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菁
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美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美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竟意圖營利,於民國111年2月6日上午8時38分至9時許 ,經楊子明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美菁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進行安非他命交易 後,陳美菁於同日上午9時31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愛 買基隆店,與楊子明見面後,2人一起至該店B1停車場,陳 美菁將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交付楊子明,並當場向楊 子明收取販毒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牟利。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楊子明、盧建勳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陳美 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爭執上開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法條規定,證人 楊子明、盧建勳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定,本案證人楊子明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業已具結 ,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主張及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揆諸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具證 據能力。又證人楊子明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被告及其辯護人 已捨棄聲請傳喚(本院卷第114頁),本院於審判期日,已 就上開證人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依法提示、告以要旨,賦予被 告充分辯明之機會,已為合法完足之調查,是證人楊子明於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得作為判斷依據。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與楊子明以行動電話聯繫 ,雙方約定在基隆市○○區○○路00號愛買基隆店交易安非他命 ,2人於同日上午9時31分許在上開地點見面後,一起前往該 店B1停車場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楊子明,我的確有跟楊子明通電話 ,與他相約在愛買那邊,我騎機車去愛買與楊子明見面,碰 面之後我才帶他去B1停車場,因為我有一輛車停在停車場, 因為卡在過年,已經停了好多天,由深澳坑派出所留紙條在 我車上,請我把車移走,我查了停車費,費用滿高的,約3, 000多元,我當時會把楊子明約在愛買的用意是我要跟他借 錢,因為我要把車牽出來。我帶楊子明下去停車場後,就直 接跟他開口要借他身上的2,000元,他用台語說現在要過年 了,我跟他借錢是要觸他霉頭的意思,他拒絕我後就問我東 西呢,我說我沒有毒品安非他命給他,他聽到就騎車走了, 他從頭到尾都是在機車上。我當時是以我也有毒品安非他命 可以賣他的理由與他約在愛買那邊碰面,事實上我是要跟他 借錢牽我的車,我當時是用騙的方式騙楊子明出來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與楊子明以行動電話聯繫,聯繫內容 如附表所示,雙方約定在基隆市○○區○○路00號愛買基隆店見
面、由楊子明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2人於同日上 午9時31分許在上開地點見面後,一起前往該店B1停車場等 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緝字第60號卷第48至49頁,原 審卷第74、116至117頁,本院卷第81至82、118頁),核與 證人楊子明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偵字第5865號卷第219至2 20頁),並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5865號卷第213至216頁)、現 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偵字第5865號卷第63至65頁 )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當時是用騙的方式騙楊子明出來,事實上我 是要跟他借2,000元云云。惟查:
⒈證人楊子明於偵訊中證稱:「(〈提示111年2月6日08:38:3 4到09:31:55共27則監聽譯文及簡訊內容〉這幾次譯文是否 為你跟陳美菁的對話?)是,當天我一樣先用Line跟盧建勲 聯繫,我要跟盧建勲購買安非他命,但聯繫不到盧建勲,所 以我就打電話給陳美菁,後來陳美菁傳簡訊跟我約在愛買, 指要在愛買跟我交易毒品,我跟陳美菁說『我要拿二』,就是 指要買2公克的安非他命,我說『要粗不要細』,就是指要外 觀要粗一點的安非他命,後來陳美菁說『沒有二只能一,給 你二我划不來』,我說『我三千五』,就是指要以3,500元跟陳 美菁購買兩公克的安非他命,陳美菁說不行,所以我後來跟 陳美菁講好,要用2,000元跟他購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後來 早上9時許,我跟陳美菁先是在愛買上面看到彼此,就一起 騎機車下去愛買停車場,在該處交易毒品安非他命,我給陳 美菁2,000元,陳美菁給我1小包安非他命,大概1公克重, 這次有完成交易,回去我就有施用安非他命,確實是安非他 命」(偵字第5865號卷第219至220頁)。綜觀證人楊子明上 開證述,就其與被告聯繫後購買毒品之情節前後相符,並無 不合理之處,亦與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一致,若非確 有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應無法憑空捏造上開證詞。且證人 楊子明自稱與被告平常不會聯絡,聯絡都是為了購買毒品( 偵字第5865號卷第218頁),可見其與被告並無特殊情誼或 仇怨糾紛,衡情並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誣指被告之理 ,其證述足以採信。
⒉被告於111年6月24日警詢中,經詢以附表所示其與楊子明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其稱:「當天因為我打電話去位於基隆市 愛買商場對面的早餐店購買早餐,我只是懶得外出拿,所以 想叫楊子明拿早餐帶來基隆市山海觀的社區給我,但是沒想 到楊子明動作這麼快,他到愛買的時候早餐還沒做好,後來 我有叫他等早餐做好了帶來山海觀給我,但是楊子明不願意
,我還是自己等早餐做好了自己跑去拿」(偵字第5865號卷 第30至31頁),不僅與其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完全不同,也完全沒有提到欲向楊子明借款、以販賣毒品為 由騙楊子明到愛買基隆店等情節。由此以觀,被告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謂:其當時與楊子明約定販賣毒品是為 了騙楊子明出來,目的是要向楊子明借款云云,實不具可信 性。
⒊況且,被告當時與楊子明約定販賣毒品,倘若果真如其所辯 ,是為了騙楊子明出來向楊子明借款,豈會如附表譯文所示 ,在楊子明於聯繫過程中表示:「我要拿二」時,回覆:「 沒有二耶,只能一,給你二我划不來」?更一度向楊子明稱 :「那你找滷蛋好了」(同日09:01:11之簡訊。按:「滷蛋 」係盧建勲之綽號)?由上益徵證人楊子明前揭證稱:那天 在愛買基隆店地下停車場,我給陳美菁2,000元,陳美菁給 我1小包安非他命,大概1公克重,有完成交易等語,較諸被 告辯稱前述聯繫是為了騙楊子明出來云云,顯較可信,被告 所辯則不足取。
㈢被告有上述販賣安非他命予楊子明之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 上,按安非他命為政府嚴格查緝之第二級毒品,禁止市場流 通,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當無甘冒被 取締判處重刑危險而為之理,準此,被告與楊子明進行毒品 交易,顯係有利可圖,此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表示: 「沒有二耶,只能一,給你二我划不來」,亦足為佐證,是 其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至堪認 定。
㈣被告於113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後,於同年6月13日具狀提出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主張:愛買基隆店的主管於111年2月 5日有聯絡深澳坑派出所員警,可證明其自小客車有於111年 2月2日15時43分進入該店停車場,累積停車費2,640元,其 所稱車輛停放愛買基隆店乙事屬實云云。然查,上開LINE對 話紀錄並不能證明被告前揭「我當時是用騙的方式騙楊子明 出來,事實上我是要跟他借2,000元」之辯解屬實。而被告 所辯並不可採,業經詳述如前,是上開LINE對話紀錄並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不足取,事證明確,其以上犯行
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販賣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固非可取,然被告販賣數量、價額尚屬少量,其犯罪情節難 與大盤或中盤毒梟相提並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衡之 上情,縱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0 年,仍屬情輕法重,足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㈢起訴意旨雖指:被告係與前男友盧建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盧建勳以被告所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於111年2月6日上 午8時38分許,與使用0000000000號(按:應為0000000000 號之誤)行動電話之楊子明約定毒品交易後,由被告於同日 上午9時31分許在愛買基隆店B1停車場,為事實欄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①111年2月6日上午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楊子明聯繫之人係被告,而非起訴書所載之盧 建勳。②證人盧建勳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③證人盧建勳於偵 訊中否認於111年2月6日與被告共同販賣2,000元毒品予楊子 明(偵字第5865號卷第235頁)。從而,依卷內事證,尚無 法證明被告如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楊子明之犯行, 係與盧建勳基於犯意聯絡而為,起訴意旨指被告是與盧建勳 共犯本案,尚乏所據,併予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如事實欄所 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楊子明之犯行,係與盧建勳基於犯意聯
絡而為,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本案犯行與盧建勳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尚有未合。本件被告上訴執 前詞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 指駁如前,其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安非他命具有高度 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 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使 他人同受毒品之害,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兼衡被告之 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便利商店 工作,離婚,需扶養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8 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 所獲利益,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持以與楊子明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如 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偵字第5865號卷第213 至216頁),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2,00 0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日期 時間 監聽電話A → ← 對方電話B 通聯內容摘要 2022/02/06 08:38:34 0000000000 陳美菁 ← 0000000000 楊子明 A:喂? B:你鬥陣的有在嘛? A:沒啊 B:是唷,我找他啊,不然我去山海觀太遠了 A:這樣唷,可能你還是出來比較快唷 B:蝦?找你比較快? A:對 B:不然我打電話問看看 A:蛤? B:我打電話給你逗陣的,看他有沒有接 A:你打啊,掰 B:好 2022/02/06 08:38:40 0000000000 陳美菁 → 0000000000 楊子明 【簡訊】 你不是打給我嗎? 2022/02/06 08:38:41 0000000000 陳美菁 ← 0000000000 楊子明 【簡訊】 未知的簡訊內容 2022/02/06 08:51:56 0000000000 陳美菁 ← 0000000000 楊子明 A:喂?(無聲音掛斷) 2022/02/06 08:52:33 0000000000 陳美菁 ← 0000000000 楊子明 A:喂?我收訊很不好(掛斷) 2022/02/06 08:53:29 0000000000 陳美菁 ← 0000000000 楊子明 【簡訊】 我現在去找你 2022/02/06 08:56:00 0000000000 陳美菁 ← 0000000000 楊子明 A:喂?(掛斷) 2022/02/06 08:56:46 0000000000 陳美菁 → 0000000000 楊子明 【簡訊】 我們約愛買好了,我要去拿早餐 2022/02/06 08:56:48 0000000000 陳美菁 ← 0000000000 楊子明 【簡訊】 未知的簡訊內容 2022/02/06 08:57:24 0000000000 陳美菁 → 0000000000 楊子明 【簡訊】 早餐店在愛買對面 2022/02/06 08:57:25 0000000000 陳美菁 ← 0000000000 楊子明 【簡訊】 未知的簡訊內容 2022/02/06 08:57:30 0000000000 陳美菁 ← 0000000000 楊子明 【簡訊】 我要拿二 2022/02/06 08:58:03 0000000000 陳美菁 ← 0000000000 楊子明 【簡訊】 要粗不要細 2022/02/06 08:58:07 0000000000 陳美菁 → 0000000000 楊子明 【簡訊】 沒有二耶,只能一,給你二我划不來 2022/02/06 08:59:00 0000000000 陳美菁 → 0000000000 楊子明 【簡訊】 什麼粗不粗細不細,有粗也有細那你要嗎? 2022/02/06 08:59:10 0000000000 陳美菁 ← 0000000000 楊子明 【簡訊】 我三仟伍 2022/02/06 08:59:39 0000000000 陳美菁 ← 0000000000 楊子明 【簡訊】 可以要有用 2022/02/06 08:59:53 0000000000 陳美菁 → 0000000000 楊子明 【簡訊】 我不要跟你講了 2022/02/06 09:00:12 0000000000 陳美菁 → 0000000000 楊子明 【簡訊】 你說什麼我聽不懂 2022/02/06 09:00:49 0000000000 陳美菁 ← 0000000000 楊子明 【簡訊】 沒辦拿二骂 2022/02/06 09:00:53 0000000000 陳美菁 → 0000000000 楊子明 【簡訊】 大概多久到,我好拿捏時間 2022/02/06 09:01:11 0000000000 陳美菁 → 0000000000 楊子明 【簡訊】 那你找滷蛋好了 2022/02/06 09:01:27 0000000000 陳美菁 ← 0000000000 楊子明 【簡訊】 三十分 2022/02/06 09:01:35 0000000000 陳美菁 → 0000000000 楊子明 【簡訊】 嗯 2022/02/06 09:16:41 0000000000 陳美菁 ← 0000000000 楊子明 A:喂 B:我現在到培德路了 A:挖,你怎麼這麼快,你跟我說要半小時耶 B:差不多啊 A:好,現在才10幾分而已,掰掰 2022/02/06 09:28:16 0000000000 陳美菁 ← 0000000000 楊子明 未接聽 2022/02/06 09:31:55 0000000000 陳美菁 ← 0000000000 楊子明 未接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