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駿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1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駿騰前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茗畯汽車美容坊 (下稱茗畯洗車場),其與吳昱賢、李華川、張智傑、田桂 貞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鷹」之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吳昱賢假意向郭○○(民國92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購買毒品,並與郭○○相約於109年4月1日晚 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金龍路79巷口前交易。嗣郭○ ○與李○○(92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同抵達前址 ,吳昱賢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田桂貞 ,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李華川、張智傑 之「阿鷹」先後到場,待郭○○欲交易毒品之際,張智傑即對 郭○○、李○○佯稱自己為持有槍枝之警察,需其等配合處理交 易毒品之調查,並要求郭○○、李○○坐入車牌號碼0000-00自 用小客車後座,由「阿鷹」駕駛前開車輛將李華川、張智傑 及郭○○、李○○載往羅駿騰經營之茗畯洗車場,以此強暴、脅 迫之方式剝奪郭○○、李○○之行動自由。待吳昱賢、「阿鷹」 各自駕車抵達茗畯洗車場後,吳昱賢、李華川、張智傑、羅 駿騰、田桂貞及「阿鷹」便將郭○○、李○○帶往茗畯洗車場辦 公室內,以人數優勢強使郭○○、李○○留於該處,並命郭○○、 李○○交出其等攜帶之行動電話,再由吳昱賢對郭○○、李○○恫 稱「不賠償就帶你們去山上,會發生什麼事不知道」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郭○○、李○○,致郭○○ 、李○○心生畏懼,依指示聯絡家屬籌措金錢,並由李○○之母 親及祖父先後於109年4月1日晚間9時4分許、同日晚間9時17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至吳昱賢所有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於確認款項收受無訛後,始於同日晚間10時許 任郭○○、李○○離去。
二、案經郭○○、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 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羅駿騰(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 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單純借洗車場予李華川 使用,不知悉吳昱賢與郭○○間之買賣假毒品爭議,更無參與 之動機。而吳昱賢等人係因被告要求被害人報警致本案犯行 曝光,心生怨恨,故設詞誣陷。另被害人郭○○、李○○於警詢 及偵訊中均未提及被告參與犯罪,郭○○至原審審理時始指述 被告參與犯行,其供述前後不一,且有袒護與其和解被告之 情,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參與本案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為茗畯洗車場之負責人,郭○○及李○○於109年4月1日晚 間6時30分許後之某時,曾與吳昱賢、李華川及張智傑、田 桂貞及「阿鷹」一同前往茗畯洗車場之辦公室,並於同日晚 間10時許離開,且李○○之母親及祖父分別於同日晚間9時4分 許、同日晚間9時17分許匯款3萬元、2萬元至吳昱賢所有之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即告 訴人郭○○、李○○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人即李○○母 親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29104號偵查卷 一第115至121、123至127、133至138、139至143頁,前揭偵
查卷二第131至135、175至177頁、原審卷一第493至538頁、 原審卷二第126至165、168至176頁),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圖 、郭○○所攜之白色結晶體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吳昱賢所有 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茗畯洗 車場名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郭○○繪製之車內座位圖、吳 昱賢、張智傑及李華川繪製之茗畯洗車場辦公室內座位圖等 件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一第149至165、229、231至233 、235、239至241頁、原審卷一第541頁、原審卷二第345至3 47頁、原審卷三第1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為事實欄之犯行,有以下證據在卷可參,分述如下 :
⒈證人郭○○於警詢及原審中之證述
⑴證人郭○○於警詢時證稱:伊接李○○到龍潭的汽車旅館巷口等 ,約十幾分鐘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與一輛黑色自小客車到場 ,一名男子下車叫伊上車,伊不願意上車,突然另一名男子 把伊推上白車,而李○○當時在伊機車上等,那些人要把李○○ 一起帶走,伊要求要跟李○○同車才願意,對方就讓伊跟李○○ 坐黑色自小客車後座,上車後副駕駛座的男子就說「我是警 察、刑警,我有帶槍喔,我是來保護你們的,你們就乖乖配 合就好了,很快就會放你們走了」,接著就載伊等到茗峻洗 車場,到達洗車場辦公室後,6、7個人叫李○○坐到旁邊,自 稱刑警的男子問伊為何要賣假藥,伊說不是伊,戴白色帽子 的男子說你不要在編了,就動手打伊,然後1名女子拿出1包 白色結晶的藥,稱是108年04月01日早上買了一包藥,伊吃 起來像冰糖,一直叫伊退錢,戴白色帽子的男子問要怎麼處 理,伊說賠錢,對方要伊賠償5萬元,說不賠償的話要帶伊 等去山上,後果自負,但伊臨時找不到錢,當下伊跟李○○都 很害怕,請李○○幫忙,後來李○○請媽媽匯款,李○○的媽媽於 同日晚間9時4分匯款5萬元到對方指定的帳戶,然後自稱刑 警的男子與另一名臉上有受傷的男子帶伊到統一超商確認是 否匯款成功,但到達超商無法確認是否匯款成功,又回洗車 場帶李○○到郵局查看匯款是否成功,等待的過程中看到被告 跟另3名男子及1名女子在洗車場裡吸毒,後來李○○回來後說 領不到錢,應該是被帳戶的主人領走了,就放伊等離開,被 告在伊等離去前叫伊等要去報警等語(見前揭偵查卷一第115 至117、119、124至127頁)。
⑵證人於原審審理中除證述如警詢所述與李○○一同遭人剝奪行 動自由帶往茗畯洗車場之情節外,尚證稱:伊等被載到茗畯 洗車場,下車後李華川、張智傑把伊和李○○帶到一個看起來 是辦公用的房間,被告已經坐在辦公桌主桌,伊與李華川、
張智傑、李○○就走進去,伊進房間後李華川與被告就一直問 伊話,確認伊的年籍資料,還說伊詐欺,之後約10分鐘吳昱 賢和田桂貞才進來,吳昱賢問伊為什麼賣假藥,要伊賠5萬 元,李華川及吳昱賢一直叫伊拿錢出來,吳昱賢還說要伊賠 5萬元,才會讓伊等離開,要不然就直接帶伊等去警察局或 是要把伊帶去山上,伊答應後,對方才把手機還伊讓伊去借 錢,後來跟朋友沒借到,對方要伊和李○○打電話給家人拿錢 ,後來李○○的家人匯款到吳昱賢給的帳號,被告有說要去看 一下錢有沒有到,其他人也有說要確定一下錢是否到了,於 是李華川、張智傑就帶李○○去查餘額確認錢有沒有匯進來, 在等待的時候,伊與被告講話看被告在吃藥,等了10幾分鐘 後都沒有回來,伊很急,被告就帶伊一起去,但沒找到人, 又回來,等到李○○回來後有說錢好像沒有到,但還是先讓伊 等走,被告有給伊等被告的名片,要伊等去報警,因為被告 說錢被吳昱賢領走了,叫伊等要去報警,吳昱賢把錢吃掉了 ,但不要講到被告,還幫伊和李○○叫計程車和給伊等車資; 在茗畯洗車場房間的過程中,被告都有在場,也有講話,被 告問伊叫什麼名字、家住哪裡、身分證字號,還有錢匯了沒 ,匯了就沒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5至514、516至518、52 3至524、527至529頁)。
⒉證人李○○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和郭○○被載到茗畯 洗車場辦公室後,對方質問郭○○為什麼賣假藥,並說要伊等 賠償5萬元,不然就要帶伊等去山上斬掉一個人或斷手斷腳 ,因為對方人很多,當下很害怕而向家人借錢,吳昱賢拍帳 號給伊讓伊傳給媽媽,媽媽就有匯錢到那個帳戶,之後張智 傑和李華川有帶伊到超商和郵局確認有沒有匯款成功,但無 法確認也沒辦法把錢領出來,伊便出示媽媽傳給伊的匯款收 據給對方看,看完後張智傑就說錢應該是被帳戶主人拿走, 被告等人就讓伊和郭○○離開,被告有給伊等被告的名片,並 說伊等可以去報警等語(見前揭偵查卷一第134至135、142 頁、原審卷㈡第132至139頁)。
⒊證人李華川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
⑴證人李華川於偵查中證稱:在洗車廠的時候,被告與張智傑 跟郭○○及李○○講,之後張智傑說要帶李○○去領錢,伊在洗車 廠有阻止吳昱賢不要打郭○○及李○○,後來領不到錢就回洗車 廠,伊跟被告覺得是張智傑搞鬼,怎麼會之後什麼錢都沒有 ,後來被告跟郭○○及李○○講如果回去要報警,可以請伊、被 告作證吳昱賢有毆打,伊在場有看到吳昱賢揮郭○○一下巴掌 ;當初伊跟被告借洗車廠說要談事情,被告有說好,當時伊 跟被告說吳昱賢的事,吳昱賢會把對方約出來講此事,如果
對方有出來要在被告洗車廠,被告說好可以等語(見前揭偵 查卷二第243至245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借用茗畯洗車場的,有跟被告 說要來處理購買毒品的糾紛,被告聽到後說可以;伊和郭○○ 、李○○抵達茗畯洗車場後,忘記是被告已經在那邊或是伊等 等被告來,但如果要進辦公室需要被告在洗車場裡面或從其 他地方過來幫忙開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9、52至53頁)。 ⒋綜合上開證據,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天晚上伊到場時 ,伊有聽到吳昱賢對被害人說,為什麼要賣假藥,還跟被害 人說你不負責把賣假藥的人交出來我就把你送到警察局,最 後被害人跟吳昱賢談好不要報警,要私下和解,後來有談定 價錢,後來被害人請家人匯款到吳昱賢所指定的帳戶裡面, 匯好之後吳昱賢跟吳昱賢女朋友說要去領錢,離開後就不見 了等語(見前揭偵查卷一第38至39頁)。倘被告非在場之人 ,何以得見本案恐嚇取財之過程,殊難想像;再者,被告於 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李華川在案發日下午1、2點有說 要在下班時間跟伊借洗車場講事情等語(見前揭偵查卷一第 38頁、原審卷一第339頁),衡以營業場所之辦公空間因多 為置放財物、營業文件之重要地點,是多設有門鎖或門禁加 以管控,倘非負責人或任職該處之員工,應無從任意進出之 常情,足見吳昱賢等人抵達茗畯洗車場時,被告已身在茗畯 洗車場辦公室內,且明瞭其等前來所為何事,且足認被告全 程參與於茗畯洗車場辦公室內之犯行,而共同涉犯本件剝奪 行動自由與恐嚇取財。被告辯稱對本件犯行毫無所悉、全未 參與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雖辯稱其在郭○○、李○○自茗畯洗車場離去前,曾交付印 有自己姓名及聯繫方式之名片,並囑咐郭○○、李○○應至警局 報警云云。然郭○○、李○○最終得以自茗畯洗車場離開,乃因 李○○母親及祖父匯入吳昱賢上開帳戶之5萬元,均遭吳昱賢1 人侵吞,致被告未能獲得分配等情,業經證人郭○○、李○○於 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516至517頁、原審卷二 第141至142頁),且證人吳昱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和被 告說好拿到的5萬元要分一半給被告,但最後沒有給被告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304頁),證人吳昱賢於原審審理作證時 ,經原審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而須負該罪之責,實無甘 冒偽證重罪處罰,蓄意攀誣構陷被告而為虛偽證述之理,堪 信被告給予郭○○、李○○名片並告知其等應報警追訴,係因與 吳昱賢為錢反目之情形下,怕事跡敗露,為影響郭○○、李○○ 將來證詞,所為之利己舉措,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至被告雖另辯稱證人吳昱賢、李華川及張智傑所繪製的現場
位置圖,有些位置不相同,證人顯係說謊云云。然證人吳昱 賢、李華川及張智傑等人繪製之茗畯洗車場辦公室內座位圖 ,人物位置雖有些許不同,然考量證人吳昱賢、張智傑及李 華川於繪製之茗畯洗車場辦公室內座位圖之時間為112年7月 12日及112年10月11日,相距本件案發時間之109年4月1日已 有3年之久,而人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經過有所記憶錯誤或 有所混淆,尚屬難免,且證人吳昱賢、張智傑及李華川對於 被告、郭○○所處茗畯洗車場辦公室之位置及辦公桌擺設大致 一致,自難以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周政光欲證明被告當日並非全程 都在洗車場,而是後面才到場,且證人郭○○把周政光誤認為 被告本人云云,然本件事證已明,此部分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而被告提供其與周政光之生活照片經本院比對後,兩人外 型、身高均有明顯差距,認無傳喚之必要:被告另聲請傳喚 證人李○○,希望證人李○○可以講實話云云,然證人李○○已於 原審中以證人身分作證,自無重複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 吳昱賢、李華川、張智傑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郭○○、李○○行 動自由行為繼續中,以言語恫嚇及強制其等交出行動電話等 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之 強制罪或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成年人,郭○○、李○○則均為未滿18歲 之人等情,固有被告、郭○○、李○○之年籍資料存卷可考,然 郭○○、李○○並未告知被告其等真實年齡乙節,為證人郭○○於 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69至171頁),且郭○○ 、李○○於本件案發時之年紀分別為17歲、16歲,衡情與年值 18歲者之身形、智識及談吐當無顯著差異,卷內證據尚難認 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已明知或預見郭○○、李○○為未滿18歲之 少年,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與吳昱賢、李華川、張智傑、田桂貞、「阿鷹」間就本 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出於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對郭○○、李○○為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其犯意單一,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取 財罪論處。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問題, 僅因聽聞友人田桂貞前與郭○○有購買假毒品之糾紛,即共同 以上開非法方法,恣意剝奪郭○○、李○○之行動自由,並以恐 嚇方式使郭○○、李○○交付金錢,不僅對其等身心造成相當程 度之危害,亦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再酌以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所受 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廚具安裝,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否認犯罪,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