場,客觀的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 事 實,認其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 原因 力,至行為與行為後之條件相結合始發生結果者,應 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客觀的加以觀察,如具有結合之必 然性, 則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即有相當聯絡,該行
為不失為 發生結果之原因。
⒉被告雖否認本案其餘傷勢為其所致,然:
⑴依告訴人之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事發當日經 醫師診斷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外,依其急診護理評估記錄 記載(見原審交易卷第57頁),告訴人之檢傷內容為「T12 肢體外傷(下肢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急診 檢傷標準已屬第三級【病況可能持續惡化,需要急診處置; 病人可能伴隨明顯不適的症狀,影響日常活動】;次於第二 級【潛在性危急生命、肢體及器官功能狀況,需快速控制與 處置】、第一級【病況危急,生命或肢體需立即處置】)可 見,告訴人遭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撞擊後,於急診當時,其右 側膝部挫傷部位,已產生急性周邊重度疼痛之病徵,且病情 可能進一步惡化,而非僅僅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勢而已。 ⑵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明確證稱:事發當時在耕莘醫院 就診後,我自己不能走回去,是一步一步用左腳跳著出去。 因為右膝蓋部位一直在痛。2、3天後我就到衛生福利部雙和 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就診,並於同年月9日、23日、112年 1月6日、2月24日持續至雙和醫院看診,照了3次X光,之後 在112年2月24日作核磁共振(下稱MRI),發現我有本案其 餘傷勢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83至89頁)。另佐以告訴人立 即於事發後3日(111年12月2日)至雙和醫院就診,經放射 診斷後,已診斷出右側膝部半月板複雜性撕裂之傷勢(見本 院卷第97頁)。且告訴人於第二次至雙和醫院就診時(111 年12月9日),醫師即安排告訴人進行MRI檢查(以射頻脈衝 使受測物接受能量,之後解除射頻脈衝,使受測物會回復到 平衡態而散發出能量,而藉由因受測物不同組織散發能量的 速率不同,判斷不同組織的位置,再者藉由影像切面,垂直 或平行於人體的長軸,為軸切面、冠切面及矢切面為精密分 析),並非於本案事故發生後3個月,醫師才為告訴人為如 此醫療檢測處置。可見,事發不久後,醫師依其專業判斷, 已認為告訴人右膝部有進一步以精密性高階影像檢測之必要 (只能被動配合該醫院檢測時程之安排),益徵告訴人因本 案事故所受傷勢,應非只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勢而已。告訴 人仍持續於111年12月23日、112年1月6日至雙和醫院就診追 蹤病情,嗣於112年2月24日進行MRI檢測,即診斷出告訴人 受有本案其餘傷勢等情,有告訴人之雙和醫院門診紀錄單、 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07、109 、113頁)可參。可知,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撞擊告訴人右側 膝部,除事發當時急診檢傷可見之「右側膝部挫傷」外,告 訴人因右側膝部持續疼痛不適就診,並進而診斷發現其有右
側膝部半月板複雜性撕裂之傷勢,再經醫師安排適當時間而 進行高精密度之MRI檢測,即診斷出告訴人受有本案其餘傷 勢,此間因果歷程相連,並未中斷,堪認被告所為本案過失 行為致本案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一節,灼然明甚,被告上揭辯詞,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過失傷害犯行,其上開辯 詞,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 而願受裁判,有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份在卷(見偵卷第51頁)可參,爰依前揭定減輕其刑。四、上訴之判斷
原審未予詳查,逕認告訴人所受本案其餘傷勢並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致,遽行就此部分為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有 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因子 ,包括被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致告訴人受 有本案傷勢,其犯後僅坦承過失傷害致告訴人受右側膝部挫 傷之傷勢,而否認致告訴人受本案其餘傷勢,且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並 無任何前科,有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之前案紀錄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21、150頁),素行尚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 、在市場擺攤為生、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已婚與妻子同 住、3位小孩均已成年、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56頁)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