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冉育丞
選任辯護人 許哲銓律師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 決後,被告冉育丞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 示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且撤回對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 第147、153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 分,該些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刑之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修正後,將減刑之規定限縮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 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 錢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依上開說明,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輕 其刑之事由。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向為政府嚴厲查 禁,被告竟無視於此,仍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危害社會 之程度非輕,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 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 復未及審酌其與告訴人蕭珍祥和解並賠償完畢等犯罪後之 態度而為科刑,均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財物,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取 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再考 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分擔之角色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39頁),兼 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暨被 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7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除本案外,尚因詐欺等案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中,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予宣告 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冉育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冉育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冉育丞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相關資訊提供予他人, 再依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係為詐欺集團收受或 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法益受損 結果,竟與陳義升(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小奕」等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A)之帳 號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 軟體LINE「A118至尊皇家操盤團」群組,向蕭珍祥詐稱:於 MetaTrader投資可獲利云云,使蕭珍祥陷於錯誤,而於民國 110年7月1日9時5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不知情 之沈承岳(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以111年度偵字第10405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C)。 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9時59分,自本案帳戶C將上開款項中 之29萬元及9,000元,分別轉匯至陳義升申辦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B) 中。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10時4分,自本案帳戶B匯款29萬 9,000元至本案帳戶A中。冉育丞於同日13時20分,在桃園市 ○○區○○路○段00號玉山銀行,臨櫃自本案帳戶A中提領50萬元 (其中僅29萬9,000元為本件犯罪事實範圍),嗣於不詳時 、地轉交予「小奕」,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蕭珍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冉育丞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令程序 取證等應予審酌是否證據排除之事由,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客觀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辯稱:自陳義升收受29萬9,00 0元,以及交付50萬元款項給「小奕」,都是要從事個人精 品買賣,並無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的主觀意圖等語(金訴卷 第51-53、125、126頁)。
二、經查:
㈠被告本案犯行,除有被告於審理中之前揭陳述為憑外,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蕭珍祥警詢中之證述可佐(111偵19533第33-3 5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0月25日玉山個(集 )字第1100099009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1偵19533第21-26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 7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19160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影本 、監視器擷圖照片(111偵19533第27-32頁)、告訴人之匯 款單據(111偵19533第36-42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 翻拍照片(111偵19533第43-4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9533第 51-63頁)、冉育丞與陳義升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 (111偵19533第77-83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 心111年6月20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52198號函暨所附歷史交 易明細(111偵19533第97-99頁)、華南商業銀行111年7月1 3日營清字第1110023412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 易明細(111偵19533第101-106頁)在卷可佐,當可認定。 ㈡本案告訴人於110年7月1日9時55分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C, 隨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9時59分,自本案帳戶C將上開款項 中之29萬元及9,000元轉匯至本案帳戶B,再隨即於同日10時 4分,自本案帳戶B匯款29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A中,被告竟 於同日未久之13時20分,即得臨櫃自本案帳戶A中提領50萬 元(其中29萬9,000元為本件告訴人受害款項),隨後交與 「小奕」。被告臨櫃提領前揭現金時間,與款項進入本案帳 戶A之時間接近,足見被告主觀上有配合詐欺集團成員移轉 、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之意思,方能於如此接近之時 間內將匯入金流以現金提領後交與他人,是被告與陳義升、 「小奕」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一節,當屬明確。
㈢何況金融帳戶與個人之信用、財產安全關係密切一情,此為 一般人所知悉,是依常情,當不會於不知用途之情況下,隨 意供他人使用自己名義之帳戶收受大額款項。復觀諸本案客 觀事實,被告除積極提供本案帳戶A之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外,更於本案帳戶A有大額款項匯入後,親自以臨 櫃方式自本案帳戶A提領金額,並將所提領之金額交付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如上,足見被告在客觀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 程度非低,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前揭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明確。
㈣被告本案所辯均不可採;
1.被告固辯稱:自陳義升收受29萬9,000元,以及交付50萬元
款項給「小奕」,都是要從事個人精品買賣等語,並提出精 品訂購單(111偵19533第13頁)為據。 2.觀諸被告與陳義升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陳義升稱「在 麻煩你給我這幾天的訂購單 不然我沒辦法解開我的帳戶就 不能繼續我們的精品生意了」、「想說是公司要用的就不要 放自己的錢怕帳亂掉」,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111 偵19533第79頁)。
3.依前揭對話紀錄之內容,被告是要使用「訂購單」來「解開 帳戶」,易言之,被告與陳義升間「訂購單」並非基於真實 存在之交易,僅是為便利被告繼續使用金融帳戶,進而掩護 其本案詐欺犯行而已。
4.遑論被告向陳義升表示因為帳務無法解開,而無法繼續「精 品生意」,且因為該「精品生意」,而不能在帳戶內放自己 的錢,因為帳戶是「公司要用的」,就交易如何品項、數量 、金額之精品,均隻字未提,足見被告與陳義升前揭互動之 重點,在於「帳戶」能否使用,並非真的要進行精品生意。 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陳稱所從事者為「個人精 品買賣」(金訴卷第51頁),然前揭對話內容所示本案帳戶 A為「公司要用的」,且「不要放自己的錢」,二者前後矛 盾甚明,益證被告所辯不實。
5.對話紀錄中之「精品生意」,對照被告前揭配合詐欺集團成 員自本案帳戶A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付之作為,當係指本案共 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作為。是被告此處所辯, 不可採信。
6.被告所提出精品訂購單(111偵19533第13頁),其上記載之 交易商品為高單價之「精品」,但竟然就精品交易中甚屬重 要之訊息,如商品型號等訊息俱未載明,商品名稱亦僅簡陋 記載,被告亦不能提出確有交付所載商品之憑據,實難信被 告所提出之精品訂購單為真正。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本案所涉 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 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義升、「小奕」等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具有局部 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損失慘重,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甚鉅,竟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金錢,其犯罪危害非輕,且犯罪手段利 用他人信賴而施詐,使告訴人不僅蒙受財產上損害,更因此 受有精神上苦痛,並使人際間彼此信賴之基礎受到嚴重破壞 ,應予非難;兼衡未有事證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填補或 已達成和解之客觀情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 狀況、量刑意見,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
經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曾自陳因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 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欣怡、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四、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