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733號
TPHM,113,上訴,733,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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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豪



選任辯護人 楊沛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98、23
57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69、1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家豪就原判決 事實一部分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提起上訴,事實 二部分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0至131 頁、第184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 明。 
二、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事實二部分所為 ,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以上5罪應予數罪併罰,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三、加重減輕其刑之理由
 ㈠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見毒偵字第1669號卷第112至114頁、毒偵字第19 21號卷第78頁,原審卷第121至123頁,本院卷第193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理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犯人供 出其所犯罪行之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 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及其犯行者而言,因此被告供出其犯 罪之毒品來源與查獲所供其人及其犯行間,必須具有事理 上或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始克當之。該條項所指「因而 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 。故倘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



查核實,法院原則上應依其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 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及其本於偵查權限 回覆是否查獲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罪事實,予 以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 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雖於112年5月30日警詢時指稱其毒品來源為 邱彥祥,並稱其係於「112年5月23日」12時5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以4,000元向邱彥 祥購買2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字第1669號卷第21 頁、第47至51頁),及於112年6月26日警詢時稱其係於「 112年6月21日」在同址以6,000元向邱彥祥購買3克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字第1921號卷第22至23頁),然上開 向邱彥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在本案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吳信翰(即111年4月1日、3日及5日)之「後 」,無從據認被告已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供出毒品 「來源」。嗣被告雖於原審時泛稱:本案販賣及施用毒品 的來源都是邱彥祥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然經原審 函詢結果,本件偵查機關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2年11月6日函在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97頁),且經本院再次函詢結果,員警 係經檢視被告行動電話後,確認其並未保留購毒資訊,另 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亦未發現有雙方見面及交易毒品 之情形,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邱彥祥」涉案,因 而尚未查獲,有該分局113年3月27日、113年4月8日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7頁),自難單憑被告單 方面之陳述,遽認邱彥祥有「於被告遂行本案販賣、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事實。從而 ,不論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抑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 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因而查獲」 要件。
⒉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已於警詢時指認毒品來源為邱彥祥 ,員警雖有檢視被告之行動電話,及調閱被告所稱交易現 場之監視器畫面,但未傳喚邱彥祥到案說明,原審未予詳 查,逕認被告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 件,尚嫌速斷云云。惟查邱彥祥業於112年12月7日遭到通 緝,現仍通緝中,有本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3頁),且除被告單方面之陳述外,並無其他事證佐 證邱彥祥有「於被告遂行本案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事實,自難遽認被告已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是辯護人上揭所



辯,並不可採。
 ㈢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原判決係以被告前已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7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0年4 月21日確定,竟仍不知收束行止,再犯本案之各罪,惡性 非輕,且無事證足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 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可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 因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經核其認事用 法尚無違誤或不當。
  ⒉被告雖辯稱:我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為同一人,重量 及金額不高,情節輕微,且我患有HIV,經濟狀況勉持, 另與我有類似犯行者,大多僅判3年8月或2年6月、1年8月 ,鮮少超過4年,是就販賣及施用第二級部分,均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有關被告販賣對象、重量 、金額及其罹患HIV且經濟狀況勉持等節,業經原審列入 審酌,並認該等情狀尚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至被告 所稱其他類似犯行者之量刑,則與本案案情未必相同,尚 難比附援引。以上各情,縱與現存客觀事證綜合審酌後, 仍難認定被告本案所犯,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後,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猶嫌過重,而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被告徒憑前詞,請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委無可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加重減輕及量刑部分
  ⒈原審同上認定(指刑之加重減輕部分),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為防免毒品擴散戕害人民身心健 康而制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初衷,且其為本案犯行 時,已有因前案販毒犯罪經法院判處刑罰之情事,執意再



犯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又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 經法院判處刑罰,甫於109年8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 所,卻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均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及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之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且其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一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均處有期徒刑5年8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8月;事實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 算1日等旨。其就刑之加重減輕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
⒉被告上訴意旨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業經本院論駁 如前。其雖另以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均為同一人,且手法 相同,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請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另於酌定應執行刑時,未逾 越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無濫用其職權情事,即不得 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各 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 罪刑均衡原則,尚難指為違法。至原判決於量刑時雖未特 別記載各次販賣之對象均為同一人,且其犯罪手法相同, 時間相近等情,然此部分既經載明於犯罪事實,當屬原判 決量刑所憑之「一切情狀」範圍,而已列入量刑審酌範疇 。又原判決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次 數、情節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所量定之應執行刑未逾越刑 法第51條各款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濫用其職權情事,縱與被告主 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被告請求審酌上情,從 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云云,尚無足取。   
 ㈡沒收部分




  ⒈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涉沒收銷燬部分,原判決業 已說明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4及附表二 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暨附表一編號9及 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施用毒品器具(其上毒品難以析離) ,應予沒收銷燬之理由,且被告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本 案自無從再予審究,合先敘明。
  ⒉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涉沒收部分   ⑴原判決下列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 予維持:
    ①附表一編號11所示磅秤1台,為供被告販賣秤重使用; 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11所示手機各1支,為供 被告聯繫販毒使用;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0所 示手機為供被告提供熱點予上開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 二編號11所示手機,俾利其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信翰 聯繫販毒事宜所用,業據被告於原審時供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5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諭知沒收。
    ②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信翰之犯罪所得合計10,5 00元(即3,500元×3=10,500元),屬其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③附表一編號10所示分裝袋2批,為被告所有預備用以分 裝販賣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 收之。 
   ⑵被告雖就上開第①點有關「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0 所示手機」部分提起上訴,辯稱:該2手機並非專為聯 繫販毒而提供熱點予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11所示 手機,原審逕予沒收,尚有違誤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採義務 沒收主義。凡用以便利、促成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而 與犯罪具有直接關係者,包含積極促進犯罪實現或消極 排除其實現阻礙之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是祗要是 犯上開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並不以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為限,此與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就「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設有 「專供」要件之情形,尚屬有別。被告既有以附表一編 號12及附表二編號10所示手機提供熱點予附表一編號13



及附表二編號11所示手機,俾利其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 信翰聯繫販毒事宜,自與犯罪具有直接關係者,並積極 促進犯罪實現,而屬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是被告上 開所辯,仍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沒收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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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