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873號
TPHM,113,上訴,873,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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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政宏


被 告 譚岳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94號、第89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86號、11
1年度偵字第25181號、111年度偵字第21230號、111年度偵字第3
309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蔣政宏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知悉現今社會中詐 欺集團層出不窮,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 追訴及處罰,須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故倘不明人 員將款項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再指示其提領、轉交指定收款 者,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此舉除可避 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更能掩飾詐欺所 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交付他 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詎蔣 政宏均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款至其等帳戶、指示 其等提款再交付他人之行為,很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受詐得款 項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利用迂迴層轉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確保獲取詐 得款項,卻仍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前某時點,提供自己申設 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蔣政宏玉山帳戶)予他人,而基於縱使對方為詐欺集團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於110年8月間, 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向附表一編號6至8「告訴人



」欄所示之蔡文娜蔡逸甄張紘齊於附表一編號6至8「詐 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施用詐術,致蔡文娜等人陷於錯 誤,並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6至8「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 」匯入「匯款帳戶」(同附表二編號6至8「第一層帳戶匯款 時間及金額」),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前開匯入之 款項,轉匯入如附表二編號6至8「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 額」及「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帳戶內,最 後由蔣政宏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6至8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分次自帳戶 內提領前開欄位所示之詐得款項,並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完成全部之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蔡文娜等人匯入陳相霖永豐帳 戶,經陳相霖轉匯至蔣政宏玉山帳戶,陳相霖所涉詐欺等犯 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341 號、112年度偵字第3978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548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蔡文娜蔡逸甄張紘齊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即關於被告蔣政宏如原判決附表一、二編號6至8所示)  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李璐蔣政宏,及被告譚岳 民、李沛涵(原名:傅芷苓)等4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審分別對被告李璐蔣政宏李沛涵判處罪刑;被告蔣 政宏被訴附表一編號1部分無罪,被告譚岳民無罪;被告李 璐、蔣政宏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就被告蔣 政宏有罪部分量刑上訴,被告蔣政宏譚岳民無罪部分提起 上訴,李沛涵未上訴,被告李沛涵部分確定。
 ㈡被告李璐上訴且明示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69 頁),由本院另行判決。
 ㈢被告李沛涵(即原判決附表一、二之編號4、5所示)部分, 因檢察官、李沛佩涵均未上訴,故李沛涵部分已確定,非本 院審理範圍。另附表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告訴 人羅舒蓮匯入廖品叡永豐帳戶之款項雖輾轉匯入被告蔣政宏 玉山帳戶並由被告蔣政宏提領而出,然起訴書已敘明被告蔣 政宏詐騙告訴人羅舒蓮部分非屬本案起訴被告蔣政宏之範圍 ,故本院自無須審究。
二、被告蔣政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蔣政宏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本院 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362、393、4 73頁;本院卷第268至278、386至396頁),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被告蔣政宏部分即附表一、二編號6至8部分):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蔣政宏固坦承其玉山帳戶確有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 示由陳相霖玉山帳戶匯入之款項,再由其提領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這些款 項都是陳相霖匯給我,跟我調幣,我不知道是詐欺所得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第393頁、本院卷第269頁)。經查: ㈠關於本案詐欺贓款金流之認定標準:
1.按數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已難就 該人頭帳戶之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如再有轉匯至 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情形,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或第二層人 頭帳戶之提領車手,若成立詐欺或洗錢罪之幫助犯或正犯, 應如何劃定其罪責範圍,實非無疑。為避免罪責過當及法院 恣意選定被告責任範圍,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轉匯至第 二層人頭帳戶時,除匯入及轉出款項金額緊接且明確可特定 外,應採先進先出之原則。
 2.關於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各告訴人受騙後將款項匯至附表二 編號6至8所示「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各該款項所轉 匯「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之戶名及帳號,被告蔣 政宏繼而提款之時間、金額等事項,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有 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誤載或漏載之處,爰補充更正如附表 二編號6至8所示,合先敘明。
㈡如事實欄所示被告蔣政宏玉山帳戶為其申設,且其於110年8 月23日前某時點,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即於附表一編號6至8「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 附表一編號6至8「告訴人」欄所示之蔡文娜等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將「第一層帳戶款項」欄所示金額匯 至「第一層帳戶款項」欄所示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將匯入之款項,拆開或統合各轉匯入如附表二編號6至8「 第二層帳戶款項」、「第三層帳戶款項」欄所示帳戶內,而



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款項,最終係於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由附表二編 號6至8「提領人」欄所示之被告蔣政宏分次自其帳戶提領, 被告蔣政宏並因此行為獲取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等情,為 被告蔣政宏所不否認,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查 ,此部分足信為真實。故被告蔣政宏之玉山帳戶,確均供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文娜等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時 ,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款項去向結 果之工具,被告蔣政宏由帳戶內提領之現金,係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 所得,可以認定。
 ㈢被告蔣政宏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蔣政宏先於111年6月14日警詢時供稱:110年6月我開始 玩虛擬貨幣,一開始是在Bito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後被鎖 住了,我就開始在場外交易。我是使用imToken APP進行場 外交易,有時是我先跟買家拿到現金,然後跟幣商聯絡,將 買家的錢包地址跟需求虛擬貨幣金額給幣商進行交易,我賺 中間價差;我知道有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款項流入我戶頭, 當時買家跟我買虛擬貨幣的錢,時間相隔太久我記不清楚是 哪位買家,因為我不是只有跟一個買家交易虛擬貨幣,我不 認識陳相霖,我有領出買家匯入的款項,我領出後當天就整 筆交付給我要調虛擬貨幣的幣商,幣商真實年籍不知道,交 易地點也忘記了,因我跟很多幣商交易過,(經警方提示陳 相霖年籍)我好像有見過他,但我不確定他是幣商還是買家 ,所以對他才有印象,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交易過程,是 我名下虛擬貨幣錢包的U幣足夠的話,我在收到買家轉帳給 我的金額後,會依據匯率換算對應數量U幣轉到買家帳戶給 他,我從中賺取匯差。若我錢包U幣不夠,買家會面交或轉 帳給我他要購買虛擬貨幣的金額還有電子錢包帳戶,之後我 會再跟我的幣商調幣,再由那位幣商打幣到我買家的電子錢 包帳戶內等語(見偵字第25181號卷第53至56、155頁);於 偵查中供稱:當時配合的幣商有好幾個,主要做第三方,買 賣雙方直接打幣,不會過我錢包,我不會讓他們直接接觸到 當時配合的幣商等語(見偵字第25181號卷第451、452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調幣的幣商當時是用飛機聯絡 ,我只記得帳號是「飛雪」,匯入的錢應該是買家跟我買幣 的錢,這個我都叫他「小霖」,那時候我還有用飛機,「小 霖」是用飛機跟我買幣,他打給我的錢都是他要跟我買虛擬 貨幣的錢,這次交易我的虛擬貨幣是從我錢包打過去,「小 霖」把錢轉給我後,當天我就打給他了,「小霖」將錢轉給



我後,我通常都會繼續拿去買U幣,我再找認識的幣商買, 我都用面交的方式拿現金給別人,除非是很熟的我才會用匯 款,我忘記「小霖」再跟我買幣的時候,是否已經聯繫好要 再買幣的幣商了,我不確定「小霖」是否為陳相霖;我跟陳 相霖都是用飛機或臉書聯繫買幣事宜,他的臉書是歐北來, 飛機帳號我想不起來,我跟陳相霖都是用飛機或臉書聯繫買 幣事宜,他的臉書是歐北來,飛機帳號我想不起來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425頁;金訴字第897號卷第86至88頁);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110年8月23日我帳戶內資金的流動是陳相霖跟 我調幣,我有幣,他要跟我買,他錢匯入我帳戶我把幣打給 他,我把錢領出來是因我把幣打給他後,我錢包裡的幣會不 夠,若還有別的買家跟我買幣,我要有錢再去買幣。已經是 2年前,我沒有記得很清楚當時是否已經有人要跟我買幣, 只能說正常情況下是這樣,跟我買幣買家可以付現也能匯款 ,看他們方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3、394頁)。 2.比對被告蔣政宏歷次供述,其先稱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款 項係虛擬貨幣買家之匯入之款項,且其交易模式依其錢包內 U幣是否足夠而定,若U幣足夠,則於其收到買家匯入款項後 ,即依據匯率換算將U幣轉入買家帳戶,若U幣不足,於買家 面交或轉匯款項後,其再向幣商調幣,由幣商將U幣打入買 家電子錢包內云云,至買家身分,其則辯稱不記得為何人, 且經員警提示陳相霖照片後,仍稱不記得陳相霖係幣商或買 家云云,嗣於原審時則改稱匯入之款項是因國中同學「小霖 」向其購買U幣,且該次交易係由被告蔣政宏將其錢包內之U 幣打給「小霖」,將款項提領而出係欲補足其錢包內之U幣 ,而向認識之幣商以面交現金之方式買U幣,然對於斯時是 否已有其他買家欲向其買U幣始有立即再行購入U幣之需求已 不復記憶云云。參之被告蔣政宏就本案交易是否係與「小霖 」為之、「小霖」為一般買家抑或向其調幣之幣商、其究否 與「小霖」相識、對其上游幣商之暱稱、U幣是否匯進其錢 包等節,前後供述不一,互有齟齬,已有可疑。又衡以被告 蔣政宏自稱係透過網路尋找交易對象,進而提領帳戶內匯入 款項、持高額現金與對方進行交易,審酌本案涉及收款、提 領及轉交之現金金額高達數10萬元,以被告蔣政宏自陳月入 約3萬元、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95頁),該 等金額顯非屬其一般日常消費、隨意之交易,倘若被告蔣政 宏確有自行尋找、媒介U幣價差之交易,理當能提出相關交 易之依據、詢價或比價紀錄,或過往交易紀錄資料以供參酌 ,且被告蔣政宏自陳自110年6月間即開始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亦應會有自身對帳、結算或確認之相關佐證。然而,關於



本案辯稱之U幣交易過程,被告蔣政宏非但就「交易對象( 買方、賣方各自如何聯繫、帳號暱稱名稱)」、「約定交易 之內容(即多少U幣、匯率如何、比價紀錄、指定錢包之紀 錄方式)」、「交易紀錄」、「對方收款之證明」等可以證 明交易存在之相關證據均付之闕如,更連交易之買家和賣家 帳號名稱均不復記憶,顯悖於常情,可見被告蔣政宏辯稱其 係參與U幣交易,匯入款項向陳相霖向其調幣云云,難以採 信。
3.被告蔣政宏提出其手機內有諸多虛擬貨幣交易擷圖(見偵字 第25181號卷第321至339頁),主張為其上游幣商將U幣打入 向其購買U幣買家之交易紀錄云云。然被告蔣政宏於原審主 張附表一編號6至8之交易係由其自身錢包打給陳相霖,該等 交易紀錄自與其於原審主張之交易情形相左,況其手機內之 交易紀錄均僅係截圖之照片,並非可供驗證真實性之APP交 易畫面,亦無從辨認係何虛擬貨幣交易之APP截圖,自難就 所示擷圖之交易真實性予以核實。又細究上開截圖照片之內 容均僅記載「等待確認」,則縱認擷圖內容屬實,其所稱之 上游幣商於擷圖當下,該等U幣仍屬尚未確認及移轉之狀態 ,自不足作為被告蔣政宏確有真實進行、完成U幣交易之證 明,更難認此係被告蔣政宏用來提供給買家,確認其上游幣 商已完成交易之交易紀錄。遑論其手機內關於「110年9月2 日16時36分」、「-18,525USDT」之交易內容(見偵字第251 81號卷第327頁),竟與同案被告李璐於111年3月29日警詢 提出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986號卷第33頁)全然相同, 而李璐與被告蔣政宏2人互不相識,業據其等分別供述在卷 (見偵字第25181號卷第155頁,原審卷一第140頁),卻提 出完全相同之交易紀錄,並均執為主張係其等之上游幣商提 供確已打幣予買家之證據資料,則該等資料之真實性,更啟 人疑竇。佐以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無論就詐 騙理由或反偵蒐之手法,均不斷更新,刑事局追查偵辦案件 之過程中,更曾發現詐欺集團有偽造「USDT泰達幣交易紀錄 」及製作「偵訊教戰手冊」,以提供偽造、不實加密貨幣交 易紀錄之方式,供參與詐欺集團者辯稱自己係販售加密貨幣 之仲介商,取信於檢警脫身,亦為我國新聞媒體所報導,可 見偽造加密貨幣交易紀錄之情形,在詐欺集團相關之案件中 並非罕見,依此,本院更無從單憑被告蔣政宏手機內之擷圖 照片,而為對被告蔣政宏有利之認定。
㈣按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真實身分 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招募車手提領款項、層層 轉交現金之需求,然最終在確保「帳戶可完整使用」、「帳



戶所有人或提款人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 下,會將費盡心思詐得款項轉匯入特定帳戶或指示特定人前 往提款。蓋如使用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或帳戶所有 人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 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帳戶之 所有人「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 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而顯著提高犯 行遭查緝,或費盡周章詐得財物無法取得之風險,是如何確 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審 酌被告蔣政宏雖辯稱係從事U幣交易且擔任中介商,然依被 告蔣政宏供述之情節,是否與特定賣家交易(即被告蔣政宏 向何人購買U幣、交付提領之現金)之決定權,全係取決於 被告蔣政宏個人,且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款時所無法得知 、完整掌握,而此說詞,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 、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且充斥不同詐欺集團之今日,被 告蔣政宏自稱所提領款項,在其「自行選擇交易對象,且未 告知匯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情形」下,均能完整回流至本 案詐欺集團之掌控下,若非詐欺集團能明確指示被告蔣政宏 提領、交付提領之現金予特定人,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會 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將數10萬元反覆匯 入被告蔣政宏所掌控之帳戶,任被告蔣政宏自由發揮、隨意 向他人購買U幣賺取價差,仍能確保提領款項均會回流至本 案詐欺集團之理。足證被告蔣政宏之辯解並非實情,被告蔣 政宏實係在受不知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款、轉交款項,並 因此知悉此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會製 造金流之斷點後,仍選擇分擔提領詐得款項、交付款項,至 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蔣政宏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蔣政宏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蔣政宏於原審、 本院時均聲請傳喚證人陳相霖,然證人陳相霖經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傳拘未到(見原審卷一第483頁;卷二第47、63、7 5、267、277頁;見本院卷第373、386頁),且本件關於被 告蔣政宏部分之事證已明,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蔣政宏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



揭修正對被告蔣政宏所犯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蔣政宏而言 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蔣政宏就如附表一、二編號6至8所示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前開告 訴人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後,由被告蔣政宏於 附表二編號8⑺所示時地接續提領款項,其係基於詐欺取財之 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 ,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蔣政宏如附表一、二編號6至8所示部分所為,各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蔣政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蔣政宏所犯如附表一、二編號6至8所示之3罪,詐騙對象 、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 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關於被告蔣政宏部分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蔣政宏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現 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 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 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蔣政宏 明知前情,為牟求不法利益,以事實欄所示之分工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蔣政宏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 賠償之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離婚、需扶養2名幼子、 重度殘障的父親、擺攤維生、月入3、4萬元,家境不佳等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95頁、本院卷第412頁) ,及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被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件三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 、1年3月;且就沒收說明:1.犯罪所得:被告蔣政宏獲取之 報酬約1%,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5181號卷第155、16 2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其獲得之報酬高於此數額, 自應為對其利之認定,據此計算其所獲報酬共2,966元【計



算式:(15萬8,655元+4萬1,000元+10萬元)x1%=2996.55元 】,該等款項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2.被告蔣政宏在本案係負責提領款項後交 予他人,對該等款項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受 詐騙之款項即被告蔣政宏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其所有,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蔣政宏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即應予維持。被告蔣政宏上訴仍執 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業就卷內證據資 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確有犯如附表一、二編號 6至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明確,並審 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蔣政宏猶執前詞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譚岳民部分:被告譚岳民與彭旻明、幸偉仁(彭旻明、 幸偉仁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審理)、葉文淵楊嘉元葉文淵楊嘉元所涉詐欺等罪嫌 ,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於110年7月至10月間,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乖乖」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基於 詐欺、洗錢之犯意,由被告譚岳民從事監督車手領款之「顧 水」及在上開詐騙集團車手居住之○○市○○區○○○街00巷00號0 0樓處所負責三餐飲食等工作。該詐騙集團分別為附表一編 號1、4、附表三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㈡,起 訴書所犯法條欄漏列部分,業據檢察官公訴人於112年7月31 日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更正之,見原審卷二第205、206 頁),因認被告譚岳民各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
 ㈡被告蔣政宏部分:被告蔣政宏知悉穩定幣USDT之價格透明、 流通性高,玩家可輕易透過依法完成洗錢防制程序之業者完 成交易,且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2項及行政院函釋已揭示從事 虛擬通貨與新臺幣間交換業務者應依洗錢防制法履行洗錢防 制程序,確認客戶身分,積極評估客戶資金是否屬可疑非法 資金,在有洗錢疑虞時,應向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申報 可疑洗錢交易,在此前提下,渠等智識能力並無明顯低於常 人,應可知悉若不履行洗錢防制程序,完全不過問玩家資金 來源,即可吸引手握不法資金之人向渠等購買USDT,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目的,且此新 臺幣兌換虛擬貨幣之手法,係詐欺遂行重要部分,仍基於與 前揭詐騙集團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 予上開詐騙集團使用。另該詐騙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 訴人施用詐術,致該告訴人劉千資於110年9月2日12時04分 許匯款180萬元至廖品叡永豐帳戶(同附表一編號1),嗣再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如附表五(同起訴書附表「匯款 時間」欄110年9月2日14時20分部分)所示之過程,轉匯至 蔣政宏玉山帳戶,嗣蔣政宏再如附表五所示之提領款項,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 認被告蔣政宏此部分犯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譚岳民蔣政宏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譚 岳民、蔣政宏之供述、證人蔡明樺之證述、告訴人劉千資( 附表一編號1)、羅舒蓮(附表三)、張鳳儀(附表一編號4 )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劉千資羅舒蓮、張鳳儀匯款、報 案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廖品叡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蔡 明樺中信、國泰帳戶明細、蔣政宏玉山帳戶明細等為其主要 論據。經查:
㈠被告譚岳民部分:
1.訊據被告譚岳民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 、4、附表三所示時間,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上開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有如附表一編號1、4、附表三所示之匯款行 為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辯稱此部分與其無關等語。
 2.如附表一編號1、4、附表三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 事實,有如附件一編號1、4、附件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固可認定。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譚岳民於110年9月2日(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同年10月15日(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㈢)有參與「顧水」之犯行。然被告譚岳民於警詢 供稱:我於110年8月初加入,到110年8月16日就被警方查獲 提領現行犯,被查獲隔天,葉文淵出現在我前租屋處,向我 表明陳正國希望我繼續參與詐騙集團,我因為害怕最後還是 有回去,直到110年9月底楊嘉元被抓後,詐騙集團才結束; 劉千資匯入彭昊明帳戶內的款項,彭昊明有前往臨櫃提領25 0萬元,這筆款項不是我叫彭昊明去領的,我不清楚誰叫他 去,不清楚款項交給誰;我有與陳正國葉文淵、彭昊明、 高三峰幸偉仁等人同住○○市○○區○○○街,我負責三餐飲食 等語(見偵字第25181號卷第210至212、216、217頁);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稱:9月初回去參與集團,我都是負責居住 在○○市○○區○○○街住處車手的三餐,我跟葉文淵都算是類似 集團的幹部,他負責顧水,我負責三餐,我沒有監督車手領 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0、211頁);於原審審理時稱:我 8月16日被查獲過一次後來又加入,葉文淵手機記事本裡面 的B組「小胖」是我,9月2日到28日左右我雖然是B組幹部, 負責跟車手出去領錢,但我沒有實際出去過,我沒有看過蔣 政宏蔡明樺陳相霖,同案被告中只有看過邱鈺仁,我負 責該段時間顧葉文淵、彭昊明和桃園另案胡姓被告的三餐, 彭昊明取款完後會回到我所顧三餐的該處生活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362至364頁)。核與證人彭昊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 :該筆250萬元款項是葉文淵叫我領,我把錢交給葉文淵等 語(見偵字第13986號卷第55、197頁)及證人葉文淵於警詢 時證稱:陳正國叫我載彭昊明去辦旺金企業社的帳戶,因為 我會開車,都是我開車載彭昊明、楊嘉元等人去辦的,譚岳 民負責三餐;110年9月初到9月29日我被抓都是住○○市○○區○ ○○街,裡面住我、陳正國譚岳民、彭昊明、蝦捲、冰冰等 人,一開始我負責飲食起居,後來譚岳民加入時由譚岳民負 責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5181號卷第252、253、265頁)。且 卷內亦無彭昊明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於110年9月2日14時56分 前往聯邦銀行永和分行提領款項時、被告蔣政宏蔡明樺於 附表四、陳相霖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前往提領款項時, 被告譚岳民亦有陪同前往監督渠等取款行為之相關監視器錄



影畫面或其他證據資料足資佐證,可見被告譚岳民所辯其未 擔任此部分之顧水工作乙節,可以採信。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譚岳民擔任負責提供居住在○○市○○區○○○ 街車手三餐飲食之工作,並為被告譚岳民坦認在卷(見原審 卷二第362、364頁),然居住該處之集團成員為陳正國、葉 文淵、彭昊明、高三峰等人,並無被告李璐蔣政宏、蔡明 樺乙節,已據譚岳民供述如前,核與證人葉文淵、彭昊明如 前證述相符,公訴意旨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 提領車手分別為李璐蔡明樺蔣政宏陳相霖,而前開提 領款項之人既均未居住於○○市○○區○○○街,自難認被告譚岳 民就李璐蔡明樺蔣政宏陳相霖等人提領款項之行為亦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4.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譚岳民確有於附表一編 號1、4、附表三所示時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顧水及提供被告 李璐蔡明樺蔣政宏陳相霖三餐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譚岳民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蔣政宏部分:
1.被告蔣政宏確有提領附表五編號2(同起訴書附表「匯款時 間」欄110年9月2日14時20分部分)所示自蔡明樺中信帳戶 匯入2萬1,000元中之1萬6,000元之事實,為被告蔣政宏不爭 執,並有蔡明樺中信帳戶、蔣政宏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 可憑,固可認定。公訴意旨認該筆款項屬告訴人劉千資匯入 廖品叡永豐帳戶之款項,然依前述先進先出之原則,可認告 訴人劉千資於110年9月2日12時4分許將受詐款項180萬元轉 入廖品叡永豐帳戶後,該筆款項先於同日12時36分許轉匯63 萬8,661元至李璐中信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再於同日12 時40分許轉匯116萬3,542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此時告訴人劉千資遭詐而匯入廖品叡永豐帳戶之款 項均已轉匯而出(計算式:63萬8,661元+116萬3,542元=180 萬2,203元),而後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羅舒蓮再於同日1 4時10分許將受詐款項155萬元轉匯入廖品叡永豐帳戶,其後 告訴人羅舒蓮遭詐款項再於同日14時14分許轉匯102萬1,458 元至蔡明樺中信帳戶(即附表五編號1,該筆款項同附表四 編號1)、其中2萬1,000元則轉入蔣政宏玉山帳戶(即附表 五編號2,該筆款項同附表四編號1),此有廖品叡永豐帳戶 之交易明細可查(見偵字第13986號卷第89頁),從而,並 無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劉千資遭詐騙之款項轉匯入蔣政宏玉 山帳戶,再由被告蔣政宏提領之情形。
2.此情參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載敘:羅舒蓮被騙款項,其



中102萬1,458元於110年9月2日14時14分許,匯至蔡明樺中 信帳戶,再於同(2)日14時20分許將部分款項2萬1,000元匯 入被告蔡政宏玉山銀行帳戶,被告蔣政宏詐騙羅舒蓮部分, 由承辦機關續行偵查(見起訴書第3項),益徵此部分款項確 非告訴人劉千資遭詐騙之款項。從而,告訴人劉千資遭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受騙後,其所匯入之款項既均未轉匯至蔣政宏 玉山帳戶,則被告蔣政宏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提領行為,顯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劉千資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無 涉,自難認被告蔣政宏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劉千資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負共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譚岳民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顧水行為 及提供李璐蔡明樺蔣政宏陳相霖三餐之行為、及被告 蔣政宏所提領之款項是否確為告訴人劉千資匯入之款項等節 ,既有前開疑問,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復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 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無從為被告譚岳民蔣政宏此 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譚岳 民、蔣政宏確有公訴意旨前開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 證明,且被告蔣政宏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並無事實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被告譚岳民、被告蔣政宏此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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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拉蒂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