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882號
TPHM,113,上訴,882,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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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紹騰(原名黃寶羲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98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1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
  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 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 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70、104、135 頁),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 刑部分為審理,至於被告表明不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全部犯行均自白犯罪(見偵17798號卷第 162、163頁、原審卷第244頁、本院卷第147頁),皆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 毒品來源之事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 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 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 ,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 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 享受寬典。且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 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故倘被告被查獲後供出毒品 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 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 集之資料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 其刑規定之要件。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 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 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1.被告雖於偵查中有供出其所販賣毒品大麻之來源部分為王益 盛等情,經原審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分 別據覆略以:被告所供出之上游為王益盛,業經指揮新北刑 大偵辦中;本大隊針對王益盛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調 查相關事證,並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中 ,目前已掌握王嫌疑似販賣大麻毒品之監視器畫面及相關事 證、下游身分,俟蒐證完備後將依法聲請拘票、搜索票進行 查緝,有該署112年8月14日新北檢貞樂112偵41229字第1129 092910號函及該大隊112年9月1日新北警刑三字第112448952 2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3、143至145 頁)。再經原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函詢該大隊最新偵辦進度 ,據覆略以:本大隊針對王益盛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調查相關事證後,已報請該署檢察官偵辦中,依法聲請通訊 監察中,此有該大隊112年10月13日新北警刑三字第1124498 950號函及所附調查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9至219頁 )。
 2.嗣本案經被告上訴後,本院依職權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詢被告關於另案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及相關查獲結果略以:被告有因其供述而 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另案共犯王益盛發動偵



查,並因而查獲王益盛並對其羈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3日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5月9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3頁),然查,依另案 共犯王益盛之羈押聲請書所載販賣予被告大麻之時間,顯然 係在本案被告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後(基於偵查 不公開原則,關於販賣之時間、方法等節,詳本院不公開卷 第21頁),故就其時間之銜接上,既在本案販賣毒品日期之 後,足認與本案販賣毒品等犯行無關,自難認被告於「本案 」有供出上手因而查獲之事實。從而,另案共犯王益盛雖遭 羈押,惟其羈押事由與本案供出上手並無關係(即於「本案 」無從證明係由王益盛販賣大麻予被告之事實),參照上開 說明,尚難認為已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當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另辯稱:我總共有兩個種子,一個是王益盛給我的 大麻花裡面的種子,我把種子挑出來嘗試發芽,他不是直接 賣給我種子,是賣給我大麻花,我自己從花裡挑出來種植的 云云(見本院卷第149頁),然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主張,僅針對附表一編號1至3 部分而不及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見本院卷第149頁),且除被 告上開辯解外,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製造之 大麻種子係由王益盛而來,並因而查獲王益盛之情形,故此 部分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59條部分: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另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次數共有3次,對象為2 人,所販賣之數量甚有高達100公克之多,價格亦有達7萬元 ,實與一般僅是零星、小額販賣毒品者之情節尚有不同,販 賣毒品行為已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又本件 被告製造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高達1571.89公克、13. 99公克,另經查扣大麻植株共82株,其數量實屬甚多。被告 在如附表三所示共計4個地點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 為,經查扣數量甚多之如附表四所示設備,犯罪時間長達10 個月,所製造完成之大麻甚至能供被告再行販售給他人,足 徵被告犯罪情節當非輕微,對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造成



不良影響,不宜輕縱。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正值青壯,對 其行為之違法性自屬知之甚詳。況本件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形,故依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情輕法重之憾,亦 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有 供出另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另案共犯王益盛而對 其羈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3 日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9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9、123頁),雖上情無法於本案作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然其犯後態度甚佳,且原審未 及審酌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已查獲王益盛並遭羈押獲准之重要結 果,資為對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等節,固非有據,然原審就量刑審酌部分,既僅及於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偵查機關尚未就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王益 盛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移送或起訴,僅是在偵查中 之狀態,此等於另案經查獲共犯王益盛並經羈押之結果,容 屬對被告關於犯後態度之重要審酌事項,自應作對被告有利 之考量,則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部分)之部分既有上開 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科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原判決之科刑既有前揭未 及審酌之處而經本院予以撤銷,則原審諭知定應執行刑部分 即失所附麗,爰一併撤銷之,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正當之工作,卻不以 正途謀生,竟在如附表三所示四處地點製造大麻,事後並用 於販賣謀利,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參以本案被告製造 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高達1571.89公克、13.99公克, 另經查扣大麻植株共82株,其數量實屬甚多,製造毒品數量 甚鉅,而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亦屬甚高,足認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非屬輕微;而本件所製成之大麻已隨時可供販售,幸 而為檢警及時查獲,始未流入社會,應認被告所為,已創造 極大社會毒害風險,於法益侵害程度甚深,不宜寬貸,然而 ,念及被告於本案查獲後,自警詢起即始終坦承犯行,詳為 交待犯罪之始末,並主動供出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地點同意



員警前去搜索而查獲,供出另案毒品來源即王益盛以供檢警 持續追查,進而羈押該共犯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3年5月3日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9日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3頁),雖王益盛之人非本案 被告所犯毒品之上游或共犯(與本案販賣毒品及製造毒品之 時間無法銜接,詳前述),然已見被告於犯後確具悔意,提 供資訊有利於檢警追查另案之共犯王益盛,減少毒品外流之 高度風險,堪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供稱高中肄 業智識程度,已婚,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案發時及目前 均從事中古車業務,由其負擔家庭經濟狀況,收入不穩定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分別詳見附表一編 號1至4「本院判決主文欄(刑之部分)」所示)。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所犯本案之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揆諸前開 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 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本院判決主文欄(刑之部分) 1 黃紹騰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2 黃紹騰處有期徒刑伍年。 3 黃紹騰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4 黃紹騰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附表二(僅供量刑參考):
編號 販賣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重量 金額(新臺幣) 1 黃子倫 111年12月27日21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號公園停車場 100公克之大麻 70000元 2 李尚澈 112年1月間某日 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附近 15公克之大麻 7500元 3 112年2月15日0時5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附近 100公克之大麻 70000元
附表三(僅供量刑參考):
編號 地址 種植時間 扣案物 1 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000年0月間開始種植大麻,已收成1次 如附表四編號1至20、59至60所示之物 2 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 000年0月間開始種植大麻,已收成1次 如附表四編號21至42所示之物 3 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 112年3月10日承租後,開始種植大麻,尚未收成 如附表四編號43至49所示之物 4 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 112年3月初承租後,開始種植大麻,尚未收成 如附表四編號50至58所示之物
附表四(僅供量刑參考):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大麻植株 41株 2 日照燈 2組 3 肥料 3罐 4 風扇及抽風設備 1組 5 濕度計 1支 6 研磨設備 1組 7 澆花設備 1組 8 肥料 1罐 9 PH值計 1支 10 電子計 1個 11 日光燈管 12支 12 溫濕度計 2支 13 智慧電表 3個 14 剪刀 1把 15 花盆 12個 16 除濕機 1台 17 捲煙器、濾嘴煙紙 1個 18 研磨設備 1組 19 乾燥大麻(落葉,驗餘淨重1571.89公克) 3包 20 乾燥大麻成品,驗餘淨重13.82公克) 1包 21 大麻植株 19株 22 照明設備 2組 23 溫度濕計 1台 24 剪刀 1把 25 澆花設備 1支 26 電風扇 1台 27 電子秤 2台 28 肥料 3袋 29 PH值計 1支 30 除濕機 1台 31 剪刀 2把 32 增酸劑 1罐 33 肥料 4組 34 烘乾設備 2台 35 抽氣設備 1組 36 肥料 3袋 37 封膜機 1台 38 二氧化碳偵測器 1台 39 空包裝袋 1袋 40 電風扇 2台 41 種植器具 1組 42 培養室(含照明設備) 1組 43 大麻植株 12株 44 通風設備 1台 45 光照設備 2組 46 肥料 1罐 47 栽培土 2包 48 栽種設備 15個 49 置物架(燈架) 2組 50 大麻植株 10株 51 通風設備 1台 52 照明設備 2組 53 肥料 2罐 54 定時器 1個 55 PH值計 1個 56 栽培土 2包 57 通風設備 1組 58 剪刀 1把 59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60 現金 49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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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