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802號
TPHM,113,上訴,802,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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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璿


曾渙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明豪律師
林俊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曾偉璿(下均省略稱謂)、 曾渙清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 書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
本件曾偉璿、曾渙清擔任派出所所長期間,該所獲補助之春 安工作費,既係由所內警員以不實發票來核銷,而據負責核 銷之警員胡文豪於偵、審中稱:這是慣例,所長都知道,因 為如果不核銷完畢,會被分局檢討等語,及負責作帳之警員 葉財文於偵、審中稱:所內之加菜金有包括春安工作費,我 會製作帳冊給所長看等語,應認曾偉璿、曾渙清對此不實核 銷確屬知情,應負偽造文書等罪責,詎原判決竟均諭知無罪 ,為此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7至29頁)。
三、本院查:
  今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 主要敘及,因胡文豪於原審審理中,僅能證述:我向小吃店 拿不實發票核銷的做法,是曾偉璿、曾渙清之前所長時的學 長教我的,我沒有告訴過所長我是拿假發票來申請核銷等語 ,欠缺足以證明曾偉璿、曾渙清明知發票為不實而加以核銷 之證據。而此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 則之處,何況本案並未扣押派出所內部之加菜金帳冊,無法



以此佐證曾偉璿、曾渙清曾透過帳冊之分項記載,得知經費 來源還包括有經過核銷程序(按:即應實支實付,而不得當 公積金自由使用)之春安工作費,應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 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無從形成曾偉璿、曾渙清所涉犯者有罪之確信,故原判決 為均無罪之諭知,即不容指為違法。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曾渙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徐明豪律師
      林俊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璿、曾渙清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偉璿(任職期間民國101年3月26日至 102年4月1日)、曾煥清(任職期間102年4月1日至105年12 月14日)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 局)博愛路派出所(下稱博愛所)前後任所長,負責綜理全 所業務;胡文豪(春安工作承辦人任期101年間至000年00月 間)係博愛所員警,兼辦該所春安工作費等相關費用核銷業 務,渠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秀桂合采小吃店(106年7月4日 歇業)實際負責人,其則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 胡文豪陳秀桂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緣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春安工作費支用核銷規定」(106年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加強重要節日安全維護工作費支用核銷規定」),伙 食費每人每日補助2餐,每餐新臺幣(下同)50元(104年起改 為80元),合計每人每日不得超過100元(104年起改為160 元),並以實際執行春安工作勤務(非實際執行本工作人員 不得報支)超過用餐時間(中餐12時、晚餐18時)方得支用 ,且不得支給現金;夜點費每人每日40元,以春安工作期間 勤務執行至晚間11時,或於晚間11時至翌日上午6時服勤, 且勤務分配表中有編排勤務者,並以實際購用夜點為限,不 得以合菜方式辦理,亦不得支給現金;春安工作費支用及核 銷,應檢附發票或收據黏貼於支出憑證,發票或收據應填具 日期,並標示購置物品名稱、數量及單價(收銀機發票應請 廠商輸入機關統一編號),內容不得塗改,且嚴禁向廠商索 取空白發票或收據為不實之採購行為。又依據「警察機關收 受各項團體獎勵金、慰問金、加菜金等經費收支作業注意事 項」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組內部規定,加菜金每人450 元,僅限供同仁加菜使用,不得發放現金、餐劵、禮劵及購 買禮盒致送同仁,應單獨列帳管理,支出憑證均應與同仁加 菜使用有關,並以實際採購食材之發票或收據核銷。詎料被 告曾偉璿、曾煥清均明知上開規定,竟共同各基於行使不實 登載公文書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



為:㈠被告曾偉璿與胡文豪明知博愛所並無如附表所示時間 前往陳秀桂所經營之合采小吃店訂購餐點等實際交易,竟向 陳秀桂索取其所經營合采小吃店之統一發票,由陳秀桂依胡 文豪指定之日期、金額、消費品項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後,由 胡文豪持該內容不實之發票核銷102年博愛所春安工作警政 署工作補助費服勤人員夜點費、102年春安工作警察局工作 補助費服勤人員伙食費合計71,850元等相關費用,黏貼在其 職務上所掌之「黏貼憑證用紙」,並在「申請、使用單位( 驗收或證明、保管)」欄位蓋用職務印章,再由當時之所長 即被告曾偉璿親持職務印章蓋印,連同勤務表檢送中正一分 局督察組、民防組及會計室承辦人員核對,並分別於「經辦 單位」、「會計單位」及「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欄位蓋 用職務印章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請款,遂使不知情、僅 形式上審核單據之主計單位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核銷,足生 損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審核上開相關費用之正確性,待出 納單位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將核銷款項如數分別於102年5月14 日、102年7月10日匯入合采小吃店於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後,陳秀桂再主動通知胡文豪,自上開帳 戶內提領現金交付予胡文豪,作為博愛所嗣後至其他餐廳辦 理同仁餐會或民防中隊、義警中隊等人使用完畢。㈡被告曾 煥清與胡文豪明知博愛所並無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陳秀桂所 經營之合采小吃店訂購餐點等實際交易,竟向陳秀桂索取其 所經營合采小吃店之統一發票,由陳秀桂胡文豪指定之日 期、金額、消費品項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後,由胡文豪持該內 容不實之發票核銷如附表所示103年博愛所春安工作勤務人 員餐費合計197,550元等相關費用,黏貼在其職務上所掌之 「黏貼憑證用紙」,並在「申請、使用單位(驗收或證明、 保管)」欄位蓋用職務印章,再由當時之所長即被告曾煥清 親持職務印章蓋印,連同勤務表檢送中正一分局督察組、民 防組及會計室承辦人員核對,並分別於「經辦單位」、「會 計單位」及「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欄位蓋用職務印章後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請款,遂使不知情、僅形式上審核單 據之主計單位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核銷,足生損害於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審核上開相關費用之正確性,待出納單位臺北市 政府財政局將核銷款項如數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合采小 吃店於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陳秀桂 再主動通知胡文豪,自上開帳戶內提領現金交付予胡文豪, 作為博愛所嗣後至其他餐廳辦理同仁餐會或民防中隊、義警 中隊等人使用完畢。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 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商業負責人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三、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用證據,不限於具證據能力者,且毋庸 論述所用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 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 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 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 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 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二人無罪所使 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 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於調查 局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承辦人員胡文豪、證人即總務葉 財文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博愛所副所長謝巨海於 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黏貼憑證用 紙(含合采小吃店統一發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財務請購(修)單、合采小吃店設於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為其主要論



據。
五、訊據被告二人固承認分別於101年3月26日至102年4月1日、1 02年4月1日至105年12月14日任職於博愛所長,惟堅詞否 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商業負責人製作不實會計憑證 之犯行,被告曾偉璿辯稱:本案核銷文件雖有核蓋被告時任 博愛所長之職名章,但並非被告曾偉璿本人親自核章,被 告曾偉璿係基於信任同仁已按照相關規定辦理核銷,並不知 悉本案收據、發票為不實,亦未指示或參與核銷過程,與胡 文豪並無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被告曾渙清辯稱: 刑法第213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均應以明知為要 件,限於直接故意,被告曾渙清身為所長博愛所內事務繁 重,所長不可能事必躬親,其基於信任同仁會依法行事,並 非明知胡文豪以不實發票來核銷費用,依照胡文豪之證詞可 知其係依據前任學長教導之慣例,以不實發票來核銷,但此 作法未曾跟被告曾渙清報告,被告曾渙清也未曾指示胡文豪 以不實發票來核銷費用,所內的各個單位眾多,同仁究竟有 無去合采消費或訂便當,被告曾渙清怎會知道,也不可能去 查核,所內分層負責,所長不可能去懷疑同仁拿假發票來核 銷等語(本院卷第257-263頁)。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102年春安工作警政署工作補助費服勤人員夜點費 、伙食費合計71,850元,時任所長為被告曾偉璿;附表所示 103年博愛所春安工作勤務人員餐費、103年博愛所春安工作 勤務人員餐費、餐費(民防)、餐費(義警)、餐費(城中 市場守望相助隊)、餐費(北門城守望相助隊)、104年博 愛所春安工作勤務人員夜點費、伙食費、104年博愛民防中 隊春安工作勤務人員伙食費、104年博愛義警中隊春安工作 勤務人員伙食費、104年城中市場守望相助隊春安工作勤務 人員伙食費、104年北門城守望相助隊春安工作勤務人員伙 食費、105年春安工作博愛路派出所夜點費、伙食費、105年 博愛民防中隊春安工作勤務人員伙食費、105年博愛義警中 隊春安工作勤務人員伙食費、105年城中市場守望相助隊春 安工作勤務人員伙食費、105年北門城守望相助隊春安工作 勤務人員伙食費,合計197,550元,時任所長為被告曾渙清 ,均係胡文豪以不實發票來核銷,並經被告2人親自核章無 訛等事實,業經證人胡文豪葉財文於調詢、偵查及本院中 、證人謝巨海於偵查及本院中、證人陳秀桂於調詢及偵查中 、陳秀月於調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41-251頁、第631-634 頁、第691-695頁、第723-724頁、第303-308頁、第783-785 頁、第429-434頁、第597-600頁、第737-741頁、第439-447 頁、本院卷第202-23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黏貼憑證用紙(含合采小吃店統一發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財務請購(修)單、合采小吃店設於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偵卷第33-44頁、第63-98頁、第449-467頁、第471 -492頁)在卷可稽,被告二人固辯稱並未親自核章等語,惟 證人胡文豪證稱:我製作的相關核銷文件是親自給所長核閱 ,有時候所長不在,就放在所長辦公室桌上,沒有幫忙代蓋 所長職章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05-222頁),證人謝巨海 證稱:我不曾幫所長在春安工作費用之核銷文件上代蓋所長 職名章,若所長請假,要在相關單據、文件上也是蓋我自己 的職名章,然後寫個代字,不會直接蓋所長職名章等語(本 院卷第223-227頁);證人葉財文證稱:我不曾拿被告曾偉 璿或是曾渙清的職名章蓋在核銷春安工作補助費用申請文件 上,會把核銷帳冊放在所長桌上等語(本院卷第227-236頁 ),可知上開以不實發票核銷之文件,是被告二人親自核章 ,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並非明知, 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成立本罪,所謂明知,係 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 意,則不包括在內,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自難論以上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8號刑事判例 、9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規定,亦以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必要,限於直接故意始成罪。 ㈢被告二人是否自始即明知胡文豪所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春安工 作相關費用之收據為不實之記載。查:
 ⒈證人即合采小吃店之經營者陳秀月於調詢中證稱:我有開立 不實發票給中正一分局轄下派出所員警,但中正一分局轄下 派出所員警確實有來合采小吃店消費,但是因為人情壓力, 有時候會請我們多開發票,博愛派出所有這種情形,我們店 常有博愛派出所及各派出所員警來消費,熟識後某員警向陳 秀桂表示可否多開發票,每年會有一次等語(偵卷第440-44 1頁);證人即合采小吃店之經營者陳秀桂於調詢中證稱: 合采小吃店的實際負責人是我和我妹妹陳秀月博愛所員警 偶爾會來合采小吃店消費等語(偵卷第430-431頁);於偵 查中證稱:博愛所員警常常來合采小吃店吃,偶爾在過年也 會做桌菜送過去等語(偵卷第598頁),由博愛派出所員警 於102年至105年確實會去合采小吃店消費,或是外送餐點乙



節觀之,被告二人實難辨別向合采小吃店取得之發票為不實 。
 ⒉又由附表所示發票內容所載之品項僅為便當,乘以數量,單 位則有派出所本身之同仁,復有民防、義警、城中市場守望 相助隊、北門城守望相助隊等,光由發票所列品項,亦難以 察知是未實際消費之不實發票。被告二人辯稱博愛所業務繁 重,分層負責,所長不可能事必躬親,無法查悉胡文豪所製 作之發票不實等語,尚非無稽。
 ⒊再者,依據證人胡文豪於本院中證稱:我向合采小吃店拿不 實發票核銷的做法,是之前的學長李清煌教我的,我會請陳 秀桂依照我的指示,在合采小吃店的發票上填載消費的品項 和金額,然後再將發票交給我,並做文書核銷,我不清楚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春安工作費支用核銷規定,我是依照學長以 前的慣例去拿不實發票核銷。…曾渙清不曾指示我去拿不實 發票核銷春安工作費,我沒有告知所長我拿的是假發票來申 請核銷,李清煌教我上開作法時,是曾偉璿的前一任所長, 曾偉璿不在場,我沒有將李清煌教我的核銷方式告訴過曾偉 璿或曾渙清,也不曾跟曾渙清聊過核銷方式等語(本院卷第 204、207-209頁、第214-215頁、第216-217頁、第222頁) ,足證胡文豪合采小吃店拿不實發票來核銷費用之核銷方 式是前任學長教導的慣例,胡文豪不曾主動告知被告二人是 用不實發票來核銷,被告二人不曾在場或指示胡文豪拿不實 發票來核銷,故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明知附表所示之 發票為不實。又證人胡文豪固於本院中證稱:曾偉璿曾經跟 我閒聊時,有問我核銷怎麼做,我有說以前就是這樣做,講 白的就是拿發票做核銷等語(本院卷第217-218頁),然對 於閒聊的時間、地點均稱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219頁), 故是否是被告曾偉璿在核閱102年春安工作警政署工作補助 費服勤人員夜點費、伙食費之前或後閒聊而得知的,尚屬不 明,自難僅以胡文豪單一指述為被告曾偉璿不利之認定,而 遽認被告曾偉璿明知發票不實。  
 ⒋再者,互相勾稽證人陳秀桂之證詞(偵卷第430-433頁、第59 8-599頁)及證人胡文豪之證詞(本院卷第149-151頁、第20 4、218頁)可知,是胡文豪前去合采小吃店陳秀桂拿發票 ,並指示陳秀桂發票之日期、金額、品項如何填載,領出來 的款項也是交給胡文豪,故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 與胡文豪(公文書不實登載罪)、陳秀桂(商業負責人不實 填製會計憑證)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明知附表所 示之發票不實而據以在核銷文件上蓋所長職名章,亦難僅以



證人胡文豪單一之指述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從而,本案 難僅憑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遽認被告二人有被訴之犯行,本 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 二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庭 審判長 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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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