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成洋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112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7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吳成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其「刑事上訴狀」之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或具狀釋明上訴並無違背上訴人即被告明示之意思。
理 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 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 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 有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亦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成洋於原審辯護人范瑋峻律師,雖為被 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上訴狀載明「辯護人本於辯護職權,於 法定期間內替被告上訴」),但其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 僅有范瑋峻律師之蓋章,欠缺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 則本件上訴是否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無從明瞭,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