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元承
被 告 張寶桔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被告張寶桔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韓元承均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57頁 ),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 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 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原審已就減刑事項說明:被告韓元承、張寶桔已著手於本件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 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均自白洗錢犯行,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 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 就被告2人輕罪得減刑部分,另列為科刑考量因子等語,經 核均無違誤。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2人經 原審認定於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依刑法第55條,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而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罪低刑度為 有期徒刑6月,刑度已無過重之疑慮,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 ,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2人明知上情 ,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本案如若既遂,將使 告訴人霍威軍再次承受高額損失,是本案並無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韓元承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韓元承自始坦承犯行,無其 他前科紀錄,因年輕而誤入歧途,請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 機會等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不思正途,參與詐騙集團,騙 取告訴人全部之退休金新台幣(下同)3百萬元,致告訴人 之損害甚鉅,告訴人因此遭受精神上之嚴重打擊,惟被告2 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提出任何賠償,本件量 刑顯屬過輕等語。
㈢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 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 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 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 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 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 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 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 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先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自白 洗錢未遂部分,列為科刑時之考量因子,量刑時就刑法第57 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 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錢財 ,反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監控把風角色獲取報酬, 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動機實值 非難。惟念及本案經警及時查獲,幸未釀成告訴人實際財產
損害,亦未形成金流斷點,且被告2人所分擔犯行,較主要 籌劃、行騙者為輕,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參以 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全部犯行,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 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及被告2人自承之素行,及被告張寶桔自述高中肄業 、曾從事超商店員、早餐店員、現無業、未婚無子、與父母 及胞兄及祖母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被告韓元承自述高中 肄業、曾從事壽司店員、入所前擔任工地工人、未婚無子、 與父母及胞弟胞妹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暨渠2人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1年。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 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 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 衡之裁量權濫用,且亦無從再量處更低之刑度。經核其量刑 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㈣被告韓元承、檢察官雖各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被告韓元 承所提之犯後態度、前科等事由,原審於量刑時均已詳加交 代,而檢察官上訴所提告訴人前經詐騙而交付之300萬元部 分,非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且亦未經認定被告2人有參 與該部分之犯行,自無從作為本案量刑之依據,從而,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韓元承及檢察 官就刑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被告韓元承上訴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按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 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 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犯後亦坦承犯行,然被告 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取財,加入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尚 非輕微,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難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