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文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37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略以:我僅針對量刑上訴,我覺得原判決 太重,希望可以從輕量刑,判輕一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8 頁、第74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罪刑部分則未提起上 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 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 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葉文淵於民國110年6月間加入由陳正國(所涉詐欺取財等罪 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乖」、「麒麟」、「阿凱」、「阿偉」、「海王」、「杜 大哥」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法院另案 判決),並約定以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抵償債 務5,000元作為報酬,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及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與陳正國、「小乖」、 「麒麟」、「阿凱」、「阿偉」、「海王」、「杜大哥」及 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葉文淵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戶名:非食不可國際企業社葉文淵,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其個人之身分證件等資料,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 ,傳送假投資之詐騙訊息予陳清和,致陳清和陷於錯誤,於 110年6月29日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匯款20萬元至葉文淵所有之本案帳戶內 ,旋遭葉文淵於同日不詳時間,以臨櫃提領現金之方式提領 殆盡,葉文淵再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給他人,進而掩飾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以 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量刑應審酌事由及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依 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僅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就其所為洗錢罪等犯行坦承不諱(參見原審卷第4 6頁、第50-51頁、本院卷第59頁、第77頁),於先前偵查中( 警詢時)則未自白犯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則揆諸前揭之說明,應於量刑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有關減刑規定併予審酌之。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法院以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 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 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取財物,且提供其個人之金融帳戶 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 手」工作,造成告訴人陳清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 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 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 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並非擔任集團內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並兼衡被告之素行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洗錢犯行部分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告訴人所受之 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 、無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月。以上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 予維持。
(三)至被告提起上訴雖主張:我當初是被騙去做車手,也不太清 楚有無去參與,我只有開車二、三天,有帶彭昊明去提領錢
,且係依楊嘉元指示而為之,那時候是欠陳正國錢,他說虛 擬貨幣百分之百合法,才用這種方式還錢,之後又被帶到三 重旅館那邊,我很擔心影響到家人,請依此情節從輕量刑等 語,然迄未聲請調查證據以實其說(參見本院卷第61頁、第7 4頁、第76-77頁),已難輕信屬實,且上開部分情節,業據 被告先前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經原審法院斟酌其犯罪之動 機及目的而為量刑依據,由是可知,本案於原審判決之後, 其量刑基礎並無不同,尚難逕認原審判決有何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由未及審酌,或疏未審酌之情事。是以本件被告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