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873號
TPHM,113,上訴,873,2024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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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璐



選任辯護人 鍾亦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94號、第95號、第105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
86號、111年度偵字第25181號、111年度偵字第21230號、111年
度偵字第3309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7627號、112年度偵字第3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二編號3所示李璐科刑(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璐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璐 上訴且明示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69頁), 故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 。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撤銷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二編號3所示被告李璐科刑(即原 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部分,暨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
㈠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 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 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 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 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後陳報其與如附表一、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陳宛瑱達成和 解,並如數賠償新臺幣(下同)36,000元,有刑事陳報狀附卷 可憑,足認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而為原審所 未及審酌。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3所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事件頻傳,為牟求不法利益,以事 實欄所示之分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後坦承此部分犯行,並與附表一、二編號3所示之告 訴人陳宛瑱和解,且如數賠償完畢,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 ,自陳學歷高中畢業、從事居家清潔業、月入3、4萬元、離 婚、扶養2名幼子、重度殘障之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12頁),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36,000元、 被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算1日之折算標準。三、維持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二編號1、2所示李璐科刑(即原 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部分:
1.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就被告所犯此部分詳為調查,並載敘:審酌被告明知現 今詐欺事件頻傳等前情,為牟求不法利益,以事實欄所示之 分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與附表一、二編號1、2 所示之告訴人和解,其中編號1部分尚未屆期履行、編號2部 分已履行給付,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佐(見金訴字第94號卷 三第61、63頁),及被告李璐於原審時自陳之高中畢業、從 事服務業、打零工、月入3、4萬元、扶養2名幼子、中風父 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475頁),及各該 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被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 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算1日之折算標準。 3.原審以被告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並已載敘其量刑之 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等旨,分別就如附表一、 二編號1、2所示2罪量處上開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 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違法 或不當。且查無足以動搖此部分量刑之因子,被告李璐上訴 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涉犯2件詐欺案件,本案3罪尚有可能與其 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宜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 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故其本案所犯3罪,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另因詐欺 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認縱其於本件與全 部3名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仍不宜對其為緩刑之宣告。故 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附表一、二 編號1 李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李璐僅就量刑上訴。 2 附表一、二 編號2 李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同上 3 附表一、二 編號3 李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9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璐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2樓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僅金訴字第94、95號受委任)      章文傑律師(僅金訴字第94、95號受委任)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蔣政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李沛涵(原名傅芷苓)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 譚岳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86號、111年度偵字第25181號、111年度偵字第21230號、111年度偵字第33091號),追加起訴(被告李璐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7627號、112年度偵字第31371號;被告蔣政宏部分



:112年度偵字第3978號),及移送併辦(被告李沛涵部分:111年度偵字第60874號;被告譚岳民、蔣政宏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7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璐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蔣政宏犯如附表編號5至7「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至7「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沛涵犯如附表編號4「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譚岳民無罪。
蔣政宏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璐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知悉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層出不窮,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 及處罰,須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故倘不明人員將 款項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再指示其提領、轉交指定收款者, 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此舉除可避免詐 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更能掩飾詐欺所得之 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交付他人之 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詎李璐已 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款至其帳戶、指示其提款再交 付他人之行為,很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受詐得款項後,為躲避 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利用迂迴 層轉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確保獲取詐得款項,卻仍 將自身設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璐中信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李璐除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外之人 外,尚知悉有其他共犯參與,詳後述)匯入款項,基於縱使 對方為詐欺集團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9月間, 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 訴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騙時間、方式 」欄所示時間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匯



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入「匯款帳戶」(同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將前開匯入之款項,拆開或統合轉匯入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三層 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及「第四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欄 所示之帳戶內,最後則由李璐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 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提領人」、「提領時間、地 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分次自帳戶內提領前開欄位 所示之詐得款項,並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完 成全部之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李璐則分別獲取各新臺幣(下同)8,000元、2 ,000元、1萬元之報酬。嗣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蔣政宏蔡明樺蔡明樺所涉本案犯行,由本院另行通緝中 )依其等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知悉現今社會中詐 欺集團層出不窮,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 追訴及處罰,須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故倘不明人 員將款項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再指示其提領、轉交指定收款 者,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此舉除可避 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更能掩飾詐欺所 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交付他 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詎蔣 政宏、蔡明樺均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款至其等帳 戶、指示其等提款再交付他人之行為,很可能係詐欺集團收 受詐得款項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利用迂迴層轉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確 保獲取詐得款項,卻仍各自將自身設立之銀行帳戶(蔡明樺 提供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明樺中信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蔡明樺國泰帳戶】、蔣政宏提供玉山商業銀 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蔣政 宏玉山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入款項,基 於縱使對方為詐欺集團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 0年8月至10月間,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向附表一 編號6至8「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一編號6至8「詐騙時 間、方式」欄所示時間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6至8「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6至8「匯 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入「匯款帳戶」(同附表二編號



6至8「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將前開匯入之款項,拆開或統合轉匯入如附表二編 號6至8「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及「第三層帳戶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帳戶內,最後則由蔡明樺蔣政宏分 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6至8「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分次自 帳戶內提領前開欄位所示之詐得款項,並將款項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完成全部之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告訴 人匯入陳相霖永豐帳戶經陳相霖轉匯至蔡明樺聯邦、中信帳 戶、蔣政宏玉山帳戶及陳相霖所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陳相霖玉山帳戶】及逕由陳相霖自其永豐 帳戶提領款項部分,陳相霖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341號 、112年度偵字第3978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548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嗣附表一編號6至8「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現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李沛涵(原名傅芷苓)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 ,當知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為個人財產及信用 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常藉由收 取他人銀行帳戶資料作為取得詐欺款項之犯罪工具,任意將 個人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 為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將因此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惟李沛涵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財產受騙並 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間起 ,將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沛 涵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其斯時男友陳相霖使用, 容任他人持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陳相霖 取得李沛涵中信帳戶資料後,再以不詳方式將李沛涵中信帳 戶之帳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入款項。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李沛涵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向附表一編號4、5「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一編號4、5「詐騙時間、方式」 欄所示時間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4、5「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5「匯款時間」將 「匯款金額」匯入「匯款帳戶」(同附表二編號4、5「第一 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其中附表一編號4部分,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前開匯入之款項,拆開或統合轉匯 入如附表二編號4「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三



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帳戶內,附表一編號4部 分,由陳相霖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附表一編號5部 分,由不詳之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 4、5「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 地點,分次自帳戶內提領前開欄位所示之詐得款項,並將款 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完成全部之詐欺取財犯行, 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李沛涵則以 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陳相霖 此部分所涉犯行,未據分案偵查)。
四、案經如附表一所載告訴人分別訴由如附表一所載警察機關報 告新北檢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璐、蔣政宏李沛涵(下 稱被告李璐等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李璐等3人及被告李璐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金訴94卷二第362、393、473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本案詐欺贓款金流之認定標準:
按數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已難就 該人頭帳戶之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如再有轉匯至 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情形,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或第二層人 頭帳戶之提領車手,若成立詐欺或洗錢罪之幫助犯或正犯,



應如何劃定其罪責範圍,實非無疑。舉例而言,如3名被害 人依序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4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 ,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又轉匯其中1萬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 則此時如僅因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難以釐清,而逕認 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或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提領車手應對3 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實有過當,惟若由法院任意選定該 1萬元屬於何名被害人之款項,亦非妥當,執此,為避免罪 責過當及法院恣意選定被告責任範圍,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 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除匯入及轉出款項金額緊接 且明確可特定外,應採先進先出之原則。據此,關於附表一 所示各告訴人受騙後將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 欄所示帳戶後,各該款項所轉匯「第二層帳戶」、「第三層 帳戶」、「第四層帳戶」之戶名及帳號,被告李璐、蔣政宏 繼而提款之時間、金額等事項,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有如附表二所示誤載或漏載之處,爰補充更正如 附表二所示,合先敘明。
二、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李璐中信帳戶、李璐國泰帳戶、李 沛涵中信帳戶、蔣政宏玉山帳戶為被告李璐、李沛涵及蔣政 宏各自申請設立,且被告李璐、蔣政宏於110年8月至10月間 有將其帳戶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李沛涵則於110年1 0月間將其帳戶供陳相霖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 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分別 陷於錯誤,將「第一層帳戶款項」欄所示金額匯至「第一層 帳戶款項」欄所示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 款項,拆開或統合各轉匯入如附表二「第二層帳戶款項」、 「第三層帳戶款項」、「第四層帳戶款項」欄所示帳戶內, 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所示款項,最終係於附表二編號 1至3、6至8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 點,由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提領人」欄所示之被告李璐 、蔣政宏分次自其等帳戶提領,被告李璐、蔣政宏並均因此 行為獲取一定比例之金錢等情,均為被告李璐、李沛涵、蔣 政宏所不否認,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查,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李璐、李沛涵蔣政宏之 李璐中信帳戶、李璐國泰帳戶、李沛涵中信帳戶、蔣政宏玉 山帳戶,確均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時,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款項 去向結果之工具,被告李璐、李沛涵蔣政宏各自由帳戶內 提領之現金,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亦堪認定。




三、被告李璐、李沛涵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璐、李沛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金訴94卷二第364、367、472頁),且據證人吳昇龍於本 院審理時(金訴94卷二第10至18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5「告訴人」欄所示各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附件 一編號1至5),復有如附件一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足徵被告李璐、李沛涵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李璐、李沛涵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璐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 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 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 ,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 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 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 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 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依當今社會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固 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 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騙取 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被告是否確實已預見「本案 實際進行詐欺犯行者為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該款 加重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 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 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查被告 李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三次款項匯入 其帳戶、依指示提款及提款後交付之聯絡對象均為同一人等 語(金訴94卷二第473頁),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 李璐於領取款項或交付本案帳戶時,尚有與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接觸,故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 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李璐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揆諸 上開說明,應為有利於被告李璐之認定,認定其所為係與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犯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沛涵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 ,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然按依當今社會詐欺之犯罪型態, 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 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



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 ,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 ,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 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查 ,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沛涵知悉其將中信帳戶交與 陳相霖使用後,陳相霖再將之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李沛涵對於尚有第三人參與本案有所認知或可得 知悉。而被告李沛涵將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陳相 霖使用,客觀上固已喪失對其中信帳戶資金進出之控制權, 且被告李沛涵主觀上可預見其中信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然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係由陳相霖提領,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在卷可憑(偵二卷第51至53頁),被告李沛涵就附 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則否認為其所提領,亦無證據足認該筆 款項係由被告李沛涵提領而出,是難逕認被告李沛涵就附表 二編號4、5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犯罪事實有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其餘證據認定被告李沛涵係自始基 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將其中信帳戶交付陳相霖,且本案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李沛涵有何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其他構 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李沛涵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或知悉本案係由三 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所犯,故被告李沛涵交付其中信帳戶之 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 助行為,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恰,併予說明。四、被告蔣政宏部分:
訊據被告蔣政宏固坦承其玉山帳戶確有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 示由陳相霖玉山帳戶匯入之款項,再由其提領而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 該等款項係陳相霖跟我調幣云云(金訴94卷二第393頁)。 惟查:
㈠被告蔣政宏歷次供述不一,是否可信,顯有可疑: ⒈茲臚列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如下:
⑴於111年6月14日警詢稱:我大概在110年6月左右開始玩虛擬 貨幣,一開始是在Bito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後被鎖住了, 我就開始在場外交易。我是使用imToken APP進行場外交易 ,有時是我先跟買家拿到現金,然後跟幣商聯絡,將買家的 錢包地址跟需求虛擬貨幣金額給幣商進行交易,我賺中間價 差云云(偵三卷第155頁);
⑵於111年6月14日偵訊稱:當時配合的幣商有好幾個,有男有



女,當時的幣商有叫財富的,配合好幾次;主要做第三方, 買賣雙方直接打幣不會過我錢包,我不會讓他們直接接觸到 當時配合的幣商云云(偵三卷第451至452頁); ⑶於111年8月23日警詢時稱:我知道有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款 項流入我戶頭,但不知那是什麼情況,是當時買家跟我買虛 擬貨幣的錢,時間相隔太久我記不清楚是哪位買家,因為我 不是只有跟一個買家交易虛擬貨幣;我不認識陳相霖;我有 領出他們匯入的款項,我領出後當天就整筆交付給我要調虛 擬貨幣的幣商,幣商真實年籍不知道,交易地點也忘記了, 因我跟很多幣商交易過(偵七卷第53至54頁);(經警方提 示陳相霖年籍)我好像有見過他,但我不確定他是幣商還是 買家,所以對他才有印象(偵七卷第56頁);我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的交易過程,是我名下虛擬貨幣錢包的U幣足夠的話 ,我在收到買家轉帳給我的金額後,會依據匯率換算對應數 量U幣轉到買家帳戶給他,我從中賺取匯差。若我錢包U幣不 夠,買家會面交或轉帳給我他要購買虛擬貨幣的金額還有電 子錢包帳戶,之後我會再跟我的幣商調幣,再由那位幣商打 幣到我買家的電子錢包帳戶內云云(偵七卷第55頁); ⑷於112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時稱:我調幣的幣商當時是用飛機 聯絡,我只記得帳號是「飛雪」云云(金訴94卷一第425頁 );
⑸於112年8月28日準備程序時稱:匯入的錢應該是買家跟我買 幣的錢,這個好像是我認識的,應該是同學,我都叫他「小 霖」,那時候我還有用飛機,「小霖」是用飛機跟我買幣, 他打給我的錢都是他要跟我買虛擬貨幣的錢,這次交易我的 虛擬貨幣是從我錢包打過去,「小霖」把錢轉給我後,沒多 久我就打給他了,應該是當天就打給他了,「小霖」將錢轉 給我後,我通常都會繼續拿去買U,我再找認識的幣商買, 我都用面交的方式拿現金給別人,除非是很熟的我才會用匯 款,我忘記「小霖」再跟我買幣的時候,是否已經聯繫好要 再買幣的幣商了(金訴897卷第86至87頁);我不確定「小 霖」是否為陳相霖(金訴897卷第88頁);我跟陳相霖都是 用飛機或臉書聯繫買幣事宜,他的臉書是歐北來,飛機帳號 我想不起來云云(金訴897卷第88頁);
⑹於審理程序稱:110年8月23日我帳戶內資金的流動是陳相霖 跟我調幣,我有幣,他要跟我買,他錢匯入我帳戶我把幣打 給他,我把錢領出來是因我把幣打給他後,我錢包裡的幣會 不夠,若還有別的買家跟我買幣,我要有錢再去買幣。已經 是2年前,我沒有記得很清楚當時是否已經有人要跟我買幣 ,只能說正常情況下是這樣(金訴94卷二第393頁);跟我



買幣買家可以付現也能匯款,看他們方便云云(金訴94卷二 第394頁);
⑺綜上供述內容,可知被告蔣政宏於本案繫屬法院前,原辯稱 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款項係虛擬貨幣買家之匯入之款項, 且其交易模式依其錢包內U幣是否足夠而定,若U幣足夠,則 於其收到買家匯入款項後,即依據匯率換算將U幣轉入買家 帳戶;若U幣不足,於買家面交或轉匯款項後,其再向幣商 調幣,由幣商將U幣打入買家電子錢包內,而針對買家身分 ,其稱不記得本案買家為何人,且經員警提示陳相霖照片後 ,仍稱不記得陳相霖係幣商或買家云云;然於本案繫屬法院 後,則改辯稱匯入之款項是因國中同學「小霖」向其購買U 幣,且該次交易係由被告蔣政宏將其錢包內之U幣打給「小 霖」,將款項提領而出係欲補足其錢包內之U幣,而向認識 之幣商以面交現金之方式買U幣,然對於斯時是否已有其他 買家欲向其買U幣始有立即再行購入U幣之需求已不復記憶云 云,堪認其就本案交易是否係與「小霖」為之、「小霖」為 一般買家抑或向其調幣之幣商、其究否與「小霖」相識等節 ,歷次供述不一,且其於上揭⑴⑵之警詢及偵訊原均稱係扮演 第三方交易,U幣均不會進其錢包,然又於⑶⑸⑹之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稱係因將U幣由己錢包轉出後導致錢包內U幣不足,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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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拉蒂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