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61、4462、738
8、9657、1185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4453、
14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國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國治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能預見如將其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用,並藉以 躲避檢警機關查緝、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前某時許,將其 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 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 摺、提款卡等資料,以包裹寄送至空軍一號貨運站,容任詐 欺集團以上開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將來銀行、中信銀 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李卉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周春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吳家斌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吳進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 暨告訴人吳勝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告訴人沈寶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國治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 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 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且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坦承不諱(見112金訴 526卷第83、89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9「證據及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上訴後雖更易前詞,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的將來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不是我提供給詐欺集 團,而是被楊凱捷偷拿去使用,他在我家照顧我時,有偷用 我的手機去使用,3天後他把手機還給我時,我還有看到他 登入他的ID及Facebook的資料,因為我的網路銀行是綁在手 機裡面,他有看過我用手機轉帳,所以他知道我的轉錢密碼 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3月22日偵訊時雖稱:111年11月間楊凱捷照顧我 ,所以有看到我的網銀帳密、手機開機密碼、我的生日及身 分證字號云云(見112偵4461卷第87頁),惟被告既知悉上 開資料係極為重要的個人及金融資料,而有設定密碼保護之 必要,衡情當無隨意在他人面前輸入使用而容任他人牢記之 可能,其所辯已悖於常情。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11年11月 間某日,我在新竹縣湖口鄉租屋處的房間被搜得亂七八糟, 房間內的中信銀行提款卡、存摺及土地銀行存摺都被拿走, 因為當下沒有損失什麼,我就想說算了,沒有去做筆錄。隔 天我的手機被楊凱捷偷走,第4天看到楊凱捷把手機拿回來 叫我爸還給我,我看手機內訊息,他把我網銀的認證,改成 他的名字登入,把我中信銀、將來銀行的網銀換過帳密,還 去買點數1萬5,000多等語(見112偵4461卷第86頁),惟被
告既稱其於楊凱捷使用其手機3、4日返還後,即發現楊凱捷 盜用其手機購買點數、變更將來銀行、中信銀行之帳號密碼 ,卻未向銀行辦理停用帳號,更未報警處理,直到112年3月 20日警詢時才辯稱本案帳戶係遭楊凱捷盜用云云(見112偵1 1853卷第4至5頁),所述更與常情不符,難以信實。 ⒉而楊凱捷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堅詞否認有拿被告之手 機或將其中信銀行、將來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且被 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9月30月曾申辦存摺掛失補發並開 通網銀功能,並於同年10月10日設定約定帳戶,且於同年11 月14日變更網銀密碼;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於111年11月12 日始申請開通網銀功能,於同年月14、15日設定約定帳戶等 情,足見各該帳戶開通網銀功能及設定約定帳戶之時間,與 後續變更密碼及供匯入詐騙款項之時間密接,復經檢察官調 閱楊凱捷所持用手機門號於111年9月至11月間之雙向通聯紀 錄及上網歷程紀錄,其手機基地台位置鮮少出現在新竹縣湖 口鄉,因而認楊凱捷所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嫌疑不足, 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69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至228頁) ,足認被告辯稱其將來銀行、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係遭楊凱捷 盜用云云,僅係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⒊被告雖辯稱:111年11月間楊凱捷在其湖口鄉租屋處使用其手 機時,其友人黃子俊、施政宏有看到云云,並聲請傳喚楊凱 捷、黃子俊、施政宏到庭對質(見本院卷第160、241頁), 惟楊凱捷否認盜用被告之帳戶資料,且被告所述情節與其手 機基地台位置不符,已如前述,而其友人黃子俊、施政宏縱 有看到楊凱捷使用其手機,亦無從逕認楊凱捷知悉被告將來 銀行、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予盜用,從而,上 開證人無傳喚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 導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部分(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53 、145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暨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同署1 12年度偵字第19647、21159號、113年度偵字第1931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分別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經 總統公布施行,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查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 之犯行(見112金訴526卷第83、89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事 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檢察官於上訴 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19647、21159號、113年度偵字第1931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併予審理, 難謂允當;⒉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 人孟華達成民事和解(詳後述),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及此 ,容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及審酌前開併辦部分為不當,則為有理 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帳戶資料而 為本案犯行,助長詐騙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考量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本 院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未獲得利益,嗣與附表一編號2所 示被害人孟華達成民事和解(惟尚未賠償),有本院審判程 序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247至248頁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離婚,入監前在工地工作,經濟 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被告將其中信銀行、將來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已喪失對各該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其就詐得 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因此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偵查起訴、檢察官邱志平、鄒茂瑜、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沈郁智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李卉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中午12時許佯裝投資客服人員,向李卉羚佯稱操作FLOW TRADERS平台投資股票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於111年11月16日中午12時8分許,匯款15萬元。 王國治將來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孟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晚間6時40分許佯裝投資客服人員,向孟華佯稱操作FLOW TRADERS平台投資股票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10時31分許,匯款3萬元。 王國治中信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3萬元。 同上 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10時43分許,匯款3萬元。 同上 3 周春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佯裝投資客服人員,向周春燕佯稱操作FLOW TRADERS平台投資股票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於111年11月15日中午12時06分許,匯款42萬5千元。 王國治將來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陳秀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佯裝投資客服人員,向陳秀楨佯稱操作FLOW TRADERS平台投資股票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10時17分許,匯款6萬元。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洪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佯裝投資客服人員,向洪娥佯稱操作FLOW TRADERS平台投資股票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於111年11月15日中午12時40分許,匯款30萬元。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吳家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佯裝投資客服人員,向吳家斌佯稱操作「財經同學會」平台投資股票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11時4分許,匯款5萬元。 王國治中信銀行帳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453號、第145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7 吳進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佯裝投資客服人員,向吳進福佯稱操作FLOW TRADERS平台投資股票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10時1分許,匯款30萬元。 王國治將來銀行帳戶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8 吳勝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佯裝投資客服人員,向吳勝鎮佯稱操作FLOW平台投資股票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9時48分許,匯款27萬元。 王國治中信銀行帳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647號、第211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9 陳霽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佯裝投資客服人員,向陳霽佯稱操作FLOW TRADERS平台投資股票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10時52分許,匯款60萬元。 王國治將來銀行帳戶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於111年11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匯款100萬元。 王國治中信銀行帳戶 10 沈寶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7月間某時許佯裝投資老師及客服人員,向沈寶春佯稱操作FLOW TRADERS平台投資股票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11時29分許,匯款26萬元。 王國治將來銀行帳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
犯罪事實 被害人 證據及出處 附表一 編號1 李卉羚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卉羚之警詢供述(112偵4461卷第4至9頁反面) ⒉王國治將來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461卷第11至12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15萬元,匯款人李卉羚,收款人戶名王國治)(112偵4461卷第28頁) ⒋告訴人李卉羚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偵4461卷第30頁反面) ⒌告訴人李卉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4461卷第32至38頁) 附表一 編號2 孟華 ⒈證人即被害人孟華之警詢供述(112偵4462卷第4至6頁) ⒉王國治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462卷第13、13-1頁反面) ⒊被害人孟華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表(112偵4462卷第24頁反面) ⒋被害人孟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4462卷第26頁及反面) 附表一 編號3 周春燕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春燕之警詢供述(112偵7388卷第20至21頁) ⒉告訴人周春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7388卷第32至34頁) ⒊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收款人王國治)(112偵7388卷第39頁) ⒋王國治將來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461卷第11、13頁) 附表一 編號4 陳秀楨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秀楨之警詢供述(112偵9657卷第2至4頁) ⒉被害人陳秀楨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偵9657卷第6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匯款金額6萬元,收款人戶名王國治,匯款人陳秀楨)(112偵9657卷第7頁) ⒋被害人陳秀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9657卷第9至13頁) ⒌王國治將來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461卷第11、12頁反面) 附表一 編號5 洪娥 ⒈證人即被害人洪娥之警詢供述(112偵11853卷第35頁及反面) ⒉被害人洪娥之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偵11853卷第40至41頁) ⒊被害人洪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1853卷第49至54頁反面) 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30萬元,收款人戶名王國治,匯款人洪娥)(112偵11853卷第55頁) ⒌王國治將來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461卷第11、13頁) 附表一 編號6 吳家斌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家斌之警詢供述(112偵14453卷第39至41頁) ⒉渣打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匯款金額5萬元,收款人姓名王國治,匯款人吳家斌)(112偵14453卷第51頁) ⒊王國治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462卷第13、13-1頁) 附表一 編號7 吳進福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進福之警詢供述(112偵14597卷第3至8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30萬元,收款人戶名王國治,匯款人吳進福)(112偵14597卷第20頁) ⒊告訴人吳進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投資平台操作畫面擷圖(112偵14597卷第25至31頁) ⒋王國治將來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461卷第11、12頁反面) 附表一 編號8 吳勝鎮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勝鎮之警詢供述(112偵19647卷第3至5頁反面) 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27萬元,收款人戶名王國治,匯款人吳勝鎮)(112偵19647卷第8頁) ⒊告訴人吳勝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9647卷第11頁及反面) ⒋王國治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462卷第13、13-1頁反面) 附表一 編號9 陳霽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霽之警詢供述(112偵21159卷第5至6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匯款金額60萬元,收款人戶名王國治)(112偵21159卷第19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100萬元,收款人戶名王國治)(112偵21159卷第20頁) ⒋被害人陳霽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1159卷第21至22頁反面) ⒌王國治將來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461卷第11、13頁) ⒍王國治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462卷第13、13-1頁反面) 附表一 編號10 沈寶春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沈寶春之警詢供述(112偵17700卷第29至30頁反面) ⒉王國治將來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7700卷第4至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