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賢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黃信樺律師
鄭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32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046號、第42883號 )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茲上訴人即被告林宗賢(下稱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 分為上訴(本院卷第66頁 ),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 決之刑部分,至於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如附件之原審判 決所記載。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已坦承犯罪,希望與被害人李○○(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及告訴人李○全、周○婷(下稱 告訴人等)談和解,故請斟酌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再減 輕刑期,並宣告緩刑(本院卷第66、71至75、145至150頁) 。
㈡、本院查:
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⒉今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甫滿18歲之青年,明知甲 為 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竟和誘甲 離家 ,脫離家庭及其父母之監督,影響甲 身心正常發展,破壞 告訴人等對甲 之監督權行使,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身 心狀況、品行、家庭及生活情形、經濟狀況、教育情形、智 識程度(詳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甲 間 之關係,並考量於甲 離家期間,與甲 之相處情形,及並未 對甲 為其他不法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 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情事。至於被告上開陳詞,未能說明有何 不得已之情事而肇犯本件,致經宣告上開刑度,觀之即有情 輕法重之憾,事後亦無法與甲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 其等之損害取得原諒,若驟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甚至宣告緩刑,反將違背人民法律感情,是被告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賢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046號、110年度偵字第4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賢犯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林宗賢明知李○全、周○婷(真實姓名均詳卷)之女李○○(民 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未滿16歲女 子,竟基於和誘未滿16歲女子脫離家庭及有監督權人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前某日,告知甲 若要離家出走,其 可提供幫忙等語,於110年7月20日、000年0月00日間,甲 因另案涉犯詐欺案件遭查獲而與家人發生齟齬,甲 聯繫林 宗賢,林宗賢表示將替甲 叫計程車使其可離家,誘使甲 離 開住處,甲 遂於110年7月21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
其住處社區門口(地址詳卷),搭乘林宗賢預約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林宗賢指定之新北市○○區○○○ 路00號與林宗賢會合,再由林宗賢安排甲 入住新北市或臺 北市之旅館、林宗賢之友人住處、林宗賢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以此方式使甲 脫離家庭,而置於 其實力支配範圍下,致李○全、周○婷無從行使對甲 之監督 權,直至110年7月30日凌晨0時50分許,經警在林宗賢上址 住處內尋獲甲 ,甲 始返家。
二、案經李○全、周○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蘆洲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查本案證人周○婷、黃銘瑞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 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 定,惟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引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 前開規定,證人周○婷、黃銘瑞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證 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 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 ,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 ,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 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 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 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 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 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 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 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 ,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 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 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 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 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 ,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82號 判決)。是證人甲 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 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林宗賢固坦承其於110年7月21日凌晨3時許預約營 業用小客車,該車於110年7月21日凌晨4時許搭載甲 至被告 指定之處所,其後被告替甲 安排食宿、金錢,直至110年7 月30日凌晨0時50分許甲 為警尋獲為止,惟矢口否認有何和 誘未滿16歲女子之準略誘罪犯行,辯稱:甲 係自己想離家 ,請求伊幫忙,伊才替甲 聯繫計程車搭載甲 ,及幫甲 提 供住處,伊並未和誘甲 ,且甲 離家期間,伊不斷勸說甲 返家,甲 亦可自由活動,亦不合乎和誘要件云云。經查: ㈠被告知悉甲 未滿16歲,仍於110年7月21日凌晨3時許,以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約營業用小客車,該車於110年7 月21日凌晨4時許在甲 住處社區門口搭載甲 ,甲 於斯時起 離家,期間被告安排甲 入住新北市或臺北市之旅館、被告 友人住處、被告住處,並提供食物、金錢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於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上開營業小客車司機黃 銘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04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5頁 至第27頁、第29頁),應堪採信。
㈡關於被告是否和誘甲 脫離家庭部分:
⒈證人甲 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是我在另案詐欺案的上游,後 來雙方變成朋友,他說如果案件被査到的話,若我要離家 出走他會幫我,後來詐欺案件被查獲,被告就一直打電話 聯絡我,要我在調查的過程包庇他,被告叫我離開家,說 吃喝的錢他都會幫忙出,還說會幫我找到住的地方,被告 在我被叫到高雄警察局時及後來回到三峽住處後,被告透 過手機主動說會幫我叫好計程車,跟我說幾點的時候下樓 ,後來我的手機被家裡收走,110年7月21日離家時,我就 按照被告說的時間下樓,當時計程車就已經在樓下等了, 被告交代計程車司機說接到我的時候,要司機跟他連絡, 過程中被告一直打電話給司機,問司機有沒有把我送到他
指定的地點,之後計程車載我到五股的水碓路,被告在該 處把我帶到他車上,開車載我到處晃,之後被告有帶我去 住在大臺北地區的兩間旅館,被告借我新臺幣17,000元, 至於過程中吃喝、住的錢,他都直接出錢,最後一天我住 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延壽路的住處,然後在110年7月 30日凌晨0時50分許被警察尋獲,被告還怪我說我當天不 起床跟他一起離家,才會被抓,這段期間在旅館、被告住 處時,我不能自由離開,因為被告說我被抓的話他就會出 事,但我也沒表示要離開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4288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頁至第1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0年7月21日凌晨離家,那時因 為詐欺案件被抓,我跟被告說我跟家裡吵架,但沒提到想 離家,被告就說如果我想離開家裡的話,他可以幫我,剛 好我跟家裡吵架,就聽被告的話跑出去了,如果被告沒有 跟我說離家他可以幫我,我就不會離開家了,因為我沒有 手機,離開家我沒有地方去也沒有錢,當時被告叫我搭計 程車到五股水碓路,計程車是被告叫的,到了五股水碓路 後被告來接我,離家期間我去了旅館、被告家裡、被告朋 友家,住被告朋友家時,我去哪裡被告朋友的女朋友會陪 我,住旅館期間,被告都在我旁邊,我身上的手機是被告 借我的,只有打遊戲時被告會借我,那個手機也不能撥打 電話,被告會直接幫我買吃的,期間被告沒有勸我回家, 我也沒有跟我父母聯絡,後來我在被告家中被查獲,當時 被告去上班,我不舒服在睡覺,後來他回家裡叫我跟他出 門,我沒有離開,之後警察就來了,我不知道被告為何幫 我,他朋友是說他喜歡我,離家期間,被告沒有對我做什 麼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 47頁至第154頁),從甲 之上揭證述可知,被告於甲 有 意離家前,即主動告知甲 若要離家可提供幫助,其後甲 與家人發生齟齬,被告亦主動表示要替甲 叫計程車,使 甲 得以離家,若被告未為如此表示,甲 即無離家之意, 又甲 離家期間,均與被告共同居住,或至被告友人住處 居住,且均未與家人聯繫。
⒉證人即甲 之母周○婷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0年7月21日發 現甲 失蹤,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發現甲 搭乘計程車離開 社區,是被告幫他叫車,我在110年7月21日聯絡被告,被 告承認他有幫甲 叫車,並幫她付計程車費用,被告說他 不知道甲 的去處,但可以幫我們找甲 等語(見偵卷一第 14頁、偵卷二第26頁至第28頁),復有甲 之母與被告間 之簡訊翻拍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
從上揭證詞、證物可知,在甲 離家期間,被告對甲 之母 刻意隱瞞甲 之去處。
⒊綜上,被告知悉甲 之年齡,而甲 因另案涉犯詐欺案件, 與家人發生爭執,但因無法在外生活,原無離家之意,係 因被告表示可提供幫助,方誘使甲 離家,甲 離家期間, 被告均陪同甲 ,或使甲 居住於其友人家,甲 均未聯繫 家人,且被告對甲 之母周○婷隱瞞甲 之去處,使甲 之父 母難以行使渠等之監護權,故甲 係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下 ,被告應已構成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脫離家庭及其他有監 督權之人之犯行。
㈢至被告辯稱:係甲 主動要求,要我幫她離開家裡,問我能否 提供住處,我才說幫她想辦法,過程中她可以自由活動,我 也屢次問她要不要回家,並未構成和誘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240條第3項之和誘罪,固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 為成立要件,行為人對原無離開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 被誘人為勾引、勸誘,使之萌生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 人之決意,固屬引誘;對原已有上開意思之被誘人為引誘 ,以堅定其脫離之決意,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者, 亦屬之;所謂置於實力支配下,僅須監督權人之監督權陷 於難以行使為已足,不以全然不能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
⒉查,依證人甲 之前揭證述可知,本案係因被告向甲 表示 ,甲 若要離家,被告可提供幫助,方誘使甲 離家,如被 告未表示可提供幫助,甲 將無離家之意,核與前開道路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調閱查 詢單相符,且甲 是否原有離家之意,涉及甲 之主觀想法 ,自應以甲 之證述為準,況無論甲 與家人是否發生齟齬 ,甲 尚屬年幼,手機於斯時遭家人沒收,如無他人提供 幫助,甲 將無法離家獨立生活,是無論甲 是否原已有離 開家庭之意,亦係因被告之引誘,而堅定甲 脫離家庭之 決意,則被告所為應已構成和誘行為。
⒊至被告雖辯稱:甲 早有離家之意,且甲 離家期間,被告 屢次勸甲 回家云云,然遍觀全卷,並無相關之對話紀錄 或其他證據為佐,且被告所述亦與甲 之證述顯不相符, 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⒋又甲 離家期間,被告雖未拘束其行動自由,然甲 身處之 環境難以與家人聯繫,家人亦無從尋得甲 所在之處,且 甲 之母周○婷與被告聯繫時,被告刻意隱瞞甲 所在之處 ,是被告所為,已使甲 之監督權人之監督權陷於難以行 使之情形,而將甲 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則被告辯稱甲
可自由活動,非在其實力支配下,而不構成和誘云云,尚 不足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丙、論罪科刑:
一、查甲 為00年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 (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其在被告誘使甲 脫離家庭及有 監督權之告訴人李○全、周○婷時,為未滿16歲之女子,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和誘未滿16歲之 女子脫離家庭及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之準略誘罪。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女子,均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其權 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為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08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為 前揭和誘甲 行為時,甲 之父母均在,且於110年7月26日前 ,無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之情形,是關於甲 之權 利義務,應由甲 之父母李○全、周○婷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於110年7月26日,因甲 之父母離婚,雙方約定對於甲 之權 利義務,由甲 之父李○全行使負擔,是關於甲 之權利義務 ,於110年7月26日後,則應由甲 之父李○全行使或負擔之, 有甲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置於本院卷證 物袋內),因本件和誘之時間橫跨110年7月26日前後,從而 ,被告前揭和誘甲 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為告訴人李○全、周○ 婷2人對甲 之監督權,乃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準略誘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甫滿18歲之青年,其明知甲 為未滿1 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竟和誘甲 離家,脫離 家庭及其父母之監督,影響甲 身心正常發展,亦破壞告訴 人李○全、周○婷對甲 之監督權之行使,且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亦未與告訴人李○全、周○婷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暨其 身心狀況、品行、家庭及生活情形、經濟狀況、教育情形、 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甲 間之關係 ,及其於甲 離家期間,與甲 之相處情形,及其並未對甲 為其他不法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