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承志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04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10號、第55309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86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承志經原審法院認犯指揮犯罪組織 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審究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組織中僅負責採買物品,大部分 亦聽從「勞力士」等人之指揮,參與程度輕微,且已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劉人瑞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云云。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所違反該條例第3條之罪均自白犯行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經查,原判決除同依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就被告所為犯行減輕其刑外,亦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調度控肉飯」犯罪組織顯然 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指揮該犯 罪組織並與同案被告劉光晏、陳昊毅、歐陽光哲、莊昆翰等 人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侵害其人身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且其前有偽造文書、詐欺品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兼衡 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需扶養母親、祖母、2名子女、前經營卡拉OK店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除 被告上訴所辯各節均據原審衡酌,原審所審酌之量刑基礎迄 未改變外,另據告訴人到庭陳稱:被告迄未給付其所約定之 和解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及被告自承:伊於103 年1月、4月間分別遭裁定羈押,支付交保金後現無力支付和 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85條),並考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仍因另案羈押中等情,認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並無不 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奇哲、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