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崴凱
選任辯護人 凃成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71號;移送併
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271號、第57889號、
第60912號、第60915號、第60916號、第60926號、第60929號、
第61795號、第62419號,112年度偵字第7096號、第8372號、第8
498號、第8627號、第11164號、第12899號、第15285號 、第158
72號、第16612號、第17615號、第19492號、第23344號、第2338
0號、第24539號、第26054號、第26231號、第30137號、第31039
號、第31256號、第3162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00號、第38349號、第49754號、第
26760號、第73895號、第63053號、第57492號、第60538號、第6
3855號、第65878號、第39426號,113年度偵字第2140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崴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參場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張崴凱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A男)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編號1至52所列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52所述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楊綺瑞等52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52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其中附表一編號17部分,被害人係先匯款至任世亘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任世亘轉匯至本案帳戶),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楊綺瑞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186至192頁),部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426至4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 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 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就前揭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3 至517頁),且有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與IP登入資料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33 80號卷第13至27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52「證據清單」欄所 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 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 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告 訴人及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至上開帳戶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 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 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 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⒉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本件詐欺集團詐騙 附表一編號1至52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使用,並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2所示之 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 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之客觀事實,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雖一度否認犯罪,然於112年6月14日原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已自白不諱(見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38號卷【 下稱原審卷】第260頁、第288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就幫助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 判中有所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刑法第30條第2項)事由,依法遞 減之。
㈣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54271號、第57889號、第60912號、第60915號、第 60916號、第60926號、第60929號、第61795號、第62419號 ,112年度偵字第7096號、第8372號、第8498號、第8627號 、第11164號、第12899號、第15285號、第15872號、第1661 2號、第17615號、第19492號、第23344號、第23380號、第2 4539號、第26054號、第26231號、第30137號、第31039號、 第31256號、第31627號、第26100號、第38349號、第49754 號、第26760號、第73895號、第63053號、第57492號、第60 538號、第63855號、第65878號、第39426號,113年度偵字 第2140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52),與檢察官 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 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6100號、第38349號、第49754號、第26760 號、第73895號、第63053號、第57492號、第60538號、第63 855號、第65878號、第39426號,113年度偵字第21403號之 移送併辦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原審未及審酌,認事用法有所疏漏,檢察官上訴指尚有事 實未經原審一併審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五、量刑:
㈠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犯 罪之用,增加告訴人與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 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 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沒有需要扶養之人、現擔任外送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 至4萬元等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罪,且業 與告訴人盧御承、林子溦、陳駿陞、張麗娟、丁俐婷、洪梓 菱、林郁瑄、曾雅瑄、黃雅琳、劉慧儀、甲○○達成調解(見 原審卷第323至328頁、本院卷第215至216頁)、與告訴人王 繪熏、吳婕綾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73、521頁),然因其 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未到庭致未能獲致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 失,及其嗣後履行調解條件之情形(見原審卷第343至345頁
、本院卷第173、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處罰。
㈡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前案紀錄表 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犯後已坦認犯罪,且業 與上述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盧御承、林子溦、陳駿 陞、張麗娟、丁俐婷、洪梓菱、林郁瑄、曾雅瑄、黃雅琳、 劉慧儀、王繪熏等11人表示願意宥恕其本件行為,及請求給 予其自新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492號、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63號調解筆 錄、王繪熏出具收據各1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23至328 頁、本院卷第152、173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另為使被告能確實反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本 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為預防再犯 並應接受3場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六、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惟被告辯稱並未獲利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1039號卷第 6頁,111年度偵字第61795號卷第4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1 2899號卷第6頁,112年度偵字第8372號卷第4頁,112年度偵 字第26231號卷第10頁,112年度偵字第15285號卷第5頁,11 2年度偵字第8498號卷第2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16612號卷 第4頁,112年度偵字第23344號卷第7頁,112年度偵字第316 27號卷第4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31256號卷第7頁),且依 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取任何 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 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之適用。
㈡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雖為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 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 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 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時間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詐欺 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告訴人 楊绮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前某時,在影音網站Youtube上刊登虛假廣告,經楊绮瑞查看內容並透過Line與對方取得聯繫後,旋向楊绮瑞謊稱可以利用遊戲平台程式系統獲利云云,致楊绮瑞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 111年7月3日15時15分許 17,000 2 告訴人 盧御承 (111年度偵字第57889號、第60912號、第60915號、第60916號 、第60926號、第60929號、第61795號、第624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1】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虛假兼職廣告,經盧御承瀏覽後主動聯繫並加Line好友後,即向盧御承誆稱:可以介紹兼職工作,即跟著專案投資可獲利云云,使盧御承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7月4日11時46分許 200,000 3 告訴人 林子溦 (併辦1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子溦聯絡並慫恿林子溦下載「常鋐」APP進行投資,復向林子溦訛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子溦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6月28日10時36分許 50,000 111年7月1日10時9分許 50,000 4 告訴人 劉瑋哲 (併辦1附表編號3, 112年度偵字第23344號、第23380號、第24539號、第26054號、第26231號、第30137號、第31039號、第312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10】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19時30分許,藉由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劉瑋哲並加為Line好友後,向劉瑋哲佯稱:如果要約見面,須匯款兌換遊戲幣下注云云,致劉瑋哲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為匯款。 111年7月2日16時6分許 11,000 5 告訴人 莊雅婷 (併辦1附表編號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莊雅婷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即慫恿莊雅婷至虛假之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復向莊雅婷誆稱:可輕鬆賺錢云云,致莊雅婷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為匯款。 111年7月2日15時38分許 2,000 6 告訴人 劉志峯 (併辦1附表編號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虛假求職廣告,劉志峯瀏覽後主動聯繫並加Line好友,即鼓吹劉志峯至STEP UP網站投資外匯,並向其佯稱:可幫其代為操作云云,使劉志峯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為匯款。 111年7月4日12時8分許 30,000 7 告訴人 劉文祥 (併辦1附表編號6)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日15時許前某時,在網路上刊登不實廣告,經劉文祥瀏覽後主動聯繫並加Line好友後,即介紹劉文祥至虛假之比特幣平台進行投資,致劉文祥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7月4日12時7分許 20,000 111年7月4日12時8分許 10,000 111年7月4日12時21分許 10,000 8 告訴人 劉慧儀 (併辦1附表編號7)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23時10分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虛假廣告,經劉慧儀瀏覽後主動聯繫並加Line好友後,即慫恿劉慧儀至博弈網站(齊勝科技)進行投資,復向其訛稱保證獲利云云,使劉慧儀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7月3日13時40分許 30,000 111年7月3日13時47分許 50,000 111年7月3日13時47分許 50,000 111年7月3日13時49分許 20,000 9 告訴人 蕭羽心 (併辦1附表編號8)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虛假求職廣告,經蕭羽心瀏覽後主動聯繫並加Line好友後,即慫恿蕭羽心至博弈網站(STEP UP)進行投資,復向蕭羽心誆稱:可幫其操作、保證獲利云云,使蕭羽心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7月4日12時33分許 22,000 10 告訴人 賴亭羽 (併辦1附表編號9)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前某時,在影音網站Youtube上刊登虛假廣告,經賴亭羽查看內容並透過Line與對方取得聯繫後,旋慫恿賴亭羽至博弈網站(STEP UP)投資,並表示穩賺不賠云云,使賴亭羽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7月4日14時22分許 30,000 11 告訴人 陳祺軒 (111年度偵字第542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2】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2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陳祺軒並互加Line好友後,以暱稱「Wei」向陳祺軒誆稱:可經由SIA Invest網站操作外匯等金融商品獲利云云,致陳祺軒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7月2日12時30分許 50,000 111年7月2日12時32分許 50,000 111年7月2日12時33分許 50,000 12 告訴人 吳叔錚 (併辦2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10時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虛假投資廣告,經吳叔錚瀏覽後主動聯繫並加Line好友後,復以暱稱「WM百家翻綠系統-專員」向吳叔錚謊稱:可經由代操系統獲利云云,致吳叔錚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7月3日14時50分許 30,000 13 告訴人 姜郁如 (併辦2附表編號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培」向姜郁如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姜郁如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7月3日15時13分許 30,000 111年7月3日19時4分許 7,000 14 告訴人 陳駿陞 (112年度偵字第70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虛假兼職廣告,經適陳駿陞瀏覽後主動聯繫並加Line好友後,復以暱稱「小丸子」、「陳小姐」向陳駿陞誆稱:依指示操作投資下單可獲利云云,致陳駿陞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7月3日19時13分許 50,000 15 告訴人 張麗娟 (112年度偵字第8372號、第8498號、第86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4】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9時許,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慧」向張麗娟佯稱:可經由「常鋐」公司代為操盤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麗娟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11時49分許 40,000 111年7月1日11時15分許 50,000 16 被害人 盧韻容 (併辦4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虛假兼職廣告,經盧韻容瀏覽後主動聯繫並加Line好友後,復以暱稱「黑寡婦」向盧韻容佯稱:可經由特定平台投資賽船博弈獲利云云,致盧韻容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7月3日14時23分許 10,000 111年7月3日14時24分許 10,000 111年7月4日11時3分許 30,000 111年7月4日11時3分許 10,000 17 告訴人 甲○○ (併辦4附表編號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前某時,架設虛假之博弈網站(17娛樂城),致甲○○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先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即任世亘(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任世亘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 第一層帳戶(任世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第二層帳戶(本案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111年6月30日22時11分許 50,000 111年7月3日12時50分許/ 50,000元 111年6月30日22時13分許 50,000 111年7月3日12時51分許/ 50,000元 111年7月1日0時2分許 50,000 111年7月3日12時51分許/ 50,000元 111年7月1日0時3分許 50,000 111年7月2日21時22分許 50,000 111年7月3日12時52分許/ 50,000元 111年7月2日21時23分許 50,000 111年7月4日8時49分許 20,000 111年7月4日13時38分許/ 50,000元 18 告訴人 黃雅琳 (112年度偵字第111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底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虛假防疫補助廣告,經黃雅琳瀏覽後主動聯繫並加Line好友後,即向黃雅琳謊稱:可經由「Entropy交易」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雅琳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7月4日17時57分許 50,000 19 告訴人 鍾宜蒨 (112年度偵字第128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6】)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鍾宜蒨,並向鍾宜蒨訛稱:下載「常鋐」投資平台APP,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鍾宜蒨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6月30日9時22分許 50,000 111年6月30日9時24分許 50,000 20 告訴人 蘇芳玉 (112年度偵字第15285號、第15872號、第16612號、第176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7】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虛假求職廣告,經蘇芳玉瀏覽後主動聯繫並加Line好友後,即向蘇芳玉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蘇芳玉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7月3日12時40分許 50,000 21 告訴人 王麗婷 (併辦7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虛假投資廣告,經王麗婷瀏覽後主動聯繫並加Line好友後,旋向王麗婷誆稱:依指示投資貴金屬可獲利云云,致王麗婷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7月4日10時35分許 44,000 111年7月4日13時11分許 46,000 22 告訴人 張家承 (併辦7附表編號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前某時,在網路上刊登虛假投資廣告,經張家承瀏覽後主動聯繫並加Line好友後,即向張家承謊稱:至SIA國際金融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家承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7月2日14時52分許 35,000 111年7月2日14時53分許 35,000 23 告訴人 楊秀芬 (併辦7附表編號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網路上刊登虛假兼職廣告,經楊秀芬瀏覽後主動聯繫並加Line好友後,即慫恿楊秀芬至SIA Invest平台投資期貨,致楊秀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3日13時46分許 19,000 24 告訴人 丁俐婷 ( 112年度偵字第194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8】)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虛假家庭代工廣告,經丁俐婷瀏覽後主動聯繫並加Line好友後,即向丁俐婷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丁俐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4日12時33分許 100,000 25 告訴人 林佩儒 ( 112年度偵字第316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9】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虛假求職廣告,經林佩儒瀏覽後主動聯繫並加Line好友後,即慫恿林佩儒至博弈網站(齊勝科技)投資,致林佩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3日12時55分許 50,000 26 被害人 謝弘翔 (併辦10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14時39分前某時,藉由社群軟體Twitter結識謝弘翔並加Line好友後,即慫恿謝弘翔至博弈網站「CRAVE」投資,致謝弘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4日14時39分許 15,000 27 告訴人 洪梓菱 (併辦10附表編號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20時許前某時,藉由交友軟體Omi結洪梓菱並加Line好友後,即慫恿洪梓菱至美金價差網站「000.0000」投資,致洪梓菱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4日12時46分許 50,000 111年7月4日12時47分許 50,000 111年7月4日13時許 100,000 111年7月4日13時許 50,000 28 告訴人 陳珠霞 (併辦10附表編號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時透過網路認識陳珠霞並加Line好友後,即慫恿陳珠霞下載「常鋐」APP投資股票,致陳珠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7日9時58分許 500,000 29 告訴人 賀鶯雲 (併辦10附表編號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9時45分許,將賀鶯雲加入Line飆股群組後,即慫恿賀鶯雲下載「常鋐」APP投資股票,致賀鶯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7日9時16分許 400,000 30 告訴人 蔡宛庭 (併辦10附表編號6)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藉由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蔡宛庭並加Line好友後,即慫恿蔡宛庭至「CMT交易所」網站線上投資股票,致蔡宛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4日13時20分許 20,000 31 被害人 銅茂傑 (併辦10附表編號7)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虛假投資廣告,經銅茂傑瀏覽後主動聯繫並加Line好友後,即慫恿銅茂傑至特定網站投資外匯期貨,並謊稱可代為操作云云,致銅茂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3日18時25分許 12,000 32 告訴人 林郁瑄 (併辦10附表編號8) (112年度偵字第497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13】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虛假廣告,經林郁瑄瀏覽後主動聯繫並加Line好友後,即慫恿林郁瑄至「STEP UP」網站進行投資,致林郁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3日13時31分許 50,000 111年7月3日13時32分許 10,000 111年7月3日18時52分許 20,000 33 告訴人 曾雅瑄 (併辦10附表編號9)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12時34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曾雅瑄投資股票,向其佯稱;有老師可代為操作云云,致曾雅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4日12時34分許 40,000 34 被害人 游象添 ( 112年度偵字第261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辦1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游象添於「常鈜」平台操作買賣股票,嗣佯稱:股款不夠,要將金額補足云云,致游象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30日12時21分許 500,000 35 告訴人 洪妍苓 (112年度偵字第383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辦1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虛假投資廣告,經洪妍苓瀏覽後主動聯繫並加Line好友後,即慫恿洪妍苓入金「SIA INVEST」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洪妍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4日13時10分許 27,200 111年7月4日13時17分許 20,000 36 告訴人 王繪熏 (併辦13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王繪熏為好友,並將其拉進「常鋐」群組,佯稱:跟隨群主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王繪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8日9時50分許 100,000 111年6月28日9時54分許 100,000 37 告訴人 謝銘宗 (併辦13附表編號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虛假廣告,謝銘宗瀏覽後即加Line好友,詐騙集團成員慫恿謝銘宗加入「博星BX」博弈平台,佯稱:參加儲值即可獲利云云,使謝銘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3日14時17分許 10,000 38 告訴人 黃俊穎 (併辦13附表編號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時,在社群軟體推特加黃俊穎好友後,將其加入Line群組,並鼓吹黃俊穎加入網址https:/000.0000000.000/之交易平台,佯稱:群主帶領操作比特幣云云,使黃俊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4日14時4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6分」) 10,000 39 告訴人 黃文瑜 (112年度偵字第267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辦1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起,將黃文瑜加Line好友,佯稱:帶黃文瑜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使黃文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3日14時8分許 50,000 111年7月3日14時9分許 50,000 40 告訴人 陳嘉宏 (112年度偵字第738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辦1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底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虛假廣告,陳嘉宏瀏覽後主動聯繫並加Line好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博弈網站有高獲利,使陳嘉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4日12時2分許 50,000 111年7月4日12時3分許 50,000 111年7月4日12時23分許 100,000 41 告訴人 王伙仙 (112年度偵字第630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高檢113年度上蒞字第243號 【下稱併辦16】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王伙仙於「常鋐」平台操作買賣股票,嗣佯稱:下單前須先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王伙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9時57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6月14日15時25分許) 250,000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0,000) 42 被害人 王春慧 (併辦16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王春慧於「常鋐」平台操作買賣股票,嗣佯稱:購買股票須先依照對方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王春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30日13時許 30,000 43 告訴人 李淑娟 (併辦16附表編號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李淑娟使用其提供之交易程式投資股票,佯稱:由主力代操股票云云,致李淑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30日12時42分許 800,000 44 被害人 姜寶珠 (併辦16附表編號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將姜寶珠加入Facebook「樂活投資學習小組2」群組,再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姜寶珠於「常鋐」平台操作買賣股票,佯稱:需要儲值買賣股票云云,致姜寶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日9時15分許 50,000 111年7月1日9時18分許 50,000 45 告訴人黃馨慧 (併辦16附表編號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黃馨慧於「常鋐」平台操作買賣股票,佯稱:有股票老師報明牌,並幫其操作以獲利云云,致黃馨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12時43分許 200,000 111年6月30日9時11分許 50,000 111年6月30日9時13分許 50,000 111年7月1日9時13分許 50,000 46 被害人謝佳穎(併辦16附表編號6)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謝佳穎於「常鋐」平台操作買賣股票,佯稱:投資其推薦的方案能賺錢云云,致謝佳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8日10時4分許 250,000 47 告訴人 柯智文 (112年度偵字第57492、60538、63855、658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17】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底某時,於社群軟體Instagram私訊聯絡柯智文後,加其為Line好友,佯稱:老師會教如何操作投資比特幣云云,,使柯智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日17時23分許 10,000 111年7月2日20時38分許 19,000 111年7月3日16時42分許 30,000 48 告訴人 余凰嘉 (併辦17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虛假求職廣告,余凰嘉瀏覽後主動聯繫並加Line好友,即鼓吹余凰嘉加入搶單網站平台及「齊勝科技」博弈網站平台,並向其佯稱:是更好的賺錢方法云云,使余凰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4日13時11分許 20,000 49 告訴人 林珮儀 (併辦17附表編號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5日加林珮儀為Line好友,邀其使用網址為https//000000.000000.000之投資網站,佯稱:穩賺不賠云云,使林珮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3日12時3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分」) 50,000 50 告訴人 呂美珊 (併辦17附表編號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在交友軟體「探探」上接觸呂美珊,將其加為Line好友後,佯稱:教呂美珊投資美金平台云云,使呂美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4日12時23分許 120,000 51 告訴人李羽鵬 (112年度偵字第394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辦18】附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中旬,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虛假投資廣告,李羽鵬瀏覽後主動聯繫並加Line好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係低風險高獲利云云,使李羽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3日15時10分許 31,600 111年7月3日15時20分許 20,000 52 告訴人吳婕綾 (113年度偵字第214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辦19】)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起,透過Line不詳暱稱向吳婕綾佯稱:可介紹打字工作等語,再以Line暱稱「妮可」、「嵐嵐」、「東哥」向吳婕綾佯稱:投資超夢計畫可獲利等語,致吳婕綾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3日12時50分許 30,000 111年7月3日14時41分許 100,000 111年7月3日14時42分許 68,000 111年7月4日11時6分許 78,000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1 附表一編號1 ⑴告訴人楊绮瑞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53571號卷第8至9頁) ⑵告訴人楊綺瑞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53571號卷第30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⑴告訴人盧御承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57889號卷第23至24頁) ⑵告訴人盧御承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57889號卷第29至36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⑴告訴人林子溦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60912號卷第9至10頁) ⑵告訴人林子溦所提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60912號卷第43至44頁、第47至90頁) 4 附表一編號4 ⑴告訴人劉瑋哲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60915號卷第6至7頁) ⑵告訴人劉瑋哲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3344號卷第18至36頁) 5 附表一編號5 ⑴告訴人莊雅婷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60916號卷第9至10頁) ⑵告訴人莊雅婷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60916號卷第38至40頁) 6 附表一編號6 ⑴告訴人劉志峯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60926號卷第6至8頁) ⑵告訴人劉志峯所提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60926號卷第15至31頁) 7 附表一編號7 ⑴告訴人劉文祥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60929號卷第9至12頁) ⑵告訴人劉文祥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60929號卷第34頁、第36至40頁、第44至46頁) 8 附表一編號8 ⑴告訴人劉慧儀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61795號卷第6至8頁) ⑵告訴人劉慧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61795號卷第27至28頁、第33至42頁) 9 附表一編號9 ⑴告訴人蕭羽心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62419號卷第10頁) ⑵告訴人蕭羽心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62419號卷第40至104頁、第106至117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⑴告訴人賴亭羽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62419號卷第11至12頁) ⑵告訴人賴亭羽所提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62419號卷第126頁、第130至134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⑴告訴人陳祺軒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54271號卷第11頁) ⑵告訴人陳祺軒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54271號卷第75至79頁、第83至85頁) 12 附表一編號12 ⑴告訴人吳叔錚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54271號卷第19至25頁) ⑵告訴人吳叔錚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54271號卷第89至99頁) 13 附表一編號13 ⑴告訴人姜郁如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54271號卷第27至33頁) ⑵告訴人姜郁如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54271號卷第109至125頁) 14 附表一編號14 ⑴告訴人陳駿陞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7096號卷第12至13頁) ⑵告訴人陳駿陞所提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7096號卷第40頁、第44至58頁) 15 附表一編號15 ⑴告訴人張麗娟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8372號卷第26至28頁) ⑵告訴人張麗娟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8372號卷第38頁) 16 附表一編號16 ⑴被害人盧韻容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8498號卷第3至4頁) ⑵被害人盧韻容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匯款畫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8498號卷第6至22頁) 17 附表一編號17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第6至8頁) ⑵告訴人甲○○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第34頁反面至39頁) ⑶任世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第16至30頁) 18 附表一編號18 ⑴告訴人黃雅琳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1164號卷第8至9頁) ⑵告訴人黃雅琳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1164號卷第31至38頁) ⑶被告張崴凱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4286號卷第238頁) 19 附表一編號19 ⑴告訴人鐘宜蒨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2899號卷第10至12頁) ⑵告訴人鐘宜蒨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2899號卷第49至51頁) 20 附表一編號20 ⑴告訴人蘇芳玉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5285號卷第6至7頁) ⑵告訴人蘇芳玉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5285號卷第34頁) 21 附表一編號21 ⑴告訴人王麗婷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5872號卷第44至45頁) ⑵告訴人王麗婷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5872號卷第46至52頁) ⑶被告張崴凱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4286號卷第234頁、第236頁)) 22 附表一編號22 ⑴告訴人張家承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6612號卷第5頁) ⑵告訴人張家承所提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6612號卷第21至22頁) 23 附表一編號23 ⑴告訴人楊秀芬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7615號卷第8至9頁) ⑵告訴人楊秀芬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7615號卷第35至44頁) 24 附表一編號24 ⑴告訴人丁俐婷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9492號卷第7至9頁) ⑵告訴人丁俐婷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9492號卷第11至23頁) ⑶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綠島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9492號卷第65頁) ⑷被告張崴凱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19492卷第41頁) 25 附表一編號25 ⑴告訴人林佩儒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31627號卷第16至18頁) ⑵告訴人林佩儒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1627號卷第61頁反面、第63頁) 26 附表一編號26 ⑴被害人謝弘翔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3344號卷第8至9頁) ⑵被害人謝弘翔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3344號卷第10頁) 27 附表一編號27 ⑴告訴人洪梓菱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3380號卷第8至9頁) ⑵告訴人洪梓菱所提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3380號卷第55至60頁、第66至67頁) 28 附表一編號28 ⑴告訴人陳珠霞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4539號卷第17至22頁) ⑵告訴人陳珠霞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4539號卷第29頁、第31至33頁) 29 附表一編號29 ⑴告訴人賀鶯雲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4539號卷第49至55頁) ⑵告訴人賀鶯雲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4539號卷第67至70頁、第73至108頁) 30 附表一編號30 ⑴告訴人蔡宛庭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6231號卷第11至12頁) ⑵告訴人蔡宛庭所提台新銀行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6231號卷第51至62頁) 31 附表一編號31 ⑴被害人銅茂傑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30137號卷第7至8頁) ⑵被害人銅茂傑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0137號卷第37頁、第43至52頁) 32 附表一編號32 ⑴告訴人林郁瑄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31039號卷第11至12頁) ⑵告訴人林郁瑄提出之博弈網站截圖、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1039號卷第25至31頁) ⑶被告張崴凱之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4286號卷第230頁、第234頁) 33 附表一編號33 ⑴告訴代理人何詩雯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31256號卷第9至12頁) ⑵告訴人曾雅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1256號卷第48頁) ⑶被告張崴凱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4286號卷第236頁) 34 附表一編號34 ⑴被害人游象添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6100號卷第32至34頁) ⑵被害人游象添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26100號卷第57頁、第68至69頁) ⑶被告張崴凱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60912號卷第18頁) 35 附表一編號35 ⑴告訴人洪妍苓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38349號卷第15至21頁) ⑵告訴人洪妍苓提出之匯款明細、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8349號卷第69、73頁) ⑶被告張崴凱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8349號卷第56、57頁) 36 附表一編號36 ⑴告訴人王繪熏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49754號卷第21至28頁) ⑵告訴人王繪熏提出之其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49754號卷第92頁、第95至100頁) ⑶被告張崴凱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9754號卷第56頁) 37 附表一編號37 ⑴告訴人謝銘宗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49754號卷第31至36頁) ⑵告訴人謝銘宗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49754號卷第106頁) ⑶被告張崴凱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9754號卷第61頁) 38 附表一編號38 ⑴告訴人黃俊穎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49754號卷第37至44頁) ⑵告訴人黃俊穎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49754號卷第106頁、第107至113頁) ⑶被告張崴凱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9754號卷第68頁) 39 附表一編號39 ⑴告訴人黃文瑜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6760號卷第41至42頁) ⑵告訴人黃文瑜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26760號卷第288頁、第275至286頁) ⑶被告張崴凱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6760號卷第103頁) 40 附表ㄧ編號40 ⑴告訴人陳嘉宏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73895號卷第21至22頁) ⑵告訴人陳嘉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73895號卷第23頁) ⑶被告張崴凱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73895號卷第36至37頁) 41 附表一編號41 ⑴告訴人王伙仙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4286號卷第65至66頁) ⑵告訴人王伙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兆豐銀行存摺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4286號卷第973至977頁、第981頁) ⑶被告張崴凱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4286號卷第225頁) 42 附表一編號42 ⑴被害人王春慧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4286號卷第33至37頁) ⑵被害人王春慧提出之其京城銀行存摺封面(112年度偵字第24286號卷第595頁) ⑶被告張崴凱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4286號卷第227頁) 43 附表一編號43 ⑴告訴人李淑娟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4286號卷第67至69頁) ⑵告訴人李淑娟提出簡訊、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24286號卷第899、908至913頁) ⑶被告張崴凱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4286號卷第227頁) 44 附表一編號44 ⑴被害人姜寶珠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4286號卷第85至87頁) ⑵被害人姜寶珠提出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4286號卷第630至631頁) ⑶被告張崴凱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4286號卷第227頁) 45 附表一編號45 ⑴告訴人黃馨慧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4286號卷第51至61頁) ⑵告訴人黃馨慧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24286號卷第255頁、第257至261頁) ⑶被告張崴凱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4286號卷第225頁、第227頁) 46 附表一編號46 ⑴被害人謝佳穎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4286號卷第73至75頁) ⑵被害人謝佳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24286號卷第789至796頁) ⑶被告張崴凱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4286號卷第225頁、第226頁) 47 附表一編號47 ⑴告訴人柯智文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57492號卷第35至40頁) ⑵告訴人柯智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7492號卷第155頁、第166至167頁) ⑶被告張崴凱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7492號卷第49頁、第53頁) 48 附表一編號48 ⑴告訴人余凰嘉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60538號卷第71-73頁) ⑵告訴人余凰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60538號卷第429頁) ⑶被告張崴凱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60538號卷第181頁) 49 附表一編號49 ⑴告訴人林珮儀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63855號卷第21至22頁) ⑵告訴人林珮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112年度偵字第63855號卷第37至53頁) ⑶被告張崴凱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63855號卷第69頁) 50 附表一編號50 ⑴告訴人呂美珊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65878號卷第23至30頁) ⑵告訴人呂美珊提出之合作金庫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112年度偵字第65878號卷第36頁) ⑶被告張崴凱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65878號卷第85頁) 51 附表一編號51 ⑴告訴人李羽鵬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39426號卷一第49至64頁) ⑵告訴人李羽鵬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9426號卷一第71至77、81至87頁) ⑶被告張崴凱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9426號卷一第280至281頁) 52 附表一編號52 ⑴告訴人吳婕綾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21403號卷第23至25、27至28頁) ⑵告訴人吳婕綾提出其渣打銀行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存摺明細、Line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21403號卷第31、39、47至51頁) ⑶被告張崴凱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1403號卷第61、67、74頁)