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睿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46、1347、1348
、1349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2028、14243、1544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474、13160、1552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于睿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于睿銘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 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 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縱其提供金 融帳戶係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9日在新竹 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向李柏翰(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取得李柏翰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路○○○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 其為未滿18歲之人)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間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鄭乃榕、林珈劤、吳文瑜、羅 宛茹、杜正維、鄭永福、李可欣、曾怡勲、林詠婷、吳婕妤 、連汝瑄、楊君儀等人(下簡稱鄭乃榕等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各被 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分別詳如附 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鄭乃榕、林珈劤、吳文瑜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杜 正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羅宛茹、李可欣分別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簽分偵查、鄭永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林詠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吳婕妤、連汝瑄、楊君 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 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 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 未一併加以審判,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 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暨檢察官請求法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 均屬與檢察官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 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 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原 僅明示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2 4頁),嗣移送併辦被告另有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72號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 10至12之部分),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一併加以審判,揆諸前揭 說明,原審判決所認定及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均應 由本院一併加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于睿銘(下稱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13-117、205-20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本件之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述時、地,依 指示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 使鄭乃榕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直接或轉匯如附表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帳戶等事實均自白不諱,且: ㈠業經鄭乃榕、林珈劤、吳文瑜、羅宛茹、杜正維、鄭永福、 李可欣、曾怡勲、林詠婷、李柏翰、吳婕妤、連汝瑄、楊鳳 咸證述相符(見偵12180卷第19-21頁、偵11255卷第31-32頁 、偵13570卷第52-54頁、偵12028卷第26-28頁反面、偵1064 7卷第49-51頁、偵22214卷第69-74頁、偵15443卷第19-20頁 反面、偵12721卷第29-32頁、偵15526卷第23-27頁、偵3417 2卷第73-78、157-159、129-132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0722 號函檢附之戶名李柏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李柏翰與「SD-于皓」LINE對話紀錄(見偵1 1255卷第19-30、35-54頁)及如附表各編號「非供述證據及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
㈡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 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 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 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 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詐欺集團對於如附表編號1、2、5、8、9、10所示鄭乃榕、林 珈劤、羅宛茹、曾怡勲、林詠婷、吳婕妤施用詐術,致渠等 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上開系爭帳戶,係 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㈣徵之本案並無法證明向鄭乃榕等人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 均為不同人、在3人以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 悉詐欺集團之詳細成員組合人數、詐欺方法,自無從成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
㈤本件移送併辦附表編號4至12之部分(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2028號、第14243號、第15443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4號、第13160號、第155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72號部分),均為 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所致,僅 係被害人不同,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惟與本件 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 中、歷次審理中均就幫助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參、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 本件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0至12吳婕妤、連汝瑄、楊君儀遭詐 欺匯款部分,係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而與本件有 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自 應一併審理,原審未及審酌,認定事實顯有錯誤,自有不當 。
二、檢察官指摘補充及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並為改判。
肆、撤銷後本件有罪部分之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他人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製造 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僅與附 表編號11之連汝瑄達成和解(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33號 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39頁),迄今尚未賠償附表所示各被 害人之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與父母、胞兄同住 、無需扶養他人、入監前從事白牌車司機、網拍之工作,月 收入約4萬8千元等(見本院卷第219頁)智識、生活、經濟 、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本案為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本院係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 ,而予撤銷改判,爰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併此敘明。
伍、撤銷後有罪部分之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 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 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 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 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 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是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 沒收追繳之諭知。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 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 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陳稱:因交付系爭帳戶取得報酬1萬元等情,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見金訴字卷㈠第55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又雖與連汝瑄成立和解,但迄今尚未給付(見本院卷第219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 匯入系爭帳戶並遭轉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向李秀鳳兜售賣靈骨塔,而知悉李秀 鳳持有靈骨塔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向李秀鳳佯稱已找到買家要買10個塔 位,需先支付250萬元稅金,始能完成交易,自己願意代付5 0萬元,其餘200萬元需由李秀鳳支付云云,致李秀鳳陷於錯 誤,於109年7月14日在臺北市內湖區基湖路旁,交付現金20 0萬元予被告,惟經李秀鳳多次詢問何時辦理買賣過戶程序 ,被告一再推拖而後避不見面,李秀鳳始知受騙。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 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 判決之基礎。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陳述、李秀鳳之證述、李秀鳳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 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就於上揭時地收取李秀鳳現金20 0萬元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仍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 行,並以:200萬元為借款,當時李秀鳳將我視為己出,所 以借款時並未簽立任何字據,也沒有明確約定還款時間、利 息,只有說等到我向銀行取得貸款後再慢慢還、補貼一點利 息就可以,但是後來我並沒有取得貸款、經濟狀況不好,沒 有再跟李秀鳳聯繫,導致李秀鳳誤會我是騙她的,後來我私 下與李秀鳳見面後,雙方已經和解,約定用每月5千元分期 付款的方式還款,和解書上也有寫明不是詐騙等語置辯。
肆、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 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 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 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 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 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 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 ,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 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 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 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 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 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 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伍、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向李秀鳳收取現金200萬元等事實,除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1349卷第23-25頁、偵緝1347卷第3 9頁,金訴字卷㈠第52-53頁、金訴字卷㈡第58頁),核與李秀 鳳證述相符(見偵3092卷第15-17、28-30、49-51、偵緝134 7卷第35-36頁,金訴字卷㈡第98-107頁),並有李秀鳳所提 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於109年7月14日現金存提200萬元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3092卷第22-24頁),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是本件之關鍵即在於李秀鳳交付款項之原因究 竟為借貸、或販賣靈骨塔先付之稅款。
二、李秀鳳之指訴前後不一,存有重大瑕疵
㈠就販賣靈骨塔塔位之內容:李秀鳳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 要幫我賣10個塔位,一個塔位是250萬元,總共是賣2,500萬 元等語(見偵字第3092號卷第50頁),嗣於審理時證稱:被 告說要幫我賣11個塔位,一個塔位是250萬元,總共是賣2,7 50萬元等語(見金訴字卷㈡第100、105頁),是李秀鳳對於
被告究係要幫伊販賣塔位數量及總金額等節說詞,已前後不 一。
㈡就交付款項之來源:由李秀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交易明 細載明:109年7月14日係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跨行匯款200萬元至該帳戶後,再由李秀鳳提領乙節,有上 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3092卷第 23-24頁),然李秀鳳竟證稱:我是拿房子向國泰世華銀行 抵押貸款,保證人是大兒子雷勝宏,貸得200萬元後交給被 告等語(見偵3092卷第50頁,金訴字卷㈡第104頁),是就提 出供為「貸款」擔保之物究竟係房屋、或其他物品?對象為 「國泰世華銀行」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顯不相 符。經於審理中質疑其貸款機構,李秀鳳竟又陳稱:我是向 國泰人壽貸款的,不是銀行,國泰人壽和國泰世華是一樣的 銀行,我就是在這邊辦的等語(見金訴字卷㈡第106頁),顯 難自圓其說。況李秀鳳對於向金融機構貸款利息為何乙節, 亦證稱:忘記了等語(見金訴字卷㈡104-105頁),迄無法提 出貸款相關資料加以佐證,是其指述是否可信,當非無疑。 再李秀鳳於警詢中自承:於銀行提款當下,是依照被告教的 說法向行員說要「整修房子」等語(見偵3092卷第29頁), 然販售塔位繳交稅金倘無不法,焉需聽從被告指示隱瞞提領 上揭款項係為繳納稅金之正當用途,李秀鳳前開證述,亦屬 可議。
㈢就出賣塔位需預繳稅金乙節,李秀鳳業已自承:出售給被告 之塔位中有部分係先前向被告所購得等語(見偵3092卷第49 頁,金訴字卷㈡第105頁),並未見李秀鳳陳述買賣需事先繳 納約1成稅金之情事,何以本次出售靈骨塔位予被告需事先 繳納約1成稅金?
三、李秀鳳之指述並無證據可為補強
㈠就李秀鳳所陳業已持有10個塔位等情,李秀鳳迄今無法提出 其持有相等數量之靈骨塔位資料為佐。雖李秀鳳證稱:已將 塔位權狀都交給被告云云(見偵緝1347卷第35頁),亦無法 提出任何收據等佐證,亦難憑信。
㈡況於本件案發後,李秀鳳與被告見面書立和解書,和解書上 載:「本人李秀鳳與于睿銘之債務關係願意達成和解,因當 初借款予于睿銘後他消失才決定提告,並非是遭到詐騙。現 如今餘下債務為198萬5,000元整,現于睿銘應每月至少歸還 5,000元以上才可以,如有能力向銀行貸款應即刻處理。」 ,業據李秀鳳證述在卷(見金訴字卷㈡第102-104頁),並有 手機翻拍之和解書列印本附卷在案(見金訴字卷㈡第129頁) ,和解書中業已載明被告收取款項之原因為「借貸」,並無
何「塔位、或稅金」,則被告所辯非全然無據。雖李秀鳳證 稱:和解書是後來被告說要跟我和解,他教我這樣寫的等語 (見金訴字卷㈡第103頁),惟李秀鳳非不識字之人,殊無不 知「借款」、「稅金」差異之理。足認李秀鳳與被告間確有 上述借款未還之糾紛,然李秀鳳先前並未主動提出上述和解 書,恐有隱瞞實情之虞,不免啟人疑竇,是其所述,猶難憑 信。
㈢足認被告陳稱其係向李秀鳳借款200萬元,自始均有還款誠意 ,並非詐欺李秀鳳出售靈骨塔之稅金,本件純屬借款之民事 糾紛等語,當屬非虛,堪可採信。
四、綜上,李秀鳳之指述前後不一、自相矛盾,容有瑕疵,復無 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李秀鳳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僅 憑李秀鳳之單一指訴,即行認定被告之犯行。是本件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故此部分罪 證不足,依罪疑惟輕之法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俾符法制。
陸、駁回檢察官就原判決無罪部分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對李秀鳳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固坦承有向李秀鳳拿取20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犯行,辯稱該筆款項係因購屋所為之借貸款項云云。然若 為真,為何借款當時未寫下借據證明?亦未提供任何物品( 如支票、本票)供借款擔保,顯與常理不符。況被告亦無法 提出當時購買房屋使用該筆資金之任何證明,僅辯稱後來因 購屋手續沒完成,所以無法辦理抵押還款於李秀鳳,足見其 所辯顯係飾卸之詞。
㈡被告與李秀鳳間和解書之拍攝日期為112年3月1日,和解書書 寫日期為拍照之日期,為雙方當事人均不爭執,並非李秀鳳 於000年0月間交付被告款項之時間,是和解書之內容是否真 實,顯屬可疑。再李秀鳳證稱:會寫和解書,是因為對被告 提告詐欺,經檢察官起訴後,兩人到法院開庭後,被告開車 去找我要求和解,希望我能原諒他,我想能把錢拿回來就好 ,就依照被告口述之內容寫下和解書,但內容並非真實,交 付予被告之200萬確係投資遭詐騙之款項而非借款,況且被 告事後也僅還我3期共1萬5,000元之款項等語(見原審112年 11月15日審判筆錄)。本件參酌李秀鳳到庭證述,因其教育 程度不高,而且太過相信被告,所以提供遭詐騙款項予被告 時沒有留下任何單據證明,只有匯款證明可證,其態度誠懇 老實,句句真誠,且與被告並無嫌隙,應無誣陷被告之理。
反觀被告詐騙成性,有多筆詐欺前科在案,現亦因詐欺罪在 監服刑,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李秀鳳之指訴較為真實。 ㈢再本件因時間久遠,李秀鳳不復記憶200萬元款項係由何金融 機構提領,李秀鳳亦表示當時其提供資金向被告購買靈骨塔 等情事,其兒子亦知情,並請傳喚李秀鳳之子到庭作證,用 以佐證李秀鳳之指訴。故本件尚有未盡調查證據之違誤,認 事用法亦違背經驗法則,是原審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 ㈣請參酌被告矢口否認全部犯行,直至審判期日才改口坦承幫 助洗錢犯行,且於審判期日數度打斷法官及檢察官之問題, 並於庭後對公訴檢察官咆哮,「士檢有什麼了不起,案子也 會忘記上訴,妳要記得上訴啊!」等語,藐視法庭及公權力 ,犯罪態度極為惡劣,建請量處不可易科罰金之適當刑期, 以示懲儆等語。
三、然: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 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 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 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李秀鳳指訴顯有 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被告與李秀鳳之和解書所載為「借貸 」,佐認李秀鳳證述多有隱瞞,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難 以被告言詞閃爍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故本件尚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與一般 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實無檢察官所指之違誤。 ㈡另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 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 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 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 不負任何證明責任,被告之辯解雖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 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 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本件被告對於借款原 因乙節,或說詞反覆,或諸多不合常理,然揆之前揭說明, 仍難以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檢察官所指:被告無法舉
證借據證實借款為真,而以李秀鳳人格較被告為殷實,和解 書為遭詐欺所寫,故以李秀鳳所指為可信云云,顯與無罪推 定原則不符,且與實質舉證責任有違。
㈢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李秀鳳之子雷勝宏,以證明本件靈 骨塔買賣詐欺之過程等情,惟李秀鳳業已證稱:被告是到我 上班的地方來說要賣骨灰罐要先繳稅金,交付款項時,也沒 有其他人在場,我就用房子去貸款,當時我是找我大兒子( 指雷勝宏)去作保,究竟貸款、利息多少我兒子也不太清楚 ,我只是叫他作保而已,我只有跟他說要賣塔位要先繳稅20 0萬元等語(見金訴字卷㈡第99頁、偵3092卷第50頁),是雷 勝宏並未於被告、李秀鳳接觸時在場,僅單純係「聽聞李秀 鳳所言後擔任貸款之保證人」,屬聽聞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非親眼見聞,屬傳聞證據、亦僅屬李秀鳳證述之累積性 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為李秀鳳 證述之補強證據,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四、據上,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 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此部 分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並 無不當,檢察官提起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非供述證據及出處 1 鄭乃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6日上午11時44分許透過臉書廣告、LINE暱稱「薇菈」、「潔C卡」、「徐義揚《將軍》」與鄭乃榕聯繫,佯稱跟著操作遊戲即可獲利云云,致鄭乃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 ①111年2月12日18時50分許 ②111年2月13日13時22分許 ③111年2月13日13時58分許 ④111年2月13日14時30分許 ⑤111年2月13日14時49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4萬元 ⑤3萬元 1.鄭乃榕提出之網站頁面、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2180卷第37至110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2180卷第26至2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2180卷第143至148頁) 4.系爭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月14日至2月13日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1255卷第36至54頁) 2 林珈劤 林珈劤於111年2月10日自臉書廣告經詐欺集團成員介紹進入LINE「SVJ娛樂城」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稱儲值少許本金可由老師代為操作獲利,致林珈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 ①111年2月12日14時45分許 ②111年2月13日17時7分許 ③111年2月13日17時8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元 1.林珈劤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1255卷第3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11255卷第55至60頁) 3.系爭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月14日至2月13日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1255卷第36至54頁) 3 吳文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許透過臉書廣告、LINE暱稱「傑哥」與吳文瑜聯繫,佯稱在「日昇交易所」儲值10萬元本金投資可獲利200萬元云云,致吳文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日昇交易所」註冊帳號並匯款至系爭帳戶。 111年2月11日17時16分許 10萬元 1.吳文瑜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570卷第55至5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3570卷第57至63頁) 3.系爭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月14日至2月13日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1255卷第36至54頁) 4 杜正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4日透過臉書廣告、LINE暱稱「Kuo人力派遣員-柔伊」與杜正維聯繫,佯稱可透過LINE暱稱「昊天」代為操作博奕遊戲獲利,待杜正維欲提領獲利時再佯稱該遊戲帳戶因非法操作凍結,需支付1萬5,000元始可處理云云,致杜正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 111年2月13日19時50分許 1萬5,000元 1.杜正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封面(見偵字第10647卷第134至15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0647卷第53至55、76、129頁) 3.系爭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月2日至2月13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字第10647卷第37至54頁) 5 羅宛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透過YouTube廣告、LINE暱稱柴哥」、「財團總監-玹玹」、「財團-伊恩」與羅宛茹聯繫,佯稱可透過「萬達娛樂城」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羅宛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 ①111年2月12日14時28分許 ②111年2月12日14時49分許 ③111年2月13日13時52分許 ④111年2月13日13時54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1.羅宛茹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站頁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2028卷第29至30頁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12028卷第32至34、55頁) 3.系爭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月2日至2月13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字第10647卷第37至54頁) 6 李可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YouTube廣告、LINE暱稱「兼差的雄班」、「TL紜熙」、「TL圈圈」、「查理斯」與李可欣聯繫,佯稱可透過「GMP娛樂城」參加3萬元方案,可賺回30萬元云云,致李可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 111年2月13日21時44分許 (時間有誤,應更正為:111年2月13日21時43分許) 3萬元 1.李可欣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5443卷第21至3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15443卷第33至38頁) 3.系爭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月2日至2月13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字第10647卷第37至54頁) 7 鄭永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日透過facebook博弈網站廣告、LINE暱稱「秘書筱婷下班不回訊息」、「總指導森勇 Gery」,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參加15萬元方案獲利、提供銀行帳戶協助募款等語,致鄭永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 111年2月13日17時1分許 3萬6,000元(其中16,000元係詐騙集團先行匯入再要求鄭永福轉出) 1.鄭永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站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2214卷第92至113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2214卷第77至78、81、89頁) 3.系爭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月2日至2月13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字第10647卷第37至54頁) 8 曾怡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怡勲傳送虛假之投資訊息,致曾怡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 ①111年2月12日13時20分許 ②111年2月12日13時21分許 ③111年2月12日13時54分許 ④111年2月12日17時20分許 ⑤111年2月12日17時24分許 ⑥111年2月12日17時30分許 (偵字第13160號併辦意旨書漏載①至③部分,於本案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爰予補充更正如上)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3萬元 ⑥2萬元 (偵字第13160號併辦意旨書漏載①至③部分,於本案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爰予補充更正如上)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2721卷第33至37、75頁)。 2.曾怡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2721卷第63至73頁)。 3.被告與李柏翰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2721卷第77至88頁) 4.系爭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月2日至2月13日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5526卷第45至94頁) 9 林詠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起,以IG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林詠婷傳送虛假之賭博網站投資訊息云云,致林詠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 ①111年2月11日16時7分許 ②111年2月12日14時20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5526卷第28至38頁)。 2.林詠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5526卷第39至43頁) 3.被告與李柏翰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2721卷第77至88頁) 4.系爭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月2日至2月13日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5526卷第45至94頁) 10 吳婕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FB刊登博弈網站廣告,嗣經 吳婕妤以LINE聯繫暱稱「Amy闖關賺」,其佯稱:先行儲值即可教導如何云云,致吳婕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2月11日19時18分許 ②111年2月11日19時20分許 ③111年2月11日19時34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9,000元 ③1,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4172卷第79、83、93頁) 2.LINE對話對象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4172卷第99至105頁) 3.匯款單(見偵字第34172卷第107頁) 4.系爭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月2日至2月13日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5526卷第45至94頁) 11 連汝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FB刊登博弈網站廣告,嗣經 連汝瑄以LINE聯繫暱稱「助理_蓓蓓」,其佯稱:匯款後即會教導如何操作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連汝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9日18時3分許 (日期及時間有誤,應更正為: 111年2月13日12時46分) 5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4172卷第161、165、169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4172卷第171至173頁) 3.系爭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月2日至2月13日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5526卷第45至94頁) 12 楊君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線上百家樂賭博網站,向楊君儀佯稱:可提供穩定獲利快速賺錢之方法云云,致楊君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2日20時15分許 1萬15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4172卷第137、145頁) 2.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4172卷第153至156頁) 3.系爭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月2日至2月13日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5526卷第45至94頁) 備註:附表編號1至12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172號併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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