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翊睿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37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377號),提起上訴
,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洪翊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翊睿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祥董」之人要求其 以「好幣所」虛擬貨幣商之業務員名義,前往向他人拿取現 金,再轉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有 密切關聯,且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 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4月間,與「祥董」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起,以投資虛擬貨幣之騙術 對林○建施用詐術,並指示林○建向LINE暱稱「好幣所」之人 購買虛擬貨幣以供投資使用,致林○建信以為真,遂與「好 幣所」約定於112年5月23日17時40分許,在屏東縣○○市○○○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興門市交易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 虛擬貨幣。而洪翊睿即依「祥董」指示,於同日17時40分許 ,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和興門市,向林○建收取20萬元現金後 離去,再轉交不詳之人。
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以投資虛擬貨幣之騙術 對郭○寧施用詐術,並指示郭○寧向「好幣所」購買虛擬貨幣 以供投資使用,致郭○寧信以為真,遂與「好幣所」約定於1 12年5月24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大廳交易7
0萬元之虛擬貨幣。洪翊睿則依「祥董」指示,於同日12時3 0分許,前往上址向郭○寧收取70萬元現金後離去,再轉交不 詳之人。
㈢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起,以投資虛擬貨幣之騙術 對陳○上施用詐術,並指示陳○上向「好幣所」購買虛擬貨幣 以供投資使用,陳○上因此陷於錯誤,遂與「好幣所」約定 於112年6月1日17時30分許,在其高雄市新興區同心路住處 (詳細地址詳卷)交易100萬元虛擬貨幣。而洪翊睿即依「 祥董」指示,於同日17時30分許,前往上址向陳○上收取100 萬元現金後離去,再轉交不詳之人。
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起,以投資虛擬貨幣之騙術 對李○輝施用詐術,並指示李○輝向LINE暱稱「好幣所」之人 購買虛擬貨幣以供投資使用,致李○輝信以為真,而與「好 幣所」約定於112年6月14日1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 三和路之居所(詳細地址詳卷)交易384萬7,403元虛擬貨幣 。洪翊睿即依「祥董」指示,於同日14時許,前往上址與李 ○輝洽談交易,迨洪翊睿將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交予李○ 輝簽名捺指印,並清點李○輝所交付之現金後,即為因李○輝 事前報警而埋伏於該處之警員表明身分,當場逮捕洪翊睿而 未遂,並扣得現金4萬元、粉色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虛擬通 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紙及現金7,503元(已發還李○輝)。二、案經林○建、陳○上、李○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至51、115至116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 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建、陳○上及被害 人郭○寧收取款項再轉交他人,並於向告訴人李○輝收取款項 時為警逮捕等事實,然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是擔任幣商的業務,我的工作是跟客戶簽交易US DT的合約書,收取客戶交付的現金再交回公司,公司名稱是 「好幣所」,跟我聯絡的人是LINE暱稱「祥董」之人,他跟 我說這是正常的虛擬貨幣買賣,我不知道這是犯罪,我就是 依照人家給我的指示去做這件事情,不是我去詐欺被害人, 也不知道這些被害人是被騙的等語。辯護意旨則主張:被告 並未參與各該告訴人所稱前階段之詐術行為,相關金錢流向 亦非被告負責範圍,被告與各該告訴人之法律關係為民事買 賣關係,難認有詐欺或洗錢之相關犯意及犯行;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理,難認本件除被告及「祥董」外尚有第三人 共同詐欺取財等語。經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對 告訴人林○建、陳○上、李○輝及被害人郭○寧施用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決定交付款項,再由被告依照「祥董」指示於事 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上收取款項再轉 交他人、向告訴人林○建及被害人郭○寧收取如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款項再轉交他人,另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地點,向 告訴人李○輝收取款項時為警當場逮捕等情,為被告所不否 認(見112年度偵字第42377卷第202頁反面、原審金訴卷第2 4、68頁、本院卷第12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建、陳○ 上、李○輝、證人即被害人郭○寧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林○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交易虛擬貨幣合約紀錄、告訴人李○輝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虛擬通貨客戶交易聲明書、贓物 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照片、被告 與「祥董」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各次取款之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辨識系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通訊數據上網歷程 紀錄、扣案手機送驗之擷取報告(詳112年度偵字第42377號 卷第18至26、29至31、33至43、46至55、97至107、113至15 7、210、213至223、258至209、229至247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警卷第23至34頁)、陳○上手機截取之轉帳畫
面、對話紀錄擷圖(見新興分局警卷第15至17、19至21頁) 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陳○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交付現金金額為100萬元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上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卷第3至1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0406卷第37至39頁),並有卷附對話紀錄 可稽(見新興分局警卷第21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 當次所取金額為100萬元(見112年度偵字第40406卷第39頁 ),堪認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取得金額為100萬元。起訴書就 此部分之金額,尚有誤認。被告於本院爭執此部分金額,尚 非可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 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 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 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 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 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176 、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關於被告求職經過,業據被告供稱:我於112年4月起,在臉 書看到「好幣所」有應徵業務的工作,我就私訊對方,面試 當天我到高雄85大樓,在電梯口有1名自稱「郭○祥」之人拿 了1支手機給我,現場教我跟客戶洽談的流程,並跟我說那 支手機裡面有1位LINE暱稱「祥董」之人會派單給我,我去 跟客戶收取款項後,再聽從「祥董」指示將款項交付他人, 我的薪水是底薪2萬8,000元,跟客戶完成交易後每1單可以 賺250元,如何支付薪水對方還沒跟我說,我想說如果對方 不給我薪水的話我就直接從我收取的款項裡面拿我的報酬就 好,我不知道「祥董」或「郭○祥」的真實姓名,我也沒有 問對方是否需要每天進公司上班,面試時「郭○祥」沒有帶 我去看公司實際營業的地址或給我看公司的營業登記證,所 以我不了解這間公司的員工規模及實際營運模式等語在卷( 見112年度偵字第42377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63至65頁 、81頁反面至83頁反面、196頁反面至197頁、原審金訴卷第 68至70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應徵合法工作之人,對於 公司營業地址、營業事項、員工規模、員工工作內容等事項 均會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以確保工作內容合法、日後可確實
取得工作報酬及勞健保福利等重要事項,雇主則經由會談過 程,對於應徵者之談吐、學經歷、態度等進行判斷是否能勝 任該份工作,要無僅以通訊軟體文字稍加聯繫後,草率在電 梯口以口頭簡單交待配合到場收款之工作內容,而不考慮求 職者之能力即輕率決定錄取之理,而被告所述之求職經過, 無論係一開始與其聯絡之人、在85大樓電梯口自稱「郭○祥 」與其接洽之人,或派單給被告自稱「祥董」之人,均未對 被告進行任何攸關工作能力之實質考核面試,且被告亦未曾 探詢公司名稱、具體營業項目、是否合法經營及員工薪資如 何給付、有無獎金、勞健保、休假日等攸關勞工權益等事宜 ,是被告所稱本案求職過程顯與一般應徵合法工作有別。次 查,被告稱係其從事幣商業務員工作,然現今科技發達,支 付管道多元,除傳統之轉帳或匯款外,尚有其他如網路銀行 、APP轉帳或第三方支付等方式,並無任何不便之處,當毋 須迂迴透過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自南部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至 北部代為收款,再將款項轉交給「祥董」指定之人,徒增交 通往返時間、勞力、費用支出,甚或遭被告於收取款項後拒 絕轉交而逕自侵吞,或發現「祥董」係從事違法行為後,為 求自保而向檢警舉發之風險,易言之,被告與「祥董」等人 若無相當之信賴基礎,當無可能委由被告前往向本案各被害 人收款;且上開藉由金流之多次層轉,製造資金斷點,使檢 警機關難以查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並以此方式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同時漂白金流動向,實屬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無疑。再者,邇來詐欺犯罪甚 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 識之人擔任車手,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 並利用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 ,降低出面車手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 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 知,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係年滿22歲之人 ,亦有從事輕鋼架之工作經驗(詳112年度偵字第42377卷第 10頁、第196頁反面),並無證據顯示其智識、教育程度與 生活經驗較社會上的一般人缺乏,當可認識到「祥董」指示 被告處理金錢的流程有上述不合常理之處,其自上開模式之 違常性,自已辨認出具有違法之可能性,其在諸多違常跡狀 下,實無合理基礎信賴為合法,主觀上既已預見有此犯罪可 能性,仍為賺取報酬,猶決定接受「祥董」指示向各告訴人 及被害人取款後轉交他人,況其坦承事後刪除相關之對話紀 錄(見112年度偵字第42377號卷第12、83頁),足示被告毫 不在乎所收取轉交之款項,極有可能係非法取得之款項,而
無違其本意,具容任之心態,主觀上顯有與「祥董」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 明確。被告以前詞否認不確定故意,尚非可採。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 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 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 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 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 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 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 自可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祥董」叫我去高 雄市的85大樓,我到85大樓時就有一個兩手有刺青的男子來 與我會合,同時有給我工作用的手機,我認知與我見面 的人就是「祥董」;我收完錢會用工作機的LINE跟「祥董」 聯絡,「祥董」之後會告知我指定的時間地點把錢交給一個 人,交付的地點包括臺北市青年公園等;我會拿交易的新臺 幣離開,等待「祥董」指示的特定的交付時間地點交付面交 款項,我到達指定的地點時,就會有人在那裡等我,就有人 來認我,並來向我收取面交款項後,我就離開等語(見112 年度偵字第42377號卷第82頁、第83頁正反面),於原審供 稱其有跟著綽號「小白」之人學習跟客戶取款,「小白」不 是面試其的人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69至70頁),顯見本案 參與實施之人除被告之外,尚有「祥董」及其他前來收款之
人,人數已達3人以上,被告對此自有所認識,其主觀上對 於參與犯行者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自屬知悉,自足認被 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接受 「祥董」指示取款、交款,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3人以上詐 欺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與「祥董」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案犯行,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該當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被告以前詞否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詞核與常情及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行為後,刑法 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 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 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祥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及事實欄一㈣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 之犯行,分別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 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李○輝施用詐術,惟 告訴人李○輝已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旋為埋 伏現場員警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自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406號案移請本 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告訴人陳○上受 騙交付被告100萬元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上受騙於同一時地交付被告10萬元部分),具有 事實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被告固主張:被告未成年子女甫出生急待扶養,其在整體犯 罪分工之層級較低,犯罪手段、情狀相對輕微,犯後態度良 好,與法定刑相較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 59條固有明文。該條文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 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 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乃增列 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等語,此有該條之立法說明 可參。查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考諸近年來詐騙犯罪層出不窮, 衝擊社會治安,參酌被告涉案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等 ,客觀上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 重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四、撤銷之理由(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 ㈠原審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認此部分事證明確,就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告訴人陳○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交付予被告之現金金額為1 00萬元,業經認定如上,且經檢察官就此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基於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理,原判決就此節尚有誤認, 且未及審酌此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尚
有未洽。
⒉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然被告以不確定故意犯罪, 業據論述如上,是被告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 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 ,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 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㈢部 分予以撤銷,原審對被告諭知之應執行刑,既失所附麗,應 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以不確定故 意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 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相當非難,考量被告參與犯行部分係 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 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告訴人陳○上該次受 害金額達100萬元,兼衡被告坦承前往向各告訴人及被害人 取款之客觀事實、其教育程度、所陳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本案雖僅有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然原審就犯罪 事實之範圍既有所缺漏,而經本院將之撤銷,依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㈢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為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 用之工作機,有被告供述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112年度偵字第42377號卷第10至12、29至31頁)附卷可稽,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贓款並轉交,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考量被告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事實欄一㈣犯行未能得逞,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經偵查起訴後終能坦承前往向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取款之客觀事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10月;並說明: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關於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犯行所持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7,503元已實既合法發還告訴人李○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扣案現金4萬元,經被告供稱係其自己所有,其尚未就本案各次犯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犯行,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而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扣案之現金4萬元係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所收受、取得之財物,亦無證據認定該款項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所示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被告提起上訴否認 此部分犯罪,然原審依憑被告供述、告訴人及被害人證述、 相關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等證據,認定被告犯如原判決事實 欄一㈠、㈡、㈣所示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皆於理由內詳為 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論理 及經驗法則,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
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 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其所 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本院認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非可採。 ㈢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28至29頁)。然被告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業經論述如前,上訴意旨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原 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 合,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非有據。 ㈣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原 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犯行,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 而為量刑,所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失入 之情事,所科處之刑度與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罪責程度尚屬相 當,並無量刑輕重失衡,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尚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以前揭各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 院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然本案數罪既均尚未確定,且被告另有數案偵審中,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 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盧葆清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