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峰(原名陳炳宏)
指定辯護人 梁育銘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7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核上訴人即被 告陳峰(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至被告另犯攜帶 兇器竊盜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上訴,故非屬本案 審理範圍,見本院卷第101頁),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諭 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沒收,於一部或全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 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日並沒有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 也沒有與被害人發生肢體上拉扯,故被害人並未達到不能抗 拒之程度,是其所為應非強盜罪,而係搶奪罪。另本件符合 自首規定,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違誤, 為此提起上訴。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邱子宸、佘雨桓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屬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209頁),復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上開規 定,應認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除上述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 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四、本院認被告行為確已使告訴人2人達不能抗拒程度 按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強暴、脅迫,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財物,即該當刑法強盜罪之 構成要件。而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 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 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至其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 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或在抗拒中 一度掙脫,均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109年度台上字第41 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訊之被告於偵查中就案發經過陳稱:案發當時是其等先駕車 尾隨再伺機輕碰告訴人所搭計程車,待該計程車停車後,由 「阿男」帶辣椒水、伊拿「阿男」交給伊的空氣槍,「阿仁 」拿空氣槍上前打開被害人搭乘計程車車門後,其等有拿空 氣槍、辣椒水恐嚇對方,對方見狀就立刻跑走,伊看到後座 有一個黑色的背包,伊就把包包拿走了等語明確(111年度他 字第9579號卷第173頁至第17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 坦言:伊當時先開車門,有拿玩具槍對被害人說不要動及案 發當時共犯確有朝車內被害人坐的位子噴辣椒水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102頁、第149頁)。告訴人邱子宸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有看到2個人站在計程車副駛座後方車旁,直接開門後 ,一個人對車內噴辣椒水,我跟佘雨桓都有被噴到,另一個 人拿東西指著我,但我不確定是否為槍,一開始因為我被噴 辣椒水,眼睛睜不開等語(112偵字11970號卷第329頁至第33 1頁)。而告訴人佘雨桓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112偵字11 970號卷第329頁至第331頁)。是被告與另2名共犯於案發之 際,除有對告訴人臉部噴灑辣椒水外,並有出示槍枝並命其 等不要動乙節,堪以認定。
㈡而經本院勘驗被告與共犯搭乘自小客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可見 ,被告及共犯係於該日下午5時23分57秒許,開啟告訴人2人 所搭乘自小客車車門,於不到3秒之下午5時24分00秒,告訴 人即自該自小客車後座離去,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本院 卷第158頁)。
㈢綜合上情以觀,被告及共犯於案發當時雖係持無證據證明有 殺傷力之玩具槍恫嚇告訴人,然依現今社會常情,告訴人2 人搭車發生車禍,被告及共犯突上前開啟車門並出示槍枝, 衡情已足以震懾他人,告訴人2人內心當十分惶恐慌亂,自 無可能責苛其等判斷被告所持槍枝是否確具殺傷力。再者, 被告及共犯復有朝告訴人噴灑辣椒水,告訴人2人除感極度 不適致無法睜眼外,視力亦已模糊。復佐以告訴人2人於偵 查中自述遺留在車上之現金約582萬元,數額甚鉅,倘非面 臨攸關生命重大危害,當會力阻款項遭人取走。然由本院上 開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2人於被告及其共犯開啟車門後3秒 內即倉皇逃離,由此益徵其等當時應認現場狀況顯已危及生 命安全而不能抗拒,方選擇棄上開鉅額財物不顧而逃離現場 。是堪認被告與共犯上開出示槍枝、噴灑辣椒水之舉動,確 已壓制告訴人2人之意思決定,而使其等不能抗拒甚明。至 告訴人2人雖均未反抗且旋逃離現場,然此乃其等判斷倘留 下來抵抗會有生命危險,遂不顧車上仍有582萬元之鉅額款 項,倉皇逃離,是揆諸上開說明,已足認被告及共犯所為, 使告訴人2人達不能抗拒程度。
五、本件被告並不符自首要件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 遭發覺,則被告縱於嗣後陳述自己犯罪的事實,僅屬自白, 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5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㈠本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警員於接獲報案後,於111年 12月2日、3日至案發地點勘察、採證,並自告訴人2人搭乘 之自小客車內採獲指紋1枚、右側後座車門採獲指紋3枚。經 送驗後,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7分即比對出其中1枚自右 側後分座車門採獲之指紋與被告檔存之資料相符等情,有該 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指紋比對圖在卷足憑(見111他9 579卷第39至40、65頁)。
㈡再者,上開分局警員係先查獲共犯陳毅修、陳柏崧2人。其等 2人於111年12月4日警詢時,即已供出本案尚有綽號「阿東
」之人參與(111他字第9579號卷第69頁至第83頁)。是警員 既已知悉該案除共犯陳毅修、陳柏崧二人外,尚有第三人參 與,又自上開自小客車上採得被告指紋,依此等客觀事證, 承辦警員至遲於111年12月4日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 ㈢然被告係遲至111年12月14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按鈴投 案(見111他9850卷第3頁)。是被告於陳述自己犯罪事實之 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警員早已透過上開指紋鑑識 以及同案被告陳毅修、陳柏崧之證述等方式,合理懷疑被告 涉犯本案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開投案之行為自與刑 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有間。
六、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事先謀議以假車禍方 式導致他人停車,再持用空氣槍作為兇器,藉此威嚇、強取 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自由及財產法益,被告上開犯行對於他 人之人身安全所造成之危險程度非輕,其所為不當,應予非 難;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本案因加重強盜 所取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詳為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而為量刑。並諭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50萬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其所辯不足採 信,業經本院逐一說明如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峰(原名陳炳宏)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 ○居○○市○○區○○○街00號2樓指定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峰與陳毅修、陳柏崧(陳毅修、陳柏崧所涉共同犯攜帶兇 器竊盜、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罪,業經本院以11
2年度原訴字第37號判決【下稱同案判決】在案)先後為下 列行為:
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共同謀議由陳峰指示推由陳毅修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時41 分許,租用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搭載陳柏崧,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行駛至新北 市林口區下福里之幸福高爾夫球場旁,持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T桿,未扣案),拆卸停放在路邊之吳榮芳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2面(未扣案)得手後 ,並懸掛於本案車輛,以規避查緝。
㈡陳毅修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陳柏崧,前往距 離桃園市○○區○○街000號附近500公尺處某巷子搭載陳峰、秦 柏韋(所涉強盜等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陳峰 、陳毅修、陳柏崧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事先謀議以「假車禍」之方 式,強取邱子宸、佘雨桓交易虛擬貨幣所得款項,秦柏韋因 故先行下車離去。嗣邱子宸、佘雨桓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 ,在高鐵桃園站向他人收受新臺幣(下同)102萬元,後於 同日下午5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超 商航宏門市向陳韻喬收受470萬元後,搭乘由何峻德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營業小客車)離去 。陳峰、陳毅修、陳柏崧三人共同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之空氣槍及辣椒水,由陳峰指示陳毅修駕駛本案車輛,搭載 陳峰、陳柏崧,尾隨車牌號碼本案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蘆 竹區富國路3段往富昌街方向行駛,2車駛至桃園市蘆竹區富 昌街227號前,陳峰復指示陳毅修駕駛本案車輛追撞本案營 業小客車,待車停後,由陳峰持不明槍枝1把(未扣案,無 證據證明有殺傷力)開啟該車右後方車門,並持該不明槍枝 指向邱子宸,陳毅修則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業經同案 判決宣告沒收)隔著車窗玻璃指向坐在該車駕駛座後方之佘 雨桓,陳柏崧則朝車內之佘雨桓、邱子宸噴灑辣椒水(未扣 案),致佘雨桓、邱子宸不能抗拒,再由陳峰強行取走佘雨 桓、邱子宸所持有之背包2只(共裝載上開572萬元)得手後 ,三人一同離去。嗣本案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何峻德及目擊證 人塗籈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佘雨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 )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 揮該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峰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 第100頁),檢察官則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訴卷第132至13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訴卷第141至1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訴卷第119至12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毅修、陳柏崧 、證人即告訴人佘雨桓、證人即被害人邱子宸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證人秦柏韋、何峻德、塗籈葳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年度他字第9579號卷【下稱111他95 79卷】第69至75頁、第77至83頁、第85至93頁;112年度偵 字第11970號卷【下稱112偵11970卷】一第25至29頁;111年 度偵字第50197號影卷【下稱111偵50197影卷】一第73至75 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本案 車輛之出租單、和雲公司iRent提供資料、蘆竹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另案被告陳毅修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及檢測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搶案照片、 查扣陳毅修黃金戒指2只之桃園縣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 金銀珠寶飾品鑑定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 日刑紋字第1120011259號鑑定書、被害人邱子宸提供虛擬幣 商交易對話紀錄、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111他9 579卷第97至109頁;111年度他字第9850號卷【下稱111他98 50卷】第61至63頁;112偵11970卷一第113頁、第115至123 頁、第125至131頁、第133頁、第135至141頁、第143至159 頁、第161至164頁、第179頁、第207至214頁;112偵11970
卷三第3至135頁;111偵50197影卷一第59、223、225頁、第 381至385頁;本院訴卷第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此即所謂之「共謀共同正犯」。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僅事前與同案被告陳毅修、陳柏崧,共同謀議持T型扳手竊取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以規避查緝,被告並未在現場參與實施竊盜之犯罪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屬共謀共同正犯。而本案實際到場實施竊盜之行為者,僅有同案被告陳毅修、陳柏崧2人,被告陳峰乃屬共謀共同正犯,揆諸上揭說明,本案尚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併予指明。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陳毅修、陳柏崧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竊時所用之T型扳手,既可用於拆除同屬金屬材質之車牌,應係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而被告、共同被告陳毅修及陳柏崧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強盜時所分持之不明槍枝、空氣槍及辣椒水,雖該等槍枝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或無殺傷力,然衡情縱無殺傷力之槍枝(如玩具槍等),仍有部分材質具有金屬物質,應係質地堅硬之物,又辣椒水通常用作防暴或自衛之武器,其內含刺激性物質,如將辣椒水朝他人臉部噴射,會使他人臉部受到強烈化學刺激,皮膚及黏膜產生強烈灼熱不適感,如持上開物品強盜,自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是上開T型扳手、槍枝及辣椒水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無訛。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毅修、陳柏崧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因被告未實際到場參與竊取車牌,為共謀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毅修、陳柏崧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警方尚未查獲被告以前自 首,符合刑法第62條減輕事由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49、151 頁),惟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中,所謂發覺,並非以 有調、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知悉所涉人員確實犯罪無誤 為必要,亦即祇要對其有所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經發覺;又 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遭發覺 ,則被告縱於嗣後陳述自己犯罪的事實,僅屬自白,不能認 係自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蘆竹分局警員於111年12月2日至同年月3日至案發 地點勘察、採證,並於本案營業小客車車門採獲指紋1枚、 右側後座車門採獲指紋3枚,經送驗後其中1枚自右側後座車 門採獲之指紋與被告檔存之資料相符等情,有蘆竹分局現場 勘察採證紀錄表、指紋比對圖附卷可考(見111他9579卷第3 9至40、65頁),且蘆竹分局員警將同案被告陳毅修、陳柏 崧拘捕後,同案被告陳毅修、陳柏崧於111年12月4日警詢時 供出仍有共犯綽號「阿東」之人,經警查證為被告等情,有 蘆竹分局偵查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35至36頁),後 經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向桃園地檢署按鈴申告(見111他98 50卷第3頁),足見被告於陳述自己犯罪事實之前,蘆竹分 局警員即已透過上開指紋鑑識以及同案被告陳毅修、陳柏崧 之證述等方式,發覺被告本案犯行,從而,被告上開按鈴申 告之行為不符自首要件,自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餘 地。是上開辯護意旨,尚屬無據。
五、量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 物,且為避免後續追緝,遂指示他人持上開T型扳手行竊上 開車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復與他人事 先謀議以假車禍方式導致他人停車,再持用上開空氣槍作為 兇器,藉此威嚇、強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自由及財產法益 ,被告上開犯行對於他人之人身安全所造成之危險程度非輕 ,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斟酌本案因加重竊盜、加重強盜所取得財物之價值,兼衡
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 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加 重竊盜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 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 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 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給同案被告陳 毅修、陳柏崧各50萬元,我自己拿50萬元,剩下的都給綽號 「阿緯」之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8頁),足見被告自承業 已分得50萬元,堪認被告就本案不法利得之分配已臻明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以及犯罪所生之物:
⒈同案被告陳毅修、陳柏崧所持用之上開T型扳手,係供本案 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由同案被告陳毅修、陳柏崧實際 支配所有;⒉被告、同案被告陳毅修、陳柏崧所竊得之上 開車牌,係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生之物,由被告、同案被 告陳毅修、陳柏崧實際支配所有;⒊被告上開所持用之不 明槍枝1把,係供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由被告實 際支配所有;⒋同案被告陳柏崧所持用之辣椒水,係供本 案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由同案被告陳柏崧實際支配所
有。上開物品均未據扣案,難以特定而尋獲,倘宣告沒收 將造成日後執行困難,且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以及具有殺 傷力,是關於上開物品應否沒收一事,對於一般或特別犯 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同案被告陳毅修所持用之上開空氣槍,係供本案加重強盜犯 行所用之物,由同案被告陳毅修實際支配所有,且屬同案判 決之扣案物,業經同案判決宣告沒收,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哲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