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84號
TPHM,113,上訴,284,202406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婉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㈡查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被告劉婉君被訴傷害無罪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23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為 原審判決被告被訴傷害無罪部分,其餘部分不在審理範圍, 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新竹市○區○○路00 0號前時,遭張順德及其配偶即告訴人羅宥宜將被告車輛攔 下(張順德及告訴人所涉恐嚇、強制犯行,業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為離開現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不顧告訴人站立在車輛正前方,而加速駕車前進,因而撞及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檢察官勘驗筆錄為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指訴受傷的 時間點前後不一,且看行車紀錄器之結果可知伊沒有撞到告 訴人右手,告訴人也沒有任何哀嚎的情況,伊只是不小心油 門沒有踩好,輕輕往前移動、輕輕碰了告訴人的屁股一下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於告訴人站立在其車輛正前方時,確有 駕駛前揭車輛往前移動,而碰撞到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有原審及本院勘驗被告車 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暨附件影像擷圖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137至141、143至155頁、本院卷第74至77、95 至10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110年9月23日前往南門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 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情,有南門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偵查卷第15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然前揭診斷證明書尚無從證明 其傷勢確由被告所造成。  
 ㈢經本院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此有勘驗筆錄與勘驗截 圖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至77、95至106頁),結果顯 示:   
 ⒈檔案名稱:「VID_00000000_203717_106」 ⑴畫面時間2021-09-23/20:40:04時,畫面左方出現一部白色小客車停在大客車與被告之車輛中間,開啟雙黃燈後,告訴人自副駕駛座下車。被告表示:「幹嘛沒關係,我行車紀錄器開著哦。」張順德由白色小客車及大客車中間出現,站立於被告車輛前方,手叉腰看著被告車內。 ⑵畫面時間0000-00-00/20:40:18至0000-00-00/20:40:32 告訴人表示:「我報警了,我已經報警了。」,被告表示: 「OK,OK。」,告訴人表示:「老公,他說他有監視器啦」 。此時林○浚及甲男騎乘機車自畫面右方出現,將機車停在 被告車輛前方,告訴人指著甲男表示:「你們給我回去上班 ,我叫警察就好了。」。
 ⒉檔案名稱:「VID_00000000_203717_107」  ⑴畫面時間0000-00-00/20:40:32至0000-00-00/20:41:00 被告倒車後停車,劉沁柔表示:「好好好,不要不要這樣, 我們是不小心撞到的,怎麼那麼恐怖啦(臺語)。」林○浚 及甲男將機車騎至被告車輛前方,同時另有一名頭戴安全帽 之男子(下稱乙男)手持安全帽,走至被告車輛副駕駛座前 方,告訴人由白色小客車旁走至被告車輛駕駛座前方,被告 表示:「警察就在旁邊嗎?」,劉沁柔表示:「趕快,趕快 ,趕快報警。」林○浚騎乘機車往畫面左方移動離開畫面, 乙男將安全帽丟給畫面中間之甲男,此時被告車輛有輕微之 移動,告訴人稍微與車輛接觸後,舉起右手指向被告再指自 己(左手拿手機)表示:「妳再撞我,妳就會完蛋哦。」後



,轉身背對被告之車輛,被告之車輛稍微移動,告訴人有稍 微移動之情形,惟告訴人之手機仍在其手上,甲男自摩托車 上起身,將安全帽自頭上拿下,往畫面右方快速衝去,告訴 人伸手指向甲男並表示:「欸欸欸欸」,嗣轉身往畫面左方 移動,消失於畫面中。此時,被告車輛震動一下,並有物品 撞擊車身之聲音,劉沁柔表示:「欸不要,不要,不要這樣 子,為什麼這樣子啦?」、被告表示:「我監視器是開著哦 。」,乙男自畫面右方出現,手持安全帽,往左走至畫面左 方。劉沁柔表示:「欸不要這樣子啦,先生,不要這樣子啦 。」
 ⑵畫面時間0000-00-00/20:41:00至0000-00-00/20:41:13 劉沁柔表示:「我們趕快報警,趕快報警。」,甲男站在被 告車輛駕駛座前方,被告車輛之擋風玻璃遭到不明物體敲打 ,發出「碰」之聲音,2名員警自遠方跑來,指著畫面左側 表示:「搞什麼東西啊?」,告訴人站在警察與畫面左側外 看不見之人之間講話,嗣彎下腰撿東西。
 ⒊由上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雖有駕車往前移動而碰撞到站立 在前方之告訴人,然而整個過程中告訴人之右手位置皆明顯 高於被告車輛,尚難認定被告車輛有碰撞到告訴人之右手手 臂及手部之情事。 
 ㈣告訴人固指稱於110年9月23日確遭被告傷害之情。然: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以為被告同意伊報警及路邊停車, 但被告卻先倒車,導致伊位於被告車子正前方,結果被告車 卻往伊身體的方向開過來,撞擊到伊正在拿手機的右手,手 機就掉到地上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7至8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手機拿在右手上,然後被告車子往後 開,伊以為被告要靠右邊停,伊站在被告駕駛座左前方,被 告就往伊前面撞,撞到伊的手跟腳,伊手機整個摔下來就壞 了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76至77頁)。
 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另陳稱:伊被被告撞到的時候,手放在伊 腰部,還拿著手機,伊是被被告車子的後照鏡跟側邊撞過去 ,手機才掉下去,被告往後倒車往前撞的時,伊叫一聲說「 我被撞到,小姐怎麼撞我」,張順德才往前叫被告下車等語 (見原審卷第36頁)。
 ⒋依告訴人前揭之證述,告訴人對於被告車輛碰撞其右手時, 係遭被告車輛前方或被告車輛後照鏡碰撞,前後似有不一, 且依前揭勘驗結果,於被告車輛往前移動過程中,告訴人係 左手拿手機,右手空手指劃,非如告訴人所述「右手拿手機 」,且未見告訴人右手與被告車輛或後照鏡有所接觸,亦未 見遭撞擊而手機摔落之情,更未聽聞告訴人有表示「我被撞



到,小姐怎麼撞我」等語,則告訴人之指訴顯與客觀事證不 符,實難採信。
 ㈤至於證人張順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倒車往車道 外面拐想要離開,才去撞到告訴人,告訴人不是走到被告車 子的左手邊,發生碰撞告訴人手部是在被告車頭也就是正前 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惟證人張順德此部分之證述 與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之陳述遭被告車輛後照鏡碰撞右手 之情形並不相符,亦與前揭勘驗結果未合,實難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然於上揭時、地有駕車前移碰撞到告訴人 之行為,然本件除了告訴人之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外,並無 事證足資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 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因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敘證據取捨之理由,並無違誤,應 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本案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 尚有未洽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