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所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41號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358
、4359、4360、4361、4362、4363、4364、4365、4366、4367、
4368、4369;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370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4577、4578號、112年度偵字第77309、7731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子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子翔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 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 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 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間(110年9月27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將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真實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 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各編號所 示匯款時間,將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 後,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出,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無證據證明林子翔有幫 助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
二、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林子翔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為 認罪陳述,與檢察官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嗣被告 未上訴,僅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期間,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第 124頁至第131頁,本院卷第80頁至第84頁、第128頁至第132 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貳、事實認定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然 其於原審審理期間,對於上開除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 辦以外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第 124頁、第13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8656卷第115頁至第129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及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均自同年 月16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因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二)此次修法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予他人之規定,並就該條第3項所定「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事處罰。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之罪,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 型」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尚不能因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公布增訂,遽謂該罪係一般 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 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 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徵之立法者 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 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 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足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尚未增訂生效,參酌首揭所述,自無適用 該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使詐騙份子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 誤,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再由詐騙份子自該帳戶將 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堪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及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詐欺或洗 錢罪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詐欺正犯以該帳戶收受及轉出 數名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數 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四、起訴範圍擴張。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期間,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370號(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8 部分)、112年度偵緝字第4577、4578號(即本判決附表編 號2、6部分)、112年度偵字第77309、77310號(即本判決 附表編號20、21部分)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3至5、7至17、19部 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雖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原審審 理時,就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業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 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0、21所示被害人遭 詐騙匯款之事實移送併辦;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此部分為起 訴效力所及,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認。是檢察官以 原審未及審酌前開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八、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提供帳戶,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32號判刑確定( 檢察官未主張成立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 刑事簡易判決書(見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5頁)在卷可參; 然其未記取前案教訓,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 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酌被害 人之人數甚多,所受損失之金額非微,足見犯罪所生危害非 輕。又被告於偵查時雖否認犯罪,然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 承不諱,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再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具有國中肄業之學歷,從事保全工 作,未婚,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第132頁)。併被告另因違反商標法、個人 資料保護法、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刑責之品行(檢 察官未主張成立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再參被害人、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九、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 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洗錢 標的之沒收,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本件被告係提供本
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無 證據證明其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或其因本案獲取報酬。參酌前揭所述 ,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十、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阮卓群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周廷翰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周廷翰於110年9月17日經由交友軟體認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DSO外匯平台,即可獲利等詞,致周廷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9月27日上午9時44分許/5萬元。 ②110年9月28日上午10時17分許/5萬元。 ③110年9月28日上午10時19分許/5萬元。 ④110年9月29日上午9時51分許/10萬元。 ⑤110年9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許/10萬元。 ⑥110年9月29日上午10時21分許/4萬元。 ⑴證人周廷翰於警詢時所述(偵30667卷第11頁至第15頁)。 ⑵周廷翰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及新光銀行存摺封面、與詐欺集團之郵件及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偵30667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43頁、第45頁)。 2 張坤正 (新北檢112偵緝4577、4578併辦) 張坤正於110年8月13日經由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認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依指示操作電商平台「GO平台」,即可賺取傭金等詞,致張坤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7日上午10時31分許/3萬元。 ⑴證人張坤正於警詢時所述(偵46803卷第35頁至第38頁)。 ⑵張坤正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詐欺網站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偵46803卷第39頁、第49頁、第65頁、第73頁、第79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 3 林淑華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淑華於110年8月27日晚間7時30分許,經由社群軟體抖音,認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林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7日上午10時17分許/ 200萬元。 ⑴證人林淑華於警詢時所述(偵31011卷第9頁至第11頁)。 ⑵林淑華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擷圖、詐欺網站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011卷第19頁、第27頁至第35頁、第67頁、第75頁、第85頁、第116頁)。 4 何榮翔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何榮翔於000年0月間,經由交友軟體認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依指示匯款操作,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何榮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9月27日下午3時22分許/1萬元。 ②110年9月28日下午1時39分許/5萬元。 ⑴證人何榮翔於警詢時所述(偵18568卷第17頁至第23頁)。 ⑵何榮翔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18568卷第155頁、第157頁、第169頁、第181頁、第183頁、第185頁至第189頁)。 5 吳秀利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秀利於000年0月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認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依指示操作MT5平台即可獲利等詞,致吳秀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8日上午9時52分許/3萬5,000元。 ⑴證人吳秀利於警詢時所述(偵18568卷第31頁至第35頁)。 ⑵吳秀利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網站畫面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18568卷第217頁、第219頁至第221頁、第227頁、第233頁、第245頁至第277頁、第279頁)。 6 李金聯 (新北檢112偵緝4577、4578併辦) 李金聯於110年8月27日經由社交軟體「全民party」,認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USDT獲利等詞,致李金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8日上午10時12分許/ 13萬元。 ⑴證人李金聯於警詢時所述(偵50954卷第23頁至第37頁)。 ⑵李金聯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50954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第85頁、第109頁至第139頁、第141頁)。 7 王怡涵 (起訴書附表編號7) 王怡涵於110年8月14日經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聯繫,對方佯稱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詞,致王怡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8日上午10時19分許/ 2萬7,714元。 ⑴證人王怡涵於警詢時所述(偵34352卷第11頁至第12頁)。 ⑵王怡涵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偵34352卷第64頁至第67頁)。 8 蔡昀蓉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蔡昀蓉於110年9月11日以IG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聯繫,對方佯稱依指示操作指定網站,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詞,致蔡昀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 10萬元。 ⑴證人蔡昀蓉於警詢時所述(偵8656卷第9頁至第11頁)。 ⑵蔡昀蓉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詐欺承諾書及網站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見偵8656卷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63頁、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3頁、第195頁、第199頁、第229頁、第231頁)。 9 游光豪 (起訴書附表編號9) 游光豪於110年7月中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18日」),經由臉書認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依指示匯款操作,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詞,致游光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8日上午10時26分許/ 13萬5,000元。 ⑴證人游光豪於警詢時所述(偵19161卷第11頁至第13頁)。 ⑵游光豪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9161卷第23頁、第25頁、第30頁、第31頁、第39頁、第40頁)。 10 鍾語喬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鍾語喬於110年7月中旬,經由APP軟體「美華卡拉吧」認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依指示操作nex網路平台,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鍾語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3分許/10萬元。 ⑴證人鍾語喬於警詢時所述(偵21446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4頁)。 ⑵鍾語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表、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偵21446卷第47頁、第63頁、第75頁、第79頁、第81頁、第85頁、第87頁至第92頁)。 11 許純毓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許純毓於110年9月21日經由交友軟體,認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許純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分許/2萬元。 ⑴證人許純毓於警詢時所述(偵37365卷第51頁至第57頁)。 ⑵許純毓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詐欺APP畫面擷圖、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7365卷第50頁、第59頁、第63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3頁、第95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 12 張國勝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張國勝於110年9月18日經由臉書認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註冊APP平台依指示操作,即可儲值投資等詞,致張國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1萬3,335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4分許/2萬元。 ⑴證人張國勝於警詢時所述(偵18791卷第9頁至第13頁)。 ⑵張國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及詐欺APP畫面擷圖(偵18791卷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5頁)。 13 黃意珊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黃意珊於110年9月初,經由交友軟體認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依指示操作芝商所網站,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詞,致黃意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9日上午10時26分許/ 15萬元。 ⑴證人黃意珊於警詢時所述(偵22964卷第13頁至第15頁)。 ⑵黃意珊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偵22964卷第21頁、第25頁、第27頁、第30頁、第48頁、第50頁)。 14 王晞瑜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王晞瑜經由網路認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依指示操作網站,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詞,致王晞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9日上午10時43分許/4萬元。 ⑴證人王晞瑜於警詢時所述(偵9519卷第25頁至第27頁)。 ⑵王晞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519第89頁、第97頁、第99頁至第157頁、第189頁、第191頁)。 15 林彤穎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林彤穎於110年9月初,經由網路認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詞,致林彤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7分許/2萬7,782元。 ⑴證人林彤穎於警詢時所述(偵9519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 ⑵林彤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519卷第443頁、第451頁、第479頁、第483頁)。 16 張璽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張璽於110年9月11日晚間8時許,經由臉書認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依指示操作NFT平台,即可購買比特幣獲利等詞,致張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9日中午11時20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張璽於警詢時所述(偵18568卷第25頁至第29頁)。 ⑵張璽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偵18568卷第193頁、第203頁、第207頁、第211頁、第213頁)。 17 庾子耘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庾子耘於110年9月28日晚間11時許,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聯繫,對方佯稱需依指示匯款,始可取得交易遊戲帳號之價金等詞,致庾子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9日下午1時6分許/1萬元。 ⑴證人庾子耘於警詢時所述(偵18568卷第13頁至第15頁)。 ⑵庾子耘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18568卷第137頁、第139頁、第141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51頁)。 18 莊舒婷 (新北檢112偵緝4370併辦) 莊舒婷於110年8月26日經由網路認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詞,致莊舒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30日中午12時許/170萬元。 ⑴證人莊舒婷於警詢時所述(偵29323卷第35頁至第47頁)。 ⑵莊舒婷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偵29323卷第53頁、第71頁、第97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1頁、第113頁)。 19 詹喬蓉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詹喬蓉於110年8月中旬,經由網路股票群組,認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儲值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詞,致詹喬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30日中午12時許/54萬元。 ⑴證人詹喬蓉於警詢時所述(偵25018卷第19頁至第21頁)。 ⑵詹喬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詐欺APP交易畫面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偵25018卷第17頁、第23頁、第29頁、第35頁至第43頁、第61頁)。 20 李采樺(新北檢112偵77309、77310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李采樺於110年10月5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依指示加入「CPT MARKS」平台及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詞,致李采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9月27日上午10時6分許/5萬元。 ②110年9月27日上午10時8分許/5萬元。 ⑴證人李采樺於警詢時所述(偵31198卷第5頁至第7頁)。 ⑵李采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偵31198卷第16頁下圖、第37頁、第72頁、第87頁至第93頁)。 21 高聆紜(新北檢112偵77309、77310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高聆紜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0時50分許,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依指示操作APP及匯款,即可投資期貨獲利等詞,致高聆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9月29日中午11時1分許/5萬元。 ②110年9月29日中午11時2分許/1萬元。 ⑴證人高聆紜於警詢時所述(偵17957卷第23頁至第28頁)。 ⑵高聆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臉書及LINE個人頁面擷圖、詐騙平台網址及頁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偵17957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8頁下圖、第40頁至第43頁、第45頁、第51頁至第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