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秦建宇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747號、11
0年度偵字第6422、10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秦建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未經許可,基於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上午11時25分為警查獲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 不詳人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毒品(下稱本案槍彈、 毒品),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9年11月30日上午11時25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下稱○○○路址)執行 搜索時查獲,並扣得本案槍彈、毒品,及附表二所示之物。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證人呂東呈、楊兆昱於偵訊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 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 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秦建宇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爭執呂東呈、楊兆昱偵訊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 第79頁)。經查,呂東呈、楊兆昱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 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偵字第36747號卷第158、121頁), 衡酌上開證人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認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存在,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偵訊筆錄 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呂東呈、楊 兆昱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毒品及其衍生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被告及辯護人於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時均主張:本案受搜索 人為呂東呈,呂東呈已在其戶籍地遭查獲、令狀搜索執行完 畢,而員警以呂東呈使用之行動電話內,發現其仍有持續與 ○○○路址房東聯繫,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對○○○路 址發動緊急搜索之必要而執行搜索,進而查獲本案槍彈、毒 品,然本案警方既已對呂東呈搜索執行完畢,何來有擔心證 據有遭變造、湮滅或藏匿之虞之情形?是本案搜索難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緊急搜索之要件;另依109年度急 搜字第38號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 )將本案搜索結果呈報原審法院,但原審法院卻以審理單方 式予以備查,而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第4項備查之目 的保護係保護被告之防禦權,係因無令狀之緊急搜索屬於例 外規定,應予從嚴,然法院卻以審理單方式如此寬鬆方式備 查,因其程序亦不符合法定程序要件,因此,警方搜索取得 之本案槍彈、毒品,違反法定程序,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本 院卷第47至48、81至82、111至112頁)。惟查: 1.本案為無令狀搜索:
本案係大園分局警員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仁股)拘票、原審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00136 5號搜索票,至呂東呈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戶籍 地(下稱○○北路址)執行拘提,並搜索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之相關證物,雖未搜得毒品,然經檢視所扣得 之呂東呈所使用手機後,發現呂東呈仍有持續承租○○○路址 ,且疑為藏放毒品及其他犯罪證物所用,惟恐有湮滅證據之 虞,認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 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乃於109年11月30日11時許向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仁股檢察官口頭報告,遂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同
日11時25分起,在○○○路址執行緊急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執行搜索之警員戴鼎翰 、吳府叡於原審在卷(原審卷一第239至248、248至257頁) ,且有大園分局逕行搜索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拘票 、拘提結果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北 路址)、呂東呈手機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路址)在卷可稽(109年度急搜字第38號卷第9、1 1至17、19至22、41至45頁),足認警方令狀搜索之對象為 呂東呈,處所為○○北路址,是本案警方之後對○○○路址執行 緊急搜索,即非有令狀搜索,合先敘明。
2.本案警方對○○○路址執行搜索,與刑事訴訟法所定「同意搜 索」、「附帶搜索」、「對人緊急搜索」之無令狀搜索要件 均不相合:
⑴證人呂東呈於原審證稱:我沒有同意警察搜索○○○路址,我當 時有跟警察說我已經沒有承租了,但警察就直接帶我至○○○ 路址等語(原審卷一第262頁),核與證人吳府叡於原審證 稱:有詢問呂東呈是否同意我們搜索○○○路址,但呂東呈不 同意等語(原審卷一第255頁)相符,而本案被告亦未同意 搜索,且卷內並無任何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不符合同意搜 索之要件。
⑵本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同法第131條 第1項各款「對人緊急搜索」要件:
①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 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 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 為因應於實施拘捕行為之際,防止執法人員遭受被拘捕人之 攻擊,或防止其湮滅隨身證據,此際,可對該被拘捕人之身 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 處所,實施附帶搜索,但應有以合法之拘捕或羈押行為存在 為前提。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 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 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刑事 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係限於保全「人」之證 據,通稱為「對人緊急搜索」,其搜索的目的,在於發現被 告、犯罪嫌疑人或應被拘捕的人,是「人」的發現,必須限 於對住宅或其他處所搜索,一旦搜索到應被逮捕或拘提的人
後,即應停止搜索。
②查本案警方執行搜索、拘提之目的,係為拘提呂東呈,並搜 索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證物,已如前述,然員警 至○○○路址執行搜索前,所欲執行之對象呂東呈業經拘捕到 案,是警方在○○○路址執行搜索時,顯非為防止執法人員遭 受被拘捕人呂東呈之攻擊,或防止其湮滅隨身證據所為之「 附帶搜索」,亦非為發現、保全呂東呈,所為之「對人緊急 搜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31條第1項各款規定 之要件不符。
3.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之「對物緊急搜索」 要件:
⑴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 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 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 索,並層報檢察長」、「前2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 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 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 第1項、第2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 ,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31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即為保 全「物」之證據,通稱「對物緊急搜索」,乃檢察官在偵查 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若不立即搜索,證據可能在24 小時內會被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時,為保全證據,乃規 定可在無令狀情形下搜索。本條項所規範之主體雖指「檢察 官」,惟解釋上應包括「受檢察官指揮之司法警察官及司法 警察」在內,且此項規定並無如同條第1項定有「搜索住宅 或其他處所」之限制。因而得逕行搜索之對象(客體),包 括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 宅或其他處所在內。
⑵查本案警方對○○○路址執行搜索完畢後,大園分局即於109年1 1月30日檢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逕行搜索報告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呂東呈手機翻拍畫面8張 等資料陳報原審法院、桃園地檢署,經原審法院認大園分局 所為之逕行搜索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規定相符,於1 09年12月3日函復大園分局、桃園地檢署准予備查等情,有 大園分局109年11月30日園警分刑字第1090035279號函、大 園分局逕行搜索報告書、桃園地檢署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呂東呈手機翻拍照片、 原審法院109年12月3日109急搜38字第1090085551號函在卷
可稽(109年度急搜字第38號卷第7、9、11至17、19至22、4 1至45、93、97頁),是本案大園分局警方對○○○路址執行緊 急搜索完畢,並於3日內陳報法院,經法院准予備查等情, 堪以認定。
⑶關於執行搜索之員警對○○○路址發動緊急搜索之緣由,證人戴 鼎翰於原審證稱:在偵辦過程就知道呂東呈曾居住在○○○路 址,但因為在蒐證過程中未拍攝到呂東呈出現在○○○路址, 所以才沒針對○○○路址聲請搜索。後來是在呂東呈扣案手機 內找到資料,才認為○○○路址有其他贓證物需要保全、查扣 ,我們才去○○○路址。我們偵辦呂東呈的案件,犯罪嫌疑人 除了呂東呈外,還有其他人,人數蠻多,所以我們認為當下 如果沒有去○○○路址,就會有其他人將物證處理掉。且據呂 東呈所述,當時○○○路址好像有人在裡面等語(原審卷一第2 41至246頁、第248頁),核與證人吳府叡於原審證稱:我們 在呂東呈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戶籍地沒有搜到預 計搜索的大麻,因為有調閱呂東呈持有第三級毒品遭裁罰之 紀錄,故在蒐證過程中就知道呂東呈還有另外承租○○○路址 ,但於偵搜時沒有資料顯示呂東呈當時還有承租○○○路址, 也沒有掌握到呂東呈前往○○○路址的蒐證影片或照片,就很 難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後來在執行搜索時,從呂東呈行動電 話裡有看到相關資料照片,是○○○路址之地址、匯款資料及 呂東呈與房東的LINE,才確定呂東呈還有在承租、使用○○○ 路址,因此帶呂東呈過去○○○路址,同時聯繫房東,並向房 東確認呂東呈為承租人。而呂東呈涉犯的案件,犯罪嫌疑人 總共好像有6人,且呂東呈是第1個被抓的,所以我們當時判 斷在逮捕呂東呈後,因○○○路址有其他共犯在,可能就會通 知共犯將現場的東西滅證等語(原審卷一第249至251頁、第 253至256頁、第269頁)相符,且有通訊軟體LINE呂東呈與○ ○○路址房東間之對話紀錄(含水電單據、繳款紀錄)擷圖照 片8張(急搜字第38號卷第19至22頁)在卷可憑。由上可知 ,員警雖未就○○○路址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惟執行搜索○○北 路址過程中,因查看呂東呈行動電話,得知呂東呈仍有持續 與○○○路址房東聯繫,並有繳納房租、水電費之事實,是警 員證述其等據此判斷呂東呈仍有繼續承租、使用○○○路址等 情,並非子虛。又員警偵辦呂東呈涉犯毒品案件時,即知悉 尚有其他共犯,而呂東呈當時亦向執行搜索之員警表示○○○ 路址有其他人在內,是本案員警依其經驗,認倘未及時搜索 ○○○路址,如該址內之共犯據報,或呂東呈之後人身未受拘 束時,極有可能湮滅、隱匿證據,認「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 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湮滅或隱匿之虞」
,遂報請檢察官准予逕行搜索,並依法陳報法院核准,經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3項之要件相符。至法院受理陳 報,審核及准許後該如何處理?法律既無明文,不論以審理 單批示、函復准予備查,均無不可。是辯護意旨執前詞認本 件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緊急搜索之要件,且法 院審核備查程序亦不符合法定程序要件云云,難認可採。 4.警方於緊急搜索過程中扣得本案槍彈、毒品,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2條規定所為之另案扣押:
⑴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之「另案扣押」,係指執法人員在 合法執行本案搜索、扣押時,發現他案應扣押之物,為掌握 調查取得證據之先機,而當場及時予以扣押,期有助於該他 案發現真實,乃規定「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 之物亦得扣押之」;此等扣押,不須就該他案證據重新聲請 法官審核、簽發搜索票,性質上屬無票搜索之一種,乃「法 官保留」原則之例外。然為符合上開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精神 ,解釋上,所扣押之另案證據,一則必須係於合法搜索過程 中,毋庸另啟搜索行為,即自然地為執行人員視線所及,而 一目瞭然即可發現者,英美法謂之為「一目瞭然」法則,於 未偏離原程序之常軌中併予扣押此等證據,因較諸原搜索行 為,並未擴大或加深對受搜索人隱私之干預,自可毋庸重為 司法審查。
⑵經查,本案員警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對○○○路址 發動緊急搜索(逕行搜索),其目的係為偵辦呂東呈涉嫌毒 品案件,已如前述,司法警察自會窮盡力氣翻找○○○路址屋 內能夠藏放毒品之任何容器、角落,是司法警察所為之翻找 、搜索動作,主觀上即是為確認○○○路址內是否有藏放與呂 東呈涉犯毒品案件之贓證物。又本案毒品係放在被告房間床 頭櫃上,一望即之,已如前述,而本案槍彈,雖係在被告所 處房間之冰箱冷凍庫內發見之,然上開冰箱既未插電,依員 警執行搜索之經驗判斷,當可能係用來藏放違禁物品之容器 ,業據證人戴鼎翰、吳府叡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244、255 至256頁)。準此,執行搜索之司法警察自有相當理由合理 懷疑上開冰箱內有藏放毒品之可能,是本案司法警察在打開 上開冰箱後,因而以目視即得意外、偶然性地發現如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之槍彈(偵字第36747號第62頁),自均符合 前述「一目瞭然」法則,而已存在有「另案」犯罪之合理跡 證,並足認有相當理由,相信係應扣押之物,是執法警察為 避免證據湮滅,既在搜索處所發現本案槍彈、毒品,依法自 得為另案扣押,所為扣押自屬適法。
5.綜上,本案司法警察依檢察官之指揮,在○○○路址執行之緊
急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物為另案扣押),並依法陳報法院准予備查,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3項、第152條要件,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㈢至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另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另本判決並未引用呂東呈、楊兆昱於警詢之證述,爰不 就其等證據能力部分予以贅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為警搜索時人在○○○路址房間睡覺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毒品犯行,辯稱:除 了我之外,還有楊兆昱等人也會去○○○路址,本案槍彈、毒 品都不是我的,都是楊兆昱的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非長 期居住在○○○路址,僅係偶爾借宿,不能僅憑被告偶然與本 案槍彈、毒品位在同一處所,即逕認上開違禁物為被告所有 。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即表明本案槍彈及毒品均為楊兆昱所 有,亦不能僅因楊兆昱否認即認定本案槍彈為被告所有。況 依生物跡證之鑑定結果,槍枝、毒品上均無被告指紋,可證 被告與扣案之槍枝、毒品均無關等語置辯。惟查:一、本案槍彈、毒品,係於109年11月30日11時25分許,經警在○ ○○路址執行緊急搜索時,於被告所在房間,分別於床頭櫃上 層查獲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毒品,於床邊未插電之冰箱冷 凍庫內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彈等情,業據證人即 現場執行搜索之員警戴鼎翰、吳府叡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 卷一第243至244、252頁),且有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11張(偵字第36747號第2 5至29、59至64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8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鑑定結果為: 「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 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5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含彈殼 )共5顆,其中未試射子彈3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5 日刑鑑字第1098037476號鑑定書、111年12月2日刑鑑字第11 18007883號函各1份可稽(偵字第6422號卷第57至60頁;原 審卷一第89頁),足徵本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另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91.5%,純質淨重24. 6968公克(詳如附表一編號3「鑑定結果」欄所載),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 00號、110年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 字第10215號卷第81、83頁)在卷可稽,足證確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案發時,被告為實際承租、使用○○○路址之人,有下列證據 可以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供稱:警方執行搜索○○○路址時,我有在場,當時 我人在房間睡覺;我女友黎氏艷香暫時居住在該處,我會在 那邊過夜等語(偵字第36747號卷第10、12頁);於偵訊供 稱:該房屋是呂東呈跟黃聖菘承租的,呂東呈因爸爸身體不 好,所以搬回家住,我女友黎氏艷香想要去借住,楊兆昱在 呂東呈搬走後2、3個禮拜就進來住,楊兆昱支付一半房租, 剩下由我出,我匯現金存到呂東呈帳戶,呂東呈再幫我匯錢 給房東等語(偵字第36747號卷第76至77頁);於原審供稱 :109年間,我有時居住於○○○路址等語(原審卷一第68頁) 。
㈡證人黎氏艷香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路址是誰的房子, 也不知道是誰租的,因為我認識被告,而那是他朋友的房子 ,他約我過去住的,我們是男女朋友等語(見109年度偵字 第36747號第22至23頁)。
㈢證人楊兆昱於偵訊證稱:我跟被告是高中同學,我於109年10 月、11月有住在○○○路址,但不是每天住,我有在○○○路址遇 過被告跟黎氏艷香等語(偵字第36747號第117至118頁); 於原審證稱:○○○路址不是我承租,是因為我跟家人關係不 好,有跟被告講我的狀況,他就說他那裡可以住,可以像旅 館一樣沒地方睡覺就去那邊睡,我跟被告睡在不同房間,我 是睡在2樓樓梯上去後左轉,會先經過客廳、有窗戶的房間 ,被告是住在廁所旁邊的房間。我沒有○○○路址的鑰匙,也 沒有支付過房租等語(原審卷一第149至153、155頁)。 ㈣證人呂東呈於偵訊證稱:我之前住在○○○路址,那是我租的,
案發時還在承租中,但我已經2個月沒有去了,因為我已經 搬回家住了。是被告說要先留著,所以我才沒有退租,我有 把鑰匙給被告。當初是我直接對應房東,房租是被告用現金 存到我的帳戶,我再轉帳給房東,被告大概是在109年11月3 0日的2個月前開始付房租等語(偵字第36747號第155至156 頁)。
㈤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可知呂東呈約於109年9月間即搬離○○○ 路址,應被告要求繼續承租,自109年10月起,被告即入住 並繳納房租,並同意女友黎氏艷香、友人楊兆昱入住○○○路 址,堪認自109年9月之某時許起,實際承租、使用○○○路址 之人即為被告。
四、扣案之槍彈、毒品為被告所管領、支配:
㈠證人吳府叡於原審證稱:扣案之槍彈、毒品,都是在○○○路址 二樓面對客廳靠右方的房間內所搜到的,毒品在床頭櫃搜到 ,槍枝子彈在房間角落的冰箱內搜到,房間大約三坪左右大 小,距離很近,被告只要下床可以馬上接觸等語(原審卷第 251至252、256頁),核與證人戴鼎翰於原審證述:我們進 入○○○路址二樓右邊的房間,當時被告在房間內,槍彈、毒 品在房間內搜得,毒品在偵字第36747號第60頁紅圈處(按 :即床頭櫃上),槍枝在冰箱內搜得,冰箱擺放位置距離查 獲被告1步以內等語(原審卷第243至244頁)相符,且有現 場搜索照片可稽(偵字第36747號第59至60頁)。又警方搜 索時被告正在上開房間內睡覺,並經警於床頭櫃扣得被告所 有之24萬6千餘元現鈔等情,業據於警詢供認在卷(偵字第3 6747號卷第10、11頁),且有現場蒐證照片可稽(偵字第36 747號卷第59頁下方照片、60頁、63頁下方照片),堪認被 告為居住、使用該房間之人。是本案槍彈、毒品既放置在被 告居住、使用之房間內,被告對之應有占有管領支配之情形 。
㈡被告持用之手機內,有持有與本案槍枝外觀相同槍枝之照片 :
1.觀諸警方於上開房間內所扣得IPHONE 6手機,相簿內有被告 與其女友黎氏艷香性愛之相片、影片及黎氏艷香便溺之影片 (偵字第36747號第65至66頁),且在社群軟體Messenger之 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母親劉毓芬於109年9月14日下午5時5 5分許傳送:「好ㄚ」、「吃好吃的ㄚ」等訊息,又暱稱「正 哥」於109年11月29日上午11時15分許傳送「胖~抱歉!昨家 有事沒去那!我等下匯給你」,及暱稱「唉呀呀」於109年1 1月29日下午8時40分許傳送:「還是跟你說聲生日快樂」等 訊息,有社群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可稽(偵字
第36747號卷第133、135頁),佐以被告自承:我朋友稱呼 我「胖」、綽號叫「秦胖」,APPLE牌型號IPHONE 6行動電 話之前是我在使用,後來我換成APPLE牌型號IPHONE SE行動 電話等語(偵字第36747號第13、77頁),及被告為00年00 月00日出生、母親姓名為劉毓芬等情,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可憑(原審卷一第113頁),另上 開行動電話經查扣後,係被告告知員警通訊軟體LINE密碼, 而且密碼正確等情,業據吳府叡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一 第269至270頁),且有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可稽( 偵字第36747號第27頁)在卷可證,足證被告確為扣案之IPH ONE 6手機之持用人。
2.經警當場檢視上開IPHONE 6手機,內有拍攝時間為「11月22 日、上午1:40」之照片,並可見照片中有人以左手握住手槍 (偵字第36747號卷第66頁),而觀諸此照片所顯示之槍枝 ,無論係外觀、樣式或顏色,均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槍枝相同(偵字第6422號卷第57至60頁),尤以槍管前端 均有4個傾斜之長方形內凹裝飾、槍枝上層為銀色金屬、下 層為黑色材質,並非一般常見之槍枝外觀,堪認被告手機內 有持有與本案槍枝外觀相同之槍枝照片。參以被告否認該手 機為其所有,而未能合理解釋何以其持用之手機內有上開照 片,由此足徵扣案槍、彈與被告緊密連結,應係被告所持有 。
㈢扣案之毒品與被告所有之現金,均置於床頭櫃上明顯可見之 位置:
被告為警查獲之房間內有一床,床頭為雙層床頭櫃,上層放 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毒品1包,下層則放有現金共24萬6, 200元紙鈔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可證( 偵字第10215號卷第37至38、72、75至76頁)。觀之上開現 場照片,可知該毒品與現金均放在床頭櫃上,外觀明顯可見 ,無任何遮蔽、掩飾。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現金24萬 6,200元是我的等語(偵字第36747號第10至12頁)。是扣案 之毒品既與被告所有之現金均擺放於床頭櫃上,且明顯可見 、隨手可及,而與被告緊密連結,足認扣案之毒品,應係被 告所持有之物。
㈣扣案槍彈、毒品可排除係楊兆昱、呂東呈、黎氏艷香持有之 物:
1.證人楊兆昱於偵訊證稱:扣案之槍枝、毒品均非我所有,我 沒有看過那些東西等語(偵字第36747號卷第141至142頁) ;於原審證稱:我借住的房間跟被告住不同間,我是二樓樓 梯上訴後左轉,會經過客廳,被告是住廁所旁邊的房間,我
沒有去過他房間,扣案槍枝我沒見過,不是我的;當天警察 搜索時我不在場,扣案之兩支手機都不是我的等語(本院卷 第150至154頁)。審酌警方查扣槍彈、毒品所在之房間,確 實係被告所使用,楊兆昱則係使用另一間房間,倘槍彈、毒 品係楊兆昱所持有,衡情應不會放置在被告、黎氏艷香同居 之房間內、甚至將毒品放置在明顯可見之位置,以增加遭被 告等人發現、查獲之風險。是楊兆昱證述本案槍彈、毒品非 其所有,應可採信。被告空言辯稱本案槍彈、毒品係楊兆昱 所有,難認可採。
2.證人呂東呈於偵訊證稱:我已經搬回家住了,兩個月沒有回 去,○○○路址鑰匙有交給被告,扣案之槍彈、毒品是誰的我 不知道等語(偵字第36747號卷第155至156頁)。審酌呂東 呈已搬離該租屋處相當時日,並將鑰匙交給被告,已無○○○ 路址之管領使用權,難認扣案之槍彈、毒品係呂東呈所持有 。是呂東呈證稱本案槍彈、毒品亦非其所有,應可採信。 3.證人黎氏艷香案發時為被告之女朋友,經被告邀約住在○○○ 路址房間,扣案之槍彈、毒品均非其所有等情,業據黎氏艷 香於警詢證述在卷(偵字第36747號卷第22頁)。審酌黎氏 艷香係越南籍女友,經被告邀約同居於○○○路址,依卷內事 證,難認與扣案槍彈、毒品有何密切連結。此外,被告亦未 指稱本案槍彈、毒品為黎氏艷香所有,是黎氏艷香證述本案 槍彈、毒品非其所有,應可採信。
㈤綜上,扣案之槍彈、毒品既在被告所承租、使用之○○○路址房 間內所查獲,且搜索當日被告亦在該房間內同時遭查獲,又 被告持用之手機內有與扣案槍枝外觀相同之照片,扣案之毒 品復放置在被告所有之現金旁,外觀明顯可見為疑似毒品之 白色結晶體,可知扣案槍彈、毒品均與被告緊密連結,且可 排除係楊兆昱、前屋主呂東呈、同居人黎氏艷香所持有之物 ,堪認扣案槍彈、毒品確實際上為被告所管領支配之狀態。 從而,本案槍彈、毒品確係被告所持有乙節,堪以認定。五、被告、辯護意旨及對被告有利證據不可採之理由: ㈠辯護意旨雖稱:扣案之IPHONE 6並非被告所有,縱然為被告 所有,但亦難以證明照片中持槍之人係被告,且亦可能由第 三人持有槍枝,被告基於好玩心態而拍攝,尚難據以認定該 照片持有槍枝之人係被告本人,況該照片如何僅憑肉眼之判 斷,及認為與扣案之槍枝屬同一物品?此部分應透過科學鑑 定機關來加以判斷云云(本院卷第48至49、112頁)。惟查 ,依扣案之IPHONE 6內有被告與女友之性私密影像、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已足認該手機係被告所有,已如前述;又不論 手機內照片中持槍之人是否係被告本人,亦不論該槍枝與本
案槍枝是否確為同一把槍,然本院係綜合扣案之槍彈、毒品 既在被告所承租、使用之○○○路址內房間所查獲,佐以其持 用之手機內有人持有扣案槍枝外觀完全相同之照片,毒品則 放置於被告之現金旁,客觀上均與被告緊密連結,綜合上情 ,堪認本案槍彈、毒品確為被告所持有甚明。是此部分辯護 意旨,並無可採。
㈡辯護意旨復稱:依卷內生物跡證之鑑定結果,可見槍枝上並 無被告指紋,可證被告與扣案之槍枝無關云云(本院卷第11 2頁)。惟查,行為人手持金屬槍枝,能否於槍枝採得或檢 出行為人之指紋,與行為人手指分泌之油脂或汗液含量、行 為時觸摸力道、時間長短及案發至採證間隔時間、持有後有 無擦拭槍枝等因素有關,尚難以未於槍枝採得被告指紋(偵 字第6422號卷第29頁),即棄上開關連於不顧而遽論本案槍 彈非被告所持有。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並無可採。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 ,不足憑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罪。
二、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 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查遭查獲同時本案槍彈、毒品,其中 ,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為單純一罪。又本案既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依罪疑有利被 告原則,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違犯非法持有槍枝、非法持有子彈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斷。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現有兩幼子需扶養照顧,請求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第113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槍枝、子彈及毒品屬高度危險之 違禁物,非法持有槍彈、毒品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 犯罪類型,被告同時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具相當潛在之 危險性,且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復未見其犯罪動機有何基 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 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所犯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管理 槍枝、子彈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社 會治安造成威脅,且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 非淺,施用者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為國法所嚴禁,並經政府、媒體、教 育機構廣為宣導,被告竟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槍彈、毒品犯 罪之禁令,而持有本案槍彈、毒品,所為實不可採。兼衡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所持有之手槍及子彈數 量、第二級毒品數量及純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之手段 ,暨被告有因妨害自由、妨害公務案件遭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之素行,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