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晉嘉
選任辯護人 曹晉嘉律師
廖孟意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47、1194
8、37378、48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晉嘉非法持槍部分撤銷。
張晉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張晉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2日4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之陳億祥住處(住址詳卷)後方,從廖炳緯所藏放的圍籬縫隙草叢中,取出廖炳緯所持有甫藏放在該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其內子彈1顆(另4顆無殺傷力),張晉嘉並將之插入褲子口袋內而持有之,並隨即與李泯澤、廖炳緯、沈彥廷等人一同自該處侵入陳億祥住處丟擲鞭炮(除廖炳緯未據起訴外,張晉嘉等人所犯恐嚇罪,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後於4時40分許,再由沈彥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李泯澤、張晉嘉及廖炳緯離開現場,張晉嘉所持有的前揭改造手槍及其內子彈,則放回不詳之人所有放在副駕駛座下方的黑色背包內;嗣經警於同日(22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B3停車場發現上開租賃小客車,徵得沈彥廷同意後搜索該車,因而查獲放在該包包內之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子彈1顆、廖炳緯接觸過的手套、附表編號3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1支(無證據證明張晉嘉曾持有過),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張晉嘉就原判決附表五中關於原判決事實一、㈡的非法 持槍部分(含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子彈、槍管)之 罪刑,全部提起上訴,但就關於原判決事實一、㈠的恐嚇罪 部分,於本院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21頁),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及於被告張晉嘉所涉本判決事實欄部分的罪刑及其上 訴效力所及之沒收部分。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能力:
㈠關於原審共同被告廖炳緯等人之警詢證詞: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共同被告廖炳緯等人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對被告 張晉嘉而言,屬傳聞證據,且其等所為之警詢筆錄內容,經 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3頁筆錄),且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之情形存在,故依據上開法律明文,其等警詢證詞自不得作 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㈡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 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傳聞卷證之證據能力 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是槍砲彈藥鑑定報告部 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之規 定,物證部分,依據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證人偵訊 結證部分,依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他傳聞證 據部分,依據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㈠訊據被告坦認從事實欄所載草叢拿出來的物品就是本案槍枝 (含其內子彈),其放到褲子右後口袋,後來才又放回車內 等節,但仍否認犯罪,辯稱:槍彈是廖炳緯的,是廖炳緯叫 我拿的。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持有附表所示槍、 彈、槍管的犯意,客觀上短暫持有,亦不足以建立對槍彈的 持有支配關係,僅能算是協助廖炳緯持有等語。 ㈡本案槍彈的查獲及各事實的時序:
⒈110年2月22日中午12時20分許,員警在三重區重新路的停車 場查獲涉及公共危險案件的作案車輛,即沈彥廷所駕駛的銀 色租賃小客車(李泯澤父親公司的名義所承租),被告在後 座熟睡,員警至該處3樓帶同沈彥廷下來,徵得使用人沈彥 廷同意搜索後,在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處,查獲1個黑色手
提包,其內有附表所示手槍1把(含彈匣1個)、貫通的槍管 1支、子彈5顆及黑色手套2隻等節,被告於警詢起並不否認 上情,又有附表所示扣案之槍彈等物為憑,且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947卷第27頁)、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與扣案 物照片(見偵11948卷第84至90頁)在卷可查;為警扣得之 附表所示手槍、子彈及槍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後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結果,足以認定附表所示之改造 手槍1把、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而槍管亦屬可供組成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鑑定書詳附表)。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蒐證鑑定後,出具111年4月22日新北警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表示附表編號1之手槍握把及手 提包內手套(以膠帶黏取內面採樣)檢出符合廖炳緯DNA型 別之生物跡證(見偵11948卷第94至95頁);則車是李泯澤 家人租的、沈彥廷案發當天開過、查獲槍彈時被告在車上睡 覺,但放槍彈與手套的手提包內,槍及手套都被廖炳緯接觸 過,其等又是一同駕駛該車到陳億祥住處扔鞭炮恐嚇的犯罪 行為人(詳原判決事實一、 ㈠之事證,原審均已判刑確定) ,這4個人當然都是高度涉嫌持有附表所示管制槍、彈、槍 管的嫌疑人,必須依據積極證據認定槍彈等物之持有人及其 移轉過程,先予敘明。
㈢既然110年2月22日當天從凌晨開始,眾人就有用車,則依據 卷內事證可以整理出當天凌晨開始的時序事實: ⒈沈彥廷、被告、廖炳緯、李泯澤等人最初聚集在張卜元位在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樓的辦公室(陳億祥住處也在 ○○路○段,兩處很近):
⑴證人李泯澤偵訊結證:我們一開始在張卜元公司,後來我跟 被告、廖炳緯3個人走路過去陳億祥家後的防火巷,他們是 同社區不同棟大樓,結束後是沈彥廷開我的車載我們一起離 開等語(見偵37378卷第182頁筆錄)。 ⑵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
①(監視器時間2時22分至25分許)張晉嘉(C男)及2名男子先 後進入社區,沈彥廷(B男)自銀色轎車即前揭租賃小客車 駕駛座出現、李泯澤(A男)自副駕駛座出現。 ②(監視器時間2時52分至57分許)廖炳緯(甲男)出現,被告 及另名男子各拿1個黑色手包出現在畫面中。
③(監視器時間3時許)被告自社區大門走向廖炳緯,2人交談 中,廖炳緯自外套右口袋拿出手槍查看槍枝後,被告亦有查 看槍枝,廖炳緯再放入外套左口袋,李泯澤、沈彥廷、被告 及廖炳緯進入銀車內駛離社區。
(見訴字卷二第21至24、41至47頁,以上均○○路○段0巷口往 五股全景之監視器;被告答辯詳下述)。
⒉丟鞭炮恐嚇:
⑴原審認定李泯澤、被告、沈彥廷、廖炳緯共犯恐嚇罪,前3人 判刑確定,廖炳緯未據起訴。
⑵原審、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
①(監視器時間3時47分至52分許)銀車再次駛來,被告自後座 左側走出,雙手戴黑手套進宿舍區,廖炳緯、沈彥廷、李泯 澤自車內走出,李泯澤、沈彥廷自後車廂拿出箱型爆竹,有 3人前往社區防火巷。
②(監視器時間3時57分至59分許)李泯澤、沈彥廷自社區走出 ,各發動白色、銀色轎車駛離。
(見訴字卷二第24、49頁,以上均○○路○段0巷口往五股全景 之監視器)。
③(監視器時間3時57分至4時24分許)沈彥廷懷抱大型鞭炮走 向後防火巷後方放置後回走、另兩名男子即乙男、李泯澤跟 隨其後至消失畫面。廖炳緯及被告進入後陽台防火巷,李泯 澤隨後進入。廖炳緯及李泯澤停留一處觀看。廖炳緯手持手 槍並將手槍放入外套口袋。廖炳緯轉身向後方走去圍籬,同 時左手有掏口袋之動作。用左手將口袋之手槍拿出後交至右 手,並伸向圍籬縫隙處藏匿手槍。廖炳緯手扶圍籬檯面並示 意,見被告即觀看該廖炳緯示意之圍籬草叢處,廖炳緯繼續 朝向窗戶,被告即徘迴在旁。被告與廖炳緯持續交談,廖炳 緯背對鏡頭稍微遮掩被告舉止,而後見被告將手中物品放置 右側褲子口袋内,嗣被告將長形鞭炮放入窗戶内側,廖炳緯 走入後方。被告手撐扶著圍籬檯面左右查看後微蹲下,將右 手伸進圍籬縫隙處,將手收回後可見其手上有拿一手槍,並 將槍放至在褲子右後口袋內。被告爬入窗戶內。 (見訴字卷二第26至27、51至57頁、本院卷第150、159至17 1頁,以上均大樓正後方之監視器;被告答辯詳下述)。 ④此後,被告、廖炳緯等人即有丟炮竹恐嚇之舉,再由沈彥廷 駕駛前揭銀車搭載李泯澤、被告及廖炳緯離開,業經原審認 定明確,被告同不否認。
⒊當天中午,槍彈為警在該銀車上查獲的過程,詳㈡⒈所述。 ㈣是以,依據上開及以下卷存事證,足認附表所示改造手槍( 含其內子彈),都是廖炳緯持有的,但被告確曾於至陳億祥 住處犯案前,從陳億祥住處後方草叢中取出放在自己褲子口 袋內,直到犯案後,回車上,放回車內包包裡為止,此段期 間確有不法持有支配關係:
⒈被告於本院自白坦認上開自廖炳緯藏槍的草叢中取出該槍放
入褲子口袋,直到犯案結束才又放回車上等情無誤。對照㈢ 、⒉、③之勘驗結果及截圖,廖炳緯將右手的手槍伸向圍籬縫 隙處,而且同時可看到建築牆壁上的光線照著廖炳緯映照出 他的身影,被告也是從該圍籬縫隙草叢處微蹲下伸右手進去 、將手收回、手上因此多了1把槍,二者從周遭相對位置、 相關人等身影可以看出,就是同一處縫隙(草叢),被告稱 廖炳緯叫他把槍拿出來,佐以廖炳緯藏槍後還手扶圍籬檯面 並示意,當下被告即觀看廖炳緯藏槍之處,更加證明廖炳緯 以此方式讓被告知道槍在哪裡,眼神示意要被告取出,被告 亦同意照做,取出後並放進自己褲子右後口袋,如以當時約 4時24分許,4時40分許眾人犯案後搭車駛離,整個過程也有 將近15分鐘,這段時間,該槍(含其內子彈)都在被告持有 下,從客觀常情看來,被告都有明確的持有支配關係,蓋任 何人把自己或別人的東西放進自己褲子貼身口袋,都表示這 段時間內由我保管、持有該物,被告也是個智識程度正常、 經歷普通的成年男子,不可能不知道持槍的嚴重性,被告也 坦認:「(問:既然是撿槍,撿到了就應該馬上還給還在你 身邊的廖炳緯,怎麼變成你插入褲子口袋裡而爬進告訴人住 處去丟鞭炮?)他叫我先撿起來,回車上再還給他」(見本 院卷第199頁筆錄),則被告明知廖炳緯這麼做是要讓被告 持槍進去犯案現場,被告還決意為之,主觀上自應認定被告 於此段期間內有預見該槍(含其內子彈)可能為具有殺傷力 之管制槍彈,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非法持有管制 槍彈之犯意,客觀上又實際持有、保管,任何時候需要取用 ,都毫無困難,自已建立明確的持有支配關係,並非偶然間 短暫接過手(例如㈢、⒈、⑵、③所示,廖炳緯自外套右口袋拿 出手槍查看槍枝後,被告亦有查看槍枝,廖炳緯再放入外套 左口袋,這便是典型的被告短暫經手,難認持有的情形), 而被告已然實行非法持有管制槍彈的構成要件行為,自無成 立幫助他人持槍之幫助犯的可能,辯護人辯稱被告沒有持有 支配關係、只是偶然間持有經手、幫助廖炳緯持槍云云,皆 非可採。
⒉依據前揭勘驗結果,廖炳緯從外套口袋拿出某槍查看(被告 也跟著看),又放回去自己外套口袋,後廖炳緯又將手上的 某槍放回自己外套口袋,再把槍拿出來藏在草叢縫隙中,同 時示意被告去取出來放在自己身上,被告就去取槍,接著, 檢視扣案物狀態,當天中午,員警經同意搜索後,在銀車副 駕駛座下方踏墊上起獲內有附表所示槍、彈、槍管及黑手套 2隻的包包,裡面的槍的握把上、黑手套的內側,都被驗出 有廖炳緯的DNA,明確表示廖炳緯曾經接觸過;雖然,監視
器看到戴黑手套的人是被告,廖炳緯並未戴手套或黑手套出 現在監視器前(監視器看到其戴著豬八戒造型面具,就被驗 出DNA型別相符),但因該包包內的黑手套,員警是用膠帶 黏取內面進行採樣,則廖炳緯使用過(戴過)該黑手套,實 較符合採樣及鑑定結果,是以,當天凌晨廖炳緯搭過這台車 (去犯案),後又有把手槍,從原來廖炳緯持有轉而由被告 持有,被告始終陳稱自己拿了廖炳緯的槍後,犯案完就放回 車上,就是被查扣的這把,而藏放該把槍的包包內,又有廖 炳緯使用過的黑手套,反而沒有可以證實被告犯案時有戴的 黑手套或其他與被告有關的物品(見偵11947卷第129頁反面 現場勘察報告,手機放在該租賃車中央置物區),包包內槍 的握把又驗出廖炳緯的DNA,符合其先後不只一次從口袋拿 出槍、查看槍、放回口袋、握槍的狀態(見原審卷二第47頁 、本院卷第163頁勘驗截圖),不管廖炳緯後來是忘記帶走 而遺留在車上,或是相信該車仍在自己人持有使用中而認為 不必帶走,都有可能因此把留有自己DNA的槍彈、黑手套等 物放在車上而為警查扣,此部分仍無矛盾不合理之處,則綜 參前揭事證,本案已足以認定這把槍(含其內子彈)原本係 由廖炳緯持有,被告於本院所述上情,應堪採信為真。 ⒊是以,被告於110年2月23日警詢中稱:我在草叢看到1把槍, 就拿起來要防身用,燃放鞭炮時戴了一個豬頭面具遮臉,怕 被認出來,放完鞭炮就放回車上,後來為警查扣等語;於同 日偵訊中稱:槍是我乾哥綽號五股國的男子(游國興)因跑 路而交給我保管,我藏在我住處,案發當天帶去現場防身用 ,怕現場會發生糾紛等語(見偵11947卷第14頁、第71頁反 面筆錄),就防身及怕現場會發生糾紛的動機,皆可作為被 告決意依廖炳緯指示攜帶扣案手槍前去丟鞭炮的補強,但就 槍枝來源及原本由其持有並帶去現場等節,則涉及頂替罪嫌 ,被告於110年9月30日警詢起,業已坦承此情(稱為了5萬 元安家費而擔下來),至本院審理中仍自白頂替之責(見偵 48289卷第122頁、本院卷第199頁筆錄;被告一致供稱是事 主李泯澤叫其頂罪),日後自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辦處理,併 此指明。
⒋然而,針對扣案的附表編號3之槍管(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被告堅詞否認持有或知道哪裡有槍管,前揭勘驗結果,縱使 看到眾人丟鞭炮前,被告曾背著一個包包在行走,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這包包是廖炳緯叫我幫他背的,但我不知道 包包內有槍彈跟槍管,包包在車上就還給廖炳緯了,這是進 去陳億祥住處前的事(見本院卷第198、199頁筆錄),而依 據前揭本院認定,該包包內所裝槍管,因未查得DNA等生物
跡證,不能直接認定也是廖炳緯所持有(應由檢警另行偵辦 處理),但亦查無與被告相關的生物跡證,本案亦無該槍管 曾出現或移動的相關事證,實不足以認定與被告有關或被告 曾經持有、支配,則「事證有疑,自當利歸被告」,檢察官 別無舉證,自應認定被告非法持有該槍管的罪嫌無法充分證 明。
⒌至於其他在場人等先前針對槍彈所述、廖炳緯解釋留下DNA的 原因:
⑴李泯澤於偵訊中證稱看到被告帶槍去,沈彥廷於偵訊中證稱 在車上有看到被告把槍拿出來把玩,廖炳緯於偵訊中證稱槍 是被告帶去,且在案發地後陽台防火巷內從包包內拿出槍來 等語,或有李泯澤要被告承擔槍枝刑責的不實動機,或與卷 內事證明顯是廖炳緯持槍、藏到草叢再示意被告取出來帶在 身上等節不符,或不排除被告在車上,除把槍還給廖炳緯外 ,亦有持以把玩的情形,其等所述難認可採,何況李泯澤、 沈彥廷於原審作證時都已翻供說沒看到或推稱不記得了,其 等是否涉有偽證罪嫌,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⑵廖炳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在張卜元辦公室看到槍,我有摸 到、把玩,監視器畫面我在查看槍,就是張卜元辦公室門口 ,是他們拿槍給我等語,用以解釋為何在扣案手槍握把上驗 得廖炳緯的DNA,然依前揭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廖炳緯都 是從自己口袋中拿槍出來或放回去,並非他人交槍給廖炳緯 ,又廖炳緯把槍放入草叢,旋即示意被告取出帶在身上,也 是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確認屬實的事實,廖炳緯根本不是藏槍 ,而是不想自己帶槍,才以上開方式讓被告帶著槍去丟鞭炮 ,則廖炳緯前揭原審證詞,顯與其他卷存事證互相矛盾,又 無法解釋同樣放在包包裡的黑手套內側何以竟驗出廖炳緯的 DNA,且明顯規避廖炳緯自己持槍的事實,自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持有過扣案槍彈的事實為真,供出槍彈 原為廖炳緯所持有,亦為事實,被告先前關於另有槍枝來源 的供詞並非實在,依卷內事證,被告主觀上有非法持有管制 槍、彈的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並非偶然經手、短暫持有,而 有明確的持有支配關係,本案業已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 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
㈡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
㈢檢察官雖就附表編號3之槍管,認被告同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嫌,然承前所述,被告曾不法持有過該槍管的積極證據不足 ,其此部分罪嫌自屬無法證明,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 知。
㈣關於累犯之說明: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67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4月18日易科罰 金而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前揭另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亦無法因為 被告前案短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之罪,就認 為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法敵對意識高,故不予加重其刑,僅 於量刑時列入素行之斟酌。
㈤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適用: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被告於本院坦認持有扣案槍彈的事實,雖辯護人就持有之定 義、正犯是否成立等法律適用有所爭執,但仍應認定被告已 於審判中自白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且被告供出槍彈來源即 廖炳緯,依據本院前揭調查結果,應認可信,業已確信因被 告所供足以認定該等扣案槍彈原為廖炳緯所持有,當天由廖 炳緯以示意被告去取的方式交給廖炳緯持有,後被告已在車 上還給廖炳緯等節,日後可由檢察官進一步依據此等事證偵 辦廖炳緯所涉恐嚇及非法持有槍彈等罪嫌,是被告所為已符 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但終究 被告並非一開始就如實供述,自無免刑之理,故爰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又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
⑵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法定最輕本刑,不可謂不重,但依前 揭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刑後,已有相當之減輕 ,且被告雖未持以犯罪,且非法持有時間約僅15分鐘,然被 告於犯恐嚇案前開始持有該槍,如過程中有何意外或變數, 被告都有可能拿槍出來用,並非藏放在家中為警查獲等完全 和平持有的狀況,實難認為其犯罪情狀有何值得同情之處, 是依據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辯護人請求 酌減,難認有理。
㈥本院依法告發被告所涉頂替罪嫌,及李泯澤、沈彥廷、廖炳 緯所涉偽證罪嫌,暨廖炳緯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 等罪嫌,理由皆如前所述。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基於相同之有罪認定,對被告此部分所犯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據,然而:⑴原審認為扣案槍、彈、槍管,皆由被 告持有並帶至陳億祥住處後方防火巷藏放,且於理由中認定 原先並非廖炳緯所持有,忽略監視器畫面中明顯係由廖炳緯 放入草叢再示意被告去取,及放槍彈、槍管的包包裡的黑手 套內側驗出廖炳緯的DNA等客觀物證狀態,所為之事實認定 ,自有違誤,且槍管的部分,原審同認定為被告持有,於證 據的取捨論斷亦有不當,⑵原審因被告未自白認罪而未能適 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致所認定 之處斷刑範圍有誤,⑶被告持有槍管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嫌不足,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則槍管難認是因本案查獲與被 告犯行有關之違禁物,原審一併予以沒收,自非允當(應由 檢察官另案處理其沒收事宜);被告提起上訴,原否認犯罪 ,後自白持槍等事實,請求從輕量刑,仍為有理由,原判決 關於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槍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五中如該判決 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部分)之罪刑及沒收,全部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管制槍彈,係法令列管之違禁物 ,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本案槍彈的不確定故意,同 意依原持有人廖炳緯的指示非法持有之,漠視法令,對於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威脅,惟念 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持有槍彈的行為、表達悔意,且供出槍
彈來源即廖炳緯,使檢察官將來能據以偵辦,足認被告犯後 態度尚可,但終究被告並非自始即如實供述、誤導本案偵辦 方向,應為犯後態度的負面評價,兼衡被告有先前有該當累 犯的毒品前案紀錄之素行、高職畢業、在輪胎行工作、需扶 養兩名子女的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及其持有本案槍彈 之時間很短、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量刑辯論時所表示之刑度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業經全 部試射完畢,因擊發後喪失子彈功能,或原本就不具殺傷力 ,非屬違禁物,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 鑑定結果 原審沒收之諭知 1 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見偵11948卷第81至82頁): 送鑑手槍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子彈5顆 同上單位鑑定書之鑑定結果: 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均試射完畢,喪失子彈功能,已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3 槍管1支 同上單位鑑定書之鑑定結果: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