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秉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02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110年度偵字
第2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秉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秉宏(下稱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黑色炸彈」)、同案被告陳維旭(綽號:「阿旭」,業 經原審判處罪刑)、許家揚(通訊軟體LINE暱稱:「鱷魚」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另案被告陳玄文(綽號「阿庭」, 所涉詐欺部分另簽分偵辦)、翁翊銘(綽號「翁博」,所涉 詐欺部分另簽分偵辦)、黃建宇(綽號「小宇」,所涉詐欺 部分另簽分偵辦)、藍靖凱(另為不起訴處分)、詹祐誠( 所涉詐欺等罪嫌,已判決確定)、少年李○(民國91年生, 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已判決確定)等人於民國 108年10月間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亞洲POKER協會楊少淵 」或稱「P老闆、皮卡丘、皮老闆」 、「Grace」、「家豪」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組織 (被告、陳維旭、許家揚等所涉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均已另 案判決確定),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陳玄文擔任控盤首腦,負責總收帳及指揮詐騙行動; 翁翊銘、黃建宇擔任該集團之幹部及吸收黃秉宏、陳維旭擔 任車手頭,負責募集、指揮、監控提款車手、收水手與發放 車手報酬等工作,再由許家揚擔任下游之收水成員、詹祐誠 擔任取簿手、少年A擔任車手,其後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日時,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蕭 ○龍、石○鑫、潘○華、佘○憶等人施用詐術,致蕭○龍、石○鑫 、潘○華、佘○憶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匯款或現金存款之方式,匯入或存 入用以隱匿詐欺贓款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 帳戶(下稱:郵局人頭帳戶)內,再由藍靖凱所面試之少年
李○受綽號「家豪」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於被告監 控下,於附表所示之日時,在附表所示處所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如附表所示蕭○龍、石○鑫、潘○華、佘○憶遭詐騙之款項 共新臺幣(下同)11萬2,000元,最後少年李○再於108年10 月19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 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許家揚收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證述、同案 被告陳維旭、許家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銀行 交易明細、被告供述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108年10月19日當日因為家中有事 ,沒有參與當日犯行,我沒有在旁監控,許家揚當日也沒有 交付贓款給我;我只有負責108年10月21日(另案)的監控 ,我是於108年10月21日在土城監控少年李○,她擔任車手, 並把錢交給許家揚,我負責監控,後來因許家揚有事,我於 21日晚間10時30分向少年李○收取贓款,拿去新莊體育場附 近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蕭○龍等4人施用詐術,致告 訴人蕭○龍等4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邱○宏郵局帳戶內,少年
李○依「家豪」指示,於108年10月19日持詹祐誠依「Grace 」交付之邱○宏郵局帳戶提款卡,出面提領贓款共11萬2,000 元(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提款地點、時間及金額均 如附表所示),許家揚則依「P老闆」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向少年李○收取 贓款等情,業經證人蕭○龍(見109少連偵1卷一第119至123 頁)、證人石○鑫(見110少連偵字1卷一第107至111頁)、證 人潘○華(見110少連偵1卷一第113至117頁)、證人佘○憶(見1 10少連偵1卷一第125至12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家揚(見 原審訴卷第139至145、221至222頁)、少年李○(見110少連 偵1卷一第69至79、81至83、91至93頁)分別證述在卷,並 有詹祐誠與「Grace」間Line訊息截圖、詹祐誠領取及交付 人頭帳戶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許家揚收取贓款之監視 器畫面截圖(見108少連偵167卷第69至71、81至107、181至 199頁、109他5944卷第23至25頁)、邱○宏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見原審訴卷第123頁)、少年李○提款之ATM監視錄影畫 面(見原審訴卷第125至129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 可認定。
㈡證人陳維旭於109年2月27日警詢、少年李○於109年2月18日警 詢(見109他5944卷第110、112頁、110少連偵1卷一第93頁 )固均指認警方所提示之108年10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中身穿白色帽T之人係被告,然證人陳維旭108年10月19日 當日並未在場,而當日向少年李○收取贓款之人為證人許家 揚之事實,亦經認定如上,參以少年李○當日未與被告實際 接觸、謀面,其等指認時距離108年10月19日已相隔4個多月 ,而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10少連偵1卷一第132、134頁 )中之人頭著白色帽T,僅露出少許面目且模糊不清,證人 陳維旭、李○上開指認,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 ㈢證人許家揚固於109年2月16日警詢時陳稱:(108年10月19日 )少年李○與我碰面,當面問我說錢要放哪,我跟她說錢放 路邊的停放車輛上,不要被看見就好,當時我還看到路邊有 一名男子一直看著我們,我就用微信問控機「皮老闆」,他 說是自己人沒關係,然後少年李○就把錢放在路邊的某車輛 上,她離開後,我再過去拿錢,之後皮老闆再叫我把錢拿去 桃園市給被告,但時間太久,我忘記拿去哪裡給被告了;當 天只有我去向少年李○收取贓款,當天我不知道被告有在現 場監控我跟少年李○交接贓款,經警方提供監視器影像後, 我才知道並確認被告有在現場監控我跟少年李○交接贓款等 語(見110少連偵1卷一第33至34頁),就所稱交款予被告之 地點未能具體陳明,而警方提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10
少連偵1卷一第137頁)中之人頭著白色帽T,僅露出少許面 目且模糊不清,難以辨識身分,則證人許家揚於警詢時之指 認是否與事實相符,顯屬有疑;證人許家揚嗣於檢察官偵訊 時陳稱:我不認識李○,我只接收到他們的指示去拿錢、放 錢,我只記得去過海山捷運站附近,我記得2、3次,叫我把 錢放在新莊區寶雅的巷子內一台腳踏車上面的籃子內;(問 :李○提款的時候,黃秉宏的角色?)不知道,我只是去拿 錢、放錢,之後我就不知道,黃秉宏叫我去拿錢、放錢等語 (見110少連偵1卷四第427至428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供 稱:我有在本案時地前往收錢,那天有人叫我去路邊領錢, 當時聯絡我的人不是黃秉宏,黃秉宏不在,我當時是依P老 闆指示到場向少年李○收款,他叫我收到錢到一個巷子,丟 到巷子裡,之後就叫我走,所以我不知道後面是誰去收的, 當天黃秉宏沒有去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43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提示原審判決書)我當時所做的這些案子,我 有看到類似黃秉宏的人,我有去問那時犯罪集團裡面的人, 那時候是跟我講沒有,但到頭來我並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做; 我有看到,但我不知道是不是被告,我不確定;那時候只有 我,剩下都是犯罪集團手機上聯絡的人,我不知道有誰跟我 ,反正我只是按照指示收到錢之後,去交放到一個地方而已 ;很久以前我是交給黃秉宏,可是這一次我是交過去放在一 個地方;(問:你在警局是說你是交給黃秉宏?)因為很多 案子,我那時候做的都是交給黃秉宏,這一次只是叫我拿過 去放在一個地方,我有收到微信,可是我不知道是誰用微信 指示;向李○取款當下我不曉得黃秉宏有無出現;提示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編號3男子,當時我以為是他,這個我不知道 ,那時候我只有詢問說是不是他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至171頁),就提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頭著白色帽T之人是 否被告、被告當日有無到場監控、指示證人許家揚取款者為 「皮老闆」抑或被告、交款時係丟到某處抑或由被告現身收 取、交款地點究係桃園抑或新莊區等節,前後陳述不一,有 諸多瑕疵可指,復無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被告參與指示之情, 尚難據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勾稽,得否僅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遽認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監控交款之行為或其當日有參與指示取款交款、向許 家揚收取贓款之情,非無合理懷疑,依本案事證,尚難認定 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家揚等就108年10月19日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應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
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涉犯 公訴意旨所示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認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斟酌上情等事證,遽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因而予以論罪科刑,於刑事證據法則之證據取 捨、採擇上,尚有未合,檢察官之舉證未達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存)款日期時間 匯(存)款金額 ①少年李○提款處所 ②少年李○提款日期時間 ③少年李○提款金額 1 蕭○龍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9日下午3時13分,打電話予蕭○龍,假冒為網拍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員疏失,將購買方案誤設定為自動連續扣款,而需至ATM操作匯款止付云云 108年10月19日下午4時45分 1萬3985元 ①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一樓(中華郵政公館郵局) ②108年10月19日下午4時52分58秒至5時0分5秒 ③3筆共8萬7000元 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分行) ②108年10月19日下午下午5時41分 2萬元(起訴書誤載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41分) ③同日下午5時42分 5,000元(起訴書誤載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42分) 2 石○鑫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9日下午3時27分,打電話予石○鑫,假冒為木酢液達人客服人員,佯稱因訂單誤設定為重複訂購,恐遭額外付款,而需至ATM取消交易云云 ①108年10月19日下時4時46分 1萬4000元 ②108年10月19日下時4時49分 1000元 3 潘○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9日下午3時54分,打電話予潘○華,假冒為木酢液達人客服人員,佯稱因訂單誤設定為重複訂購,恐遭額外付款,而需至ATM取消交易云云 ①108年10月19日下時4時40分 2萬9989元 ②108年10月19日下時5時12分 2萬3985元 4 佘○憶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9日下午4時44分,打電話予佘○憶,假冒為186 HOTEL客服人員,佯稱因訂單有誤,恐遭額外付款,而需至ATM取消交易云云 ①108年10月19日下時4時44分 1萬8908元 ②108年10月19日下時4時55分 1萬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