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859號
TPHM,113,上訴,859,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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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存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94;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1844號、112年度偵字第5094、117
33、27728、37694、37695、44981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
理(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0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存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存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 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 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4月11日前某時許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遂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編號㈠至㈢、㈦至㈩所載之人告訴,以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新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楠梓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胡存翔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 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使用一情,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沒有將提款卡交給 他人,本案帳戶會遭他人使用,是因為我的手機遺失,詐騙 集團破解我手機內的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母親 也曾在111年4月12日向龜山派出所報案我手機遺失,可以證 明我並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行為云云。經查:㈠、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一節,此據被告供陳在卷,並 有本案帳戶存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署111偵316 94卷第27頁)。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 後,依指示將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復由詐欺 集團成員旋即將該等款項自本案帳戶轉出等情,亦據證人即 附表所載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卷證出處 詳附表各編號所載),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12年5月8日函檢 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112金訴卷㈠第55至147頁)及 附表各編號所載其餘非供述證據附卷足佐,堪認被告申辦之 本案帳戶,確有遭人用以做為向附表所載各該被害人詐騙匯 款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出之工具,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4月初發現我手機、提款卡不 見、我中國信託存摺在我身邊,另外提領卡不見等語(見桃 園地檢署111偵31694卷第10至11頁),又於偵查中供稱:111 年4月初,在桃園時提款卡片不見了等語(見同上偵卷卷第6 9頁),迄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稱:仍保有 提款卡云云,然自始均能未提出提款卡供法院審認,是其辯



稱其未交付提款卡一節,不足採信。
⒉被告另稱手機遺失,並由其母於111年4月12日向龜山派出所 報案,並提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5 頁),然此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手機被偷後,沒有馬上去 報案,我忘記有手機這件事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1偵31694 卷第70頁)、於警詢中陳稱:我直接將我的手機停用,沒有 到警察機關報案等語(見同上偵卷卷第11頁),及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陳稱:我在被偷的隔天早上,有去龜山派出所報警 ,派出所說不受理等語(見原審112金訴180卷㈠第152頁), 均有齟齬,是其手機是否遺失、是否有報案及其母報案稱遺 失之手機,是否為被告之手機,均有可疑。又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所證明者係有報案之事實,無法據此推論被告手機 確實遺失。而被告自承以手機綁定網路銀行帳戶,且手機中 存有金融帳戶之密碼資料,又觀諸本案帳戶111年4月11日前 交易明細,可知被告頻繁使用本案帳戶,且常以手機進行轉 帳,足見若該手機遺失,應對被告造成相當程度之不便,且 有金融帳戶帳號、密碼等機密資料遭他人利用之風險,被告 理當積極處理,然被告迄未就本案帳戶向銀行辦理帳戶凍結 或變更帳號、密碼以防止他人登入,放任本案帳戶遭利用直 至被列為警示帳戶,所為之反應及處理方式與常情不符,益 徵其對於本案帳戶遭他人使用抱持無所謂之態度。是其辯稱 手機遺失乙節,已難以採信。
⒊況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調等司法機關自金融帳戶來源回 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使用人頭帳戶係常見手法,而詐欺集團 慮及帳戶若非處於己之控制下,詐得之款項仍有可能遭不知 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如此將 使詐欺集團處心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是為順利取得詐 欺犯罪贓款,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欺款項之金融帳戶, 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並確信係能夠正常提領款項之帳 戶,故詐欺集團成員應無可能未取得帳戶持有人同意,即指 示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他人帳戶,或是以他人遺失提款 卡或密碼等資料之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蓋此等帳 戶均極有可能遭掛失停用,而冒有使詐欺犯罪計畫功敗垂成 之風險。是依憑揭常理及前述被告說詞難為採信之理由,足 認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非被告所遺失,而係被告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 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



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與無故意,但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疏未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責 任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得以表徵個人身分、社會信用,進 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故代表 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可認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外,他人 豈可自由取得該等資訊,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並積極追回,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又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無故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使用權,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用以資金之存入及轉出,經 由他人銀行帳戶無非係為隱瞞資金存入及轉出過程,以避免 資金流向之追查,加以掩飾行為人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被告行為時為26歲之成年人, 依其智識能力當得認知金融帳戶之重要性,卻仍將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顯有容任案帳 戶縱被用作收取及隱匿不法所得亦無所謂之心態。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難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請求調查案發當時手機之IP位置 ,以證明其手機確實遺失一節。然手機IP位置,僅能證明使 用者使用手機時之所在位置,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無提供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難認與本 案待證事項有何關連性,核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附 此敘明。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同 年6月16日施行,茲查:其中所新增第15條之2條文中之第1 項至第4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 ,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 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



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 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乃係要求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 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 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 罰(詳見修正條文總說明)。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 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 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 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 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開新 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 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 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 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 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故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 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 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 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 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 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 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 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從而,本件於被告犯罪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因 不涉及新舊法比較與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本院 自得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 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個人申設之本案帳戶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做為以向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等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 ,或有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 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其本人申設之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藉此分別向附表所示被害人遂行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審理範圍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如附表 編號㈡至㈩所載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及 移送併辦案號詳如附表編號㈡至㈩「被害人」及「備註」欄所 載),因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法院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 ㈠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之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論。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㈩部分,與檢察官 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㈠部分),具有同 一案件關係,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究,即有未洽。㈡、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原審未及審究附表編號㈩所載被害人,量



刑過輕一節,即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 無可維持,應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人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 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 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 、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之困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附表所示被 害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之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被告並非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且其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轉出之告 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已非屬其所有,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準此,被告堅稱並未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報酬,而本案詐欺 款項並遭轉出,被告無法自由處分,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本件詐騙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淨、林弘捷、洪榮甫、李家豪郝中興王海青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被害人遭詐情節及相關證據暨出處一覽表◆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被害李文煌 (提告)人匯入之帳戶,為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㈠ 鍾謦伃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30日下午1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鍾謦伃,佯稱可透過「合眾」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鍾謦伃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4月11日下午1時31分許 5萬元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694號起訴書 同日下午1時36分許 3萬元 同日下午1時38分許 3萬元 同日下午1時43分許 5萬元 證據名稱暨出處: ⒈證人即告訴人鍾謦伃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1偵31694卷第13至14頁,原審112金訴180卷㈡第8至9頁) ⒉鍾謦伃新光銀行、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見同上偵卷第15至17頁) ⒊鍾謦伃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合眾APP交易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9至25頁) ㈡ 李文煌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文煌,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李文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4月15日上午10時45分許 19萬元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8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名稱暨出處: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文煌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1偵51844卷第75至77頁,原審112金訴180卷㈠第266至268頁) ⒉李文煌之玉山銀行、白河區農會之存簿封面及臨櫃匯款交易收據(見同上偵卷第79至87頁) ⒊李文煌提供詐騙APP截圖(見同上偵卷第89至91頁) ⒋李文煌提供詐騙集團LINE頁面截圖、網銀轉帳紀錄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第92至102頁) ㈢ 周信宇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信宇,佯稱可透過「泰鼎」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周信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4月15日下午12時32分許 2萬元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名稱暨出處: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信宇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偵5094卷第9至11頁,原審112金訴180卷㈠第269至270頁) ⒉周信宇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意見信箱的投信(見同上偵卷第13頁) ⒊周信宇提供之匯款紀錄、詐騙集團APP儲值交易紀錄截圖、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截圖(見同上偵卷第55至65、67至73頁) ㈣ 張桂雪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3日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桂雪,佯稱可透過網站「WWW.WJKGT.XYZ」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張桂雪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4月11日下午5時4分許 10萬元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7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同日下午5時6分許 10萬元 證據名稱暨出處: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桂雪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偵11733卷第11至21頁,原審112金訴180卷㈠第246至249頁) ⒉張桂雪之郵局、渣打銀行存簿封面內頁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偵卷第43至59頁) ⒊張桂雪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第61至85頁) ㈤ 何淑梅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左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何淑梅,佯稱期可代操資金股票云云,使何淑梅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4月14日中午12時29分許 2萬元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7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名稱暨出處: ⒈證人即被害人何淑梅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偵27728卷第45至46頁,原審112金訴180卷㈠第356至359頁) ⒉何淑梅提供之匯款收據一紙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代操資金股務之發票一紙及股票交易合約一份(見同上偵卷第55至70頁) ㈥ 陳榮彬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14日以yahoo投放投資獲利的廣告,佯稱投資需要入金至「ETW COIN客服專線」云云,使陳榮彬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4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 2萬9,000元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7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名稱暨出處: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榮彬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偵27728卷第19至21頁,原審112金訴180卷㈠第359至362頁) ⒉111年4月22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查訪報告表(見同上偵卷第29頁) ⒊陳榮彬提供之兆豐銀行存簿封面、匯款收據、手寫電話、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APP截圖(見同上偵卷第31至37頁) ㈦ 李蓮花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蓮花,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李蓮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33分許 3萬元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694號、第376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名稱暨出處: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蓮花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偵37694卷第17至21頁,原審112金訴180卷㈡第15至16頁) ⒉李蓮花之土地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及匯款彙整表(見同上偵卷第79至95、97至99、159頁) ⒊李蓮花遭詐騙案相關照片、詐騙網頁截圖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第第101至157頁) ㈧ 李瑞惠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4日下午1時53分許以社群平台臉書貼文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瑞惠,佯稱可透過網頁「滿天星聯盟」及APP「etwcoin」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李瑞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4月14日下午4時57分許 4萬8,000元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694號、第376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名稱暨出處: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瑞惠的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偵37695卷第17至19頁,原審112金訴180卷㈡第10至11頁) ⒉李瑞惠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第55至106頁) ㈨ 楊英桃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2月25日以社群平台臉書發布投資訊息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英桃,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楊英桃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4月14日晚間7時2分許 3萬元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981號併辦意旨書 證據名稱暨出處: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英桃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偵44981卷第17至19頁,原審112金訴180卷㈡第13至14頁) ⒉楊英桃提供之匯款紀錄、詐騙APP截圖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第47至71頁) ㈩ 張哲豪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2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哲豪,佯稱可透過「拓璞」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張哲豪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4月14日上午11時47分許(交易明細時間顯示為同日下午3時31分許) 120萬元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7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名稱暨出處: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哲豪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偵9229卷第17至21、23至25頁、113偵10797卷第87至93頁) ⒉張哲豪提供之永豐銀行存簿封面、與詐騙集團簽署的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桃園地檢署112偵9229卷第77、79至85、87至1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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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