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727號
TPHM,113,上訴,727,2024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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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季婷


選任辯護人 陳映良律師
李家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32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季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以: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上訴 ,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黃基財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黃基財彭勝楸(下合稱告訴人2人)原諒,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3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 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罪名部分:
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 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被告已起訴有罪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具備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原審及本院告知罪名(見原審卷第 63頁,本院卷第101至102、149至150頁),以保障其訴訟權 益,爰併予審究。
(二)被告與「公司.陳凱傑」、「廖俊博」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雖均有多次之提領行為,然各係提領 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 侵害各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就被告多次領 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 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 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 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 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 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 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 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故被告所為 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 像競合犯,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 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 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又被告於前並未有犯罪前科,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堪 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 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洗錢罪;就附表二編 號2部分,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係分別 侵害不同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雖為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 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本案被告就其取得贓款後,再依指示將贓款轉交予依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 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 時併予衡酌。        
(七)另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 ,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得以合目的性裁量而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 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 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 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行為雖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參 與犯案之情節係就其取得贓款後,再依指示將贓款轉交予依 其他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及參諸被告犯後於本院審判程序 就上開犯行,均已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51、153頁),且 於本院審理中亦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黃基財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黃基財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附表二編號2



所示告訴人彭勝楸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當庭表示不向被告提 出任何賠償,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11 3年4月30日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125頁 ),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仍願意為自己之錯舉負擔刑責 ,其尚非惡性重大之人,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 定刑相較,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認客觀上尚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附 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認事證明確,分別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 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犯後於本院 審判程序就上開犯行,均已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51、153 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黃基財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黃基財所受損害,而附表二編號1所 示告訴人彭勝楸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當庭表示不向被告提出 任何賠償,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113 年4月30日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125頁)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 態度,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第9頁第1至2行量 刑所載內容)相較,顯然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而量處被告 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 當。本件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 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部分所處之刑暨定執行刑部分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顯見其素行良好,其知悉現今社 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 ,竟仍因需款孔急,不顧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 遭詐騙所為之事實,仍心存僥倖而執意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 方式提領詐騙款項,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分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所從事之分工程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彭勝 楸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當庭表示不向被告提出任何賠償,願意 原諒被告等語,及被告已經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黃基 財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黃基財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單親、育有 1個小孩,從事美髮業、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 、2宣告刑欄所示),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態樣、手段、動 機均相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以示懲儆。(三)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於本院審 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黃基 財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黃基財20萬元,而附表二編號2所 示告訴人彭勝楸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當庭表示不向被告提出 任何賠償,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113 年4月30日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125頁) ,足見被告確有真摯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郭季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 郭季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及方式 1 彭勝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19時56分許,致電彭勝楸佯裝為其友人謊稱:支票快跳票了,需要借款云云,致彭勝楸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至被告帳戶。 111年6月6日10時40分/48萬元/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6月6日13時19分/45萬元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貞分行臨櫃提領 111年6月6日13時23分/3萬元 同上分行ATM提領 2 黃基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4日18時2分許,致電黃基財佯裝為其姪子謊稱:需要借款云云,致黃基財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6月6日12時27分/78萬元/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6月6日14時32分/70萬元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永和分行臨櫃提領 111年6月6日14時50分/8萬元 同上分行ATM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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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