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珮珍(原名陳珠菁)
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98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8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珮珍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予以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 知扣案之美工刀1把沒收。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理由參、一之第1行,應補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 旨雖認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然二 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應依刑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等語(原審就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已令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進行實質辯論〈原審卷一第434至436頁〉,且詳 細說明何以認定被告並無殺人犯意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頁 ,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本院審理後所認定之結論與原審 亦無不同,尚無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之必要,附此說明) 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王式義臉部所受刀傷位於眼部 接近太陽穴位置,為人體要害,稍有偏移即有失明甚至危及 生命之危險,且其所受右大腿、左大腿之刀傷,接近人體主 要動脈,且傷口甚深,至今仍有疤痕未癒,顯係出於殺人之 犯意為之,原審認被告僅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 顯有誤會等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
三、惟查:
㈠本案案發時為110年10月之新冠肺炎疫情警戒期間,告訴人在 住家社區搭乘電梯下樓時,在電梯內偶遇被告,見被告未配
戴口罩而加以提醒,被告因此心生不滿始與告訴人發生衝突 ,在本案發生前並未見過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指 述明確(偵字第29805號卷第118頁);核與證人即大樓管理 員朱展陽於偵訊時證稱,本案起因係告訴人勸被告戴口罩, 但被告不聽,伊想要拿口罩給被告,但被告已經與告訴人發 生拉扯,伊不敢上前勸架,就到外面請隔壁的小弟幫忙報警 等語(偵字第29805號卷第119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案 發前並不認識亦無仇怨,係因偶發事件發生衝突,已難認被 告有何殺害告訴人之動機。
㈡告訴人因被告手持美工刀施加攻擊,而受有臉部擦傷和撕裂 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前臂撕裂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 大腿擦傷和撕裂傷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偵字第29805號卷第127頁)。而告訴人於偵訊時 亦證稱,被告抓伊頭髮,將伊壓制在地,是拿美工刀亂劃等 語(偵字第29805號卷第118至119頁);證人即案發當時報 警之車行員工洪健榮亦證稱,伊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扭打在一 起,被告將告訴人壓在地上,手上的美工刀很靠近告訴人, 告訴人則一直反抗,試著要推開被告等語(偵字第29805號 卷第153頁);再佐以卷附病歷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其 中2處傷口深及0.5公分、切面平整,即臉部撕裂傷1x0.5x0. 5公分,及左側大腿撕裂傷6x1x0.5公分,其餘多處傷口之型 態均屬擦傷等情,此觀之上開病歷所附傷勢照片即明(偵字 第29805號卷第191至211頁)。是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雖手 持美工刀,係在與告訴人之肢體衝突過程中亂揮,始造成上 開較深之傷口,並無進一步前刺攻擊告訴人身體要害部位, 益徵被告對於告訴人並無殺人之主觀犯意。
㈢至上開較深之傷口,一處在左側臉部靠近太陽穴處,另一處 則在左大腿靠近膝蓋上方處,有上開傷勢照片在卷可稽(偵 字第29805號卷第197、199頁)。上開臉部之傷口面積僅1x0 .5公分,左大腿之傷口面積則為6x1公分,二者深度均僅0.5 公分,在客觀上並未達於危及生命之程度,以此等傷勢所呈 現之攻擊力量、角度,無法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攻擊 告訴人。
㈣原判決已就何以認定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對告訴人施加本 案攻擊行為而致告訴人受傷,詳細說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 判決第3至7頁),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 當,自非有據。
四、至檢察官又以被告之攻擊行為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心理創傷 嚴重,僅口頭道歉而未與告訴人和解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而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其犯後一再表達願意和解之意思
,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 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量 刑乃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僅因不滿告訴人提 醒配戴口罩即情緒失控,一時失慮持美工刀及以手指甲傷害 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原因手段等情節,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程度,暨被告係在公共場所持刀壓制告訴人在地施加攻 擊,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威脅,與被告曾有搶奪、毒品等前 科之素行,雖符合累犯規定,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號 解釋意旨審酌後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暨被告於案發當時因 精神病症而有辨識能力控制能力較為減低之情狀,與其犯後 坦承傷害犯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現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思覺失 調前症、邊緣型人格障礙症等疾病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 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所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 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檢察官所指上開 情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至有關被告之犯後態度 部分,被告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且告訴代理 人於原審亦陳明並未收到被告提出和解方案(原審卷一第43 7頁),是被告縱稱有和解意願,然究其實質,仍未能彌補 告訴人無端遭受被告攻擊所生身體與心理上之損害,原審就 此情狀酌為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審酌,亦無不當。且被告迄 至本院辯論終結,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原 審所審酌之上開量刑事由,並無何變動,檢察官、被告上訴 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非有據。
五、從而,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耘、被告均提起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珮珍(原名陳珠菁)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居桃園市○○路000號10樓J11室義務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珮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陳珮珍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百年大樓1樓,因未配戴口罩經該大樓住 戶王式義提醒,陳珮珍遂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將 王式義壓制在地後,接續以其指甲抓扯王式義的頭髮及頭、 臉、頸等部位,及以其隨身攜帶之扣案美工刀割劃王式義之 臉、手部及腿部,致王式義受有臉部擦傷和撕裂傷、右側手 部擦傷、右側前臂撕裂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和 撕裂傷、左側大腿擦傷和撕裂傷、左側耳擦傷等傷害。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式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王式義警詢之陳述既經被告陳珮珍及其辯護人爭執, 該陳述對被告即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 133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 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三、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00頁,本院卷第131、133頁),核與告訴人偵查中證 述、證人即百年大樓管理員朱展陽證述、證人即在場目擊之 百年車行員工洪健榮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17至120 、153、154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同上卷第59至65、71、 73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下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同上卷第127頁)、該院110 年10月28日馬院醫急字第1100006613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急診 病歷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同上卷第159至211頁)、告訴人就醫 後之傷勢照片(同上卷第65至6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美工刀照片( 同上卷第69、89至9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被告之傷害犯行,自堪以 認定。
二、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成立殺人未遂罪等語。惟 基於下列理由,認被告於行為之際僅具傷害故意,而無殺人 之故意(含直接故意及不確定故意),亦無重傷害之故意(含 直接故意及不確定故意):
㈠被告行為時之主觀犯意係殺人故意,重傷害故意,抑或僅為 傷害故意,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然非不得審 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攻擊 之人體部位、下手次數、傷勢輕重程度暨其他具體情形等予 以綜合觀察後論斷之。
㈡關於被告所使用之兇器一節:被告係以扣案之美工刀為本案 攻擊告訴人之工具,而該美工刀係一般文書用之美工刀,有 該美工刀之照片附卷可憑,雖該美工刀仍屬銳器,但此等美 工刀重量甚輕,且刀刃甚為輕薄,並於使用後容易鈍化,故 廠商在刀片設計上,設計成一截一截的刀片,以便於折斷鈍 化之該截刀片後,得以使用全新的刀刃,所以在使用美工刀 時,若將刀片伸出過長,或施力之方向不當,除難以切割物 體外,刀片亦極易斷裂;此外,因該美工刀之刀片設計,前 端尖銳處僅刀尖一點,通常使用方式係以該刀尖劃過欲切割 之物體,若以刺入之方式,除刀尖部位外,即較難刺入物體 ,並有如前述因刀片輕薄、施力不當而易斷裂之情形,因此
倘以美工刀作為兇器時,因上開美工刀本質及使用上因刀片 無法伸出過長,所以傷口不會太深、因刀尖僅一小點,且刀 片輕薄、易斷,故難以刺入人體等侷限性,故衡諸常情,除 非行為人所針對的攻擊部位係人體主要動脈、眼睛等要害部 位,對被害人生命之危害始較具危險性;反之,若僅係針對 被害人之胸腹、四肢攻擊,對被害人生命危害之危險性則較 低,且亦較難致生重傷害之結果。循此,本案自難以被告有 持美工刀揮擊、切割告訴人身體之情形,即逕謂其具殺人或 重傷害之犯意,而仍應視其攻擊告訴人之身體部位而定。 ㈢關於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身體部位一節:告訴人雖於偵查中 指證稱:被告除持美工刀割其大腿、膝蓋,左腿從外側割到 內側,右腿是直線及橫的割,並有持美工刀向其臉揮來,在 後腦的頭髮上劃,其身上的傷全部都是刀傷等語(偵卷第118 頁),然為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依證人洪健榮於偵查中有 看到被告持美工刀割到告訴人的腳,但沒有看到被告割告訴 人其他身體部位之證述(同上卷第154頁),故得作為告訴人 上開腿部遭美工刀割傷之補強證據,然告訴人其餘傷勢部位 是否係遭被告以美工刀割傷,則非無疑。經本院函詢馬偕醫 院,該院固函覆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無法判斷是否為刀傷所 致等語(本院卷第157頁),然從上開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病名」欄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有「擦傷」及「撕裂傷」 之不同,再參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191至211頁),衡諸以 利刃切割皮膚時,傷口會呈現線狀,且因力道集中在狹窄之 刀刃上,故皮膚破損之處會較為平整,傷口周圍較不會紅腫 ;反觀,若是以手指及指甲抓傷,則因指甲較刀刃不銳利, 且因手指指甲接觸皮膚之範圍較大,故傷口較不平整,且除 指甲尖端所抓破皮之處外,傷口周遭亦會因抓擊而紅腫等情 ,本院判斷如下:
告訴人傷勢照片頁碼 診斷證明書之病名 傷口大小 是否為刀傷 偵卷(下同)第191頁 右側手部擦傷 1×0.5公分 非刀傷(可能為抓傷或磨擦地面所致) 1×0.5公分 第193頁 右側大腿擦傷撕裂傷(照片上係載thigh即大腿之意〈照片上誤載為thuigh〉,且照片上之肢體亦是大腿形狀,故起訴書將此等傷勢歸為右側前臂撕裂傷,似有誤載。診斷證明書上雖漏載此傷勢,然為照片上有此診斷,故亦為起訴效力所及) 8×0.5公分 刀傷 8×0.1×0.1公分 第195頁 左側大腿擦傷和撕裂傷 8×5公分 大範圍的部分為抓傷或肢體碰撞或磨擦地面所致,線狀傷痕為刀傷 第197頁 左側大腿擦傷和撕裂傷 6×1×0.5公分 刀傷 第199頁 臉部擦傷和撕裂傷 1×0.5×0.5公分 刀傷 第201頁 右側小腿擦傷 5×4公分 非刀傷 第203頁 左側大腿擦傷和撕裂傷 9×1公分 刀傷 第205頁 臉部擦傷和撕裂傷 6×5公分 抓傷 第207頁 左側耳擦傷 0.1×0.1公分 非刀傷 第209頁 臉部擦傷和撕裂傷 8×1公分 抓傷 第211頁 臉部擦傷和撕裂傷 8×2公分 抓傷 可見告訴人所受刀傷部位除偵卷第199頁所示左臉頰部分為 刀傷外,其餘均集中在其腿部,而告訴人其餘頭、臉(主要 為右眼部位)、頸部(主要為右後頸及右耳後)之傷勢,均為 抓傷,是告訴人上開其傷勢均係刀傷之指述,尚難憑採。承 上,被告既僅係以美工刀割告訴人腿部,而對告訴人之右眼 、右後頸及右耳後(非主動脈所在)則是以指甲抓傷,依前揭 說明,尚難認此等攻擊部位及方式已對告訴人生命造成高度 危害之可能性;至其左臉頰傷勢雖為刀傷,但該處亦非有主 動脈經過,且美工刀亦無法以刺入之方式,而僅能以切割之 方式,業如前述;且如上表所示,被告所造成之傷口亦是皮 膚表淺層之傷害,是亦難認該處之刀傷將對告訴人之生命產
生高度之危險性。故從被告持刀攻擊之部位及所用之方式, 謂其具殺人犯意,並非無疑。
㈣且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雙方爭執之起因僅係告訴人好意 提醒被告配戴口罩而起,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偵卷第118頁 ),然單純基此事由,雙方間並無深仇大恨,被告是否即有 致人於死之動機,亦非無疑。告訴人固證述:被告在行凶時 ,同時有叫說:「要你死」、「要你後悔」等語,大概說了 兩次等語(同上卷頁);洪健榮亦證述有聽到被告有說類似的 話語等語明確(同上卷第154頁),惟被告主要是持刀攻擊告 訴人的腿部,對告訴人頭、臉、頸等部位大多係以手指抓擊 ,此等攻擊方式及部位尚難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業如前 述,因其所為與上開言語內容並不一致,是即不能排除被告 僅不過是在傷害告訴人的過程中之氣話,或為加強自己之氣 勢,而口出此等威嚇言論之可能性,而無從以被告此等言詞 即逕謂其有殺人之犯意。至關於被告有無可能原欲持刀對告 訴人之頭、臉、頸部主動脈之處攻擊,僅不過係因告訴人阻 擋而不遂一節,依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抓我頭髮, 將我壓制到地上,被告比我壯又比我有力氣,我有嘗試掙脫 ,我嘗試打她,因為我想要奪刀,但都打不到,我掙脫不了 被告,我想要閃躲被告的刀,我的頭朝下,我趴在地上,我 有看到美工刀在晃,我怕隨時被割喉,我感覺到被告拿刀在 我的後腦的頭髮上劃,但被頭髮擋住,有劃斷頭髮,但沒割 到頭皮等語明確(偵卷第118、119頁),從其所稱被告僅劃斷 頭髮,但沒割到頭皮等語,已見被告不具殺意;再者,被告 既將告訴人壓制並趴在地,且告訴人雖有嘗試奪刀或掙脫未 果,衡諸常情,倘被告確有殺人之意,在面臨告訴人伸手阻 擋時,會將持刀之手加壓以突破告訴人的阻擋而向告訴人的 要害切割,或當告訴人已無法阻擋或掙脫而已呈現趴姿時, 逕朝告訴人頸部割喉;然如上開表格所示告訴人之傷勢,最 深的傷口僅0.5公分,而未見被告有因受告訴人阻擋而刻意 再施加壓力而對告訴人造成較深傷口之情事;且告訴人喉嚨 部位亦無任何傷痕,在在可見被告並非原欲對告訴人之要害 攻擊,僅係因受告訴人之阻擋而不遂之情形甚明,是亦無從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合上情,因被告已非針對告訴人之要害以美工刀攻擊,故 不具殺人之直接故意,且告訴人案發後送馬偕醫院急診,經 縫合臉部及兩側大腿之傷口後,當日即離院,就醫當時失血 情形微量等情,有馬偕醫院110年10月28日馬院醫急字第110 0006613號函附卷可參(偵卷第159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並 未嚴重到危及生命,故亦難謂被告下手攻擊告訴人時,有殺
人之不確定故意。
㈥另被告持刀割劃告訴人腿部之舉,從其攻擊部位及傷口之深 度,均難認被告針對告訴人腿部有重傷害之欲。至關於告訴 人右眼所受傷勢部分,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摳其 雙眼,尤其右眼,有將其眼睛挖出之欲等語(偵卷第118頁) ;被告偵查中則供稱是不小心挖到的(同上卷第100頁)。從 告訴人右眼的傷勢照片(同上卷第65、67、205頁),雖見有 一長條指甲抓痕自其額頭劃過右眼直至其右臉頰,眼白亦較 其左眼略紅,但其右眼周遭的眼皮、眼框並未見紅腫或有以 手指刻意下挖之痕跡,是亦難認被告確有將告訴人眼珠挖出 或造成告訴人失明之意欲,而無從論其具重傷害之直接或不 確定故意。至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我為了防衛所以用手 去挖王式義的眼睛等語(偵卷第17頁),但依被告於警詢中「 我身上的血跡都是我的血,傷口在右邊膝蓋與頭底」、「告 訴人就是寄恐嚇信給我,然後造成我的房間死很多人,在我 朋友的酒裡面下毒跟氰化物。她就是要錢,她跟我勒索新台 幣60幾萬,然後在電梯裡面丟毒品海洛因跟安非他命與古柯 鹼到我的口袋裡」等超乎現實的回答(同上卷第17、18頁), 其當時供述之可信性甚低,且與客觀事證不合,故不以之對 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㈦承上,從本案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具傷害犯意,尚難謂其具 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檢察官起訴其犯殺人未遂罪,容有誤 會,並不可採。
三、被告並無阻卻責任事由:
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0月2日校附醫精字第 112470028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331至355頁) 所載,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鎮靜 、安眠或抗焦慮藥使用障礙症、安非他命中毒,而案發當下 之精神症狀(包含妄想、幻覺)可能有思覺失調急性期症狀之 影響,再加上安非他命中毒而加劇其精神症狀,但因被告過 去之幻聽多為評論式幻聽,例如與幻聽聊天、說小孩的事情 ,並無命令式幻想的內容,縱有幻聽告知其去洗碗等事宜, 但尚可不理會;且幻聽也不曾出現傷人之指令,被告於鑑定 時亦自陳其可區分現實的聲音與幻聽,故鑑定機關認被告本 案行為不因幻聽之影響所致;又被告過去之妄想則多為與徵 信社、外遇有關之被害妄想,但被告於鑑定中自陳本案係因 氣不過遭告訴人提醒戴口罩,所以要給對方好看,鑑定機關 因而亦認與上開妄想內容無關,從而認被告本案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欠缺,縱有降低之 可能,但亦未達到顯著減低之程度。本院審酌鑑定機關上開
判斷係經與被告之親屬、社工進行會談,並蒐集被告之生活 史,再由腦波室技師為被告進行腦波檢查、臨床心理師對被 告進行心理衡鑑,並由鑑定醫師與被告會談,並綜合被告之 病歷資料及卷內相關證據後所為,並於鑑定報告中詳述其判 斷之理由,其判斷均屬有據,足資參酌。本院復審酌被告最 接近案發時間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雖其於警詢所述有語 無倫次,與現實脫離之問題,業如前述,但關於本案雙方爭 執及攻擊行為之起因均是源自於告訴人要求其配戴口罩一節 ,則無二致,承此,確如上開鑑定告報告所述,被告本案行 為實與其精神病症無關,從而,因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因受其精神病症之影 響而有欠缺,被告自仍具責任能力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持美工 刀割劃及以手指指甲抓擊告訴人數下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 傷害之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 第67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29日假 釋出監,並於105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刑 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 罪,成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距前案執行完畢已近五年,且本 案犯行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其前案所犯之施用 毒品罪迥然不同,是尚難認其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 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 ,故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 低本刑。
三、如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所述,被告雖因行為前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致其行為時之精神症狀有加重之情事,然基於上開理由, 認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縱有降低,但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本院審酌告訴人證述 :被告係因告訴人於電梯內善意提醒其記得戴口罩,出電梯 到1樓後,經告訴人想向被告解釋並無惡意,被告就開始飆
罵髒話,亦不理會朱展陽居中稱欲提供口罩之協調,突推告 訴人,並於告訴人將其推開後,即抓告訴人頭髮,將告訴人 壓制在地攻擊告訴人等情(偵卷第118頁),可見被告並非告 訴人一向其提醒戴口罩時,隨即攻擊告訴人,反而係逐步醞 釀,於出電梯後始為後續辱罵髒話、攻擊等行為,足見其行 為是有因果,其辨識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顯著降低之情,確 如鑑定報告所認,是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但其辨識及行為控制能力降低之情事,得作為量刑因子,詳 下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提醒其配戴 口罩而心生不滿,因而情緒失控,一時失慮而持美工刀及以 手指指甲傷害告訴人,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再審酌 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擦傷及割裂傷,雖如前述,因其傷口多為 皮膚表層之傷勢,尚非至為嚴重,但衡諸被告係在公共場所 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而為傷害犯行,且係持刀為之,所攻擊之 身體部位並及於告訴人頭、臉、眼睛等部位,其對告訴人、 社會所生之震撼力,及對社會安全性所生之影響不可謂不重 ,故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中間偏低度刑之範圍予以考量; 再審酌被告除上開成立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數次搶奪及 其他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素行不良,而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惟審酌被告其辨 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雖未顯著降低,但仍有因 其病症減低之情形,故得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再審酌 被告犯後坦認其傷害犯行,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可作為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素,但因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 ,自無從為其最有利之考量;復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曾從事美髮、工地等工作,現在水果攤工作,旺季 月收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淡季時1萬多元不到2萬元,獨 居,其小孩有時候會來看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現患有雙相 情緒障礙症、思覺失調前症、邊緣性人格障礙症,有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並領有中度之身心障礙 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扣案之美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為其本案傷害告訴人之 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