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00號
TPHM,113,上訴,600,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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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舷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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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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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22號、110
年度偵字第18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黃舷齊(下均省略稱謂)、 盧瑞文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就黃舷齊部分,適用刑法第33 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即有期徒刑7年8 月;並就盧瑞文部分,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同法第346 條第1項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恐嚇取財罪刑,即有期徒刑8月 。暨諭知沒收(追徵)黃舷齊犯罪所得之物,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所量處之刑及沒收(追徵)之宣告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此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黃舷齊部分:
  其本件係因張凱傑沒有處理好其委辦手機預付卡的事,理應 加以賠償,故才對張凱動手,至多構成傷害,並非強盜云 云(本院卷第294、298至299頁)。
㈡、盧瑞文部分:
其係受黃舷齊所脅迫,才會負責看管張凱傑,事後也有安全 送張凱傑回去,要張凱傑去報警,不應成立犯罪云云(本院 卷第294、299頁)。
三、本院查:
㈠、今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 詳敘:




 ⒈黃舷齊盧瑞文於原審審理中,對於張凱傑於民國110年4月2 6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為黃舷齊所毆打 ,並被載至新北市○○區○○○00○0號之釣魚場;嗣於同日16時3 0分許,再被載回黃舷齊住處,期間則遭黃舷齊以持木製球 棒毆打;待於同日18、19時許,盧瑞文抵達上址,答應黃舷 齊之要求看管張凱傑,張凱傑即依黃舷齊之指示,簽立本票 、借據、汽車讓渡書及過戶文件;直至27日上午10時許,張 凱傑於返家拿取車輛鑰匙,始逃離並報警處理等情,原即是 認。
 ⒉而以張凱傑於警詢中證稱:110年1、2月黃舷齊與我約定,請 我用我的名義去申請易付卡給他朋友使用,會給我一筆佣金 ,之後我把申請的9個門號給黃舷齊黃舷齊只給我新臺幣( 下同)2,000元,我在3月底、4月初把2個門號停掉後,黃舷 齊稱我害他朋友損失15萬元,要我賠償,我回說我根本沒欠 他錢,為何要賠他15萬元,黃舷齊又說現在不止了,加上利 息要賠他20萬元,我不想理他,後續就發生他強押我簽本票 這些事情等語,對照黃舷齊迄今從未出示任何張凱傑積欠其 債務之證明,足認黃舷齊欠缺向張凱傑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正當適法權源,所謂易付卡糾紛,僅係勒索錢財而編造 之藉詞而已。
 ⒊再以盧瑞文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當天晚上有跑出去向淡水分 局的警察求救,問他要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 ,可見其行動自由未受限制,非不得將遭到黃舷齊威脅一事 向警方報案,尋求法律途徑維護權益。詎依盧瑞文於原審審 理中,對求救之內容,僅係稱:小齊押一個年輕人,被打得 很慘等語,足認盧瑞文當時並無何遭到脅迫致失去行止自由 之情事。
㈡、茲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 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黃舷齊盧瑞文提起上訴,所執陳詞,無非係畏罪而置原 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鴻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胡竣凱律師
被   告 黃舷齊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
被   告 盧瑞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555號、111年度偵字第8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舷齊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瑞文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志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 間、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交易價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凱傑。
二、黃舷齊前與張凱傑因電話卡交易而有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藉此稱張凱傑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20萬元,基 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夥同有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排骨」之化名「游世偉」之人, 於民國110年4月26日13時許,由黃舷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租賃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前,攔阻張凱傑所騎乘之機車後,黃舷齊以「我身上 有帶槍,如果你不聽話,我就當場開你」等語恫嚇張凱傑, 並與「游世偉」共同以徒手、腳踹等方式毆打張凱傑,黃舷 齊再以所持有類似銀色改造八釐米手槍(無證據證明具有殺 傷力)之槍托敲打張凱傑頭部,將張凱傑強押上本案租賃小 客車前往新北市○○區○○○00○0號「釣魚趣釣魚場(下稱釣魚 場)」。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釣魚場內,黃舷齊與「游世 偉」共同以徒手、腳踹、持木棍等方式毆打張凱傑,黃舷齊 並以「你最好把錢的事情準備好,否則就要讓你往生」等語 恫嚇張凱傑,再獨自強押張凱傑乘坐本案租賃小客車前往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黃舷齊住處。於同日16時30 分許,在上址黃舷齊住處內,黃舷齊承前攜帶兇器強盜之犯 意,以持木製棒球及鐵鏟朝張凱傑臉部及身上多處毆打,致 使張凱傑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顏面挫傷及瘀傷、胸部挫傷 等傷害。
三、於同日18、19時許,盧瑞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本案自用小貨車)抵達上址黃舷齊住處後,盧瑞文張凱傑身上已有明顯傷勢,仍意圖為黃舷齊之不法所有,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盧瑞文非基於強 盜犯意部分詳如後述),答應黃舷齊之要求協助看管張凱傑 ,黃舷齊即命張凱傑簽立每張面額20萬元之本票5張(共計10 0萬元,下稱本案本票)、借據2張、張凱傑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BMW車輛之汽車過戶讓渡書(下稱本案讓渡書)及過戶 文件1份,並取走張凱傑之皮包(內有現金200元、身分證、 健保卡)、手機(門號0000000000),再命張凱傑配合拍攝 假意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盧瑞文之影片(下稱本案影片), 以「若不還錢、若不將名下BMW車子交出、若報警,則會將 該部影片交予臺北市警方處理,檢舉你販毒讓你被關」、「 你如果不簽,就打到你簽為止」等語恫嚇張凱傑,張凱傑因 之前多次遭黃舷齊痛毆,已受有上述傷勢,又被迫拍攝本案 影片,孤立無援恐再受不測,張凱傑至此已無力抗拒,僅能 依黃舷齊盧瑞文之指示,簽署上開文件,使黃舷齊取得上 開財物。
四、嗣於翌(27)日上午10時許,張凱傑假稱欲回家拿其名下BM W車輛鑰匙理由,黃舷齊遂駕駛本案租賃小客車,而由盧瑞



文依黃舷齊指示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搭載張凱傑,共同前往 新北市○○區○○○00號張凱傑住處後,張凱傑即於返家拿取該B MW車輛鑰匙時,趁隙逃離現場,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並於110年9月8日14時2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黃舷齊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又於110年9月8日1 7時5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0號陳志 鴻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張凱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張凱傑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陳志鴻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陳志鴻之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127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 條文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認張凱傑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二、陳志鴻之辯護人固爭執張凱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具結證 述之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檢 察官於偵訊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 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 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 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 偵訊中向證人取得之證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再者,陳志鴻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出 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則張凱傑於檢察官偵 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傳喚張凱 傑到庭具結作證,已賦予陳志鴻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 權之機會,是前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 依據。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09-11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陳志鴻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辯稱:110年4月15日18時19分許是我拿1, 000元給張凱傑,因為張凱傑要賣香水和鋼筆給我,但當 天他只給我香水;110年4月16日5時1分許我也沒有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張凱傑,是張凱傑要帶我去一個租屋處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110年4月16日5時1分許張凱傑交 付陳志鴻1,000元及香水係為清償債務,陳志鴻又因張凱 傑表示沒錢吃飯,故交付200元予張凱傑,並非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110年4月16日陳志鴻張凱傑見面係因陳志鴻 當日找不到住宿,張凱傑為陳志鴻安排住宿地點,張凱傑 告知陳志鴻住宿的大約位置後,陳志鴻便跟隨其後駕車離 開,陳志鴻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凱傑等語。經查:  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部分,證人張凱傑於偵查中證稱: 我有於110年4月15日18時19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 00號「中油加油站」前,向陳志鴻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0 .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我在警詢時之證述是實在的等語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035號卷【下稱 他卷】第221-22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於110 年4月15日18時19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中 油加油站」前,向陳志鴻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 前後證述一致,且有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證(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55號卷【下稱偵 卷】第93-139頁),盧瑞文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4 月15日18時19分許,陳志鴻開車去找張凱傑時我有在車上 ,約在八里區的加油站,車上有我、黃舷齊陳志鴻,當 時張凱傑拿1,000元給陳志鴻陳志鴻拿零點幾公克的甲 基安非他命給張凱傑,我有親眼看到,也知道數量有零點 幾公克,我確實有看到這樣的畫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 2頁),足認陳志鴻確有於110年4月15日18時19分許,在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中油加油站」前,販賣0.3公 克、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凱傑。  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部分,證人張凱傑於偵查中證稱:1 10年4月16日上午5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淡水消防分隊」路口處,也是向 陳志鴻購買0.3公克、價值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陳志 鴻是租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租賃車過來跟我見面, 我在警詢時之證述是實在的等語(見偵卷第221-229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於110年4月16日上午5時1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 淡水消防分隊」路口處,向陳志鴻購買價值1,000元的甲 基安非他命,就是在現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在做警詢筆 錄時警察有調監視器畫面讓我確認,雖然我在LINE裡面有 和陳志鴻說要幫他找住宿的地方,但其實我沒有找,我只 是敷衍回答陳志鴻,當時是急著跟他拿甲基安非他命才這 樣講,我知道他身上有甲基安非他命才說會有幫他找好住 宿的地方讓他過來,他才會趕快過來,我和陳志鴻碰面就 是要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198頁) ,復觀諸陳志鴻張凱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張凱 傑於當日16時許多次傳送訊息「在哪裡」、「真的很久」 、「兄我一直等一直等一直等」、「我從晚上等你等到現 在欸」、「你也了解我一下感覺」、「等到快哭出來了」 、「從下午就那3口之後就沒有在吃了」、「等到現在」 、「還要多久」、「人淚」、「人淚人淚人淚」、「到底 好了沒啦」等語,有陳志鴻張凱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57-371頁),可見案發當日張 凱傑確實不停催促與陳志鴻見面,倘張凱傑僅係單純幫陳 志鴻尋覓落角之處,應無理由如此著急,且「從下午就那 3口之後就沒有在吃了」亦與張凱傑證稱其係急著拿安非 他命等語相符,足認張凱傑前開證述應屬實在,陳志鴻確 有於110年4月16日上午5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淡水消防分隊」路口處,販 賣0.3公克、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凱傑。    3.被告陳志鴻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陳志鴻先於110年9月8日之警詢中供稱:110年4月15日18 時19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中油加油站」 前,自RCF-8190號IRent租賃車駕駛座下車的人確實是我 ,但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凱傑,那天是張凱傑 說要賣香水跟鋼筆給我,所以我拿幾百元給他等語(見 偵卷第11頁),復於110年1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當天我是拿1,000元給張凱傑,因為張凱傑要拿香水和鋼 筆給我,但他那天只有先給我香水而已等語(見偵卷第2 89-291頁),又於111年9月6日偵訊時改稱:那天是張凱 傑要拿一條項鍊給我等語(見偵卷第395頁),再於112 年1月18日偵訊時改稱:那天是張凱傑要賣筆、戒指、香 水給我,因為張凱傑欠我錢很久等語(見偵卷第407-408 頁)。依陳志鴻歷次辯解之內容以觀,其對於110年4月1 5日18時19分許與張凱傑相約見面,究竟目的為何、向張 凱傑拿取何物、交付多少金錢,前後反覆不一,且倘若



張凱傑果真積欠陳志鴻債務,而欲以鋼筆、香水等商品 抵債,陳志鴻又何須交付張凱傑金錢?益彰陳志鴻前開 反覆其詞之歷次辯解,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⑵按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 力、記憶,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等各種主、 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 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 ,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衡諸一般證人係於體驗事 實後之一段期間,始接受警、偵訊,礙於人之記憶及表 達能力,難期證人就其經歷之陳述可以毫無誤差,故證 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 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盧瑞文雖於偵 查中證稱:110年4月15日18時許,陳志鴻駕駛RCF-8190 號IRent租賃車前往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中油加油 站」和張凱傑見面,我有在車上,但陳志鴻張凱傑2人 在交易什麼我不清楚等語(見他卷第513頁),而於本院 審理中改證稱其有看到陳志鴻張凱傑係在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前後證述雖有不一,然究其原因,盧瑞文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這陣子我回想一下,也一直在看我的筆 錄,也一直在回想,想到我確實有看到他們交易毒品的 畫面,我都想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223頁), 可見其所為證述係在本院審理時,透過交互詰問、證據 提示等情況下,才得以逐漸回想並證述當時情況,應與 常情無違;又陳志鴻雖辯稱:盧瑞文就是要說我販毒, 讓我被關,就不用還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9頁), 辯護人則辯稱:盧瑞文陳志鴻間有債務糾紛,所證不 可採等語。然陳志鴻亦自陳:盧瑞文從109年起連續2年 幫我收貨款,他全部花掉,拿去買自己的東西,我都沒 跟他計較,跟他說有錢再慢慢還,他欠別人錢也是我幫 他還,還幫他作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8-459頁),倘 此情為真,陳志鴻盧瑞文應當交情甚篤,盧瑞文應無 設詞構陷陳志鴻之動機,且縱使2人間確有債務糾紛,陳 志鴻對盧瑞文之債權請求權亦不因其是否有本次販賣毒 品之行為而消滅,盧瑞文也不因陳志鴻是否受有罪之宣 告而免除其債務,況盧瑞文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以擔保 其證言之憑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編不實事 項以誣陷陳志鴻之必要,是上開盧瑞文前揭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並可作為張凱傑前開證述之補 強證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二)事實欄二、三、四所示部分:
   訊據黃舷齊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強押張凱傑上車,也沒有對他說如事實欄所示的那些 話,我也只有打張凱傑的臉,沒有打身體,張凱傑簽立本 案本票、借據、本案讓渡書及過戶文件都是我們協商後他 同意的等語。辯護人則為黃舷齊辯稱:黃舷齊並沒有限制 張凱傑的自由,本案本票、借據、本案讓渡書及過戶文件 的簽署也是張凱傑自願的,黃舷齊並無使張凱傑不能抗拒 之情事等語。盧瑞文則辯稱:我會做這些事都是黃舷齊逼 迫的,我不是自願的等語。經查:
  ⒈110年4月26日13時許,黃舷齊駕駛本案租賃小客車搭載「 游世偉」,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與「游世偉 」共同以徒手、腳踹等方式毆打張凱傑,再搭載張凱傑至 釣魚場;於同日16時30分許,黃舷齊再搭載張凱傑前往黃 舷齊住處,期間黃舷齊以持木製棒球朝張凱傑臉部及身上 多處毆打;於同日18、19時許,盧瑞文駕駛本案自用小貨 車抵達上址黃舷齊住處後,答應黃舷齊之要求協助看管張 凱傑,張凱傑依黃舷齊之指示,簽立本案本票、借據、本 案讓渡書及過戶文件;黃舷齊有拍攝本案影片;嗣於27日 上午10時許,張凱傑藉口返家拿取該BMW車輛鑰匙時,趁 隙逃離現場,並報警處理等情,為黃舷齊盧瑞文所是認 (見本院卷一第103-109頁),核與張凱傑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1-33、229-304、22 1-229頁,本院卷一第178-20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現場照片、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 編號H0000000號汽車出租單、張凱傑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110年4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他 卷第35、37、61-63、69-79、81-85、87-90、335-345、3 79-395、411-420頁,偵卷第117-169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2.張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0年4月26日13時許,黃舷 齊和「排骨」駕駛本案租賃小客車到新北市○○區○○路00巷 0號前,對我拳打腳踢,再用槍托朝我頭部毆打,準備強 押我上車,但我抵死不從,黃舷齊就說「我身上有帶槍, 如果你不聽話,我就當場開你」,我害怕被槍殺所以才心 不甘情不願上車,他們把我載到釣魚場,一下車黃舷齊就 拳打腳踢,還掏出手槍在我耳邊朝無人的方向開了2槍, 然後說「你最好把錢的事情準備好,否則就要讓你往生」



,又隨手拿一根木棍狂朝我身上毆打,將我強押上車帶到 他的住處,到了之後黃舷齊就用木製球棒、鐵鏟朝我臉部 及身上多處毆打,拿出1本空白本票、過戶讓渡書等文件 要我簽名,要我把我名下BMW的車賣掉或當掉,我原本不 願意簽,黃舷齊旋即用木棒朝我毆打,並稱「你如果不簽 ,就打到你簽為止」,我因為害怕被他繼續毆打,不得不 簽下本案本票、借據、本案讓渡書及過戶文件,黃舷齊還 拿走我的皮包和手機,皮包內有現金200元、身分證、健 保卡,黃舷齊還設局要之後到場的盧瑞文假裝跟我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叫盧瑞文準備2,000元假裝跟我買毒,我因 為害怕被繼續毆打,才不得不配合拍攝本案影片,黃舷齊 還說「若不還錢、若不將名下BMW車子交出、若報警,則 會將該部影片交予臺北市警方處理,檢舉你販毒讓你被關 」等語(見他卷第21-33、221-229頁),並提出其案發翌 日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他卷 第35頁),觀諸張凱傑提出其案發後至淡水馬偕醫院就診 之診斷證明書,經診斷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顏面挫傷 及瘀傷、胸部挫傷」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他卷第35頁),參以上揭診斷證明書為案發翌日開立,與 案發時間密接,且其上記載之傷勢均核與張凱傑證稱遭黃 舷齊以徒手、腳踹、持木棍、鐵鏟、槍托毆打之方式吻合 ,足徵張凱傑所受傷勢確係受黃舷齊傷害所致。  3.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內容略以:「   13:16:07張凱傑騎乘機車後退出巷弄;   13:16:14一輛自小客車行駛至張凱傑機車後方停下,一 名身著黑白色上衣男子(下稱A男)自駕駛座下車,張 凱傑伸出右手指向A男,A男持續走向張凱傑,張凱傑 伸出右手欲擋住A男,A男以左手勾住張凱傑脖子,同 時一名身著無肩背心男子(下稱B男)自該自小客車右 後方下車走向張凱傑,以腳攻擊張凱傑;
   16:16:35 張凱傑將機車往前移動停放,張凱傑與A男交 談,A男以手攻擊張凱傑腹部,A男、B男與張凱傑交 談,A男再往前追打張凱傑,張凱傑欲牽走機車,自 機車上遭A男及B男拖下車,A男與B男在張凱傑身旁, A男對張凱傑以左手比向自小客車後座方向,張凱傑 上車,A男與B男自車內拿東西至後車廂放置後,將車 子駛離現場。」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117-126頁),核與張凱傑所證其係遭黃 舷齊及「游世偉」毆打而強押上車乙情相符。
  4.盧瑞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案發當天晚上6、7



時左右到黃舷齊住處,看到張凱傑鼻青臉腫,頓時還認不 出是張凱傑,我問黃舷齊為什麼要打張凱傑,黃舷齊說因 為他委託張凱傑去辦電話卡,但沒有辦成功,張凱傑還把 錢挪用掉了,躲了黃舷齊好幾天,最後被黃舷齊逮到,所 以就把張凱傑打成這樣,黃舷齊還逼張凱傑簽立本票、借 據、汽車讓渡書,張凱傑如果不簽就會被黃舷齊毆打,為 了自保只好說願意把BMW的車拿去當掉,張凱傑是被逼的 ,本案影片也是假的,是黃舷齊要拿本案影片去脅迫張凱 傑按照黃舷齊的計畫行事,如果張凱傑沒有照做,黃舷齊 就會拿本案影片去誣告、抹黑張凱傑等語(見他卷第503- 517頁,本院卷一第214-225頁),亦核與張凱傑證稱其簽 立本案本票、借據、本案讓渡書及過戶文件,及被迫拍攝 本案影片之事情相符。
  5.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足認張凱傑所證黃舷齊、「游世偉」 於案發當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對其以徒手 、持槍托毆打後,黃舷齊復以「我身上有帶槍,如果你不 聽話,我就當場開你」恫嚇張凱傑,將其強押至釣魚場, 以徒手、持木棍方式毆打張凱傑,再強押至黃舷齊之住處 ,以徒手、持木棍、鐵鏟毆打身體之方式對張凱傑施以強 暴,期間黃舷齊以「你最好把錢的事情準備好,否則就要 讓你往生」、「若不還錢、若不將名下BMW車子交出、若 報警,則會將該部影片交予臺北市警方處理,檢舉你販毒 讓你被關」、「你如果不簽,就打到你簽為止」等恫嚇張 凱傑,並拍攝本案影片相脅,張凱傑因而簽立本案本票、 借據、本案讓渡書及過戶文件,黃舷齊並取走張凱傑之皮 包、手機等情,均屬實情。
  6.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 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 拒,或使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 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 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又所謂「至使 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 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 之程度,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所謂就當時之具體 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 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 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 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 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 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



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 號判決意旨參照)。黃舷齊夥同「游世偉」憑藉人數上之 優勢,前往張凱傑所在之處,對其施以暴力,再令張凱傑 隨同其等前往釣魚場,使張凱傑始終陷於人單勢薄、無從 自行決定去向之不利情況;到達釣魚場後,黃舷齊、「游 世偉」更以徒手、持木棍方式毆打張凱傑,再強押張凱傑 前往黃舷齊之住處,則衡諸上開種種具體事實,社會上一 般人如身處此等彼眾我寡、行動自由遭受限制、求援不易 又屢遭毆打傷害之情況下,必然極度驚恐、害怕,不敢貿 然反抗,且為求保命,避免繼續受傷或陷入更不利之境地 ,不得不同意黃舷齊取走其皮包、手機,並簽立其所要求 之本案本票、借據、本案讓渡書及過戶文件,足認黃舷齊 之前揭強暴、脅迫手段,已足壓制張凱傑之自由意志,達 到客觀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
  7.張凱傑實際上並無積欠黃舷齊債務等情,張凱傑業於警詢 中證稱:110年1、2月黃舷齊與我約定,請我用我的名義 去申請易付卡給他朋友使用,會給我一筆佣金,之後我把 申請的9個門號給黃舷齊黃舷齊只給我2,000元,我在3 月底、4月初把2個門號停掉後,黃舷齊藉故稱我害他朋友 損失15萬元,要我賠償,我回說我根本沒欠他錢,為何要 賠他15萬元,黃舷齊又說現在不止了,加上利息要賠他20 萬元,我不想理他,後續就發生他強押我簽本案本票這些 事情,我明明就沒有欠他錢,硬找理由逼我拿錢等語(見 他卷第21-23頁),黃舷齊亦未出示任何張凱傑在本案發 生前積欠其債務之證明,足認黃舷齊欠缺向張凱傑取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正當適法權源,且由上可知,張凱傑係 因遭多次毆打始簽立本案本票、本案讓渡書、借據、過戶 表格,顯見張凱傑當場已表示反對其有積欠上開債務,然 黃舷齊仍不顧張凱傑之反對,以強暴之方式令張凱傑簽立 其等所要求之本案本票、借據、本案讓渡書及過戶文件, 及取走張凱傑之皮包、手機,主觀上確係為自己之不法所 有意圖,堪予認定。
8.黃舷齊之辯護人雖辯護略以:要求張凱傑簽本票及取走張 凱傑之物品均係經張凱傑同意,且主觀上是要抵債,並無 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張凱傑係因懼怕於黃舷齊之多次施 暴之行為,不能抗拒而簽立本案本票、本案讓渡書、借據 、過戶表格及任由其取走皮包、手機,辯護人稱張凱傑係 自願配合、黃舷齊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均不可採。  9.盧瑞文對於其答應黃舷齊之要求,協助看守張凱傑及指導



張凱傑簽署本案本票等行為均坦承不諱,且其於警詢、偵 查中自承:黃舷齊會毆打張凱傑係因為黃舷齊拿2-3萬元 給張凱傑買電話卡,但張凱傑挪用、A走,所以黃舷齊才 打他,我印象中有看到黃舷齊張凱傑簽一張30萬本票, 過戶讓渡書也有,黃舷齊還強迫張凱傑要把BMW當掉或賣 掉,我也有看到黃舷齊拿走張凱傑的手機,張凱傑一直跟 黃舷齊道歉,但黃舷齊一直打他、還不讓他離開等語(見 他卷第472-473、50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稱:我記得黃 舷齊要求張凱傑簽的本票是20萬元起跳,我在旁邊幫忙指 導怎麼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頁),足認盧瑞文雖未 參與黃舷齊前與「游世偉」強押張凱傑上車、並帶至多處 反覆毆打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盧瑞文知悉張凱傑已因黃 舷齊多次施以暴力之行為而陷於不能抗拒之情事,然其明 知張凱傑並未積欠黃舷齊本案本票、借據、本案讓渡書及 過戶文件所表彰之款項,仍意圖為黃舷齊之不法所有,利 用黃舷齊業已使張凱傑心生畏懼之狀態,協助黃舷齊看守 張凱傑及指導張凱傑簽立本案本票,使黃舷齊因而取得本 案本票、借據、本案讓渡書及過戶文件及張凱傑之皮包、 手機等財物,其行為已該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 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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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