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原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85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卓原頡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被告卓原頡上訴意旨略以:接到游(本院按應係指游舒甯) 、張(本院按應係指張舒涵)兩位前,她們的帳戶就已經給 人使用,我並沒有拿到她們的帳戶資料,金流來源起初也只 清楚是博弈,當天我還自己付錢買飯和飲料,沒有報酬,還 自掏腰包,還從張舒涵口中得知,起初她們是要來黑吃黑, 她們也能跟「W」聯絡,因此覺得刑期太重,再來也不想失 去小孩的監護權,所以要幫忙扶養小孩,望法官、檢座能從 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2次,既未提出證據,亦 未聲請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 張舒涵是陪同游舒甯前往賣本子,到我接手前都已經被拿光 了,只剩銀行存摺而已。我是在通訊軟體telegram受一位叫 「W」之人幫他看管游舒甯、張舒涵。一天他要給我報酬含 當天的飯錢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加上旅館住宿費實報 實銷,總共6,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足見 被告確知游舒甯、張舒涵係出售金融帳戶之人,其係受「W 」之託看管游舒甯、張舒涵,並約定報酬,堪認被告確有與 暱稱「DA」、「W」、「肥貓」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尚有證人 張舒涵、游舒甯、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偵查證述 (出處如原判決附表二),並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
據可資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前揭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 ,應屬可信。被告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應堪認定。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審審理結果,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 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貪圖報酬,與 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進行詐 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造成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 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自白洗錢罪),態度不算太 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 科,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是詐騙集團的核 心成員,實際上未獲得約定的報酬,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說 自己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 ,與母親、姐姐的小孩同住,需要幫忙支付家庭費用的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 因素,並以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為基礎,就被告所犯2次 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5月。並說 明由於本案各罪主要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並不是沒有 辦法回復,而且被告同一時間、地點看管2個人頭帳戶提供 者,具有相當程度的責任非難重複性,可以給予被告相當的 刑罰寬減,避免過度執行刑罰。原審綜合評價被告的行為一 共造成2個人受害,損害總金額為33萬元,實際上沒有獲得 任何報酬,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 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以後,認為 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最適當。經核原審之量刑、定執 行刑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過 重之情形,難認有何不妥之處,至於被告上訴理由所述,乃 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業經原審量刑、定執行刑時審 酌,原審量刑之基礎並未變更,被告猶執前詞上訴主張原審 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原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6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原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卓原頡與暱稱「DA」、「W」、「肥貓」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 的犯意聯絡,同意以1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報酬,負責 在旅館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並於民國111年7月5日9時,依 照「DA」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將張舒 涵、游舒甯帶至000號房進行看管,確保張舒涵(本院另為 判決)、游舒甯(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提供帳戶(如附表一 )可順利被使用後,詐騙集團成員再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一),詐騙集團成員並立刻 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 及去向。
二、案經王中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卓原頡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 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60頁至第61頁; 本院卷第166頁、第172頁),與證人張舒涵、游舒甯、附表 一所示之人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二), 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 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1.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
2.起訴書的犯罪事實只有提及「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未 具體特定該詐欺集團是否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也沒有記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的主觀犯意,足以 認為檢察官並沒有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的意思(論罪法條亦未援引 )。又「DA」、「W」、「肥貓」所屬詐騙集團的分工、 成員、層級、犯罪的運作模式與分工細節究竟如何完全不 清楚,被告偶然接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行動,是否存在加 入成為犯罪組織成員的認識與意欲不無疑問,不排除只是 單純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而已,並無論以被告成立參與犯 罪組織罪的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又被告與「DA」、「W」、「肥貓」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 工合作,各自擔任詐騙、提領、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的工 作,對於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 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 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1.被告負責在旅館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確保詐騙集團成員 可以順利使用人頭帳戶,隱身於幕後,除了是詐欺取財犯 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的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而且犯罪行為 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低法定刑比洗錢罪還要重)。
2.因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 人也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 行為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被 害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2罪)。 (四)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於量刑 時加以考慮:
1.被告行為以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 月16日開始施行(112年6月14日公布),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過比較的結果,修正後規定比較不利於被 告(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都必須自白,過去只需要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因此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的規定。
2.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自白洗錢罪犯行,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減刑規定,可是想像 競合後,較輕之罪(即洗錢罪)已被較重之罪(即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涵蓋,形同不存在,又洗錢罪的最 輕法定刑並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的最輕法定 刑,應該沒有必要再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法院只 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自白洗錢罪犯行的情況 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量刑:
1.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貪圖報酬,與詐騙集團成 員分工合作,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進行詐騙計畫, 騙取他人的金錢,並造成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 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自白洗錢罪),態度不算太差, 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沒有證據證 明被告是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實際上未獲得約定的報酬 ,以及被告於審理說自己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水電 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與母親、姐姐的小孩同住,需要 幫忙支付家庭費用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未與任何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並以各被害人受騙金額 多寡為基礎,就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1.由於本案各罪主要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並不是沒有
辦法回復,而且被告同一時間、地點看管2個人頭帳戶提 供者,具有相當程度的責任非難重複性,可以給予被告相 當的刑罰寬減,避免過度執行刑罰。
2.法院綜合評價被告的行為一共造成2個人受害,損害總金 額為33萬元,實際上沒有獲得任何報酬,以及考慮刑罰邊 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 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以後,認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最適當。
三、沒收的說明: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扣案手機我有拿來跟「W」聯繫等 語(本院卷第166頁),可以因此確認扣案被告所有手機1 支,為被告作為犯案聯絡使用的物品,屬於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二)至於扣案平板電腦(IPAD)1個,則與被告的犯罪行為無 關(本院卷第166頁),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拿來作為聯 絡、回報資訊之用,檢察官聲請沒收該物品(本院卷第17 3頁),無從准許。又被告始終否認獲得約定報酬,卷內 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實取得犯罪所得,檢察官起訴 書聲請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並無依據。
(三)在判決主文中諭知沒收,不需要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可以另外立一項主文,合併進行沒收宣告,除了可以使 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以外,也能夠增進人民對於司法的瞭 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本院將應該沒收的物品合併宣告於另外一個獨 立的主文項,除了有利於執行以外,也符合沒收制度的本 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主文 1 曾仕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以交友軟體「拍拖」及LINE暱稱「梁筑鈞」、「張曉佩」,添加曾仕賢為好友,佯稱加入「納斯達克」(https://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投資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曾仕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5日12時26分 8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舒涵】 卓原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王中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下旬,以LINE暱稱「郭怡君」,添加王中豪為好友,佯稱加入博弈網站「金牛國際博弈網」進行博弈,穩賺不賠云云,致王中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5日14時9分 2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游舒甯】 卓原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1 證人張舒涵 警詢 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92頁至第93頁背面 偵查 偵卷第54頁至第56頁 2 證人游舒寗 警詢 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背面 3 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曾仕賢) 曾仕賢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108頁至第109頁 曾仕賢報案資料 偵卷第107頁正背面、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 玉山銀行網路轉帳明細 偵卷第121頁背面 4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王中豪) 王中豪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124頁至第127頁 王中豪報案資料 偵卷第127頁背面至第129頁 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33頁至第136頁背面 5 銀行資料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舒涵】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第73頁、第75頁背面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游舒甯】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第78頁至第83頁背面 6 對話紀錄 卓原頡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 7 旅館資料 沃客商旅旅客資料電腦畫面 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 肯特商務飯店帳單明細表 偵卷第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