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冠穎
選任辯護人 王鳳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冠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冠穎(所涉配偶間侵占罪嫌部分,因逾告訴期間,經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張祿昌原為夫妻,於民國109年2月25 日離婚,周冠穎於婚姻關係中,負責替張祿昌管理其所申辦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而知悉張祿昌於該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周冠 穎明知張祿昌繼承其父親之遺產疑有其他繼承人得以主張, 為避免爭議,由周冠穎將張祿昌繼承之款項其中新臺幣(下 同)299萬9,381元、75萬3,350元,分別以定存方式存入本 案帳戶內(定存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 本案定存),嗣周冠穎因張祿昌外遇而離家,心生不滿,竟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7月23日,在不詳地 點,未經張祿昌同意,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台北富邦銀 行網路銀行,擅自輸入張祿昌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 碼而登入之,旋即表示為張祿昌本人解除定存之意,偽造不 實解除本案定存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復以相同方式接續於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以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名義,佯以張祿昌本人轉帳之意, 將上開款項轉出至周冠穎名下帳戶,而偽造不實之轉帳電磁 紀錄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祿章及台北富邦銀行。
二、案經張祿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冠穎(下 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至於告訴人張祿昌之警詢內容,並未經本院引為不利於被告 之證據,自不贅論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另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 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 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 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或列印成紙本文件)。由於當事 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 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 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 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如何確認該複製品 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未經變造、偽造,即 涉及驗真程序。證據唯有通過驗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 之資格。而驗真之調查方式,非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 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雖爭執告訴 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被告周冠穎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見他卷第13至19頁)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7頁),嗣 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完整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6 9至274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 審卷第307、326至327頁),經核對後,告訴人於偵查中所 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與原審審理中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 相符,堪認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之對話紀錄已經過驗真程序 ,確與原始儲存於電磁紀錄之內容具有同一性,自有證據能
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 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解除本案定存,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轉出至其帳戶,惟矢口否 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婚姻關 係中,告訴人之帳戶、財產都交給我管理,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亦由我操作使用,自屬獲得告訴人之授權;告訴人有參 與坐落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房屋(下稱舊家) 裝修,就我的認知,告訴人有同意支付舊屋裝修款,所以我 將本案定存解約,以支付上開裝修款云云。辯護意旨則稱: 從被告與告訴人婚後本案帳戶使用情形,可證告訴人已概括 授權被告使用本案帳戶;另本案帳戶與告訴人之帳戶應有設 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否則被告不可能轉走300多萬元,倘告 訴人不同意此轉帳行為,為何未於第一筆款項轉帳時,向銀 行表示凍結帳戶之進出交易,且告訴人與被告簽訂離婚協議 書時,亦未追究本案定存解約及款項使用,堪認被告解除本 案定存,並將款項用於舊屋裝修,確已獲得告訴人同意;又 告訴人雖證稱不能動用繼承之遺產,卻早於106年間即從中 動用約100萬元購車,亦可見告訴人之證述不實等語。經查 :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94年6月4日結婚、109年2月25日離婚;被告 於前揭時間解除本案定存,復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名 義,轉出至其名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之指述相符(見他卷第81至83頁),並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 他卷第11頁;原審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是我去辦理定存,所以本 案定存的原因我清楚,因為告訴人跟他母親的養女就遺產分 配有爭執,所以才要辦理定存,而且是我自己去辦,我辦好 才跟告訴人說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238至23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將本案定存兩筆解約,當時 我不知情,這兩筆定存是我從父親那邊繼承,當初從我父親 郵局辦理繼承後就把錢轉到台北富邦銀行,但因為我父親有 收養我母親帶來的女兒,她有要針對這兩筆款項向我提告, 當時有跟被告說這定存不能動,有部分可能有爭議等語(見 他卷第81頁),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遺產有爭議,
所以101年7月間就已經跟被告講好,不能動用等語(見原審 卷第319至320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 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08年7月7日下午11時5分向被告表示: 「Hi 胖胖(即被告)這封信,讓妳知道,什麼是我們該注 意的,就是爸爸的錢!連我都不敢動父親的錢!這會造成我 後面很難收拾!」等語(見他卷第15頁;原審卷第272頁) ,而被告並無任何反駁或澄清之語,亦未提及獲得告訴人授 權或同意之情事;酌以被告與告訴人均清楚知悉告訴人繼承 自其父親之遺產轉為定存後,因遺產繼承可能有爭議,故告 訴人曾叮囑被告不能動用本案定存等情,應符常理,堪認證 人即告訴人證稱其有跟被告說定存不能動等語,非屬無據。 ㈢另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母親黃寶鈿 希望房子裝修後,我與被告可以一起住過去,所以我一開始 有參與舊家裝潢的事,討論也是跟被告母親一起討論,也把 被告弟弟的想法歸納進來,我有向被告表示舊家裝潢費用我 完全不可能出,被告自己也有向我明確表示這個房子是媽媽 (即被告母親黃寶鈿)的房子,我們不要拿我們自己的錢去 出,只要幫忙整理、出力就好,所以這筆錢不會用到我們自 己的錢,而且後面估價也是被告母親主導等語(見他卷第27 0頁;原審卷第321至323頁);參以告訴人與被告母親黃寶 鈿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告訴人明確表示:「有 些是建議,不一定要採納 每一家不可能照我們列的一條條 去列傳估價,我們是提供建議而已」等語(見他卷第241頁 ),且細譯對話紀錄(見他卷第237至247頁),並無任何告 訴人承諾支付裝潢款或被告母親黃寶鈿要求告訴人支付裝潢 款之內容。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解除本案定存不需要經 過告訴人同意,因當時所有家中財物都是透過我處理,所以 我當時沒跟他說,且當時沒特別說要從這筆定存支付裝潢費 等語明確(見他卷第86至87頁),足見被告解除本案定存, 顯然未經告訴人同意,且就裝潢費用之支出,雙方亦未約定 要以本案定存支付;再酌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因外 遇被我發現,所以告訴人於107年6月9日離家,就沒再回來 等語(見他卷第86頁),而告訴人既因外遇遭被告發現而離 家後,即未返家,直至雙方於109年2月25日離婚,衡情應無 可能同意支付其將來不會居住且非登記其名下房屋之裝潢款 ,且被告亦應可預見告訴人不會同意支付前揭款項。再衡以 告訴人旋於107年7月31日下午1時42分許逕自變更網路銀行 之密碼,有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111年10月14日北富銀景 美字第1110000103號函所附網路銀行密碼變更資料存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139頁),已徵告訴人不願讓被告有再次接觸
本案帳戶之機會;又參以告訴人107年7月31日變更網路銀行 密碼後之同日下午5時34分許,向被告表示:「胖胖,我不 會追究妳提領錢的事!我做的事只是本能,畢竟我已一無所 有!這是事實喔!」等語,有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LI 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頁),而被告於上開對 話紀錄中,未見任何關於其已獲得告訴人授權或同意之回應 。況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8年7月7 日下午10時25分向告訴人表示:「我為何要把錢提走,因為 我要保護我張家的財產,我怎摸(按指「麼」之誤寫)可能 讓給小三」、「你甚至還帶他去看房子廣告,想跟小三一起 買房子,你覺得我會同意嗎?把爸的錢給您們去買房?你站 在我的立場你會不會把錢守好」等語(見他卷第13頁;原審 卷第271頁),亦未提及款項係經被告授權或同意用於舊家 裝潢等情,堪認被告係因告訴人外遇離家而心有不甘,未經 告訴人同意,且應可預見告訴人不會同意,卻仍執意解除本 案定存,並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轉出至其帳戶甚明 。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結婚前已將本案 帳戶交由被告管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12頁),且被告亦提 出其所製作88年12月及103年1月至107年11月之日記現金帳 記帳簿(見他卷第115至236頁),另聲請原審向台北富邦銀 行函查本案帳戶自101年7月5日起至111年9月12日止之交易 明細暨提款條、匯款單等單據及變更密碼紀錄(見原審卷第 77至139頁),固可認定本案帳戶長期為被告所管理等情。 惟按保管或管理帳戶者,並非當然有權任意處分帳戶內款項 ,以公司會計或出納人員因職務關係而保管或管理公司銀行 帳戶為例,非指該等人員有權任意處分帳戶內款項,縱保管 或管理配偶之銀行帳戶者,亦非當然有權任意處分帳戶內款 項,此乃事理之當然。復觀諸被告提出之日記現金帳記帳簿 (見他卷第115至236頁;原審審訴卷第53至174頁),科目 內容多為用餐、醫藥費、零用金等雜項開銷,且金額均僅在 數百元至數萬元間,顯屬日常生活所需之花費內容,堪認被 告所謂就告訴人之帳戶、財產之管理,應僅限於日常家務所 需者,而被告解除本案定存並為附表所示之轉帳行為,涉及 金額已高達300多萬元,核與其2人日常僅在數百元至數萬元 間之家務開銷管理,迥然不同。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我讓被告保管本案帳戶,不代表授權她使用,這 是兩件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11頁);又夫妻於日常家 務,互為代理人,固為民法第1003條第1項所明定,然本案
定存既為告訴人繼承而來,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並經告訴人 表示不能動用,且未獲得告訴人授權或同意動用等情,顯非 日常家務,妻(即被告)自非當然有代理其夫(即告訴人) 解除本案定存並將款項匯至自己帳戶之權限。是被告辯稱: 我與告訴人婚姻關係中,告訴人之帳戶、財產都交給我管理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由我操作使用,自屬獲得告訴人之 授權云云,暨辯護人辯稱:從被告與告訴人婚後本案帳戶使 用情形,可證告訴人已概括授權被告使用本案帳戶云云,均 難認有據,顯非可採。
⒉被告固提出舊家整理清單(見他卷第47至69頁)、告訴人與 被告之母親黃寶鈿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見他卷 第237至247頁)、舊家之工程合約書及估計單(見他卷第24 9至255頁),辯稱:告訴人有參與舊家裝修,故就其認知, 告訴人有同意支付舊屋裝修款云云;證人黃寶鈿並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被告、告訴人住在新家,舊家裝修時,我有 與告訴人討論,Messenger對話紀錄就是我跟告訴人間的聯 繫,是在討論房子裝修的事情,告訴人很注意細節,要依照 告訴人提出之修改條件,有時候我說我有意見,但告訴人說 要照他修改的條件,他就付錢,反正房子是要告訴人和被告 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然而,觀諸卷存告訴人 與證人黃寶鈿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此通聯對話時間乃 是106年9月間(見他卷第237至247頁),縱告訴人與證人黃 寶鈿於106年9月間針對舊家裝修事宜有所討論,尚無從證明 告訴人於107年6月9日因外遇離家後,仍有支付舊家裝修費 用之意,更遑論前揭對話紀錄中,並無任何告訴人承諾支付 裝潢款或被告母親黃寶鈿要求告訴人支付裝潢款之內容。況 且,證人黃寶鈿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發現告訴人外遇前 ,告訴人曾向我說將房子過戶給他,但我說裝修完再來談, 且告訴人離開後,只有回來拿東西,未曾再回來同住,他有 打電話給我說要談,但後來沒有談,且裝修房子的錢是被告 匯的,我不管錢是誰的,也不知道錢是誰的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185、187、188頁),則告訴人既因外遇離家後,即 未返回同住,直至雙方於109年2月25日離婚,證人黃寶鈿亦 從未肯認要將房屋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且證人黃寶鈿簽立舊 家之裝修工程合約書之日期乃107年7月31日(見他卷第250 頁),既係在告訴人外遇離家之後,難認告訴人對於此裝潢 合約之內容、項目、金額有所知悉,於此情狀下,告訴人實 無可能同意支付其將來不會居住且非登記其名下房屋之裝潢 款。準此,被告前揭辯解,尚難採信,證人黃寶鈿所為證述 ,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離婚協議書,其中約定事項第二項財產 歸屬之第1點約定:「甲乙雙方名下之現有財產,包括但不 限於動產、不動產及現金等,歸各自所有」等語(見他卷第 43頁),雖未針對本案定存解約及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金額轉出至其帳戶之事,具體約定;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辦理離婚時,我沒有要求被告返還解除定存 後將款項拿去裝修房屋的錢,是因為當時我想先把離婚的事 處理好,而且我有要求被告返還,但被告不同意,所以就先 解決離婚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23頁),尚難遽認告訴人 確有授權或同意被告將本案定存解約並支付房屋裝修款。再 者,縱使告訴人於被告解除本案定存及為附表所示轉帳行為 之際,未曾凍結交易;惟由告訴人旋即於107年7月31日下午 1時42分許逕自變更網路銀行之密碼(見原審卷第139頁), 而不願讓被告有再次接觸本案帳戶之機會,並於同日下午5 時34分許,向被告表示:「胖胖,我不會追究妳提領錢的事 !我做的事只是本能,畢竟我已一無所有!這是事實喔!」 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已徵告訴人僅係當時不願追究被 告之行為,尚難認告訴人確有同意或授權之情事。從而,辯 護意旨稱:告訴人當下未向銀行表示凍結帳戶之進出交易, 且告訴人與被告簽訂離婚協議書時,並未追究本案定存解約 及款項使用,堪認被告解除本案定存,並將款項用於舊屋裝 修,確已獲得告訴人同意云云,亦非有據,自不足採。 ⒋至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確實有自我 繼承父親的遺產中動用100多萬元購車,但這是我跟被告有 共識等語(見原審卷第316頁),然該筆購車花費乃是於106 年7、8月間(見原審審訴卷第175至181頁),核與本案附表 所示款項無關,且該筆遺產既經告訴人繼承而為告訴人所有 ,縱涉爭議,告訴人仍有權動用款項,尚難執此作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係因告訴人外遇離家而心有不甘,未經 告訴人同意,且應可預見告訴人不會同意,即擅自以電腦連 結網際網路,在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輸入告訴人之帳號、 密碼,解除本案定存,並將告訴人本案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金額,轉出至被告之帳戶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刑法第22 0條第2項明文規定。偽造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其內容 因需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
用意,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 相對人顯示時,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程度(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解除本案定存,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均 係為達成自告訴人本案帳戶取得355萬元之單一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 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並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按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之規範目的,著眼於保護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 不在強調個人財產之保護,亦與刑法第339條之3、第339條 之4之罪規範目的有別;從而,倘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3、第339條之4及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 之罪,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於 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 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者,須告 訴乃論,此觀諸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 甚明。查:被告所為,本應同時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應屬想像 競合犯,原審變更起訴法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逕論 以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已有違 誤;又本案行為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存續,為配 偶關係,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7年7月底時, 即知道本案定存遭被告解約並轉走一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1 6頁),核與告訴人旋於107年7月31日變更網路銀行密碼, 並於同日向被告表示:「胖胖,我不會追究妳提領錢的事! 」等情狀吻合,則就此該當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變更紀錄取財罪部分,既為告訴乃論之罪,然告訴人迄至10 9年12月25日方提出本案告訴(見他卷第3頁上之收文章), 顯已逾告訴期間,原判決仍對被告以該罪相繩,亦於法有違 (至於公訴意旨並未起訴該罪名及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就 此部分自無庸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說明)。被告上訴
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足採,業經本院敘明理由如前,惟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外遇離家而心 有未甘,竟未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其管理之告訴 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接續解除本案定存,並將附表所示 款項轉出至其個人帳戶,而取得告訴人之財產,且犯後否認 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196 頁),惟考量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紀錄,素行良好 ,因婚姻突生變故,以致未能理性溝通,謀求妥適解決之道 ,而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無收入、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原審卷第335頁;本院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 間,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合計355萬元為其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匯款名義 金額(新臺幣) 1 107年7月23日 舊家裝潢費 100萬元 2 107年7月23日 舊家裝潢費 100萬元 3 107年7月23日 舊家裝潢費 100萬元 4 107年7月24日 舊家裝潢費 55萬元 合計 35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