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ustin Ma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038號、第16878號、101
年度偵字第7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Justin Ma(中 文名:馬正興)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劉志瑋、黃安銘與告訴人Vi rgil Lau(劉偉濤)於民國100年3月17日凌晨1時許在本案L UXY夜店之6樓及1樓發生衝突時(下分稱本案6樓、1樓衝突 ),被告確實在場而未及時離去,可認具共同傷害告訴人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證人劉志瑋及夜店安全部門主管邱琨 詠之證述均不足採,且被告與劉志瑋之長相、髮型及體型並 不相仿,告訴人於歷次警詢、偵訊對被告所為指認並無瑕疵 ,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就本案6樓衝突之現場狀況,據證人邱琨詠證稱:案發時我接 獲通報說有人在6樓的包廂區打架,我前往處理時發現有5、 6個人在推擠告訴人,告訴人滿臉是血,黃安銘手持著飲酒 用的玻璃製公壺,我立刻奪走他手上的酒壺,帶告訴人搭電 梯下樓離開現場,並勸另一方從另一個電梯離開;本案6樓 衝突現場我有看到黃安銘(下指認照片編號4)、羅慧勇( 下指認照片編號6)在跟告訴人推擠爭吵,但沒見到被告( 下指認照片編號2)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 字第9038號卷〈下稱9038偵卷〉一第29至30頁),證人劉志瑋 證稱:案發時我與告訴人有在本案6樓衝突現場打架,地點 是在6樓包廂外面,因為告訴人在看我,我說你在看什麼, 他就過來把我打倒在地,黃安銘、田曜榮有來幫忙,黃安銘 有拿酒壺攻擊告訴人;發生衝突當下被告在旁邊遠處的包廂
裡面,彼此差了如下圖所示2、3公尺一個包廂的距離,我沒 看到被告過來參與攻擊等語(見原審卷第197至211頁),均 與證人黃安銘證稱:我及劉志瑋在本案6樓衝突現場有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地點是在6樓包廂外面,我突然間被推擠, 轉頭看到劉志瑋跟告訴人抓在一起,我有拿酒壺打告訴人的 頭部;我被推擠時被告在包廂裡面,並沒有在我旁邊,被告 也沒有參與雙方的肢體衝突,後來夜店的安管人員邱琨詠有 來把我們分開,並把告訴人從另一個門帶走等語(見9038偵 卷一第187頁、本院卷第146至154頁);證人羅慧勇證稱: 本案6樓衝突發生時我有在場拉扯,我是要勸架把我們的人 拉走等語(見9038偵卷二第229頁);證人田曜榮證稱:本 案6樓衝突發生時,我聽到有人在吵架的聲音,回頭就看到 劉志瑋跟告訴人的頭部都流血了,我上前詢問發生何事時, 告訴人就推打我胸部一下等語(見9038偵卷一第18頁),互 核相符,堪認其等所證本案6樓衝突之現場狀況確屬可信, 除已難認身處遠處包廂內、未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或口角爭 執之被告,就此偶發衝突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另據 證人劉志瑋證稱:該夜店6樓的包廂沒有用隔版隔起來,是 開放式的,從包廂裡面可以看到外面等語(見原審卷第207 頁),則被告陳稱:本案6樓衝突發生時我在包廂內看樂團 表演,同包廂的女性友人說有人打架,我轉頭看就看到劉志 瑋及告訴人已經被打的滿頭是血等語,亦無不合理之處。上 訴意旨遽認證人邱琨詠、劉志瑋之證述與事實未符云云,尚 非可採。
【劉志瑋所繪製本案6樓衝突現場位置圖,原審卷第243頁】
㈡就本案1樓衝突之現場狀況,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觀之,固可 認劉志瑋(身著黑色吊嘎背心)、黃安銘(平頭髮型)、田 曜榮(頭戴黑帽、身著黑衣、手戴紅綠手環)以擒抱推倒及 以腳踢踹之方式攻擊告訴人時,被告(身穿黑白條紋衣服、 深色外套)確亦有在衝突現場,然被告除未見有實際對告訴 人下手實施傷害之行為外,其於劉志瑋舉腳踢踹已倒地告訴 人後,有以右手拉住劉志瑋之左手,並進而將右手穿過劉志 瑋之左手腋下(監視錄影畫面01:44:53、01:44:56,參本院 卷第105、118、120頁),意似攔阻劉志瑋繼續對告訴人施 加攻擊,即難認被告於本案1樓衝突中,確與劉志瑋、黃安 銘、田曜榮等人共具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證人即告訴人固於100年3月25日警詢時,就如下所示照片指 認編號2(被告)、4(黃安銘)、6(羅慧勇)為對其攻擊 之人(參9038偵卷一第33頁反面),並於100年6月15日偵訊
時再次確認該照片及所為指認(參9038偵卷一第151頁), 然其就被告有下手實施傷害之指認,除與前開證人劉志瑋、 黃安銘、邱琨詠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均有未符外 ,該指認照片中亦未提供劉志瑋之影像供其辨視,且被告與 劉志瑋之英文名字均為Justin,並觀2人如下所示於112年11 月7日原審審理時之合影照片(參原審卷第245頁),除與上 開指認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其等案發時之身型輪廓,並 無明顯之胖瘦差異外,2人之身高、臉型、濃眉、單眼皮、 山根挺直、鼻翼狹窄等非隨年紀增長而變動之五官及身體特 徵,確屬相仿,則告訴人上開指認,是否有因案發現場吵雜 昏暗、案出短暫突然,而將被告誤認為對其下手實施攻擊之 劉志瑋,自非無疑,尚難據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與劉志瑋之合影照片】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認照片】
㈣上訴意旨固以告訴人留有美國之地址,非屬不能調查為由, 指摘原判決未予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有違證據法則云云,惟 告訴人就本案被害情節,已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程序為 陳述,並經檢察官具結證述無訛,且本案迄案發時已逾12年 ,告訴人現能否就本件偶發衝突詳述細節及具體指認行為人 ,已非無疑,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業經查詢告訴人在國 內已無重要親屬可供聯繫送達,並捨棄傳喚告訴人到庭(參 本院卷第107、145頁),可認已無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到 庭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與劉志瑋、黃 安銘、田曜榮、羅慧勇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同此認定而 判決被告無罪,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 成立犯罪,然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 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ustin Ma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038、16878號、101年度偵字第7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ustin Ma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Justin Ma於民國100年3月17日凌晨1時 許,與友人劉志瑋(另由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決 處刑確定)、羅慧勇、黃安銘、田曜榮(黃安銘綽號「Amer 」、田曜榮綽號「Daniel、丁丁」,羅慧勇等3人另由本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處刑確定)前往位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LUXY」夜店消費,並於「LUXY」夜店6樓 包廂內,酒後因劉志瑋與告訴人Virgil Lau(劉偉濤)發生 推擠、拉扯,被告、劉志瑋、羅慧勇、黃安銘、田曜榮因而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即與劉志瑋、羅慧勇、黃安銘 、田曜榮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及持酒瓶 毆打之方式攻擊告訴人,嗣告訴人因傷勢嚴重且寡不敵眾, 而欲與友人徐嘉穎一同離去現場,又於同日凌晨1時44分許 ,在「LUXY」夜店1樓電梯口再度與被告、劉志瑋、羅慧勇 、黃安銘、田曜榮相遇並發生口角,被告、劉志瑋、羅慧勇 、黃安銘、田曜榮即接續上開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再度以徒
手及腳踢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硬腦膜外出血 、氣腦、顱骨壓迫凹陷骨折、頭皮兩處撕裂傷(5.5公分及5 公分)、左枕部挫傷瘀血及右側腹部瘀血等傷害。告訴人經 及時送醫及手術治療,始未造成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發生而重傷害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 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 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 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 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志瑋、黃安銘、田曜榮 、羅慧勇、盧靖文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友徐嘉穎之證 述、證人即「LUXY」夜店安全部門主管邱琨詠之證述、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劉志瑋、羅慧勇、黃安銘 、田曜榮前往「LUXY」夜店消費,並有看到劉志瑋、羅慧勇 、黃安銘、田曜榮在「LUXY」夜店6樓包廂內與告訴人發生 推擠拉扯,嗣自己有與劉志瑋、羅慧勇、黃安銘、田曜榮等 人再度在「LUXY」夜店1樓電梯口相遇告訴人,劉志瑋、羅 慧勇、黃安銘、田曜榮4人因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肢體衝 突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之犯行,辯解如下:
㈠被告辯稱:劉志瑋、羅慧勇、黃安銘、田曜榮與告訴人在「L UXY」夜店6樓發生推擠拉扯的時候,我當時離他們很遠,詳 細是否有互毆我並不知情,後來雖然我與劉志瑋、羅慧勇、 黃安銘、田曜榮和告訴人在「LUXY」夜店1樓電梯口相遇, 但我沒有與其他人發生口角,告訴人那邊的人看到劉志瑋就 衝過來打劉志瑋,我就去拉著劉志瑋,我並沒有打告訴人等 語。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⒈告訴人於100年3月25日經警詢問時,警方提供予告訴人指認 之照片並無劉志瑋之照片,被告與告訴人外貌相似,實有可 能告訴人將被告誤認為劉志瑋。
⒉又證人即「LUXY」夜店安全部門主管邱琨詠於警詢時證稱「L UXY」夜店6樓發生衝突時未見到被告,證人劉志瑋亦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在6樓發生衝突時沒有看到被告,此乃因為當時 被告位在衝突現場2、3公尺遠的包廂位置,並未在衝突現場 。
⒊又劉志瑋、羅慧勇、黃安銘、田曜榮在「LUXY」夜店1樓電梯 口又遇到告訴人,時間上正值6樓衝突後沒多久,故再次發 生衝突,但觀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的行為是在攔阻劉志瑋 及其他傷害告訴人之人,避免告訴人遭到傷害,故難認定被 告與劉志瑋、羅慧勇、黃安銘、田曜榮間具有重傷害之犯意 聯絡。至後來被告雖有在外面人行道與一群不知名人士發生 衝突,甚至遭對方持刀刺傷,但均非與告訴人間發生衝突。 ⒋從而,在「LUXY」夜店6樓衝突發生時,被告並未現場,至於 在「LUXY」夜店1樓電梯口衝突發生時,被告雖在現場,但 其行為及目的均是在阻止其劉志瑋及其他人傷害告訴人,顯 示被告並無犯意聯絡,更無行為分擔,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重 傷害未遂之犯行。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00年3月17日凌晨1時許前往「LUXY」夜店消費,因 酒後劉志瑋、羅慧勇、黃安銘、田曜榮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 執,並發生推擠拉扯之肢體衝突,黃安銘並持酒壺、酒瓶方 式毆打告訴人,又於同日凌晨1時44分許在「LUXY」夜店1樓 電梯口,劉志瑋、羅慧勇、黃安銘、田曜榮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爭執,劉志瑋、羅慧勇、黃安銘、田曜榮又以徒手、腳踢 方式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志瑋、黃安銘、羅慧勇、田 曜榮、證人即「LUXY」夜店安全部門主管邱琨詠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9038卷一第31-32頁、第33-34頁、第150-152 頁、第176-178頁、偵9038卷二第178-180頁、第237-241頁
;偵9038卷一第26-28頁、第147-148頁、本院訴緝卷第196- 215頁;偵9038卷一第5-9頁、第186-190頁、偵9038卷二第2 29頁、第237-241頁;偵9038卷一第10-12頁、第13-14頁、 第147-148頁、第186-190頁、偵9038卷二第237-241頁;偵9 038卷一第18-19頁、第147-148頁、第186-190頁、偵9038卷 二第178-180頁、第237-241頁;偵9038卷第29-30頁),並 有告訴人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 泰綜合醫院100年10月21日(100)管歷字第1880號函暨病歷 、101年4月16日(101)管歷字第637號函暨所附診斷證明書 及病情說明、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經告訴人、告訴 人之女友徐嘉穎指認之照片、監視器畫面、「0317」LUXY監 視器畫面時間一覽表、告訴人受傷部位的照片、臺灣高等法 院(下稱高院)103年3月19日審判程序中當庭勘驗監視錄影 光碟「電梯口+人行道」之勘驗筆錄、本院112年9月12日勘 驗檔案「5.VCZ」之勘驗筆錄、「5.VCZ」檔案之播放畫面截 圖附卷可稽(見偵9038卷一第41-42頁、偵9038卷二第15-16 頁、偵9038卷二第31-145頁反面、偵9038卷二第182之1-188 頁、偵9038卷一第46-54、56-68、70-71頁、偵25738卷二第 75頁-77頁、偵25738卷三第12頁、24-32頁,偵2201卷一第3 2-37、44-48頁,偵2201卷二第219-230頁,偵2201卷三第6- 、52-55、62-64、139-143頁、偵9038卷一第74-79頁、偵90 38卷一第80-81頁、偵9038卷二第10-11頁、高院上訴卷第39 頁、本院訴緝卷第138-139頁、第149-153頁),且為被告及 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訴緝卷第139-140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同案被告劉志瑋於警詢時自稱英文名字為「Justin」(見 偵9038卷一第26頁),同案被告黃安銘於警詢時自稱英文名 字為Amer(見偵9038卷一第10頁),同案被告田曜榮自稱其 英文名字為Daniel(見偵9038卷一第18頁),足資確認各該 證人所指稱之人係指何人。又同案被告劉志瑋於警詢時稱: 我認識的人只有丁丁、AMER、JUSTIN MA等語(見偵9038卷 一第27頁),勾稽證人即同案被告盧靖文於警詢時證稱:我 綽號丁丁之男子英文名字是DANIEL,中文名字田曜榮等語( 見偵9038卷一第24頁),應可確認證人劉志瑋所指之「丁丁 」,乃指同案被告田曜榮,先予敘明。
六、被告是否有於100年3月17日凌晨1時許,在「LUXY」夜店6樓 與劉志瑋等人毆打告訴人乙情,尚屬有疑:
㈠互核證人即告訴人之歷次證述,有關對於指認被告為造成其 傷勢之人,存有瑕疵之處: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100年3月19日、100年3月25日警詢時證稱:
我於100年3月17日凌晨1時許,遭一群人持酒瓶一直敲我的 頭,後來現場有2名保全帶我去坐電梯到1樓,警方抓到的4 個男的和1個女的有毆打我跟我的女友徐嘉頴,分別是黃安 銘即Amer、田曜榮即Daniel、被告、盧靖文等語(見偵9038 卷一第31-32頁、第33-3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100年6月15日偵查中證稱:我在警局中指認 的被告、黃安銘、羅慧勇,就是他們拿酒瓶敲我等語(見偵 9038卷一第151頁)。復於100年8月24日偵查中證稱:我跟 劉志瑋、黃安銘、被告都不認識,在樓上時他們就是一群人 拿酒瓶、公壺打我,我自己也擋不了等語(見偵9038卷一第 178頁)。然於101年4月18日偵查中又證稱:經檢察官提示 劉志瑋的照片,我沒有印象我是不是跟這個人在6樓起衝突 ,但對於偵9038卷一第75頁照片之人(應為田曜榮)有印象 ,他有在5樓跟我起衝突等語(見偵9038卷二第240頁)。可 見告訴人實際上於偵查中從未指認劉志瑋為對其攻擊之人, 而係指認被告、黃安銘、羅慧勇、田曜榮、盧靖文為對其攻 擊之人。
⒊但查,本案衝突之發生,始於劉志瑋與告訴人在「LUXY」夜 店6樓因酒後口角爭執而發生衝突等情,業據證人劉志瑋、 羅慧勇、黃安銘、田曜榮證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198-19 9頁、偵9038卷一第187-189頁),然告訴人歷次於警詢、偵 查中均未能指出劉志瑋為與其發生衝突之人,甚至經檢察官 提示劉志瑋之照片供其辨認,告訴人仍係表示沒有印象(見 偵9038卷二第240頁),是告訴人關於指認被告為重傷害未 遂犯行之人,是否可採,尚屬有疑。
⒋再考量衝突發生之地點夜店包廂內,衡情夜店之燈光較為昏 暗,聲音較為吵雜,並參以告訴人上開指認過程均未能指認 劉志瑋為行為人,又被告與劉志瑋本身身高相似、單眼皮、 鼻樑挺、臉型相仿,有被告與劉志瑋於112年11月7日於本院 審理時之合影附卷可查(見本院訴緝卷第245頁),復參照 警方提供予告訴人指認之6名行為人照片,並未有劉志瑋在 內等情,有告訴人指認之照片附卷可參(見偵9038卷一第74 頁),綜合以上各情,實無法排除證人即告訴人有誤認劉志 瑋為被告之可能性,因而誤以為被告為下手攻擊之人。 ㈡本院依卷內證據以觀,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出現在「LUXY」夜 店6樓之衝突現場:
⒈證人即「LUXY」夜店安全部門主管邱琨詠於警詢時證稱:我 在「LUXY」夜店1樓接獲無線電通報說有人在6樓包廂區打架 ,我隨即前往處理,並看到告訴人已經滿臉是血,並看到長 相似印度人之男子(此應指黃安銘)手持飲酒所用之玻璃製
公壺,且我在6樓並未看到被告等語(見偵9038卷一第29-30 頁)。
⒉證人劉志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跟告訴人在6樓發生衝突 時,告訴人打我我就摔倒,後來朋友有來幫忙,我記得的有 AMER(應指黃安銘)、丁丁(應指田曜榮)之人,被告是在 遠處,我並沒有看到他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99-201頁) 。
⒊證人黃安銘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告訴人與劉志瑋在推擠, 我就直接把他們分開,我問告訴人發生甚麼事,告訴人就揮 拳打我,我才還手,是我跟劉志瑋與告訴人間發生衝突等語 (見偵9038卷一第187頁)。
⒋互核上開證詞,證人邱琨詠、劉志瑋均一致證稱劉志瑋與告 訴人間在「LUXY」夜店發生肢體衝突時,未見被告身處衝突 現場,證人黃安銘亦證稱係其與劉志瑋一起和告訴人發生衝 突,未正面表示被告有參與其中。公訴意旨固稱證人劉志瑋 於本院審理前有所接觸,且為被告之友人,且證人劉志瑋之 證述有不合常理之處,憑信性尚難採信等語,惟查,本案距 今已相隔12年,縱然證人劉志瑋於112年11月7日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有部分前後矛盾之處,但考量人之記憶經常因時間相 隔久遠,而有可能發生淡忘相關細節之情況,況證人邱琨詠 與被告、告訴人間並不相識,應無任何利益關係,其證詞應 堪採信為真。是以,上開證詞就主要情節部分,證人邱琨詠 之證詞亦與證人劉志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應可採信被告未 在劉志瑋與告訴人在「LUXY」夜店6樓之衝突現場乙節。是 被告辯稱劉志瑋等人與告訴人在「LUXY」夜店內發生衝突時 未在現場等語,並非全然無稽。
⒌從而,劉志瑋、羅慧勇、黃安銘、田曜榮固然與告訴人有於 上開時間,在「LUXY」夜店6樓發生肢體衝突,惟依卷內證 據觀之,被告是否有位在「LUXY」夜店6樓而下手攻擊告訴 人乙節,僅有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復觀卷 內證據,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上開具瑕疵之指述, 自無從遽認被告於上開時間,有在「LUXY」夜店6樓之衝突 現場,自無從證明被告有在「LUXY」夜店6樓傷害告訴人之 行為。
七、劉志瑋等人雖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LUXY」夜店1樓電 梯口再度與告訴人間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亦身處現場,然被 告是否客觀上有對告訴人施以攻擊行為,或主觀上是否與劉 志瑋、羅慧勇、黃安銘、田曜榮間有犯意聯絡等節,亦屬有 疑:
㈠經本院勘驗「LUXY」夜店1樓之監視器畫面(檔名:5.VGZ)
,勘驗內容如下(見本院訴緝卷第138-139頁): ⒈自01:44:08處開始勘驗,畫面為有許多人往來經過,此時畫 面左方開始出現約5、6人聚集,可見身穿紅色衣服之告訴人 ,但無法辨識其他身穿黑衣之人為誰,於01:44:22時,可見 身穿紅色衣服之告訴人向後走動,並可見其左手拿著類似衛 生紙之白色物品壓著其頭部、耳朵附近,約於01:44:28時, 畫面右方有一群身穿深色衣服者出現並朝向畫面左方之人快 速移動,身穿紅色衣服之告訴人往畫面下方倒退移動,此時 一群深色衣服者開始互有推擠動作,可見1名身穿深色外套 下方露出一截黑白格子衣服之人背對著,身穿紅色衣服之告 訴人,並隨著人群往畫面左方倒退移動,身穿紅色衣服之告 訴人則往畫面左方倒退移動,未在衝突之中心而離衝突推擠 處有一小段距離。
⒉於01:44:41時,約6名深色衣服者轉頭面向身穿紅色衣服之告 訴人,其中1名為身穿黑白格子襯衫之人,並向其方向移動 ,另一名在身穿紅色衣服之告訴人右方身著深色衣服者則面 對其餘6名之人。
⒊於01:44:49時,從畫面看出身穿紅色衣服之告訴人與6名深色 衣服者有言語上的衝突。於01:44:51時,其中畫面右方數來 第2人,頭戴鴨舌帽之人突然蹲低身體並以擒抱方式向前推 倒身穿紅色衣服之告訴人,另1名從畫面左方數來第3人身穿 黑色吊嘎有以右腳向身穿紅色衣服之告訴人踩踏,此時畫面 中身穿黑白格子襯衫之人則往畫面右方移動,接著有其他人 往踢擊身穿黑色吊嘎之人湧去聚集,並有另1人將以腳攻擊 之人往畫面右方拉開,此時身穿黑白格子襯衫之人則站在黑 色吊嘎之人畫面右方,惟又有畫面右下角之人往倒地之身穿 紅色衣服之告訴人靠近但無法確定是否有向其攻擊。 ⒋約於01:45:04時,身穿紅色衣服之告訴人站起並往畫面左下 移動而消失於畫面之中,畫面右方仍有數名在互相推擠。 ㈡互核劉志瑋、黃安銘、羅慧勇圈選被告之監視器畫面(見偵9 038卷一第50頁、第53頁、第64頁、第68頁),證人劉志瑋 、黃安銘、羅慧勇均指出監視器畫面中被告為身穿黑白格子 襯衫之人,另證人劉志瑋亦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身穿黑色 背心、深藍色牛仔褲等語(見偵9038卷一第27頁反面),足 證上開勘驗筆錄中之「身穿黑白格子襯衫之人」為被告、身 穿黑色吊嘎之人為劉志瑋明確。
㈢是以,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並未見被告有何對告訴人出拳 或踩踏之攻擊行為,且當身穿黑色吊嘎之劉志瑋以右腳對告 訴人踩踏時,被告係往反方向即畫面之右方移動,事後又有 其他人有往告訴人、劉志瑋方向湧去,被告亦位在劉志瑋後
方,並無法確認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傷害之行為, 也未能見聞被告有指示、把風、協助劉志瑋或其他下手傷害 之人等行為,再者證人羅慧勇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只有看到 小智(應指劉志瑋)與AMER(應指黃安銘)在毆打告訴人等 語(見偵9038卷一第7頁),故難以證明被告與劉志瑋、羅 慧勇、黃安銘、田曜榮等人間具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 ㈣準此,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當時是負責阻擋劉志瑋等人 傷害告訴人等語,本院依卷內證據,雖無法確定被告有積極 阻攔劉志瑋之行為,但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下手實施傷害 告訴人之動作,難以佐證被告有徒手或腳踢之方式毆打告訴 人之事實。
㈤公訴意旨雖以高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38號案件審理黃安銘 之過程中,勘驗「電梯口+人行道」之檔案「M2U01130」號 影像,勘驗結果為「所有人均走向被害人並攻擊之」(見高 院上訴卷第39頁)。惟查,上揭臺灣高等法院所作成之勘驗 筆錄,係以黃安銘為審理對象所作之調查,並未針對本案被 告之部分詳加記載,本院認實不宜以此援引作為對被告不利 之認定。
㈥公訴意旨又稱被告並未在劉志瑋向告訴人踢擊之前將其拉開 ,反而是劉志瑋踢了2次後才將其拉開,且被告乃與劉志瑋 一同行動,被告大可馬上離開現場等語。但查: ⒈觀諸上開本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訴緝卷第138-139頁),自 監視器顯示時間01:44:08即劉志瑋與被告等人與告訴人相遇 之時,至監視器顯示時間01:44:51即頭戴鴨舌帽之人、劉志 瑋開始攻擊告訴人之時,時間僅僅相距43秒,時間非長,且 衝突之過程中有許多人發生推擠之行為,難以在如此高張、 急迫之情形,課以被告可迅速反應攔阻劉志瑋等人之義務, 自不應以此逕以認定被告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決意。 ⒉再者,本院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並無積極之動作 協助劉志瑋等人攻擊告訴人,被告本身亦未有下手攻擊告訴 人之行為,已難認定被告對於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發展有 何積極製造結果發生之行為,又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果之發生 ,亦無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亦即被告本案並不存在「保證人 地位」之情形,故被告縱使僅是消極未阻止劉志瑋等人傷害 告訴人,亦無成立不純正不作為犯之餘地,並無從以重傷害 未遂罪責予以相繩。
⒊退萬步言,被告即使無積極防止劉志瑋等人傷害告訴人之行 為,但也僅是基於消極態度站在一旁看劉志瑋等人傷害告訴 人,惟單純的消極態度,仍與共同正犯需基於共同行為決意 之構成要件有間,並不可僅以單純之消極態度,即推認被告
與劉志瑋等人間具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決意而具有犯意聯絡 ,公訴意旨以此認定被告具有犯意聯絡等語,容有誤會,並 不可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八、至檢察官、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作證,然證人 即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仍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且證人即告 訴人本身為美國籍,於108年10月10日起即未再入境我國( 見本院訴緝卷第83-84頁),核屬核屬不能調查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 。另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黃安銘到庭作證,以證明持酒瓶攻 擊告訴人者非被告等事實,惟就「LUXY」夜店6樓衝突現場 之過程,業經本院認定無法證明被告在「LUXY」夜店6樓之 衝突現場,該部分事證已明,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核無再行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本院審 酌卷存事證,無法證明劉志瑋等人與告訴人在「LUXY」夜店 6樓發生推擠肢體衝突時,被告亦在現場,亦無法證明劉志 瑋等人與告訴人在「LUXY」夜店1樓發生肢體衝突時,被告 與劉志瑋等人間有犯意聯絡,亦無法證明被告客觀上有積極 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是本院尚無法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毫 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