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84號
TPHM,113,上訴,384,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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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明絹
被 告 王乃澤

林展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27日所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85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3596 號、第34
407號、第3805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92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乃澤、林展輝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原審所認王乃澤、林展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王乃澤、林展輝(以下簡稱被告



2人)則未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 時,均表明:被害人彭雅群除遭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 項之外,另於民國112年2月6日22時47分左右,遭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款項,此部分雖未經起訴,但因與本案起訴的犯罪 事實間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為本案 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一併審理,尚有未洽,請更為妥適 合法的判決等語。是以,本件僅由檢察官就原審判決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彭雅群遭詐騙的犯罪事實、法律適用及 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 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的理由:一、王乃澤、林展輝柯佑倫(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行審理) 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的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以下簡稱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的洗 錢犯意聯絡,由王乃澤擔任提款車手,林展輝負責收取車手 交付贓款轉交上層的第1層收水工作,柯佑倫負責第2層收水 工作,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 ,對如附表一所示的張芷芸等7人施用詐術,以致他們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即由王乃澤依本案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的指示,持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分別 於如附表一所示的提領時間、地點提款,並將領得的款項在 提領地點附近某處交付予林展輝(第1層收水),林展輝又 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轉交給柯佑倫(第2層收水) ,柯佑倫再依指示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 (各次受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 額、匯入帳戶、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收水情形等均詳如 附表一所示),王乃澤並因此獲得當日提領金額的1%作為報 酬,林展輝的報酬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上事情, 已經如附表一所示的被害人張芷芸等7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 屬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的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彭雅群遭詐騙所匯款項,除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之外,另於112年2月6日22時47分左右, 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已經被害人彭雅群於警詢



時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證,且為被告2 人與共犯柯佑倫於警詢時供述明確,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被害人彭雅群於112年2月6日遭詐欺集團成員向她佯稱需解 除錯誤設定而陷於錯誤後,隨即於同日22時43分(如附表一 編號2部分)、22時47分(如附表二部分)的密接時間內先 後匯款,而且均是由王乃澤提領相同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 並將該等款項轉交給林展輝後,林展輝再轉交給被告柯佑倫 ,顯見被告2人就同一被害人匯款多次領款行為,客觀上都 是各於密接的時間、在相同的地點所為,侵害的財產法益同 一,主觀上也都是基於取得詐欺同一被害人受詐欺款項的單 一目的,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本院審核後,認定被 告2人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 罪。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的犯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核屬有據。然而,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26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如 附表二部分),與被告2人所涉加重詐欺的犯罪事實,為同 一案件,應為原審判決效力所及,原審因檢察官未及移送併 辦,以致漏未審酌。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的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核屬有據,自應 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所為如 附表三編號2(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的宣告刑既遭撤 銷,其對被告2人所定應執行刑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一併予以撤銷。  
參、本院就撤銷改判部分所為的量刑:
  有關被告2人所為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2人的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 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被告2人的犯後態度、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 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一、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2人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本 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謀議因此分別獲得當日提領 金額之1%或總額5萬元作為報酬,而分別負責提款、第1層收 水的工作,在詐騙集團施詐過程中扮演的是較為末端、被查 獲危險性較高的角色,相較於主要的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



詐騙者,被告2人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者,被 告2人所為使被害人彭雅群受有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所示 的財產上損害。又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近年來 詐欺集團更是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的威脅與損害 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2 人無視於此,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所為造成嚴重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並 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的去向、所 在,以逃避國家的追訴處罰,堪認被告的犯罪手段及犯罪所 生損害均屬重大。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並 基於平等原則,考量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其餘各罪分別量處 如附表三編號1、3至7「原審主文欄」所示刑度後,本院認 被告2人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高區間。二、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王乃澤曾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判刑的犯罪紀錄 ,林展輝曾有多次因妨害風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判 刑的犯罪紀錄,被告2人所犯前述各罪與本案的犯罪類型及 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2人有特別的惡性與刑罰反 應力薄弱的情況;再者,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的減刑要件;又王乃澤供稱國中肄 業、做工、無家人需要扶養與林展輝供稱從事蔬菜採摘、高 職畢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另被告2人因另 案在監服刑,以致迄未與如附表一所示的被害人張芷芸等7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 由後,本院認被告2人的責任刑應予以下修,對被告2人所為 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才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
三、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2人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 由,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原審就被告2人所 為如附表三編號1、3至7「原審主文欄」所量處之刑,以及 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可能量處的刑度,認被告2人的責任 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爰就撤銷改判部分 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肆、本院不合併定應執行刑的理由:
一、關於數罪併罰的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所對應的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依此所為的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的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的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的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的發生, 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事被告被訴數罪的犯行繫屬於法院審理時,如 承審法院發現該被告同時有另案繫屬於其他同審級或不同審 級的法院審判之中,或有其他應數罪併罰的案件已確定時, 為減少不必要的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的發生,在對刑事被告所犯各罪予以論罪科刑後,自以不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更屬允當。
二、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宣告刑並 予以論罪科刑部分,已如前述。而被告2人另有多次犯加重 詐欺罪,而分別遭法院判處罪刑之情,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 「請求庭上先不要定應執行刑,我希望等全部判完再一起定 」等語(本院卷第239-240頁)。是以,依照上述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及本院說明,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對被告2人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踐行保障被告2人陳述意見 的權利,程序保障更加妥適,則本院自不合併定被告2人應 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件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於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奇哲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提領之錄影畫面出 處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出處 1 告訴人 張芷芸 (起訴書誤載為張芷云) 112年2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先前訂單作業有誤,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2月6日17時45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鄧憶涵)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 ⑴112年2月6日17時56分許 ⑵112年2月6日17時57分許 ⑶112年2月6日17時58分許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23,000  元 林展輝 柯佑倫 112年度偵字第33596號第101頁 112年度偵字第33596號第43至45頁 112年2月6日17時48分(起訴書誤載為 45分)許 49,987元 同上 2 被害人 彭雅群 112年2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先前訂單作業有誤,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2月6日22時43分許 99,992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佳柔) 同上 ⑴112年2月6日22時49分(起訴書誤載為50分  )許 ⑵112年2月6日22時50分許 ⑶112年2月6日22時50分許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3,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3,000元) 林展輝 柯佑倫 112年度偵字第33596號第102頁 112年度偵字第33596號第49頁 3 告訴人 李宜蓁 112年2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先前訂單作業有誤,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2月6日22時48分許 11,123元 同上 同上 林展輝 柯佑倫 同上 同上 4 告訴人 張瑄樵 112年2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先前訂單作業有誤,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2月6日18時18分許 19,987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鄧憶涵) 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板橋分行) ⑴112年2月6日18時49分許 ⑵112年2月6日18時50分許 ⑶112年2月6日18時51分許 ⑷112年2月6日18時52分許  ⑸112年2月6日18時54分許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⑸19,000元 【起訴書漏載⑷、⑸二筆款項】 林展輝 柯佑倫 112年度偵字第38056號第73頁照片編號2 112年度偵字第38056號第43至44頁 5 告訴人 王中亮 112年2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先前訂單作業有誤,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2月6日18時42分許 49,987元【起訴書漏載此筆款項】 同上 112年2月6日18時44分許 10,978元 6 被害人 葉佩宣 112年2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先前訂單作業有誤,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2月6日18時49分許 16,989元 同上 112年2月6日19時8分許 13,011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⑴112年2月6日19時25分許 ⑵112年2月6日19時26分許 ⑶112年2月6日19時27分許 ⑷112年2月6日19時28分許 ⑸112年2月6日19時29分許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⑸16,000元 林展輝 柯佑倫 112年度偵字第34407號第81頁照片編號2 112年度偵字第34407號第43頁 112年2月6日19時19分許 10,123元 同上 7 告訴人 冷紀孝 112年2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先前訂單作業有誤,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2月6日20時12分許 27,123元 同上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府運門市) ⑴112年2月6日20時16分許 ⑵112年2月6日20時17分許 ⑴20,000元 ⑵7,000元 林展輝 柯佑倫 112年度偵字第34407號第82頁照片編號4 同上 備註: 上開遭詐匯入款項合計為359,287元;提領金額則合計為488,000元(超出各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附表二: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帳號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被害人彭雅群 112年2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需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112年2月6日22時47分許 99,990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板中門市 ⑴112年2月6日22時57分 ⑵同日22時58分 ⑶同日22時59分 ⑷同日23時 ⑸同日23時01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林展輝 柯佑倫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欄(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王乃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展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王乃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展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王乃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展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王乃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展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王乃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展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王乃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展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王乃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展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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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