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偉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32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偉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到院。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再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偉華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 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聲明上訴狀僅記載 「另狀補提理由」等語,未敘述具體理由。依照上開說明,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到院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