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甯銘慧
選任辯護人 趙鈺嫻律師
黃子菱律師
陳頂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5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10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678號、112年度偵字第1
0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甯銘慧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二、本件被告甯銘慧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我願意認罪,請給予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的機會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害人僅有
3人,被告已與其中1位告訴人和解,另2位被害人則未到庭 ,請就原審所判的刑罰予以減輕,並給予緩刑等語。是以, 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請求緩刑提起一部上訴,則依 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 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貳、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結果為綜合判斷,認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之罪證明確,應從一重的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她所犯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年1月、1年2月、1年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處 罪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詳如原審判決書的記載。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經查,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 說理的義務,而對被告量處如前所述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 所定的裁量範圍;而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
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 的情事。再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徐曉雯達成和 解(詳如下所述),但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矢口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依和解筆錄內容迄今僅賠 償徐曉雯數千元,尚無予以量刑減讓的餘地,則依照上述說 明所示,作為上級審的本院自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為由予以 撤銷改判,庶以避免刑事被告形成決戰二審(事實終審)的 訴訟策略文化。何況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的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 審在量刑時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3 月不等,顯然已從輕酌定,且未逾越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 量處之刑,所為的量刑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是以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駁回她的上訴。肆、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規 定可知,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 「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 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緩 刑既然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 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 。這說明量刑評價的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 及「特別預防」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 、「社會復歸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 廣義量刑目的的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 罪原因消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 個案犯罪,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 元量刑的目的。尤其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 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 正常生活,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 修復式司法」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是以,在被 告犯罪情節輕微、偶犯或屬於過失犯罪的情況,如法院預測 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能擔保 ),法院本得予以緩刑的宣告,而不應以「被告與被害人或 其家屬是否已經達成和解」作為唯一決定因素。二、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而且因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身處較為封閉的環境中,誤認自己正在 進行網戀,一時失慮下所為。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僅 為認罪的表示,並積極希望與3位被害人和解,因僅有徐曉 雯到庭,2人於113年3月26日在本院達成如附表所示的和解 筆錄內容,徐曉雯並於本院表示:「我已經與被告達成和解 ,如果被告按期履行我願意給他緩刑宣告,我希望給他機會 」等語,顯見被告已經取得徐曉雯的諒解。何況被告如因此 需入監服刑,不僅將失去任職多年的工作,亦影響她履行與 徐曉雯的和解內容,於「修復式司法」理念的實踐與被告「 社會復歸可能性」均有所妨害。本院斟酌以上情事,認為被 告經過這次偵審程序的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併審酌被告與徐曉雯所簽立如附表所示的和解內容,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的支付 方式,向徐曉雯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的損害賠償,此部分依 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宣告而違反上述本院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的必要者,得撤銷被告的緩刑宣告,一併敘明。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奇哲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附表:
和解筆錄內容 ⒈被告願給付徐曉雯新臺幣(下同)10萬元。 ⒉前項金額給付方式: 自113年4月1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