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澔
義務辯護人 傅于瑄律師
被 告 陳志賢
義務辯護人 曾酩文律師
被 告 陳功堯
義務辯護人 王秉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88號、第31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98號、第45
79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96號、第3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楊東澔、陳志賢、陳功 堯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⒈被害人楊上毅精神、身體狀況均健 全,本可自行前往機場搭機,被告楊東澔卻依仍依「米開朗 基羅」之指示委由被告陳功堯、陳志賢一路監控被害人搭機 ,並隨時拍照回傳,確保被害人順利搭機前往柬埔寨,被告 楊東澔並於警詢供稱報酬及獲利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原審竟採信被告楊東澔嗣後辯稱3萬元為機票之說詞,尚嫌 速斷。⒉被害人第1次因故未搭上飛機,被告楊東澔還為此痛 罵、指責被告陳功堯、陳志賢,且由被告楊東澔與「米開朗 基羅」間的通訊軟體「飛機」對話内容,均有提到「等阿義 過來賣掉」及「賣阿義的錢」,而「阿義」即為被害人,再 以被告3人與被害人均不熟,還大費周章專程接送被害人搭
機並隨時監控回傳進度,益徵被告3人及「米開朗基羅」間 係藉由上述手法詐騙被害人出國,並轉賣以賺取報酬。⒊被 告3人雖均稱被害人係遭原審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1號判決 ,即將通緝才出國,然該案中被害人坦承犯行,判處拘55日 得易科罰金之低刑度,其並無逃亡之虞,又該案是111年7月 6日宣判,而被害人是000年00月間始因他案(非原審法院11 1年度簡字第161號)遭通緝,是上開案件宣判與被害人將遭 通緝並無關聯性,被告3人試圖混淆視聽甚明。⒋縱使被害人 係知悉出國是要做詐騙相關,但不代表被害人知道自己會被 賣出,是被告3人與「米開朗基羅」等人顯係利用被害人誤 以為自己係出國做詐騙之方式而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出國 。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法判決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 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 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 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二)本案原審斟酌取捨被告楊東澔、陳志賢、陳功堯之供述、證 人楊曉興之證述、被告楊東澔與「米開朗基羅」間、被告楊 東澔與陳志賢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原審法院111年度簡 字第1651號判決、被害人之本院通緝記錄表、桃園機場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卷內證據,已詳為說明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如何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遂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 告楊東澔、陳志賢、陳功堯確有本件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 中華民國領域外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 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三)檢察官固以被害人本可自行前往搭機,毋庸被告等人陪同、 沿路監控其上飛機,被告楊東澔已於警詢供稱報酬及獲利為 3萬元,原審不應採信被告楊東澔嗣後辯稱3萬元為機票之說 詞云云。惟查:
⒈被告楊東澔於警詢供稱:被害人是透過我一個綽號「小運」 (其後稱係「彭賢運」)的朋友告知我,被害人因為在臺灣 快要被通緝,所以被害人想逃去柬埔寨找「小運」並躲避查 緝,「小運」就告知被害人來找我,「小運」告知被害人, 我會幫被害人購買機票以及送他去機場搭飛機;他在出境前 3日都跟我同住○○鎮區○○路0段000號7樓;機票是在柬埔寨那 邊的人Telegram暱稱「米開朗基羅」之人即「小運」幫忙買 的,出境當天我出5,000元,請陳功堯與陳志賢一起帶被害 人去機場搭飛機;「小運」請我幫忙原本講好3萬元,但事 後只給我15,000元,他支付等值USDT給我;被害人是去柬埔 寨從事電信詐欺,他是自願去的,但「小運」怕被害人臨時 反悔不過去柬埔寨,才請被害人去找我,由我看照他,協助 被害人去柬埔寨;被害人到柬埔寨後曾有跟我聯繫,跟我借 用網路博奕程式九洲的帳號;Telegram對話紀錄中「我剛剛 給阿義1000 等他過來 賣掉 才有那麼多錢」,這段對話是 「小運」傳給我的,我以為是數位貨幣買賣等語(見偵4299 8卷第16至18頁);於偵訊中供稱:被害人說他有案子在通 緝,他要過去柬埔寨那邊賺錢,是「小運」自己跟被害人說 好的,不是我介紹被害人出國的;「小運」是被害人的朋友 ,因為被害人身上沒有錢,「小運」跟我借錢買機票,所以 「小運」給我錢是還我錢,並因為被害人第1天沒有搭到飛 機,就先待在我那邊,「小運」事後給我15,000元,這是被 害人找我的前1天先借給「小運」的機票錢等語(見偵42998 卷第222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害人因為快被通緝, 要閃這一條,所以要去柬埔寨。被害人身無分文,所以找我 幫他出國,被害人出國的機票錢是我借給「米開朗基羅」來 支付的,「米開朗基羅」原本要給我3萬元,包含機票錢跟 載被害人去機場的相關開銷,後來只付給我機票錢;「米開 朗基羅」有傳給我被害人機票照片,讓被害人去機場就可以 登機等語(見原審訴188卷第211、221、213、214頁)。佐 以被告楊東澔所提出被害人(暱稱「郝菲」)與「小運」之 對話紀錄擷圖(見原審訴188卷第185頁): 「小運:幫你買機票
郝菲:確定
你有買好票了嗎
小運:還沒
郝菲:什麼意思那我要搭甚麼時候的飛機
小運:還不確定公司安排
郝菲:我已經快要發瘋了去砍人了
又回到那種極端的時候
那好 我先退藥 我很怕禮拜一就通緝了
再麻煩你一下 機票買好我隨時可以出發到機場 小運:好」
可見被害人恐在臺灣因另案被通緝,欲在遭通緝前飛往柬埔 寨藉此逃避,同時前往柬埔寨從事與其在臺灣所為相同之詐 騙行為賺錢,是被告楊東澔所辯上情,尚非虛捏。 ⒉又被告楊東澔借錢給「小運」買被害人的機票後,以5,000元 之代價請被告陳功堯、陳志賢(綽號「嚼哥」)帶被害人前 往機場搭機,並轉傳被害人機票給被告陳功堯(機票總金額 14,389元),且要求被害人身上要攜帶55美元(50+5),嗣 後並向「小運」要求還機票錢,有被告陳功堯與被告楊東澔 (暱稱「段」、「段水流」)間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可稽 (見他6867卷第67、99、77頁),則被告楊東澔所辯稱係因 被害人恐遭通緝,而與「小運」談妥前往柬埔寨逃避通緝並 從事電信詐欺賺錢,其係為賺取報酬,先借錢給「小運」幫 被害人買機票,再請被告陳功堯、陳志賢載被害人去機場, 並要求被害人身上帶著小額外幣,以便抵達柬埔寨可以即時 換匯使用,且向「小運」要求返還機票錢等情,難謂虛妄, 堪可採信。
⒊再被告楊東澔委託被告陳功堯、陳志賢帶被害人前往機場, 且由被告陳志賢陪同被害人進入航廈登機,並應被告楊東澔 要求抵達機場後必須拍照回傳現場狀況,表示已經將被害人 送達機場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陳志賢、楊東澔證述在卷( 見原審訴188卷第191、219頁),而拍照回隨之舉動,核與 一般受託送機之受託人完成送機任務後回傳委託人之舉動, 並無二致,是被告楊東澔所供稱此舉係受「小運」之有償委 託而送被害人登機,並使「小運」得已按飛機降落時刻在柬 埔接人乙節,難認與常情有悖。況由被告陳志賢陪被害人搭 機照片(見他6867卷第135頁),亦無法看出被害人係處於 受監控、意志受壓制等不自由狀態,則上訴理由以被害人是 沿路受監控搭機云云,並無證據可佐。
(四)檢察官復以被告楊東澔因被害人第1次未上飛機而痛罵被告 陳功堯、陳志賢,且與「米開朗基羅」的對話中出現欲販賣 被害人之詞,堪認被告等人係詐騙被害人出國轉賣以賺取報 酬云云。惟依卷存Telgram等對話紀錄中,並未見被告3人或 「米開朗基羅」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被害人出國之對 話內容,也無被告3人間或被告楊東澔與「米開朗基羅」間 有被害人如何決定出國之相關對話內容,意即就被害人是否 係遭施以詐術而受騙出國之事實,核屬不明,已無從證明被 害人確有遭施用詐術之事情。又被告陳功堯因向被告楊東澔
表示沒錢用,遭被告楊東澔以其辦事不利(111年7月18日被 害人搭機未成)、偷拿他人卡儲值盜刷等前事指責辱罵(見 他6867卷第75至93頁),被告楊東澔並將其與「米開朗基羅 」之對話擷圖,分別於111年7月19日、23日轉傳予被告陳功 堯(見他6867卷第77、149頁),表示係因「米開朗基羅」 尚未交付報酬,故無法將報酬交予被告陳功堯,則被告楊東 澔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因為我答應要給他們的修理費、車錢 ,我身上也沒有,所以我拍這個給他們看說我也沒有拿到錢 ,所以沒有辦法給他們錢」等語(見原審訴188卷第215頁) ,應可採信。又被告楊東澔轉貼給被告陳功堯之其與「米開 朗基羅」之對話擷圖,其中111年7月19日「米開朗基羅」表 示:「我剛剛才給阿義1000 等他過來 賣掉 才有那麼多錢 坤哥我都指望阿義了 你還不把他順利送上飛機 我的天」( 見他6867卷第77頁),被告楊東澔稱:因為我跟「米開朗基 羅」要錢,他說我們沒有把阿義送上飛機,他沒有辦法把10 00USDT賣掉給我錢,因為我們沒有管道可以賣掉USDT,只有 「米開朗基羅」有管道,但1000USDT在被害人身上,所以要 等被害人過去才能賣掉;坤哥是指我、阿義是指被害人等語 (見原審訴188卷第215、214頁),參以被告楊東澔於警詢 供稱「小運」事後給其與15,000元等值之USDT等語(見偵42 998卷第17頁),足見「米開朗基羅」係因人在國外,而以U SDT(即泰達幣)之加密貨幣作為支付,則被告楊東澔辯稱 以為該段對話是數位貨幣買賣,並非全然無稽。(五)檢察官另以被告楊東浩與「米開朗基羅」之對話紀錄中出現 「被轉賣」、「電擊棒」、「手銬」等語,足徵被害人行動 自由遭限制且遭轉賣云云。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原文,於111 年7月23日「米開朗基羅」稱:「你覺得他有沒有參與 我被 洗劫一空 賣阿義的錢也被拿走 被轉賣好幾手 電擊棒 手銬 的 幹 超扯」、被告楊東澔回稱「你又被電喔 我叫小羽看 有啥辦救你要嗎?」(見他6867卷第149頁),可見「米開 朗基羅」所稱之「電擊棒」極有可能係「米開朗基羅」本人 遭受「電擊」,因此被告楊東澔才會回答「你又被電」、「 有啥辦救你」等語,則「轉賣」之客體是否係被害人,又或 如係指被害人,則是否果為賣出「人」,抑或僅係仲介加入 詐欺集團可獲取報酬而稱為「賣」,自有不明。再者,上開 對話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已係被害人抵達柬埔寨之3日 後,據此亦無從證明於被害人出境臺灣前,被告3人已經知 悉有檢察官所指稱被害人出境可能會遭販賣之情事,自難憑 此逕採為對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
(六)檢察官又以原審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1號判決宣判與被害人
將遭通緝並無關聯性,故被告3人辯稱被害人係將遭通緝而 出國並無可採信云云。惟依上揭被害人以暱稱「郝菲」與「 小運」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原審訴188卷第185頁),可見被 害人係因害怕遭受通緝而有躲避之強烈動機,並不必然與其 所遭受判刑之刑期長短有直接關連,檢察官徒執前詞主張被 告3人所辯不實,難認可採,無從採為對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 。
(七)綜上,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亦 未依卷內證據具體指明被告3人如何與「米開朗基羅」對於 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人出國,且彼此間如何有犯意聯絡,並相 互利用配合而為行為分擔。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 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3人有上述 犯行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3人有利認定, 而為被告3人無罪判決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云云, 無非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 指摘原判決違法,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彥价提 起上訴,檢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8號
112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澔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0號
現於法務部○○○○○○○○指定辯護人 廖家瑜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志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0號指定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功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指定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998號、111年度偵字第4579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9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澔、陳志賢、陳功堯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東澔、陳志賢、陳功堯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米開朗基羅」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 妨害自由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至同年月00日間, 在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3段楊東澔住所,先由楊東澔使用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段」、「段水流」及「坤哥」,以新 臺幣(下同)3萬元收受柬埔寨友人即TELEGRAM暱稱「米開朗 基羅」之不詳之人所託,向楊上毅佯稱:得安排其至柬埔寨 工作等語,致楊上毅陷於錯誤,同意於同年月20日晚間8時4 5分許,依楊東澔指示,由陳功堯載送楊上毅至臺灣桃園國 際機場,暱稱「嚼哥」之陳志賢陪同楊上毅至上開機場辦理
出境手續,以此方式監控楊上毅搭乘BR265號班次離境至柬 埔寨,其後楊上毅遭以電擊棒及手銬方式妨害其自由並遭轉 賣,楊東澔並因而取得「米開朗基羅」所交付之3萬元報酬 ,陳志賢、陳功堯並因而取得楊東澔所交付之5,000元及3萬 元(陳功堯之報酬,另含提供帳戶之薪酬)報酬。嗣楊上毅之 父楊曉興發現楊上毅至桃園市中壢區找工作後,即無音訊, 始悉上情,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楊東澔、陳志賢、陳功堯涉 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 外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 域外罪嫌,無非以被告陳功堯、楊東澔、陳志賢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楊曉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被 告陳功堯手機內與同案被告楊東澔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桃園機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害人楊上毅入出境查詢 表、BR265艙單名冊各1份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功堯、楊東澔、陳志賢固均坦承協助楊上毅辦理 出境手續,然均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 國領域外,楊東澔辯稱通訊軟體TELEGRAM之暱稱「米開朗基 羅」是我朋友彭賢運或彭運賢,楊上毅也認識他,當時他因 為快被通緝所以要出國,彭賢運告訴我要我幫忙,因為楊上 毅當時沒地方住,所以借住我那邊差不多5天,我請我朋友 陳功堯和陳志賢載楊上毅去機場。我沒有叫陳功堯監視陳志 賢,我有拿5,000元給陳功堯,之前說的1萬5,000元是機票 錢,是彭賢運跟我借的,他有還我,我提出之對話截圖是楊 上毅問我能不能先來找我住幾天等語。被告陳志賢辯稱:我 只認識楊東澔,我都叫他段哥,我有送楊上毅去機場,他要
去柬埔寨打工,我看他入關帶他去換美金,是楊東澔請我幫 忙的,原本是由一個叫小胖的人開我的車一起去,但我的車 壞掉,所以第二次坐白牌計程車去機場,因為楊上毅沒有出 過國,所以我們一起去幫他辦相關事宜,當天幫他去換落地 簽證的美金、行李託運還有機票,陳功堯在外面等我,我在 機場大約待了半小時看楊上毅出關我就離開,楊上毅完全是 自由的,我沒有脅迫他,我沒有拿到報酬,只有補我的油錢 等語。被告陳功堯辯稱:我一開始不認識楊上毅,是因為他 要上飛機前去楊東澔的住所,我當時因為沒工作所以住在那 邊,我不知道何人安排楊上去柬埔寨的,事情都是楊上毅、 楊東澔還有米開朗基羅他們講的,楊上毅說是要去做詐騙, 楊東澔和楊上毅請我和陳志賢載楊上毅去機場,是我開陳志 賢的車,第一次去因為遲到所以沒有上飛機,隔幾天才再去 ,陳志賢跟楊上毅一起進去機場幫忙,楊上毅上飛機後我有 拿到2,500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功堯、楊東澔、陳志賢均於警詢及偵訊中分別以前詞 置辯,復均於本院審理中具詰作證,所證內容皆與其等於警 詢、偵訊及準備程序時所述內容大致相同,未見有何前後矛 盾或重大歧異之處,復參諸卷附被告楊東澔與「米開朗基羅 」之TELEGRAM對話紀錄,堪認被告楊東澔確受「米開朗基羅 」所託,安排楊上毅出境事宜,並再委託被告陳功堯、陳志 賢陪同楊上毅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等節,與事實相符 。惟本件爭點在於被告3人有無以「詐術」使楊上毅「陷於 錯誤」而出國。
㈡參諸卷附被告楊東澔與陳志賢之TELEGRAM對話紀錄,雖可見 被告楊東澔與「米開朗基羅」之對話中,提及被告楊東澔給 楊上毅1000及「等他過來 賣掉 才有那麼多錢」等內容,然 被告楊東澔供稱所指之「1000」,係指1000USDT,因為我們 沒有管道可以賣,只有「米開朗基羅」有辦法換成台幣等語 ,衡以虛擬貨幣並非隨處可流通之貨幣,僅少數人可透過結 殊管道買賣之情況,並非罕見,且依其等對話脈絡,亦無法 推出所謂「賣掉」係指楊上毅之意,是被告楊東澔所辯,非 不合常情。又被告楊東澔亦坦承「米開朗基羅」需給付3萬 元,該筆款項係用以支付楊上毅之機票錢,須待其將1000US DT賣掉後,方得支付等語,亦屬合理,非不可採。至對話紀 錄中另提及「被轉賣、電擊棒、手銬」等語,除語意不明確 而無法完整勾勒出具體犯罪情節,亦因缺乏其他事證而無法 逕論楊上毅在柬埔寨確有遭妨害行動自由之情形,實無從為 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
㈢又證人楊曉興於偵查中證稱,已與楊上毅有一年多沒連絡,
約110年過年期間楊上毅返家時曾表示要去中壢找工作,但 沒有說是什麼工作,目前無法連絡楊上毅,也不知道他要出 國等語。換言之,證人楊曉興亦不知悉楊上毅出國之原因, 更不知其前往何處,僅因無法連繫楊上毅而報案,自難即因 其曾向家人表示將至中壢地區工作,即認係遭詐騙出國。況 楊上毅曾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本院於111年7月6日,以111 年度簡字第1651號判決,處拘役55日,有該判決影本在卷供 參。楊上毅難未遭量處重刑,然其涉及多件詐欺、毒品、妨 害自由案件,均為本院審理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 有楊上毅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除上開 本院已判決之部分犯行外,尚有多件詐欺案件偵查中,自可 預期楊上毅將入監服刑之時間,可能遠超過上開日數,楊上 毅因此而欲逃往國外,亦符一般人趨吉避兇之之動機。況參 諸卷附桃園機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楊上毅與被告 陳志賢一同進入機場,但2人仍保持相當之距離,情狀與一 般旅客相當,尚難認有何異樣之處。
㈣因此,檢察官雖起訴被告3人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 領域外罪,然卷內並無有關被告3人如何以至國外工作為由 ,遊說楊上毅願前往柬埔寨之證據資料,亦無楊上毅確係因 誤信被告3人之說詞而同意前往之證據,自難僅憑卷內證據 資料,即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本案實不排除楊上毅對於 前往柬埔寨工作之不法性及風險都有認知,惟其在衡量自身 利益及斟酌利弊後,仍自行作出上開決定,則楊上毅自無因 「陷於錯誤」,而出國且亦無從認定被告3人有何傳遞與事 實不相符合之資訊而使其誤認而作出上開決定,即難認被告 3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有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3人不利 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確 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